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選簡,8,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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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選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一仲
選任辯護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34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15、28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選訴字第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一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另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簡民利(所涉交付賄賂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褫奪公權3 年)為第一屆新北市中和區民享里里長,與第一屆新北市市議員陳錦錠(所涉共同交付賄賂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合搭配參選新北市第二屆(民國103 年)民享里里長選舉(下稱此次里長選舉,選舉日期為103 年11月29日)及新北市第五選區(中和區)市議員選舉(下稱本次市議員選舉,選舉日期亦為103 年11月29日),而簡民利於103 年9 月至11月間除參與此次里長選舉(查簡民利業已當選),亦負責為陳錦錠進行本次市議員選舉之輔選;

謝金德(所涉收受賄賂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壹日,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另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褫奪公權1 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30萬元沒收之)為第一屆新北市中和區自強里里長,除具有本次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即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在第上開五選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下同),同時亦登記為新北市中和區第二屆自強里里長候選人(查謝金德業已當選);

謝一仲為第一屆新北市中和區國光里里長,除具有本次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同時亦登記為新北市中和區第二屆國光里里長候選人(查此次謝一仲落選)。

簡民利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使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謝金德、謝一仲亦明知有投票權之人不得收受賄賂,而許以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簡民利與陳錦錠多次搭配參選,在新北市中和區地方政治上具有長期之合作關係,且與陳錦錠及其夫婿現任立法委員張慶忠(所涉共同交付賄賂罪嫌,由檢察官另行簽結)具有深厚之利益關係,而本次選舉因陳錦錠之競選對手邱烽堯對新北市中和區外員山地區莒西社區(包括新北市中和區自強、德穗、民生、國華、國光、清穗、明德、壽德8 里)著力甚多,致陳錦錠票源較為吃緊,簡民利為求使陳錦錠順利連任第二屆新北市市議員,而謝金德、謝一仲為現任里長,除其自身之投票權外,亦對里民之投票傾向具有相當影響力,簡民利為協助不知情之陳錦錠鞏固里長樁腳票源,竟於103 年10月22日晚間10時29分許,騎乘新北市○○區○○○○○○○○○○○○○○○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自其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及9 之1 號住處外出,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到達新北市○○區○○街000 號自強里里辦公處,交付賄賂現金30萬元與謝金德,由謝金德基於收受賄選款項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將所收受之賄款作為自己辦理自強里里長競選經費而花用殆盡;

簡民利隨後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國光里里辦公處,接續交付賄賂現金30萬元與謝一仲,而謝一仲亦基於收受賄選款項之犯意而收受之,且謝一仲為規避里長辦公室建置之錄影設備之錄影,在簡民利交付賄款前一剎那,將國光里里辦公室之監視錄影關閉,翌(23)日上午始再度開啟,並於該日委請其妻何慧圓將該款項中之10萬元現金,存入其名下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繳納其個人房屋貸款之用,另20萬元現金則存入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其中1 萬2,000 元作為繳納個人房租之用,嗣檢警循線查獲上情(謝一仲、謝金德所收受之賄款金額各30萬元,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繳回公庫,詳後述)。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一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開時、地收受被告簡民利上開賄款30萬元之事實;

且查:

(一)被告簡民利為第一屆新北市中和區民享里里長,自83年8 月1 日起開始擔任臺北縣中和市民享里里長,已連任5 屆民享里里長,且於歷次議員(包括臺北縣縣議員、新北市市議員)選舉都是支持陳錦錠,本次市議員選舉同樣支持新北市議員候選人陳錦錠,而其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民享里辦公處亦登記為「新北市議員候選人陳錦錠、民享里里長候選人簡民利聯合競選服務處」,堅定支持陳錦錠,與陳錦錠採聯合搭配競選;

被告謝金德為第一屆新北市中和區自強里里長,除具有本次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同時亦登記為新北市中和區第二屆自強里里長候選人;

被告謝一仲為第一屆新北市中和區國光里里長,除具有本次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同時亦登記為新北市中和區第二屆國光里里長候選人;

