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金訴,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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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李宸緯於民國99年間,進入股票上市交易之光寶科技股份有
  4. 二、緣光寶公司直至101年12月31日止,持有建興公司38萬8,
  5. 三、李宸緯因職務而實際知悉上揭光寶公司之子公司寶源公司併
  6. 四、詎李宸緯與吳佩娥竟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故意,即在其等實
  7. 五、吳佩娥於前開併購案消息公開後,旋即於102年2月4日,
  8.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9. 理由
  10. 壹、證據能力部分:
  11.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2.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5. 二、論罪科刑:
  16.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監察
  17. (二)查被告李宸緯於99年間起任職於光寶公司,並於本件案發
  18. (三)被告李宸緯、吳佩娥實際知悉前揭內線消息後,由被告吳
  19. (四)又被告李宸緯、吳佩娥就上開所犯,於偵查中皆已自白犯
  20.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宸緯任職光寶公司
  21. (六)末查,被告李宸緯、吳佩娥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22. (七)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或第2項犯行之犯罪所
  23. 參、無罪部分:
  24. 一、公訴意旨略以:
  25. (一)緣光寶公司直至101年12月31日止,持有同為股票上市交
  26. (二)被告王昭全係按摩師傅,而位於新北市○○區○○路○號
  27. 二、程序部分:
  28.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29.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昭全涉有上揭內線交易罪之犯行,無非係
  30. (一)被告王昭全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
  31. (二)證人陳廣中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32. (三)證人沈景鳴於調查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33. (四)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1日臺證密字第
  34. (五)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2日臺證密字第
  35. (六)光寶公司暨寶源公司180億元聯合授信案委任書及附件各
  36. (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2日保結稽字
  37. (八)被告王昭全之永豐金證券公司板新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
  38. (九)被告王昭全之通聯紀錄資料表1份。
  39. (十)光寶公司102年12月9日函及所附寶源公司公開收購說明
  40. (十一)扣案之被告王昭全所有之股票買賣紀錄2頁、筆記本1
  41. 五、訊據被告王昭全固坦承知悉證人陳廣中為光寶公司執行長,
  42.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
  43. (二)經查,光寶公司直至101年12月31日止,持有建興公司38
  44. (三)查證人陳廣中時任光寶公司執行長及寶源公司董事,對於
  45. (四)又被告王昭全辯稱其係基於賭一下的心情而購買建興公司
  46.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昭全固有上開於102年1月30日,因
  4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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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緯
選任辯護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被 告 吳佩娥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裕智律師
被 告 王昭全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6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宸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貳年。

吳佩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貳年。

王昭全無罪。

事 實

一、李宸緯於民國99年間,進入股票上市交易之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22樓,交易代號:2301,下稱光寶公司)擔任策略投資處經理,且為光寶公司之子公司寶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22樓,下稱寶源公司)併購同為股票上市交易之建興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4樓,交易代號:8008,下稱建興公司)一案中負責與受委託辦理收購股務之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已併入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大華證券公司)聯繫往來事宜,並於102 年1 月21日簽訂保密聲明書,亦因而明知光寶公司、寶源公司、建興公司及大華證券公司等已就系爭併購案分別召開相關會議,就系爭併購案之股票收購價格、時程等進行相關作業程序,係屬基於職業關係而實際知悉光寶公司之子公司寶源公司將以溢價方式併購建興公司,對於發行股票公司即建興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之內部人;

吳佩娥則於100 年至102 年3 月間,與李宸緯交往,而曾與李宸緯為男、女朋友之關係。

二、緣光寶公司直至101 年12月31日止,持有建興公司38萬8,223 仟股,持股比率為42.33 %,且光寶公司在建興公司11席董事中占有5 席,建興公司董事長為法人光寶公司,並係由光寶公司董事長宋恭源擔任建興公司法人股東即光寶公司之代表人,是光寶公司對於建興公司具有實質控制力。

光寶公司於101 年12月間,基於統合資源、提供更全面之產品服務、增加研發能力、提升營運效率、降低管理成本並增加競爭力、挹注每股淨值及每股盈餘等目的,有意進行併購建興公司之系爭併購案,內容係由光寶公司透過其子公司寶源公司公開收購建興公司一定比例之股份數,並於公開收購完成後,與建興公司進行合併,光寶公司因而於101 年12月13日,指定該公司董事陳廣中、法務長王定一、副總朱崑城、許周禮、總監林政德及資深經理黃碧君等人開始針對系爭併購案進行初步討論並簽訂保密協議。

嗣光寶公司即於同年12月26日委託台灣花旗環球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下稱花旗財務顧問公司)執行系爭併購案之評估作業,並與花旗財務顧問公司常務董事郭冠群簽訂保密契約;

再於102 年1 月4 日委託大華證券公司辦理日後公開收購股務作業,並與大華證券公司所屬參與系爭併購案之總經理黃幼玲等人簽訂保密承諾書。

至此,關於本件光寶公司併購建興公司之系爭併購案,其中有關透過公開收購建興公司股票所需資金及相關股務作業等重要議題,均已達成具體計畫及方向,使光寶公司併購建興公司之系爭併購案已有高度成立之可能性,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關於「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之規定,及由證券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前揭規定授權所訂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對於建興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且依前揭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前揭對於建興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之消息在光寶公司與大華證券公司於102 年1 月4 日簽訂前揭委託契約時,該項重大消息即屬具體及明確。

嗣光寶公司內部人員復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1 月30日止,接續進行後續細節性架構、公開收購之條件、契約文稿內容擬定等相關作業,除分別簽訂保密聲明書外,並由光寶公司委託宏鑑法律事務所律師擔任系爭併購案法律顧問、委託美國Morgan Lewis法律事務所律師就系爭併購案進行國外反托拉斯評估及申請、委任邱繼盛(起訴書誤載為「許繼盛」,並予更正)會計師就系爭併購案之收購價格合理性出具獨立專家意見書,並於同年1 月29日與花旗財務顧問公司簽訂財務顧問契約,由光寶公司委託花旗財務顧問公司擔任系爭併購案之財務顧問,再經寶源公司於同年1 月30日下午2 時至3時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併購案後,於同日下午6 時33分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董事會通過透過本公司新設立之100 %子公司寶源股份有限公司公開收購建興電子股權,預定收購建興電子532,886,485 股普通股,收購對價為每股新臺幣(下同)32.75 元」,系爭併購案之重大消息始獲公開。

