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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被 告 梁伯榮
林泰榮
曾永信
黃耀南
沈慶德
許世弘
陳榮昌
謝宛珊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梁伯榮、林泰榮、曾永信、黃耀南、沈慶德、許世弘、陳榮昌、謝宛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如所依據之事實業經法院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均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被告梁伯榮、林泰榮、曾永信、黃耀南、沈慶德、許世弘、陳榮昌、謝宛珊所涉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均諭知無罪在案。
是以,根據首揭說明,原告對上開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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