另被告簡民利於103 年10月22日(即本次市議員選舉日期103年11月29日之前一月)晚間10時3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抵達被告謝金德之上開自強里里辦公處,交付現金30萬元給謝金德,另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抵達被告謝一仲之上開國光里里辦公處,接續交付現金30萬元給被告謝一仲之事實,為被告簡民利、謝金德、謝一仲(下稱被告等3人)所自承(見簡民利之103 年度選偵字34號〔下稱偵卷一〕第4 頁調詢筆錄、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第156 頁正、反面審判筆錄,謝金德之偵卷一第33頁正反面調詢筆錄、本院卷第22頁、23準備程序筆錄、第156 頁審判筆錄,謝一仲之偵卷一第336 反面調詢筆錄、第344 、345 頁偵訊筆錄、本院卷第22、21頁、第124 頁反面、第125 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被告等3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簡民利於上開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各拿30萬元給被告謝金德、謝一仲,是為了贊助其等選舉經費,沒有要求其等於本次市議員選舉支持市議員參選人陳錦錠云云;

惟查:1、被告簡民利於104 年1 月21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供稱:我拿錢給謝金德、謝一仲各30萬元,錢是我自己的,謝金德、謝一仲應該知道我要拜託他們去爬樓梯時(即挨家挨戶拜訪選民之意),順便幫忙發陳錦錠的文宣,60萬元是我自己存下來的,我在做生意,沒有去張慶忠那邊拿錢,我希望他們可以拉抬陳錦錠的聲勢,幫忙發文宣,陳錦錠不知道我有幫她這樣做,張慶忠、羅清海(即陳錦錠服務處人員)也都沒有叫我這樣做,我自己出於自願幫忙,給錢的目的,是拜託他們做爬樓梯、發文宣的工作,沒有要他們一定要投票給陳錦錠,也沒有說要支持特定候選人,我拿陳錦錠的文宣給他們,叫他們支持並發送陳錦錠的文宣,想說這麼多錢,他們可能會願意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被告簡民利準備程序筆錄)。

2、證人即被告謝金德於103 年11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簡民利於103 年10月22日晚間,有到我的里辦公室找我,並交給我30萬元,我知道簡民利本次市議員選舉支持陳錦錠,因為陳錦錠的服務品質很好,之前簡民利有叫我支持陳錦錠,此次他交錢時沒講,但我有體會到是要我支持陳錦錠,他拿30萬元給我,我自然聯想是要支持陳錦錠,也就收下來,他給我三疊新舊鈔,我沒有點錢等語(見偵卷一第46頁謝金德偵訊筆錄);

核與其於104 年1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確實有拿到簡民利的30萬元,拿錢的目的是要支持市議員陳錦錠,簡民利交給我30萬元是用袋子裝,除了30萬元之外,沒有給我其他東西,我當場沒有跟簡民利清點,他拿給我時,我剛好要休息,便將錢放在抽屜裡面,隔天拿起來看,有三疊鈔票在裡面,簡民利給我錢的目的,我知道可能是要我幫忙拉票,我也知道簡民利可能要我支持當時正在競選的市議員陳錦錠,我不知道簡民利的錢怎麼來,簡民利給我錢時,當場沒跟我講太多,我把錢拿去當競選經費,我知道他拿錢給我是幫忙陳錦錠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謝金德準備程序筆錄),另於104 年5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競選自強里里長,簡民利拿30萬元給我時,他事先沒有打電話給我,我當晚剛好要休息,正在二樓辦公室,一樓是競選服務處,還沒有打烊,門都開著,我請他上來坐一下泡茶,他說要走,就拿一包東西給我,跟我說加油,我沒有清點,目測有三疊鈔票,當時我很累,就關門回去休息,隔天一看,覺得選舉很需要錢,就全部花在選舉經費上,我想說陳錦錠跟我們這邊很多里都聯合競選,這些錢應該是要幫忙陳錦錠拉票,他有沒有拿錢給我,我都會支持陳錦錠,除了30萬元他沒有給我其他東西,至於陳錦錠的文宣品,如面紙、口罩、名片,之前陳錦錠服務處都會送過來,簡民利自己的文宣品不會給我,因為他跟我競選里長沒有關係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4 頁);

又被告謝金德於前述104 年6 月30日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認罪,並已將所收受之賄款金額30萬元繳回公庫等情,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頁)。