故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該條項所規範之「內部人」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於102 年1 月30日下午6 時33分公開後18小時內,均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建興公司股票。

三、李宸緯因職務而實際知悉上揭光寶公司之子公司寶源公司併購建興公司,且寶源公司將溢價收購建興公司股票,因而亦明知建興公司遭併購一案之消息將有利於建興公司股價,係足以影響建興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在前揭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於102 年1 月30日下午6 時33分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建興公司股票,竟於102 年1 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吳佩娥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9 樓住處附近兩人乘坐之汽車內,當面告知吳佩娥關於建興公司股價將因前開併購案而上漲之消息,吳佩娥亦明知李宸緯係因任職於光寶公司,參與上開併購案而實際獲悉上開併購案,具有基於渠職業關係而實際知悉前揭對於建興公司股價有重大消息之「內部人」身分,而吳佩娥既係因前揭原因而自李宸緯處實際知悉前揭併購案重大消息,自亦同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及拘束,自其實際知悉前揭併購案重大消息時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於102 年1 月30日下午6時33分公開後18小時內,亦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建興公司股票,俾維護一般投資人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

四、詎李宸緯與吳佩娥竟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故意,即在其等實際知悉前揭重大消息後,在該併購案之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先行買進建興公司股票,俟系爭併購案公開後,建興公司股價上漲時,伺機出售其等所購入之建興公司股票以獲利之接續犯意,先由李宸緯於告知吳佩娥此一重大消息之同時(即102年1月24日晚間某時許)交付現金6 萬元,復於同年月29日交付16萬元予吳佩娥,作為融資買進建興公司股票之股款,並約定由吳佩娥以融資之方式於其得使用之融資額度內下單買進建興公司之股票。

再由吳佩娥於102年1月25日上午11時8 分32秒至12時53分32秒間,在其上址住處,利用其設於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寶來證券公司)福營分公司帳號142798號證券帳戶,透過電話下單之方式,為李宸緯及自己,接續委託該公司所屬不知情之營業員以每股25.75 元、25.8元之價格下單買進建興公司股票,並成交共計25張(每張1,000 股,下同);

復於102 年1 月28日某時許,以其名下新北市○○區○○○街○ 號9 樓房屋稅單向元大寶來證券公司福營分公司提高信用額度至單日買賣有價證券最高額度1,029 萬元後,又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17分10秒至11時11分12秒間,在其上址住處,以電話下單並融資購買之方式,接續委託該公司所屬不知情之營業員以每股25.9元、25.95 元買入建興公司股票,並成交30張;

又於同年月29日上午9時13分6秒至10時31分32秒間,在其上址住處,以電話下單並融資購買之方式,接續委託該公司所屬不知情之營業員以每股26.1元至26.4元買入建興公司股票,並成交45張;

及同年月30日9 時1 分28秒至9 時24分53秒間,以電話下單並融資購買之方式,接續委託該公司所屬不知情之營業員以每股26.4元、26.45 元、26.5元買入建興公司股票,並成交40張,合計以上述方式買入140 張建興公司股票,總股款366 萬2,700 元(含手續費3,700 元),所需之總自備款則為147 萬9,700 元,吳佩娥為支應上開自備款,遂向不知情之配偶鄭俊哲調借款項,其配偶鄭俊哲即分別於同年1 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自其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5萬元及25萬元;

又於同年1 月30日,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匯款20萬元,至吳佩娥於元大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 」,茲予更正)號證券交割帳戶,吳佩娥即以上開借調所得之款項、李宸緯所交付之現金及該帳戶內原有之存款支應上開自備款。

五、吳佩娥於前開併購案消息公開後,旋即於102 年2 月4 日,將前揭以融資方式買進之140 張建興公司股票,委託該公司所屬不知情之營業員以每股32.27 元(均價)之價格全數出清,所得淨股款231 萬3,165 元(已扣除融資款項、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於同年月6 日,匯入吳佩娥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證券交割帳戶內,所得股款扣除前述融資買進自備款147 萬9,700 元,2 人之不法獲利共計83萬7,307 元,其中依比例12萬4,490 元獲利歸屬於李宸緯,71萬2,817 元獲利歸屬於吳佩娥。

吳佩娥並於102 年2 月間,除以現金交還李宸緯20萬元買賣股票之成本,並於102 年3 月間,再交付其為李宸緯交易建興公司股票獲利及分紅共30萬元予李宸緯,故扣除上述吳佩娥交付予李宸緯之成本、獲利及分紅,吳佩娥因之不法獲利為53萬7,307 元;

