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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水山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王薇安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被 告 林素菊
選任辯護人 周宜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49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水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所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用以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與梁俊國連帶沒收。
林素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所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李水山為新北市三重區中央里第1 屆里長,並為第2 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林素菊為該里第3 鄰鄰長,蔡明堂則係新北市第2 屆議員選舉第3 選區之候選人,梁俊國(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4 號論罪科刑確定)前為新北市三重區開元里里長,與蔡明堂同為新北市三重區後備軍人輔導中心前後期主任,為蔡明堂之友人,梁俊國為幫蔡明堂輔選,竟與李水山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 段之中央里守望相助崗哨搭載李水山,隨後梁俊國駕駛上開車輛繞行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龍門路及環河路等處,於繞行期間交付李水山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向李水山表示:「這包錢交給你,替蔡明堂買票,1 票500 元」等語,李水山亦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同意為蔡明堂買票而收受該筆款項。
李水山遂於103 年11月2 日晚間7 時至8 時許,偕同林素菊、不知情之黃歆媄、陳福成及郭登山等人(黃歆媄、陳福成、郭登山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107 巷拜票,並為下列交付賄賂之行為:㈠李水山、林素菊一同前往A2(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由李水山向A2詢問該戶有投票權之人數後,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現金2000元予A2,林素菊在旁知悉上情後,即與李水山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一同向A2表示新北市第2 屆議員選舉支持蔡明堂,新北市三重區中央里第2 屆里長選舉支持李水山,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A2明知李水山所交付上開款項係行賄買票之對價,竟仍當場收受之。
㈡李水山、林素菊復共同承前犯意聯絡,接續前往A3(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107 巷之住處,由李水山向A3詢問該戶有投票權之人數後,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現金2000元予A3,並向A3表示:「錢是蔡明堂的」等語,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A3明知李水山所交付上開款項係行賄買票之對價,竟仍當場收受之。
㈢李水山又承前犯意,接續獨自前往蔡文芳(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住處,向蔡文芳詢問該戶有投票權之人數後,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現金1500元予蔡文芳,並向蔡文芳表示:「拜託拜託」等語,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蔡文芳明知李水山所交付上開款項係行賄買票之對價,竟仍當場收受之。
二、嗣因民眾檢舉,經警循線追查,並扣得A2、A3及蔡文芳所收受之賄賂共計5500元,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水山、林素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2、A3於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梁俊國、證人蔡文芳、馮珮媗、郭登山、陳福成、黃歆媄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第18頁至第19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第51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第93頁至第96頁反面、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107 頁至第110 頁反面、第116 頁至第118 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第124 頁至第126頁、第131 頁正反面;
103 年度選偵字第49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64頁至第70頁、第52頁至第58頁、第82頁至第91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80頁至第89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並有103年11月2 日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地圖列印資料各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9頁、第85頁至第87頁、103 年度選偵字第49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94頁至第97頁),復有賄款55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為構成要件,並為刑法第144條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2 人行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李水山與另案被告梁俊國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及被告2 人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基於單一賄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選舉正確性及公平性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2 人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 人於偵查中就其等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均已自白不諱,自應均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2 人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所謂「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候選人涉嫌投票行賄犯罪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
查被告李水山固稱已於偵查中詳實交代案外人蔡明堂委託另案被告梁俊國之行賄過程,以使檢調人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應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減刑云云,惟另案被告梁俊國雖經本院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4 號論罪科刑,然另案被告梁俊國並不具候選人身份,且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被告2 人之供述而對案外人蔡明堂發動調查或偵查,甚至進而查獲案外人蔡明堂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 月16日函文(下稱新北地檢署函文)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5頁),自不符上開法條文義及判決意旨所揭「因而查獲」之規定及涵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應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李水山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李水山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詳實證述案外人蔡明堂及另案被告梁俊國投票行賄等情,犯後態度良好,且交付賄款僅5500元,行賄對象甚少,與一般大規模買票情形有間,並未大幅影響選情,犯罪情節較輕;
被告林素菊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林素菊事先對於被告李水山賄選犯行並不知悉,而係臨時起意,且被告林素菊並非候選人,亦未獲取任何利益,法益侵害程度尚非重大,且有親人待其照顧,縱依偵查自白規定減刑後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顯有憫恕之處,因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然被告2 人所為投票行賄犯行,已影響選舉公正性,敗壞選風及損及民主政治選舉機制,所為本應非難,再參以被告2 人本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得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2 人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且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使政治黑金問題循環產生,致使政治清廉度每況愈下,而被告李水山身為里長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被告林素菊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影響民主政治發展,顯見被告2 人民主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不足取;
兼衡被告2 人行賄之次數、交付賄賂之金額,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惟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以刑法第37條第2項所規定「1 年以上10年以下」為限,自不待言。
查被告2 人既經本院認定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並均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㈤又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等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人員調查,深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另為使被告2 人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李水山、林素菊向公庫分別支付20萬元、10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2 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
倘被告2 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即向公庫支付款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㈥沒收之說明:⒈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之賄賂,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 人共同交付證人A2、A3之賄款共4000元(A2、A3各為1000元紙鈔2 張),以及被告李水山交付證人蔡文芳之賄款共1500元(1000元及500 元紙鈔各1 張)均經扣案,又證人A2、A3及蔡文芳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6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上開款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證人A2、A3及蔡文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新北地檢署函文各1 份可考,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另案被告梁俊國交予被告李水山之5萬元賄款,扣除上開業已交付證人A2、A3及蔡文芳之賄款5500元,尚餘4 萬4500元,因仍屬該2 人預備交付之賄賂,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李水山之主刑項下,宣告被告李水山與另案被告梁俊國連帶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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