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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天祥
吳易蓉
謝政璋
林小喬
蔡蕙雅
蘇盈之
張心婷
黃心鈴
顏秀文
楊雅婷
黃衍茹
溫少南
李耕萱
陳怡如
賴立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583 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辰○○、戊○○、午○○、己○○、辛○○、巳○○、子○○、壬○○均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丁○○、庚○○、卯○○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寅○○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哥」之成年男子,及甲○○、乙○○、辰○○、戊○○、午○○、己○○、辛○○、巳○○、子○○、壬○○(起訴書漏載綽號「三哥」之成年男子,且贅載丑○○、丁○○、庚○○、卯○○,應予更正)均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取得期貨商資格,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8 月間某日起,由「三哥」出資並指示甲○○出面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5 樓作為營業場所,以電話招攬民眾下單購買臺灣股價指數期貨及股票期貨(起訴書漏載股票期貨,應予補充)等期貨商品,而由甲○○聘僱乙○○(102 年8 月間某日任職)、戊○○(102 年8 月至12月間某日任職)、午○○(103 年2 月間某日任職)、己○○(103 年1 月、2 月間某日任職)、辛○○(102 年11月、12月間某日任職)、巳○○(102 年8 月、9 月間某日任職)、子○○(103 年2 月間某日任職)、壬○○(102 年8月間某日任職),由渠等負責接聽電話,為客戶進行地下期貨交易,寅○○(103 年2 月間某日任職)則機動支援下單業務,辰○○(103 年2 月間某日任職)則負責總務工作及過濾監視器畫面等工作。
「三哥」復提供丑○○、丁○○、庚○○及卯○○所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詳見二、所述)供作收取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款項之用,因而使客戶王國銘、王蕭雄、桑羅琪、王淑貞、陳建華、黃以璇、傅包秀英、賴俊鴻、李愛華、黃郁陵陸續以電話方式下單交易後,均匯款至丑○○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而營利。
其係仿照合法期貨市場之交易方式經營業務,原則上以當日臺灣股價指數期貨及股票期貨作為交易標的,由客戶以電話下注,以「口」為單位,並區分「大口」及「小口」兩種,每口漲跌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元、50元計價,每口交易無須收取保證金,但無論損益,客戶每次下單交易需繳納200 元手續費,惟實際上甲○○、乙○○、戊○○、寅○○、午○○、己○○、辛○○、巳○○、子○○、壬○○、辰○○並未將客戶之買賣下單至任何期貨市場,僅以當日上開股價指數及股票股價漲跌多寡乘以口數倍率作為結算之依據,即係與客戶以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計算損益,若客戶下單買「多」(即股價指數或股價上漲),而上開指數或股價確實上漲,則以100 元(大台)或50元(小台)乘以客戶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即為客戶每口所賺得款項,反之,倘上開指數或股價下跌,則為客戶每口所損失款項;
倘若客戶下注買「空」(即股價指數或股價下跌),而上開指數或股價確實下跌,則以100 元(大台)或50元(小台)乘以客戶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即為客戶每口所賺得款項,反之,倘上開指數或股價上漲,則為客戶每口所損失款項,由乙○○、戊○○、寅○○、午○○、己○○、辛○○、巳○○、子○○、壬○○等人將客戶交易內容以書面方式紀錄,渠等再將該交易資料交予甲○○,由甲○○將該等資料內容輸入「三哥」所提供之電腦軟體內計算客戶投資盈虧,並將該計算結果之檔案傳送予「三哥」,而由「三哥」自行與客戶結算盈虧(起訴書誤載由甲○○聘僱員工乙○○、辛○○負責計算客戶投資盈虧、製作營運報表,應予更正)。
二、丑○○、丁○○、庚○○、卯○○應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營利用他人之帳戶轉帳或匯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立意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得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透過帳戶管理不法款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漏載幫助犯意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分別於100 年間,由丑○○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帳戶予「成先生」,以抵銷其積欠自稱「成先生」男子之人民幣10萬元債務;
丁○○、卯○○因投資地下期貨虧損,而各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 、5 、6 所示帳戶予該地下期貨業者作為抵押;
庚○○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予自稱「陳先生」之人,各表示容任該等人士使用,以行不法之事。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於103 年3 月10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5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辰○○、戊○○、寅○○、午○○、己○○、辛○○、巳○○、子○○、壬○○、丑○○、丁○○、庚○○、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第118 頁反面、第12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辰○○、戊○○、寅○○、午○○、己○○、辛○○、巳○○、子○○、壬○○、丑○○、丁○○、庚○○、卯○○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人王國銘、王蕭雄、桑羅琪、王淑貞、陳建華、黃以璇、傅包秀英、賴俊鴻、李愛華、黃郁陵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第62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1頁反面、第134 頁至第137 頁、第144頁至第146 頁、第149 頁至第152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反面、第162 頁至第164 頁反面、第169 頁至第171 頁、第173 頁至第176 頁反面、第178 頁至第179 頁、第182 頁至第184 頁反面、第192 頁至第194 頁、第196 頁至第199 頁、第201 頁至第203 頁、第205 頁至第208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第215 頁至第217 頁、第222 頁至第224 頁、第226 頁至第230 頁、第250 頁至第251 頁反面、第253 頁至第256 頁、第263 頁至第264 頁;