李宸緯之不法獲利則為30萬元。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李宸緯、吳佩娥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李宸緯、吳佩娥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宸緯、吳佩娥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他字卷第9863號卷【下稱102 他9863卷】第192 至196 頁反面、第211 至215 頁、第224 至229 頁、第234 至236 頁反面、第276 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2008號卷【下稱103 偵2008卷】第134 至135 頁、第139 至140 頁、本院卷第139 至145 頁反面),並有證人陳廣中於偵訊證述(見102 他9863卷第163 至165 頁反面)、證人鄭俊哲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見102 他9863卷第218 至219 頁反面、第220 至221 頁)在卷可參,以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1日臺證密字第1020400522號函附101 年12月28日至102 年1 月30日期間所有投資人買賣建興公司(代號:8008)股票之交易明細表、光寶公司暨寶源公司180億元聯合授信案委任書及附件、保密聲明書、花旗財務顧問公司簽立之保密契約、被告吳佩娥之投資人買進建興電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變更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文件、元大寶來證券公司福營分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普通股委託回報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表、元大寶來福營分公司#14279-8吳佩娥電話下單錄音語譯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2日保結稽字第1020017893號函附被告等投資人之「保管帳戶餘額表」、「保管帳戶個專戶客戶餘額表」、「登錄帳戶存券」、「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及「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2 年4 月24日元作服字第1020003872號函附被告吳佩娥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吳佩娥之元大商業證明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證券交割帳戶存摺影本、證人鄭俊哲之三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李宸緯與被告吳佩娥之通聯紀錄資料表、光寶公司102年12月9日函及所附被告李宸緯於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止之電子郵件、寶源公司公開收購說明書、用印申請單、寶源公司公開收購建興公司股份案收購價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委任邱繼盛會計師之委任書、元大寶來證券公司福營分公司102 年12月24日元證福營字第1020013835號函、被告吳佩娥交易建興公司股票獲利金額計算表各1 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記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被告李宸緯及被告吳佩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吳佩娥所有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14889 建號)、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2 份、被告吳佩娥下單IP LOG:39.15.1.70、27.243.138.18、39.14.213.73網域查詢單、寶源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董事會議(臨時)議事錄各1 份(見102 他9863卷第8 至9 頁反面、第43至98頁反面、第128 至129 頁、第131 至145 頁反面、第198至201 頁、第204 至205 頁、第207 至208 頁、103 偵2008 卷第7 至87頁、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2079號卷【下稱102警聲搜2079卷】第5 頁、第15頁、第19頁、第174 至176 頁、第253 至260 頁)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李宸緯所有之名片影本1 張、筆記1 本及被告吳佩娥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券交割帳戶存摺1 本、證人鄭俊哲之三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存摺1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匯款憑條3 份、被告吳佩娥之電子郵件紀錄1 份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李宸緯、吳佩娥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宸緯、吳佩娥犯行均堪予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喪失前揭身分未滿6 個月者,及自前揭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在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

而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意指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如任何人先行利用該項資訊進行交易,均屬違反上開原則。

故前揭「內部人」於實際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如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於證券市場應具有公正性、公平性、健全性之信賴,自應予以非難。

另按關於內線交易之禁止及其犯罪構成要件,僅須前揭內部人具備「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就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之形式要件,即成立犯罪,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

故前揭內部人在實際知悉內線消息後,在該消息明確後,尚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不論其是否有藉該股票買賣之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取利益,亦無足問,亦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30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被告李宸緯於99年間起任職於光寶公司,並於本件案發時擔任策略投資處經理,且為光寶公司之子公司寶源公司併購建興公司一案中負責與受委託辦理收購股務之大華證券公司聯繫,而於102 年1 月21日,簽訂保密聲明書,經其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中供述甚明(見102 他9863卷第224 至229 頁、第234 至236 頁反面、第276 頁正反面;

103 偵2008卷第139 至140 頁),並有保密聲明書1 份在卷可查(見102 他9863卷第55頁反面),是被告李宸緯依其於光寶公司資歷、權責,以及與本件內部消息事務之職務內容,應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因職業關係而獲悉消息之人無訛。

故核被告李宸緯及吳佩娥之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其犯罪所得金額未達1 億元以上,自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事前有所謀議為限,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宸緯傳遞上述重大消息予被告吳佩娥,並由被告吳佩娥以電話下單並融資購買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元大寶來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入建興公司股票,所得股利由被告李宸緯、吳佩娥朋分,其等2 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吳佩娥雖不具基於職業關係而獲悉消息之人之身分,惟既與具「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身分之被告李宸緯共同實行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自仍應以共犯論擬。

又被告李宸緯、吳佩娥利用不知情之元大寶來證券公司福營分公司營業員下單買進前揭14 0張建興公司股票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吳佩娥所犯,認其屬從公司內部人獲悉消息之人,而從事本件不法內線交易,故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云云,然查本件係被告李宸緯傳遞上述重大消息,並與被告吳佩娥共謀共犯不法內線交易,而由被告吳佩娥執行操作,非係被告吳佩娥自基於職業關係知悉上述重大消息之被告李宸緯獲悉後而自行決意為不法內線交易行為,故其所犯應係與有職業關係身分之被告李宸緯共犯本件不法內線交易,應認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而共犯之,無須再分別論以同條項第5款身分之犯罪,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仍係適用相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李宸緯、吳佩娥實際知悉前揭內線消息後,由被告吳佩娥在前揭時、地接續買進建興公司股票共計140 張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處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其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自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自均應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李宸緯、吳佩娥就上開所犯,於偵查中皆已自白犯罪,並分別自動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30萬元及53萬7,307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犯罪所得通知單、收據各2 份(見102 他9863卷第278 至281 頁反面、第298至298 -1 頁)在卷可稽,是其等已全數繳交本院上開所認其等共犯不法內線交易之全部犯罪所得金額,故核其等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李宸緯、吳佩娥前揭所犯,自應依該條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宸緯任職光寶公司,為光寶公司重要主管幹部,且於本件併購案中擔任要職,簽署保密聲明書,本應對光寶公司盡其忠實、信賴義務信守其因職業所知悉之重大消息,且亦明悉證券市場公平交易之重要性,其身為上市公司內部職員,擔任重責,自應謹守交易規範,不得利用其內部人關係破壞證券市場交易之公正、健全,竟於知悉其任職之光寶公司透過子公司寶源公司併購建興公司之重大消息後,罔顧職業操守,傳遞重大消息予被告吳佩娥,被告李宸緯、吳佩娥均因一時貪念,共同圖謀藉機獲取不法利益,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復參酌其等所獲前揭不法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又其等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犯後即已分別自動繳回前揭犯罪所得,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依法減輕其刑,並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就本件內線交易民事事件之和解事宜達成和解(見102 他9863卷第224 頁被告李宸緯調查筆錄、本院卷第409 頁之電子郵件及第429 至434 頁之協議書),足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其等均未有犯罪前科,被告李宸緯另多次捐款及志願服務於非營利組織(見本院卷第50至60頁之捐款單及志願服務卡、第407 至408 頁之捐款單),其等素行非劣,並兼衡被告李宸緯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因本案自光寶公司離職並考取國家考試(見本院卷第403 至404 頁之考選部書函、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及被告吳佩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擔任生產管理之行政業助,與其夫共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見102 他9863卷第192 頁被告吳佩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272 至274 頁之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學生證影本、學費繳費收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李宸緯、吳佩娥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考量其等均係因貪求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致罹刑典,犯後已表示悔悟,並已自動繳回前揭犯罪所得,亦有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達成民事和解,衡酌其犯罪情節,足認被告李宸緯、吳佩娥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均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罰宣告皆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李宸緯、吳佩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七)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或第2項犯行之犯罪所得,須依同條第7項之規定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法諭知沒收,同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

