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選簡,1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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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犯罪事實:
  4. (一)郭國鎮與廖裕德係華夏工專同班同學,郭國鎮與郭足係叔
  5. (二)郭足於取得賄款3萬元後,遂於103年11月初某日,在伍
  6.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
  7. 二、證據名稱:
  8. (一)被告郭國鎮、郭足、伍素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本
  9. (二)證人許金桂、許邁、楊祝、陳高軒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
  10. (三)新北市議員候選人板橋區廖裕德文宣、前揭犯罪事實欄所
  11. 三、論罪科刑部分
  12.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
  13. (二)核被告郭國鎮、郭足就行賄伍素梅、許邁(透過許金桂轉
  14. (三)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15. (四)再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16. (五)被告郭國鎮、郭足就投票交付賄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17. (六)被告伍素梅邀約許金桂、楊祝、陳高軒至理髮店,幫助被
  18. (七)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前開投票行賄、幫助投票行
  19.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
  20. (九)被告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21. (十)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
  22. 四、應適用之法條
  23.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24.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
  25.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43條、第50條第1
  26.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27.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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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選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鎮
選任辯護人 廖信憲律師
被 告 郭足
選任辯護人 曾君豪律師
被 告 伍素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51號、第61號、第85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17號),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選訴字第5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國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扣案預備、行求及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

未扣案預備賄賂吳佳怡、吳耀輝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壹仟元與郭足連帶沒收。

郭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預備、行求及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

未扣案預備賄賂吳佳怡、吳耀輝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壹仟元與郭國鎮連帶沒收。

伍素梅犯投票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又幫助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預備、行求及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

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國鎮與廖裕德係華夏工專同班同學,郭國鎮與郭足係叔姪關係,伍素梅則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經營家庭理髮店,又廖裕德係民國103 年新北市議員選舉第4 選舉區(板橋區)候選人,伍素梅、楊祝、陳高軒、許邁等人均為該選舉區之投票權人。

郭國鎮及郭足為使廖裕德順利當選,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郭國鎮於103 年10月底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之85度C 外,而在該車內將新臺幣(下同)2 萬元賄款交付郭足,指示郭足向該選舉區之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以約定投票支持廖裕德,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郭國鎮並告知郭足若賄款2 萬元不足可再處理等語;

嗣郭足於103 年11月初某時,至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之廖裕德競選總部,欲向該競選總部不知情之員工羅伯村索取廖裕德競選文宣及面紙之際,見郭國鎮亦在該競選總部內,遂上前向郭國鎮表示車內發放之2 萬元賄款不足,郭國鎮旋自口袋掏出現金1 萬元整,以身體遮檔之隱匿方式交付郭足,指示郭足向該選舉區之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支持廖裕德,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二)郭足於取得賄款3 萬元後,遂於103 年11月初某日,在伍素梅所經營之上開理髮店內,將賄款1,500 元夾帶廖裕德競選宣傳單交付伍素梅,與伍素梅約定於新北市第2 屆市議員第4 選區選舉,伍素梅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廖裕德,而對有投票權之伍素梅交付賄賂,並委由伍素梅轉交賄賂予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吳佳怡、吳耀輝,而預備對吳佳怡、吳耀輝交付賄賂。

伍素梅復基於幫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電話或本人前往等方式,邀約有投票權之楊祝、陳高軒(楊祝、陳高軒涉有妨害投票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及本身無投票權之許金桂等人至該理髮店內,待楊祝、陳高軒、許金桂等人抵達該理髮店,伍素梅並對郭足示意後,由郭足在該理髮店內,向楊祝、陳高軒、許金桂等人確認渠等戶內及許金桂之妹即許邁戶內有投票權人之人數,並將賄款2,000 元交付楊祝,與楊祝約定於上開選舉,楊祝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廖裕德,而對有投票權之楊祝交付賄賂,並委由楊祝轉交賄賂予其戶內有投票權之魏雅玲,嗣楊祝返家轉告魏雅玲支持廖裕德,惟魏雅玲並未收受該賄款;

將賄款1,500 元交付戶籍非設於上開選舉區內之許金桂,委由許金桂轉交賄賂予其戶內有投票權之蔡慶龍、陳佩瑜,而預備對蔡慶龍、陳佩瑜交付賄賂;

將賄款2,000 元透過許金桂交付許邁(涉有妨害投票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與許邁約定於上開選舉,許邁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廖裕德,而對有投票權之許邁交付賄賂,並委由許邁轉交賄賂予其戶內有投票權之連志榮、連國堯、連附融,而預備對連志榮、連國堯、連附融交付賄賂;