3、證人即被告謝一仲於104 年1 月8 日調訊時證稱:簡民利給我30萬元說要贊助我時,沒有跟我講說要支持誰,但我聽里民和地方人士說簡民利比較支持中和區議員候選人陳錦錠,所以我覺得簡民利給我30萬元的用意,可能希望我能夠幫忙支持陳錦錠,我沒有將30萬元發給選民,其中20萬元存入我的聯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戶,另10萬元存入我的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戶,簡民利以前沒有給我這麼多錢,他給錢時雖然沒有明確表示要我支持陳錦錠,但他給錢的時機,是選舉的敏感時間點,加上過去聽里民和地方人士說簡民利比較支持陳錦錠,我感覺簡民利給我30萬元的用意,應該就是希望我支持陳錦錠,我現在很後悔,願意將這筆30萬元不法所得繳回等語(見偵卷一第336 頁反面);

另於104 年1 月21日及同年5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03 年10月22日晚上10時30分以後,有收到簡民利交給我30萬元,我不知道當天簡民利怎麼到我家,當時我在睡覺,有聽到電鈴聲音,是我太太何慧圓去開門,簡民利進來之後,交給我一個牛皮紙袋,我後來拿出來看發現是30萬元,簡民利在場時,我沒有清點,當時簡民利說他要贊助我,我當時知道可能要我贊助陳錦錠,但不知是否陳錦錠要他送錢過來,我知道陳錦錠是立法委員張慶忠的太太,張慶忠沒有連絡我說簡民利會送錢過來,我在地方上大概知道簡民利是陳錦錠的樁腳,本件我認罪,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我已繳回30萬元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125 頁謝一仲準備程序筆錄);

核與證人何慧圓(即謝一仲之妻)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68-71 、80-84 頁何慧圓調詢及偵訊筆錄),復有謝一仲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及內頁影本暨該行存匯中心103 年12 月25 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帳號交易明細、謝一仲之聯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內頁影本暨該行103 年12月17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所附之該帳號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89-293 、340-342 頁),又被告謝一仲所收受之賄款金額30萬元,於偵查中業已繳回公庫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款收據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352 頁反面)。

4、又被告簡民利於103 年10月22日晚間10時29分許,騎乘新北市○○區○○○○○○○○○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新北市○○區○○街000 號自強里里辦公處後門,同日時30分許手拿紙袋進入與被告謝金德見面,二人密談後簡民利復下樓自機車內拿取紙袋後上樓,於同日時33分許將袋內現金交付給謝金德,由謝金德收受後放入口袋及抽屜,簡民利確有交付賄款30萬元現金給謝金德之事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錄影器位置圖1 份暨翻拍擷取畫面6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4號卷第88-96 頁);

另被告簡民利接續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進入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國光里辦公處與被告謝一仲見面,同日時46分許與謝一仲坐下後,簡民利手拿一包紙鈔大小物品,謝一仲隨即起身準備關閉監視錄影,畫面隨即消失,翌(23)日上午11時8 分許始再行開啟,簡民利確有交付賄款30萬元現金給謝一仲等情,亦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錄影器位置圖1份暨翻拍擷取畫面24張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4號卷第97-100頁);

此外,被告簡民利擔任新北市中和區民享里里長,由新北市○○區○○○○○○○○○○號000-000 號之機車,復有車號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一第393 頁)。

5、另證人簡美蓮(即簡民利之妹)於調詢時證稱:我在我哥簡民利之新北市中和區民享里里長辦公室兼陳錦錠競選總部上班,簡民利與陳錦錠約於20年前同時當選民享里長與臺北縣議員,交情深厚,簡民利於本次市○○○○○○0 號候選人陳錦錠,於103 年10月初某日上午,動員支持者40至50人參與陳錦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且負責整體選務,規劃選舉活動與拜票行程,陳錦錠服務處會依據簡民利的需求,不定期送來便條紙、筆、面紙與暖暖包等文宣,這些都是簡民利找陳錦錠競選總部設計等語(見偵卷一第148-152 頁);