被告李宸緯、吳佩娥雖有前揭犯罪所得,然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並依共同正犯連帶賠償原理,對於在前揭期間內,以善意買入或賣出建興公司股票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投資人保護中心業已依法於另案提出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李宸緯、吳佩娥等人連帶賠償被害人等共計119 萬2,900 元,而經本院民事庭以104 年度金字第9 號受理在案,有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104 年7 月6 日(104 )證保法字第1041001485號函暨民事起訴狀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3 至374 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庭104 年度金字第9 號卷核閱無誤,被告李宸緯、吳佩娥固均於偵查中分別繳交犯罪所得30萬元及53萬7,307 元,惟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認被告李宸緯、吳佩娥前揭犯罪所得利益,經扣除其等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後,尚有餘額存在,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光寶公司直至101 年12月31日止,持有同為股票上市交易之建興公司38萬8,223 仟股,持股比率為42.33 %,且光寶公司在建興公司11席董事中占有5 席,建興公司之董事長為法人光寶公司,並由光寶公司董事長宋恭源擔任法人代表人,是光寶公司對建興公司具有實質控制力。

光寶公司基於統合資源、提供更全面之產品服務、增加研發能力、提升營運效率、降低管理成本並增加競爭力、挹注每股淨值與每股盈餘等目的,有意進行併購建興公司一案,併購案內容係由光寶公司透過其子公司寶源公司公開收購建興公司一定比例之股份數,於公開收購完成後,與建興公司進行合併。

光寶公司遂於101 年12月13日,由光寶公司董事陳廣中、法務長王定一、副總朱崑城、許周禮、總監林政德及資深經理黃碧君開始針對併購建興公司進行初步討論,並簽訂保密協議;

至同年月26日,委託花旗環球財顧公司執行本案評估作業,並與花旗環球財顧公司常務董事郭冠群等人簽訂保密契約;

嗣於102 年1 月4 日,與委託大華證券公司日後公開收購股務作業並與大華證券公司之參與人員總經理黃幼玲等人於當日簽訂保密聲明書,至此光寶公司針對建興公司之併購案,關於透過公開收購建興公司股票所需之資金與相關之股務作業等重要議題已達成具體計畫及方向,使併購建興公司一案已有高度成立之可能性,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係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且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於102 年1 月4 日,與大華證券公司簽約時,該重大消息即屬明確。

自102 年1 月15日起,光寶公司內部人員展開後續細節性架構、公開收購相關條件及契約文稿內容之作業等,並分別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29日之間,陸續簽訂保密聲明書,並於102 年1 月18日至1 月30日間,委託宏鑑法律事務所擔任本案法律顧問;

102 年1 月21日至1 月30日間,委託美國Morgan Lew is 法律事務所擔任本案國外反托拉斯評估及申請;

102 年1 月28日,委任邱繼盛會計師(起訴書誤載為「許繼盛」,並予更正)就收購價格合理性出具獨立專家意見書及102 年1 月29日,與花旗環球財顧公司簽訂財務顧問契約。

嗣光寶公司於102 年1 月30日下午2 時至3 時,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公開收購案,並於同日下午6 時33分,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董事會通過透過本公司新設立之100 %子公司寶源股份有限公司公開收購建興電子股權,預定收購建興電子532,886,485股普通股,收購對價為每股新臺幣32.75 元」,上開併購案之重大消息始獲公開。

(二)被告王昭全係按摩師傅,而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1 樓居所處經營按摩業,光寶公司執行長陳廣中經常至被告王昭全居所按摩,王昭全因而結識陳廣中。

陳廣中就併購建興公司一案之評估及決策居重要地位,陳廣中於101年12月13日,就前開併購案簽立保密契約。

詎被告王昭全於102 年1 月30日上午9 時許,為陳廣中進行足部按摩時,因光寶公司將於當日(30日)下午召開董事會通過購併建興公司,而陳廣中正以行動電話談論公事,被告王昭全聽見不知情之陳廣中提及「合併或收購建興」、「要去建興開會」等談話內容,因知悉陳廣中為光寶公司執行長,探詢過光寶公司與建興公司之股價,認光寶公司要合併或收購建興公司之消息應具高度可信性,而實際獲悉併購建興公司之重大消息,該消息將有利於建興公司股價,可伺機購入建興公司股票。

被告王昭全於陳廣中按摩完畢離去後,明知此併購案足以影響建興公司股價,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於獲悉該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竟仍基於內線交易之故意,於102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44分59秒至14時8 分43秒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1 樓居所,使用其設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板新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透過電話下單之方式,以每股26.4元、26.8元之價格先後接續委託買進建興公司股票,並成交共40仟股,所需股款106 萬1,509 元(含手續費1,509 元),被告王昭全並以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證券交割戶內原有資金支應。

前開併購案於102 年1 月30日18時33分公開後,被告王昭全隨即於10 2年2 月18日,將所持有之建興公司40仟股以每股32.27 元(均價)全數賣出,所得股款129 萬266 元,扣除前述買進成本,不法獲利22萬8,757 元,因認被告王昭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條第1項第5款,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王昭全被訴內線交易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係指受內線交易規範之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須內部人具備「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侵害市場投資之公平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昭全涉有上揭內線交易罪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被告王昭全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廣中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三)證人沈景鳴於調查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四)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1日臺證密字第1020400522號函暨101 年12月28日至102 年1 月30日期間,所有投資人買賣建興公司(代號:8008)股票之交易明細表1 份。

(五)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12日臺證密字第1020002480號函暨光寶公司及建興公司101 年12月13日至102 年1 月30日期間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附件1 份。

(六)光寶公司暨寶源公司180 億元聯合授信案委任書及附件各1 份。

(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12日保結稽字第1020017893號函附被告張文瑞等人投資人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保管帳戶個專戶客戶餘額表」、「登錄帳戶存券」、「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及「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各1 份。