將賄款2,000 元交付陳高軒,與陳高軒約定於上開選舉,陳高軒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廖裕德,而對有投票權之陳高軒交付賄賂,並委由陳高軒轉交賄賂予其戶內有投票權之陳明德、陳靜香、李銀千、陳靜媛,而預備對陳明德、陳靜香、李銀千、陳靜媛交付賄賂。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3 年11月25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伍素梅經營之前開理髮廳執行搜索,並扣得廖裕德廣告宣傳單1 紙,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國鎮、郭足、伍素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271 號卷(下稱選他卷)第45至47頁、第58至60頁、第104 至105 頁、第130 至131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51號卷(下稱選偵51卷)第3 至6 頁、第27至29頁、第50至51頁、第53至54頁、第62至63頁、第66至67頁、第126 至129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85號卷第3 至6 頁、第22至24頁、第26至28頁、第31至33頁、第37至38頁、第51至52頁、第104 至105 頁、第108 頁】。

(二)證人許金桂、許邁、楊祝、陳高軒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羅伯村於偵訊中之證述【見選他卷第3 至4 頁、第9 至11頁、第13至14頁、第21至22頁、第27至28頁、第31至33頁、第42至43頁、第96頁、第98至99頁、第101 至102 頁、第127 頁、第131 頁、選偵51卷第128 至129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61號卷(下稱選偵61卷)第17至18頁】。

(三)新北市議員候選人板橋區廖裕德文宣、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受賄對象之全戶戶籍資料、扣案物品照片16張(見選他卷第48頁、選偵51卷第22至25頁、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5 號卷第82至106 頁)及扣案之前揭現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

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郭國鎮、郭足就行賄伍素梅、許邁(透過許金桂轉交)、楊祝、陳高軒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就委由楊祝轉交賄賂予魏雅玲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

就委由伍素梅轉交賄賂予吳佳怡、吳耀輝,委由許金桂轉交賄賂予蔡慶龍、陳佩瑜,委由許邁轉交賄賂予連志榮、連國堯、連附融,委由陳高軒轉交賄賂予陳明德、陳靜香、李銀千、陳靜媛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

就餘款21,000元(即30,000-1,500 -1,500 -2,000 -2,000 -2,000 =21,000)迄未用以對外行賄部分,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

核被告伍素梅就收受賄款部分,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

其邀約許金桂、楊祝、陳高軒至理髮店之行為,並未參與實施投票交付賄賂、投票行求賄賂或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故就行賄許邁、楊祝、陳高軒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幫助投票交付賄賂罪;

就行賄魏雅玲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幫助投票行求賄賂罪;

就預備行賄吳佳怡、吳耀輝、蔡慶龍、陳佩瑜、連志榮、連國堯、連附融、陳明德、陳靜香、李銀千、陳靜媛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幫助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

(三)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

是以,被告郭國鎮、郭足共同對伍素梅行賄之同時,併請託渠向家人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伍素梅交付賄賂及預備對吳佳怡、吳耀輝交付賄賂,故被告郭國鎮、郭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交付及預備賄選,自應各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

又被告郭國鎮、郭足對楊祝、陳高軒行賄之同時,併請託渠等向家人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亦請託許金桂向家人及其妹許邁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併請託許邁向家人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嗣許金桂確有代為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許邁),而同時對許邁、楊祝、陳高軒交付賄賂、對魏雅玲行求賄賂及預備對蔡慶龍、陳佩瑜、連志榮、連國堯、連附融、陳明德、陳靜香、李銀千、陳靜媛交付賄賂,故被告郭國鎮、郭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交付、行求及預備賄選,自應各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

再被告伍素梅同時幫助被告郭國鎮、郭足對許邁、楊祝、陳高軒交付賄賂、對魏雅玲行求賄賂及預備對蔡慶龍、陳佩瑜、連志榮、連國堯、連附融、陳明德、陳靜香、李銀千、陳靜媛交付賄賂,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被告郭國鎮、郭足實行交付、行求及預備賄選,自應論以一幫助投票交付賄賂罪。

(四)再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至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郭國鎮、郭足為使廖裕德順利當選新北市議員之單一目的,始共同於前揭密接時、地先後為投票行賄之多次行為,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認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故被告郭國鎮、郭足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雖被告郭國鎮、郭足數次投票行賄之舉動,有預備、行求及交付賄賂階段之不同,仍為接續犯,均各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交付賄賂一罪。

