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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錦霞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郭錦霞為新北市土城區永豐里(下稱永豐里)里民,明知游日本為民國103 年度永豐里里長選舉候選人,亦明知自己並未切實查證游日本有何買票、賄選之行為,竟基於意圖使游日本不當選及散布於眾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 巷00弄0 號1 樓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福元商店前馬路上,向永豐里里民黃潘秀金指摘、傳述「游日本有在買票、一票(新臺幣)500 元、我山上的朋友有收到買票的錢」等不實事項,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生損害於游日本之名譽,並意圖藉此使選民對游日本有負面觀感而使其不當選,足以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而生損害於公眾。
適同為永豐里里民之侯玉珠路過耳聞,遂告知游日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日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錦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日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侯玉珠、黃潘秀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資料庫網站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8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衡以人民民主選舉之制度,乃行使民主政治之重要體現,被告肆意虛構事實,不僅破壞告訴人之名譽,更誤導選民,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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