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王玉宗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 (二)證人羅士芬、王金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
- (三)記事本(選民名冊)2本、文件資料、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
- (二)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 (三)再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 (四)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前開投票行賄之犯行,應依公職人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
-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七)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
- 四、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
- (三)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選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宗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黃振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41號、第5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選訴字第12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玉宗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預備及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伍仟元、記事本貳本及文件資料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玉宗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231 號卷(下稱選他卷)第75至80頁、第87至89頁、第130 至131 頁、第141 頁、第156 至157 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下稱選偵41卷)第4 至5 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第174 至175 頁、第181 至182 頁】。
(二)證人羅士芬、王金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聲搜字第35號卷影本第4 頁背面至第6 頁;
選他卷第25至26頁、第46至50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第67至69頁、第91至92頁】。
(三)記事本(選民名冊)2 本、文件資料、新北市板橋區文化里鄰長名冊、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3 年11月25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里2 鄰戶籍資料各1 份(見選他卷第62至65頁、第96頁、第146 至153 頁)及扣案之前揭現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
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故核被告就行賄羅士芬、王金才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就委由羅士芬轉交賄賂予周碧月,委由王金才轉交賄賂予王春明、王鄭翠香等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
(二)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
是以,被告對羅士芬、王金才行賄之同時,併請託渠等向家人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羅士芬交付賄賂及預備對周碧月交付賄賂,同時對王金才交付賄賂及預備對王春明、王鄭翠香交付賄賂,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交付及預備賄選,自應各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
(三)再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至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為使陳油清順利當選里長之單一目的,始於密接時、地先後為投票行賄之多次行為,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認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雖被告數次投票行賄之舉動,有預備及交付賄賂階段之不同,仍為接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交付賄賂一罪。
(四)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前開投票行賄之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而被告固可向他人極力推銷自身屬意之里長候選人,以利該候選人順利當選,但仍應以合法方式為之,詎其不思此為,竟為本案犯行,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表達知錯之意,且其經查獲之買票票數、賄賂價額均非甚鉅,所生危害應尚屬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尚有2 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子女賴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2號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既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斟酌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2 年。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斟酌其買票之票數及賄賂價額並非至鉅,所生實害尚屬有限,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表達知錯之意,犯後態度尚屬可取,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犯罪情節輕重,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再者,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再考量被告現年73歲之年紀及身體狀況(見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2號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
又鈔票除有特殊情況外,其所表彰者乃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鈔票之實體價值,故鈔票混同後,相同金額即具相同價值,並無區分必要,且如非特別分辨或記錄其上之編號,大多無區別之可能,是以刑法第143條第2項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謂之「賄賂」如係金錢時,應指相同金額之金錢,而非特定之鈔票,否則賄款如與其他金錢混同,事後勢將難以或無從沒收,此自非立法之本旨。
經查:1.查被告交付予羅士芬、王金才而對渠等行賄之賄款各1,000 元,均已繳回扣案,本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羅士芬、王金才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予以沒收,然因羅士芬、王金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尚未聲請法院將其收受之賄款單獨宣告沒收,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選偵字第41號、第56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21日新北檢榮露103 選偵56字第29667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見選偵41卷第40頁、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2號卷第53頁),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2.被告交付予羅士芬、王金才而對渠等家人行賄之賄款1,000 元、2,000 元,均已繳回扣案,此部分所為僅止於預備賄選之階段,羅士芬、王金才之家人均尚未收受該等賄款,故上開賄款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3.扣案之記事本2 本、文件資料1 份,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選他卷第76、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
(三)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選偵字第41號
第56號
被 告 王玉宗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黃振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宗係新北市板橋區文化里第二鄰鄰長,陳油清為第一屆新北市板橋區文化里里長,亦係第二屆新北市里長選舉(下稱本次選舉)板橋區文化里里長候選人,羅士芬、王金才分別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均為本次選舉板橋區文化里之有投票權人。
王玉宗為使陳油清(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於民國
103年10月底某日晚間8時許,至上開羅士芬住處,向羅士芬確認該戶有投票權人之人數後,以每投票權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2,000元之賄賂予羅士芬,要求羅士芬於本次選舉投票當日投票支持陳油清,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再承前犯意,於103年11月間某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王金才住處樓下,向王金才確認該戶有投票權人之人數後,以上開相同之代價,交付3,000元之賄賂予王金才,而要求於本次選舉投票當日投票支持陳油清,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羅士芬、王金才涉犯妨害投票罪嫌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03年11月19日在王玉宗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扣得記事本2本、文件資料1本,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玉宗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士芬於│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
│ │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前揭代價交付共2,000元之 │
│ │ │賄賂予伊,並約定投票權為│
│ │ │一定之行使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金才於│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
│ │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前揭代價交付共3,000元之 │
│ │ │賄賂予伊,並約定投票權為│
│ │ │一定之行使之事實。 │
├──┼───────────┼────────────┤
│ 4 │同案被告羅士芬、王金才│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繳回之犯罪所得各2,000 │ │
│ │元、3,000元、扣案之記 │ │
│ │事本2本、文件資料1本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被告於密接時間內,二次交付賄賂之行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者亦為同一選舉公正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
又被告雖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惟其已於偵查中自白,請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為使陳油清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每投票權人1,000元之代價,先後交付2,000元之賄賂予蘇正男,交付3,000元之賄賂予鄭紀昭治,交付4,000元之賄賂予粘金圳,要求蘇正男、鄭紀昭治、粘金圳(涉犯妨害投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本次選舉投票當日投票支持陳油清,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蘇正男、鄭紀昭治、粘金圳三人均係伊之鄰居,伊於本次選舉期間,本來想統計第二鄰各戶之有投票權之人有幾人,伊係有遇到才問,但後來問了幾戶後認為無必要就沒有再問,伊忘記有無問蘇正男、鄭紀昭治、粘金圳本人還是他們家人有投票權之人有幾人,但伊並無交付賄賂予蘇正男、鄭紀昭治、粘金圳等語。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扣得之記事本中,分別有記載蘇正男、鄭紀昭治、粘金圳各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有幾人為其論據。
經查,上開記事本雖有記載蘇正男、鄭紀昭治、粘金圳各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有幾人,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該三人家中有幾個人有投票權,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交付賄賂予蘇正男、鄭紀昭治、粘金圳;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正男、鄭紀昭治、粘金圳於偵查中均供稱:被告已經擔任鄰長很久,故應該知道渠等家中有幾個人有投票權,但被告於本次選舉期間並無拿錢或任何好處予渠等,要渠等支持陳油清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佐以本件復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賄賂予蘇正男、鄭紀昭治、粘金圳之監視錄影畫面、通聯紀錄或目擊證人等積極證據,是本件尚難僅以上開扣案之記事本,即遽認被告有何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3 月 0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