偵字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第20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第38頁至第39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第96頁至第98頁反面、第184 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8 日調資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遭刪除檔案即被告丑○○、丁○○、庚○○、卯○○所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名稱、帳號等資料彙整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4 年7 月1 日電防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職務報告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8 頁至第9 頁、第18頁;
偵字卷二第30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62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4頁至第80頁、第101 頁至第181 頁反面;
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至第78頁、第84頁)及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
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規定甚明。
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
而同法第112條第3款所定之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係指未經許可,反覆從事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
「股市是經濟的櫥窗」,此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期貨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但並非所有射倖性之行為皆歸類為賭博。
地下期貨與合法之臺指期貨交易,固然均以指數變化決定輸贏,同樣依數字決算勝敗,沒有實物交易。
但期貨交易所開設台指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
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之眼光,不純然依靠機率,不能與擲骰子或玩麻將相類比。
勝敗有時固決定於運氣,但此祇能說明期貨交易帶有一點賭博、投機之成分存在,絕非全然係賭博。
況查地下期貨之違法性,在於可能反而影響正常期貨交易,吸納期貨市場眾多資金,使正常期貨規模萎靡不振,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更可能因此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
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所保護之法益迥然不同,是以此類地下期貨經濟行為自不能以賭博罪論擬替代。
又臺灣期貨交易所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下稱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1項固分別規定:「本契約之買賣申報以電腦自動撮合。
撮合方式開盤採集合競價,開盤後採逐筆撮合」、「期貨商受託買賣本契約,應於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並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持有部位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
然此係針對合法經營臺灣期貨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所作之規定,至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臺股指數期貨交易之業者,其擅自經營者是否為臺股指數期貨,仍須按股價指數期貨交易契約之定義決之,非謂其經營方式,有部分與上開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不符,即謂非屬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7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甲○○、乙○○、辰○○、戊○○、寅○○、午○○、己○○、辛○○、巳○○、子○○、壬○○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
被告丑○○、丁○○、庚○○、卯○○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3款規定處罰之幫助犯。
被告甲○○、乙○○、辰○○、戊○○、寅○○、午○○、己○○、辛○○、巳○○、子○○、壬○○及綽號「三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所稱經營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是以被告甲○○、乙○○、壬○○自102 年8 月間某日;
被告巳○○自102 年8 月、9 月間某日;
被告辛○○自102 年11月、12月間某日;
被告戊○○自102 年8 月至12月間某日;
被告己○○自103 年1 月、2 月間某日;
被告午○○、寅○○、子○○、辰○○自103 年2 月間某日起至遭查獲之103 年3 月10日止,於前開期間反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為集合犯,均應僅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寅○○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丑○○、丁○○、庚○○、卯○○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甲○○、乙○○、辰○○、戊○○、寅○○、午○○、己○○、辛○○、巳○○、子○○、壬○○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地下期貨業務,已然破壞合法期貨交易管道,對國家正常金融秩序造成影響;