(八)被告王昭全之永豐金證券公司板新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7日止之股票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各1 份。

(九)被告王昭全之通聯紀錄資料表1 份。

(十)光寶公司102 年12月9 日函及所附寶源公司公開收購說明書、用印申請單、寶源公司公開收購建興公司股份案收購價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委任邱繼盛會計師之委任書各1 份。

(十一)扣案之被告王昭全所有之股票買賣紀錄2 頁、筆記本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五、訊據被告王昭全固坦承知悉證人陳廣中為光寶公司執行長,亦有於102 年1 月30日上午9 時許,為陳廣中進行足部按摩時,偶然聽聞證人陳廣中提及「合併或收購建興」、「要去建興開會」等談話內容,而於同日10時44分59秒至14時8 分43秒間,以電話下單買進建興公司股票共40張,並於同年2月18日,將其前開買進之建興公司股票全數出脫,獲利22萬8,757 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內線交易之犯行,並辯稱:如果我確定消息,我可以把其他股票都賣掉來買建興公司股票,因為我根本不確定消息,才會只買40張建興公司股票,我是抱著賭一把的心情在買的等語;

其辯護人亦為其利益辯稱:證人陳廣中未違背受任人之義務,不當告知被告王昭全光寶公司欲透過子公司寶源公司收購建興公司之重大消息之相關資訊,被告王昭全並未向證人陳廣中進一步確認該重大消息之真實性,故被告王昭全係於無法證實、確認該重大消息真實性之情況下,猜測若光寶公司要併購建興公司,建興公司之股價將會上漲,抱持著投機一試之心態而購買等語。

經查: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為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於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99年6 月2 日修正為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

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4項(修正後第5項)規定,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修正後增訂「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又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於第5條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

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性。

又其訂定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 C案與Basic 案所建立之判斷基準:①、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楚」,此際應適用TSC 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

②、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應適用Basic 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

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

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之時點。

前揭管理辦法,旨在界定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故尚在審理中之案件,均有其適用,鑒於企業併購案之進行必須經歷一連串處理程序,參考前述美國實務案例之必要之合致協議原則,並考量明確性與重大性之需要,對於企業併購流程中其重大訊息明確點之認定,宜以實地查核進行後,針對併購價格及主要併購契約架構完成作為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已經明確之時點(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光寶公司直至101 年12月31日止,持有建興公司38萬8,223 仟股,持股比率為42.33 %,且光寶公司在建興公司11席董事中占有5 席,建興公司董事長為法人光寶公司,並係由光寶公司董事長宋恭源擔任建興公司法人股東及光寶公司之代表人,是光寶公司對於建興公司具有實質控制力;

光寶公司於101 年12月間,基於統合資源、提供更全面之產品服務、增加研發能力、提升營運效率、降低管理成本並增加競爭力、挹注每股淨值及每股盈餘等目的,有意進行併購建興公司之系爭併購案,內容係由光寶公司透過其子公司寶源公司公開收購建興公司一定比例之股份數,並於公開收購完成後,與建興公司進行合併,光寶公司因而於101 年12月13日,指定該公司董事陳廣中、法務長王定一、副總朱崑城、許周禮、總監林政德及資深經理黃碧君等人開始針對系爭併購案進行初步討論並簽訂保密協議;

嗣光寶公司即於同年12月26日委託花旗財務顧問公司執行系爭併購案之評估作業,並與花旗財務顧問公司常務董事郭冠群簽訂保密契約,再於102 年1 月4 日委託大華證券公司辦理日後公開收購股務作業,並與大華證券公司所屬參與系爭併購案之總經理黃幼玲等人簽訂保密承諾書;

至此,關於本件光寶公司併購建興公司之系爭併購案,其中有關透過公開收購建興公司股票所需資金及相關股務作業等重要議題,均已達成具體計畫及方向,嗣光寶公司內部人員復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1 月30日止,接續進行後續細節性架構、公開收購之條件、契約文稿內容擬定等相關作業,除分訂簽訂保密聲明書外,並由光寶公司委託宏鑑法律事務所律師擔任系爭併購案法律顧問、委託美國Morgan Lewis法律事務所律師就系爭併購案進行國外反托拉斯評估及申請、委任邱繼盛會計師就系爭併購案之收購價格合理性出具獨立專家意見書,並於同年1 月29 日 與花旗財務顧問公司簽訂財務顧問契約,由光寶公司委託花旗財務顧問公司擔任系爭併購案之財務顧問,再經寶源公司於同年1 月30日下午2 時至3 時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併購案後,於同日下午6 時33分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董事會通過透過本公司新設立之100 %子公司寶源股份有限公司公開收購建興電子股權,預定收購建興電子532,886,485 股普通股,收購對價為每股新台幣32.75 元」,系爭併購案之重大消息始獲公開等節,有證人陳廣中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02 他9863卷第163 至165 頁反面),並有光寶公司暨寶源公司180 億元聯合授信案委任書及附件、保密聲明書、花旗財務顧問公司簽立之保密契約、光寶科技股份公司102 年12月9 日函及所附被告李宸緯於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止之電子郵件、寶源公司公開收購說明書、用印申請單、寶源公司公開收購建興公司股份案收購價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委任邱繼盛會計師之委任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2 份、寶源公司第一次董事會議(臨時)議事錄各1 份(見102 他9863卷第43至64頁反面、103 偵2008卷第7 至43頁、第54至87頁、102 警聲搜2079卷第15頁、第19頁、103 偵2008卷第44至53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是以,綜合系爭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本案交易案,至遲應以光寶公司102年1 月4 日委託大華證券公司辦理日後公開收購股務作業,顯已確立,並實質進入溢價收購建興公司股票之前置準備流程,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該時點即102 年1 月4 日為其光寶公司透過其子公司寶源公司併購建興公司之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

