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重訴,10,20150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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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南(TRAN VAN NAM)
選任辯護人 莊振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阮文民(NGUYEN VAN DAN)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南、阮文民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叁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文南、阮文民因殺人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陳文南、阮文民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被告陳文南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被告阮文民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被告陳文南、阮文民均有羈押之必要,另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禁止接見、通信之要件,均自民國104 年3 月31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04 年6 月30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嗣分別於104 年8 月7 日、104 年7 月7 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4日再次訊問被告陳文南、阮文民,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陳文南、阮文民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參照全案卷證資料,審酌被告陳文南所涉傷害犯行、被告阮文民所涉殺人犯行業經本院於104 年7 月31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4月、13年,參以被告陳文南、阮文民均為在臺工作之外籍人士,僅因工作關係居留我國,衡以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陳文南、阮文民在面臨如此重刑訴追之情形下,不願承擔刑責而畏罪逃亡之動機必將更為強烈,堪認被告陳文南、阮文民逃匿而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勢將不利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有事實足認被告陳文南、阮文民均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阮文民併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是被告陳文南、阮文民之羈押原因當仍未消滅。

至本件雖已宣示判決,然本件仍未確定,即尚有保全被告陳文南、阮文民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考量若命被告陳文南、阮文民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陳文南、阮文民所涉犯罪情節對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被告陳文南、阮文民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陳文南、阮文民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羈押以外之方法替代,且對被告陳文南、阮文民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被告陳文南、阮文民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4 年8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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