是本次市議員選舉,被告簡民利係與市議員候選人陳錦錠共同競舉,且二人財物共通,簡民利顯有為陳錦錠輔選之事實甚明。

此外,被告簡民利於本次市議員選舉,除支持新北市議員候選人陳錦綻,其競選民享里里長之廣告看板及旗幟亦與陳錦錠共同擺放,且刊登「聯合競選服務處,聯合競選」口號,被告簡民利確實有為陳錦錠拉票助選,且地方民眾均知簡民利係公開支持陳錦錠,且係陳錦錠比較有號召力之樁腳等情,復經證人吳育舟、簡秋燕、蔡黃秀惠、蘇謝秀英、李文州於調詢時、證人吳育舟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卷一第105-111 頁吳育舟調詢筆錄暨第114-118 偵訊筆錄、第119-121 頁簡秋燕調訊筆錄、第130-133 頁蔡黃秀惠調訊筆錄、第135-138 蘇謝秀英調訊筆錄、第141-143 李文州調詢筆錄)。

6、綜上,被告簡民利於本次市議員選舉,係與市議員候選人陳錦錠共同競舉,且為陳錦錠進行輔選,並於上開時、地,接續交付被告謝金德、謝一仲各30萬元,分別請託謝金德、謝一仲於競選上開里長期間,協助支持市議員候選人陳錦錠,且上開賄款金額共計60萬元,均已扣案甚明。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此項「賄賂」,乃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

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尚須異時異地,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

是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應依法嚴以杜絕,而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

又上開賄選罪,只須行為人交付之金錢、財物,與該人與有投票權之人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克成立,至於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

另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

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

賄選罪以賄選之意思已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為必要,而其所稱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係屬階段行為;

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

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

而交付賄賂階段,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

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予收受,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且就賄選罪所交付之財物,與投票行為間不以有民事法律關係上之對價性或有償性為必要,凡行為足以干擾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得知應支持何候選人者,即屬之。

再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

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

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

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第2773號、第70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第1225號、第4995號、第57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第2135號、第4378號、第51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第19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另查:1、被告等3 人及證人簡美蓮、吳育舟、簡秋燕、蔡黃秀惠、蘇謝秀英、李文州均已供述或證稱其等知悉第一屆新北市市議員陳錦錠有參選本次市議員選舉等語明確,又被告簡民利與被告謝金德、謝一仲間俱無任何金錢債務關係,彼此並非至親故友,謝金德、謝一仲亦未加入陳錦錠之競選總部為其助選等情,亦據被告等3 人及上揭證人證述甚明,可見被告謝金德、謝一仲各收受被告簡民利上開30萬元現金之前,即已知悉陳錦錠參與競選本次市議員選舉之事,又被告謝金德、謝一仲既非陳錦錠競選總部之幹部或助選人員,亦非屬候選人陳錦錠之忠誠支持者,而與陳錦錠朝同一目標、同一方向努力,期陳錦錠能順利當選,渠等仍須他人之請託或行賄,始能投票支持,再被告簡民利於本案交付謝金德、謝一仲金錢款項之際,其與本次市議員選舉之市議員候選人陳錦錠搭配參選,且為陳錦錠進行輔選,已如前述;

任何成年人於選舉漸近時刻,應知被告簡民利於此際所提出之任何金錢給付,不論其形式上名義為何,當僅為求取收受者支持陳錦錠當選本次市議員之用心而已,此觀被告謝金德、謝一仲於被告簡民利提交金錢之際,均未當場清點收款數目,且被告簡民利未敢公然言明交付款項之目的,均如前述,益徵被告簡民利交付前揭金錢之目的,係在約使被告謝金德、謝一仲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已甚明瞭。

2、被告簡民利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且在社會生活許久,並擔任新北市中和區民享里里長,並參與此次里長之選舉,當知賄選係犯罪行為,不可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任何金錢交付等賄選行為,參以邇來國內各級選舉賄選歪風未曾間斷,檢調單位於選舉期間則全力投入查緝賄選買票不遺餘力,且政府相關單位亦於各媒體廣為宣導不得買票賄選,而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為脫免刑責,對行賄買票不敢明言,乃藉詞贊助競選經費、走路工、茶水費、便當錢、動員費等名義交付賄款,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簡民利對此亦應知悉甚詳,卻仍於競選期間,率以贊助被告謝金德、謝一仲競選里長經費為由,而以此形式名義交付金錢,賄賂投票,而自陷遭追訴犯罪之可能,顯見被告簡民利應係候選人陳錦錠之選舉樁腳或支持者,並自行考量有自掏腰包投入金錢買票賄選,以助陳錦錠當選之需要,方於選前對被告謝金德、謝一仲為逾越一般情理範圍之賄選買票行為;