(三)查證人陳廣中時任光寶公司執行長及寶源公司董事,對於光寶公司之子公司寶源公司併購建興公司一案,自101 年12月13日簽屬保密聲明書起,參與初步討論,不僅知之甚詳,更因參予該併購案件之決策而居於重要地位,係屬基於光寶公司執行長職位而因職業關係,以及基於寶源公司董事職位而獲悉消息之市場內部人,被告王昭全為腳底按摩師傅,在其上開居所經營按摩店,因證人陳廣中經常至其按摩店按摩而結識,並明悉證人陳廣中於光寶公司位居要職,又證人陳廣中於102 年1 月30日上午因身體不適,委由其司機即證人沈景鳴於同日早上8 時33分許,以證人沈景鳴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昭全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證人陳廣中將前往被告沈昭全按摩店,嗣證人陳廣中於同日上午9 時許,搭乘證人沈景鳴所駕車輛前往被告王昭全之上址按摩店,由被告王昭全為渠為腳底按摩,適逢證人陳廣中以行動電話談論公務,被告王昭全聽聞不知情之證人陳廣中於該公務電話中提及「合併或收購建興」、「建興」、「開會」後,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59秒及下午2 時8 分43秒間,在上址按摩店內,使用其所有之上開永豐金證券公司板新分公司證券帳戶,透過電話下單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該公司營業員以每股26.4 元、26.8 元之價格買進建興公司股票,總計成交共40張,所需股款106 萬1,509 元(含手續費1,509 元),被告王昭全則以其所有之上開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證券交割戶內之資金支應,前開併購案於102 年1 月30日18時33分公開後,被告王昭全即於102 年2 月18日,將所持有之建興公司股票以每股32.27 元(均價)全數賣出,所得股款129 萬266 元,扣除前述買進成本,獲利22萬8,757 元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證:1.被告王昭全於調查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證人陳廣中2 、3 年前,來我這邊腳底按摩,一開始是司機打來預約的,但預約幾次之後,就改由證人陳廣中的秘書打電話來預約,102 年1 月30日早上證人陳廣中腳不舒服,臨時叫司機打電話給找,載證人陳廣中到我家按摩,我是早上9 點就開店了,當天我幫證人陳廣中腳底按摩時,無意間聽到他講電話,他當時雖用手將嘴巴摀住,但我仍有聽到他說「建興」、「要去開會」,我就自己研判要去買建興電股票,我聽到「合併或收購建興」,因為證人陳廣中是光寶公司的董事長,他在我這邊(電話中)講要合併或收購建興公司,我就研判是光寶公司要合併建興公司,我知道光寶公司是臺灣前50大公司,被合併或收購的建興公司股價就會好,總而言之,就是要買被合併或收購的目標公司股票,我也是考慮很久後才去買,那一陣子流行併購,我知道併購的話股價就會漲,光寶公司的業績很好,是績優公司,假如光寶公司併購建興公司的話,建興公司的股價一定會漲,隔天我就看到蘋果日報的財經版報導光寶公司發布併購消息,有說光寶公司收購的股價是32.75 元,但我認為已經有賺了,而且當時國泰金股價在上漲,我想將股款拿去買國泰金,所以我就以每股32.27 元的均價將建興公司股票全數賣出等語(見102 他9863卷第169 頁反面至第174 頁、第177 至178 頁、本院卷第395 頁至第397 頁反面)。

2.證人陳廣中於偵查中證稱:我的現職為光寶公司的執行長,同時也是建興公司的董事,光寶公司目前持有建興電子公司99%的股份,但是102 年1 月30日之前,光寶公司持有建興電子公司大約42%至43%左右的股份,具有實質的控制力,光寶公司要做財務報表時,必須將建興電子公司的財務報告合併進來,但建興公司也是上市公司,有自己的董事會,基於光寶公司股東的最大權益的角度來看,是我們收購的主因,因為光寶公司只持有建興公司42%到43%的股份,另外57%到58%的股份是其他股東持有,雖然兩間公司可以合作一些業務,但是畢竟建興公司並非光寶公司百分之百持有,建興電子公司還是要以建興公司股東的股東權益利益最大化來著想,整個資訊產業的競爭跟變動,如果光寶公司對建興電子公司有百分之百持有,雙方的策略可以做比較完整的結合,我在101 年12月13日簽保密聲明書是因為已經有意圖要評估本併購案;

101 年12月26日光寶公司與花旗環球財顧公司簽訂保密契約,花旗環球財顧公司開始參與本案的評估及作業,但是還沒有決定要進行併購,我們這個時間點只是做可行性評估;

102 年1 月4 日與大華證券公司簽保密聲明書,並委託進行股務收購,就應該是會朝併購的方向進行;

又我認識被告王昭全約3 年,他是幫我按摩腳的師傅,我大約1個禮拜去找被告王昭全按摩一次,多半是我秘書幾天前就幫我預約,如果我已經在車上了,就請司機沈景鳴先打電話幫我約,確認被告王昭全可以幫我按摩就載我過去,然後沈景鳴在按摩店外面等我,被告王昭全知道我的身分,是因為我的秘書會幫我跟他預約按摩的時間,之後我去按摩他就會問我:我們公司的股票可不可以買?我記得102 年1 月30日當天我人不舒服,有臨時去找被告王昭全按摩,我每次按摩一個半小時左右,但我不知道被告王昭全於102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44分59秒及同日下午2 時8 分43秒下單購買共40張建興公司股票,我也沒有告知本件併購案的消息給王昭全,因為我只給王昭全按摩腳部,不是請他按摩全身,所以他在幫我按摩腳部時,我通常都在看報紙,若有電話我會接聽,我在那裡接電話是很平常的事情,公司內部常常有人請示我;

我印象中,王昭全有問過我光寶公司及建興電子公司的股價,我知道他常常在店內看電視看盤,而且有時候幫我按摩一半他還會跑去下單,被告王昭全常問我現在股票跌了可不可以買這種問題,但我不會跟他談類似公司收購這種專業的事情等語(102 他9863卷第163 至165 頁反面)。

3.證人沈景鳴於調查中、偵查中證稱:我於88、89年間轉任證人陳廣中的司機迄今,被告王昭全是按摩師,○○○區○○路○ 號執業,大約92到94年間,證人陳廣中告訴我他要到被告王昭全的按摩店按摩,我當天傍晚就載證人陳廣中到被告王昭全的店裡,我沒有進去,我把車停到附近的巷口等證人陳廣中,之後證人陳廣中就定期找被告王昭全按摩迄今,我一星期最少1 至2 次載證人陳廣中去被告王昭全那裡按摩,每次按摩時間約1 個半小時,最慢2 個小時會結束;