被告丑○○、丁○○、庚○○、卯○○幫助他人經營地下期貨,有害金融商品交易之市場秩序,影響主管機關對金融市場之管理,所為自非可取,惟兼衡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非法期貨交易業務期間非長、經營規模、所獲利益,及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甲○○、乙○○、辰○○、戊○○、午○○、己○○、辛○○、巳○○、子○○、壬○○、丑○○、丁○○、庚○○、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見悔意,信前開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又上揭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要件不符,考量前開被告現已有正當職業或有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且均值壯年,基於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倘若驟令被告入監執行,除恐沾染其他惡習外,對其等已回歸常軌之家庭經濟生活亦有所阻礙,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前開被告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甲○○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告乙○○、辰○○、戊○○、午○○、己○○、辛○○、巳○○、子○○、壬○○應向上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告丑○○、丁○○、庚○○、卯○○應向上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另若前開被告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28、36至38所示物品係「三哥」交予被告甲○○,其餘物品則係被告甲○○所購買,均係供被告甲○○、乙○○、辰○○、戊○○、午○○、寅○○、己○○、辛○○、巳○○、子○○、壬○○為本件非法經營期貨業務所用,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4 頁、第12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就全體行為一併負責原則,各於被告甲○○、乙○○、辰○○、戊○○、寅○○、午○○、己○○、辛○○、巳○○、子○○、壬○○所受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附表一:
┌──┬─────┬────────────┐
│編號│帳戶提供者│ 帳戶名稱及帳號 │
├──┼─────┼────────────┤
│ 1 │ 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2 │ 丑○○ │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3 │ 丁○○ │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4 │ 庚○○ │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5 │ 卯○○ │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6 │ 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1 │客戶交易資料(己○○) │4本 │
├──┼───────────────┼──┤
│ 2 │客戶交易資料(戊○○) │2本 │
├──┼───────────────┼──┤
│ 3 │客戶交易資料(巳○○) │1本 │
├──┼───────────────┼──┤
│ 4 │客戶詢價單(巳○○) │1本 │
├──┼───────────────┼──┤
│ 5 │客戶交易資料(壬○○) │3本 │
├──┼───────────────┼──┤
│ 6 │客戶詢價單(壬○○) │1本 │
├──┼───────────────┼──┤
│ 7 │客戶交易資料(子○○) │3本 │
├──┼───────────────┼──┤
│ 8 │客戶交易資料(辛○○) │4本 │
├──┼───────────────┼──┤
│ 9 │客戶詢價單(辛○○) │1本 │
├──┼───────────────┼──┤
│ 10 │客戶詢價單(乙○○) │1本 │
├──┼───────────────┼──┤
│ 11 │客戶交易資料(午○○) │4本 │
├──┼───────────────┼──┤
│ 12 │交易明細 │1本 │
├──┼───────────────┼──┤
│ 13 │客戶詢價單 │1本 │
├──┼───────────────┼──┤
│ 14 │銷毀客戶交易資料 │6包 │
├──┼───────────────┼──┤
│ 15 │文件資料 │3本 │
├──┼───────────────┼──┤
│ 16 │客戶資料 │1箱 │
├──┼───────────────┼──┤
│ 17 │電子產品(銀黑色NOKIA手機) │1支 │
├──┼───────────────┼──┤
│ 18 │電子產品(黑色NOKIA手機) │1支 │
├──┼───────────────┼──┤
│ 19 │電子產品(銀黑色ANYCALL手機) │1支 │
├──┼───────────────┼──┤
│ 20 │電子產品(黑色ANYCALL手機、含 │1台 │
│ │電源線) │ │
├──┼───────────────┼──┤
│ 21 │電子產品(紅色YAVI手機、含電源│1支 │
│ │線) │ │
├──┼───────────────┼──┤
│ 22 │電子產品(黑色NOKIA手機) │1支 │
├──┼───────────────┼──┤
│ 23 │YAVI手機(紅色) │1支 │
├──┼───────────────┼──┤
│ 24 │電子產品(網路分享器) │5台 │
├──┼───────────────┼──┤
│ 25 │電子產品(網路電話主機) │1台 │
├──┼───────────────┼──┤
│ 26 │電子產品(監視系統主機) │1台 │
├──┼───────────────┼──┤
│ 27 │電子產品(大門監視器) │1個 │
├──┼───────────────┼──┤
│ 28 │手機預付卡 │1張 │
├──┼───────────────┼──┤
│ 29 │戊○○電腦主機(含USB鎖) │1台 │
├──┼───────────────┼──┤
│ 30 │子○○電腦主機 │1台 │
├──┼───────────────┼──┤
│ 31 │辛○○電腦主機(含USB鎖) │1台 │
├──┼───────────────┼──┤
│ 32 │壬○○電腦主機(含USB鎖) │1台 │
├──┼───────────────┼──┤
│ 33 │巳○○電腦主機 │1台 │
├──┼───────────────┼──┤
│ 34 │寅○○電腦主機 │1台 │
├──┼───────────────┼──┤
│ 35 │午○○、乙○○電腦主機 │1台 │
├──┼───────────────┼──┤
│ 36 │電腦主機 │1台 │
├──┼───────────────┼──┤
│ 37 │甲○○電腦主機 │1台 │
├──┼───────────────┼──┤
│ 38 │電腦主機 │1台 │
├──┼───────────────┼──┤
│ 39 │辰○○電腦主機 │1台 │
├──┼───────────────┼──┤
│ 40 │超級電話數位系統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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