況被告簡民利如係贊助被告謝金德、謝一仲競選里長經費,被告簡民利何須於調詢及偵查中一再否認有交付其等各30萬元之事實,而對此筆正當款項之支付原因隱而未語,足徵被告簡民利不過假藉贊助被告謝金德、謝一仲競選里長經費之名,而行投票行賄之實。

縱令被告簡民利於交付現金時,並未全部言明請求被告謝金德、謝一仲投票支持候選人陳錦錠,然在被告簡民利早已表態支持,並協助陳錦錠競選造勢等情形下,金錢授收雙方皆已知悉被告簡民利交付款項之目的,無非係在支持陳錦錠當選本屆市議員,此更毋待被告簡民利再為贅言。

復綜合目前社會價值觀念、被告簡民利係交付被告謝金德、謝一仲每人各30萬元之現金、授收雙方之認知及親疏關係、雙方平日不曾有金錢往來、交付之時間距選舉期日並非久遠、交付之現金寓有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交付時未具體約明如何運用此筆款項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簡民利藉由發放競選里長經費之不合理報酬,圖以尋求被告謝金德、謝一仲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陳錦錠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動搖或鞏固有投票權人即被告謝金德、謝一仲之投票意向,而干擾、影響上開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至灼。

(四)綜上,被告謝一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一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謝一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上揭投票受賄之犯行,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合,應予減輕其刑。

三、科刑:

(一)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與表徵,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位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投票,圈選推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亦即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俾以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進而實現每位選民對於政治即公眾事物之理念,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當係由選民評量各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理念、政見而選賢與能,無賄選之環境,乃係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之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簡民利、謝金德俱係智識思慮正常,且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明,又被告簡民利既屬意由候選人陳錦錠當選市議員,當可向他人推銷之,以利該候選人順利當選,然仍應以公平、合法之方式為之,而取得選民之認同,其不思此為,漠視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竟以金錢賄選方式,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甚鉅,且行賄對象俱為素符眾望之謝金德及謝一仲二位里長,足使選舉制度公平之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而被告謝一仲身為里長,竟貪圖不法利益,一時受惑,而收受被告簡民利所交付之賄賂30萬元,允於本次市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其等所為非但自我貶抑選民真意在民主政治之重要性,且嚴重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妨礙民主政治之真正實現,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實非輕微;

惟念及被告謝一仲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未曾受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酌本件所交付與收受之賄賂價額、犯罪之手段、情節,及被告謝一仲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

查本案被告謝一仲所涉投票受賄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上所示之有期徒刑,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謝一仲之犯罪情節,併宣告被告謝一仲褫奪公權1 年。

(三)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謝一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謝一仲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應已知所悔悟,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品性素行與生活環境等,其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謝一仲確實悔悟,矯治其不正心態,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

又為能建立其正確之價值觀,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謝一仲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並於主文所示緩刑3 年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警惕。

(四)扣案物之處理: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2407號、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3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關於被告謝一仲各收受之賄賂金額30萬元,自應於被告謝一仲所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案件中予宣告沒收,而毋庸再於被告簡民利之投票行賄罪,重複宣告沒收。

另被告謝一仲收受之賄賂金額30萬元,既已扣案,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簡民利交付謝金德之賄賂金額3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於前開案件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2、至本件自簡文勝(即簡民利之子)住處扣得新臺幣1,000 元現金鈔共計89張(合計89,000元),查係簡文勝所有;

另自簡美蓮(即簡民利之妹)住處扣得ASUS廠牌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該手機及門號卡查均係簡美蓮所有,核均與本案無關,並無扣押之必要,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先行發還上開物品(見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19 號、第420 號裁定)。

其餘自被告謝金德處扣得之「名單一」、「名單二」各1 份及紅包袋1 個(內含現金600 元),自被告謝一仲處扣得之現金615,500 元、手機(含充電器)1支、存摺5 本、筆記本及親記本各1 本,自被告簡民利處扣得之存摺2 本及中和員山區里長名冊等物,揆其內容,部分僅具證據性質,核與本案犯罪均乏直接關聯,又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5 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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