我於102 年1 月30日上午8 時33分34秒至8 時35分2 秒打電話給被告王昭全,是因為證人陳廣中於當天早上8 時30幾分,一上車時就叫我打電話聯繫被告王昭全,看被告王昭全現在有沒有客人,他現在要過去按摩方不方便,證人陳廣中的電話一直都很多,有時候我看到他會把公文帶下車到被告王昭全按摩店裡,邊按摩邊批公文,但我沒有進去按摩店,所以詳情我不清楚等語(102他9863卷第181 至187 頁反面、第189 頁正反面)。

4.基上,被告王昭全歷次調查、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大致相同,並核與證人陳廣中與沈景鳴之證述相符,另有被告王昭全所有上開永豐金公司板新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7日止之股票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被告王昭全之通聯紀錄資料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102 他9863卷第101 至112 頁、第130 頁、102 警聲搜2079卷第261 至264 頁),以及被告王昭全所有之股票買賣紀錄2 頁,筆記本1 本、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扣案可查,堪認被告王昭全確係於102 年1 月30日上午9 時許,為證人陳廣中進行腳底按摩時,因偶然聽聞證人陳廣中以行動電話低聲談論公務中提及「合併或收購建興」、「要去開會」,始為本件建興公司股票交易無訛。

5.矧之證人陳廣中除每周1 至2 次前往被告王昭全之按摩店進行腳底按摩外,與被告王昭全並無其他私密往來,而其身為上市公司之執行長及董事,復為本件併購案謀劃中關鍵決策人物,明瞭商場中併購案進行中保密之必要性,亦深知其既然同時具有前述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市場內部人身分,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無論係自行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購買股票,亦或傳遞該併購案之重大消息予他人以供該他人行內線交易,均有觸犯內線交易重罪之虞,且以其位處公司經營決策高層而行不法之內線交易,將嚴重累及公司經營,不可不慎,故衡諸此情,證人陳廣中實無甘冒涉犯內線交易重罪之風險,而率爾傳遞光寶公司、寶源公司及建興公司上揭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予交誼非深之被告王昭全之動機,況證人陳廣中如有意透漏此重大消息,渠始自101 年12月13日簽署保密聲明書起,即因光寶公司啟動評估本件併購案而知悉此事,隨著本件併購案件發展逐步明朗,而具有高度成立之可能性,證人陳廣中即可早一步透露予他人以便他人利用內線消息事先投資佈局,甚或提高融資額度,預先準備自備股款,以求獲利最大化,豈有迨至102 年1 月30日上午即此併購案之重大消息公布之同日,始提供被告王昭全此一重大消息之必要?此節徵諸證人陳廣中於偵查中結證:我不會跟他談類似公司收購這種專業的事情等語甚明,且衡情任何人於偶然聽聞他人以行動電話密聲通話之情況下,所得資訊有限,無法得知電話中討論之詳細內容,非無可能,況本案亦查無其他積極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供本院認定被告王昭全當場聽聞或事後得知更多攸關該併購案之訊息,是被告王昭全辯稱其係於102 年1 月30日,幫證人陳廣中腳底按摩之際,因恰巧聽聞證人陳廣中使用渠行動電話談論公務,雖證人陳廣中密聲談話,且以手摀住話筒,僅能聽見證人陳廣中提及「合併或收購建興」、「開會」之詞句等語,與證人陳廣中之證述相合,亦與常情相符,尚屬非虛,則被告王昭全在此偶然聽聞之情況下,僅能獲得其所供述之上揭隻字片語,且無法向證人陳廣中進一步詢問細節,甚或求證本併購案件真實性等情,亦堪認定。

6.復依上揭規定說明,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之禁止內線交易罪之構成,須內部人具備「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此2 形式要件,侵害市場投資之公平性始足成立,而所謂「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知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被告王昭全雖有上開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內買賣建興公司股票之行為,惟其係屬上開規定第1項第5款規範內部人身分之自公司內部人獲悉消息之人,故其尚須構成有自證人陳廣中實際知悉建興公司本件上揭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始足成立該條規範之內線交易罪。

本件內線交易案情既然涉及公司併購,衡諸交易常情及商場實務,企業併購並非絕對必然成立,且就司法實務而言,亦就此類涉及企業併購消息之內線交易案件類型,援引前述美國最高法院Basic 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以資判斷企業併購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亦係同理於企業併購評估及作業流程中之不確定性,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消息受領人,如自同條項第1款至第4款之內部人得知公司併購之消息,至少消息受領人須獲悉其所受領之企業併購訊息係屬「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消息,始屬明確,而可認消息受領人實際知悉該重大消息,否則市場上企業併購之傳言時有所聞,然成功完成公司併購者幾希矣,如非因具內部人身分或自內部人處實際知悉併購案之確實性,消息受領者一概落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所規範之內線交易禁止範疇,不免牽連過廣,亦無助於市場交易之健全。

況本案遭併購之建興公司同係上市公司,光寶公司併購前所持有之建興公司股份並未過半,縱然光寶公司對建興公司有實質控制力,此併購案仍存有變數,非一蹴可及,故為求併購案之風險降至最低,並謀求股東利益之最大化,以及符合公司治理之相關規範,光寶公司透過其子公司寶源公司溢價收購建興公司股票之併購案仍應經過嚴謹之事前評估、決策、準備、作業程序,此觀諸光寶公司於101 年12月26日委託花旗環球財顧公司進行該收購案建之可行性評估,即可見一般,且證人陳廣中於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問:光寶公司與建興公司的併購案,董事長相同,董事也有相同,且光寶公司持有建興電子公司42%左右的股份,光寶公司可實質影響建興電子公司的營運方向,是否兩公司為合意併購?)光寶公司收購建興公司前,並沒有讓建興公司的全體董事知道等語(見102 他9863卷第163 頁反面)甚明,益徵光寶公司併購建興公司並非成功蓋然率較高之企業雙方合意併購案件,而與常見之併購案相同,仍存有眾多不確定因素,直至該併購案經公司內部程序確立方向前,該併購案均有於前階段之評估、準備程序即胎死腹中之可能,職是,被告王昭全偶然自證人陳廣中處聽聞「合併或收購建興」、「開會」之籠統且片段之談話內容,顯未含本件併購案之重大消息其他具體內容,被告王昭全亦無從向證人陳廣中進一步求證該併購案真實性之機會,亦無其他佐證可供憑認被告王昭全獲悉「開會」之目的、內容等足以供消息受領者判斷併購案進行之時點究竟係前置評估程序或已達後端收購作業,稽之本案查無其餘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王昭全已實際知悉光寶公司併購建興公司此一消息將於某特定時間點必然成為事實,難認被告王昭全已實際知悉該併購案件之重大消息,公訴意旨以被告王昭全知悉此等籠統不明之隻字片語,即驟認其已實際知悉光寶公司併購建興公司之重大消息,稍嫌速斷。