(五)被告郭國鎮、郭足就投票交付賄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伍素梅邀約許金桂、楊祝、陳高軒至理髮店,幫助被告郭國鎮、郭足行賄,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其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及幫助投票交付賄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七)被告3 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前開投票行賄、幫助投票行賄之犯行,各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而被告3 人固可向他人極力推銷自身屬意之市議員候選人,以利該候選人順利當選市議員,但仍應以合法方式為之,詎渠等不思此為,竟為本案犯行,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被告3 人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3 人於犯後均已能坦承犯行,表達知錯之意,且被告3 人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應非不良,而被告郭國鎮雖為本件投票行賄之主謀,但其係基於同窗情誼而支持新北市市議員候選人廖裕德,為求廖裕德順利當選,始一時失慮,與其姪被告郭足共同對外行賄,另被告伍素梅亦或因貪圖一時小利,或因囿於與被告郭足之情誼,始收受賄賂或幫助對外行賄,且而渠等經查獲之買票票數、賄賂價額均非甚鉅,所生危害應尚屬有限,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伍素梅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是被告3 人既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且被告伍素梅復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投票收受賄賂罪,並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斟酌渠等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九)被告3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斟酌渠等買票之票數及賄賂價額並非至鉅,所生實害尚屬有限,且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表達知錯之意,犯後態度尚屬可取,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3 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渠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3 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渠等犯罪情節輕重,就被告郭國鎮宣告緩刑5 年,就被告郭足宣告緩刑5 年,就被告伍素梅所犯2 罪均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再者,為確實督促渠等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渠等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再考量被告郭國鎮現年66歲、被告郭足現年62歲,年歲較長且罹患癌症(見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5 號卷第63、68、69頁),不適命渠等從事義務勞務等情況,認被告3 人對於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之緩刑條件之意見,稍嫌不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郭國鎮應向公庫支付18萬元,被告郭足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被告伍素梅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

另命被告伍素梅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倘被告3 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渠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又被告伍素梅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伍素梅付保護管束。

(十)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

又鈔票除有特殊情況外,其所表彰者乃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鈔票之實體價值,故鈔票混同後,相同金額即具相同價值,並無區分必要,且如非特別分辨或記錄其上之編號,大多無區別之可能,是以刑法第143條第2項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謂之「賄賂」如係金錢時,應指相同金額之金錢,而非特定之鈔票,否則賄款如與其他金錢混同,事後勢將難以或無從沒收,此自非立法之本旨。

再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 號判決意旨)。

經查:1.查被告郭國鎮、郭足共同交付予被告伍素梅而對渠行賄之賄款500 元(即1,500 ÷3 =500), 尚未扣案,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應於被告伍素梅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之主文項內,諭知沒收。

又被告郭國鎮、郭足共同交付予被告伍素梅而對渠家人行賄之賄款1,000 元,亦未扣案,此部分所為僅止於預備賄選之階段,被告伍素梅之家人均尚未收受該等賄款,故此部分賄款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國鎮、郭足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之主文項內,諭知連帶沒收。

2.被告郭國鎮、郭足共同交付予許邁、楊祝、陳高軒而分別對渠等行賄之賄款500 元(即2,000 ÷4 =500)、1,000 元 (即2,000 ÷2 =1,000)、400元(即2,000÷5 =400), 均已繳回扣案,本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許邁、楊祝、陳高軒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予以沒收,然因許邁、楊祝、陳高軒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尚未聲請法院將其收受之賄款單獨宣告沒收,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6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2479號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27日新北檢榮閏103 選偵61字第47431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見選偵61卷第60至61頁、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5 號卷第107 、110 頁),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郭國鎮、郭足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伍素梅所犯幫助投票交付賄賂罪之主文項內,諭知沒收。

3.被告郭國鎮、郭足共同交付予楊祝而對渠家人魏雅玲行賄之賄款1,000 元,僅止於行求賄賂之階段,魏雅玲尚未收受,惟已繳回扣案;

另共同交付予許金桂、許邁、陳高軒而對渠等家人行賄之賄款1,500 元、1,500 元、1,600 元,亦已繳回扣案,此部分所為僅止於預備賄選之階段,許金桂、許邁、陳高軒之家人均尚未收受該等賄款,故上開賄款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國鎮、郭足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伍素梅所犯幫助投票交付賄賂罪之主文項內,諭知宣告沒收。

4.另扣案現金444,000 元,其中有21,000元為被告郭國鎮交付予被告郭足預備用以投票交付賄賂之款項,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賄選之階段,故上開21,000元,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國鎮、郭足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之主文項內,諭知連帶沒收。

至餘款423,000 元部分,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4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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