(四)又被告王昭全辯稱其係基於賭一下的心情而購買建興公司股票等語,經查,建興公司設立於88年3 月,93年間掛牌上市成為公開發行公司,除為全球第一大的光碟機供應商,亦為全球最大之車用獨立光碟機供應商,並在固態硬碟方面持有領先業界至少1 年以上之獨家技術,成為全球前5 大廠之固態硬碟供應鏈,光寶公司委託邱繼盛會計師就寶源公司公開收購建興公司股份案收購價格合理性之評估,主要審酌:⒈建興公司經會計師核閱之101 年前三季合併財務報告,以及100 年度股東會年報;

⒉公開資訊觀測站取得之建興公司及同業公司相關營業概況、財務報告資料及其他與評價相關目的有關之重要訊息;

⒊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資料、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網站資料有關建興公司及同業公司之分析比較性資料及歷史股價資訊;

⒋建興公司所屬產業及相關同業之產業資訊,以市場法、收益法、成本法等評價方法,認加權後每股收購價格參考區間應為每股31.22 元至33.50 元,而寶源公司公開收購之價格為每股32.75 元等情,亦有寶源公司公開收購建興公司股份案收購價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委任邱繼盛會計師之委任書附卷可參(見103 偵2008卷第54至87頁),足徵建興公司為體質健全具有市場競爭力之上市公司,建興公司發行之股票洵非投資市場俗稱之「雞蛋股」、「水餃股」、甚或「壁紙」,亦非股價上下激盪之高風險投資標的,此僅需一般投資人透過公開之市場資訊即可輕易判斷,又被告王昭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101 年退休後,領有退休金,開始買賣股票,購買友達、威剛、和興、國泰金、富邦金、中信金、遠百等股票,會跟證人陳廣中聊電子股,證人陳廣中跟我說:只要有錢哪一支股票都可以買,在「號子」(即證券公司或證券交易所)內聽別人講很多公司都不錯,也有看分析股票的電視節目等語(見本院卷第395 至397 頁反面),並有其前開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是被告王昭全實非毫無操作股票經驗之門外漢,自101 年起買賣股票迄今,除對於市場行情有一定之熟悉程度外,亦有買賣科技類股之相關經驗,對建興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之交易行情自非全無所知,故被告王昭全偶然聽聞證人陳廣中談話中透露「合併或收購建興」,雖無法肯認消息之明確性,仍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購買建興公司股票,苟光寶公司併購建興公司一案胎死腹中而未成真,被告王昭全所購買之建興公司股票亦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投資風險非高;

而被告王昭全購買建興公司股票之股款為為106 萬1,509 元(含手續費),雖高於其平日交易股票之金額,惟該次購買建興公司股票之自備款部分來自其所有之上開永豐金證券公司交割帳戶內之原有資金、部分來自其於102 年1 月30日同時賣出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而被告王昭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購買股票係以短期操作之方式,視其本子(即被告所有之上開永豐金證券公司交割帳戶)裡面有多少錢,最多一個月會花費20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6 頁),徵之被告王昭全上開永豐金證券公司證券帳戶之客戶買賣對帳單,不乏短線操作股票,並賣出手中部分持股以支應本次股款之情形,此有被告王昭全之永豐金證券公司板新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7日止之股票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2 他9863卷第101 至112 頁),可認被告王昭全確係以短線進出、一賣一買之模式操作股票無誤,而其購買建興公司股票之方式未明顯逸脫於其尋常之股票投資操作模式,況被告王昭全亦將其於102 年2 月18日賣出建興公司股票所得之價金,隨即以每股18.05 元之價格購買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52張,支出93萬元9,937 元之股款(含手續費),被告王昭全此次購買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金額與本案購買建興公司股票之股款僅相差12萬餘元,且亦高於被告王昭全101 年10月1 日至102 年2 月27期間內之其他購股金額,而與被告王昭全購買本案建興公司之股票有相類之處,然此次購買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並無證據顯示為異常交易,顯見本案尚難以交易金額推論不法性之存在,故自亦無法單以被告王昭全購買建興公司股票之金額略高於其先前一般交易金額,而認被告王昭全觸犯禁止內線交易之重典。

據上,無論光寶公司併購建興公司之消息是否為真,被告王昭全蒙受損失之風險非高,其以平時短線操作、一賣一買之交易模式購買建興公司股票,獲利為22萬8,757 元,自交易模式及實際獲利觀之,孰非實務上常見之內線交易案件中大筆融資買空、賣空股票之獲取暴利情形,則其辯稱其係以賭博的心情購買建興公司股票等語,顯屬非虛,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昭全固有上開於102 年1 月30日,因偶然聽聞證人陳廣中於電話中談及「合併或收購建興」、「開會」之內容,隨後買入建興公司股票之情,然因起訴書所載被告王昭全所聽聞之內容過於片段、籠統,未臻明確,被告王昭全自亦無從該當實際知悉該重大消息,縱其有於上開建興公司股票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內買入、賣出股票之行為,惟其該交易行為仍不足認有侵害證券市場投資之公平性可言,故被告王昭全自不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內線交易罪,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王昭全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3 款身分後,未滿6 個月者。
五、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3 倍;
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
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6 個月者,亦同。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 、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3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條之1 或第165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 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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