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金重訴,1,2015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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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騰
選任辯護人 陳瓊苓律師
陳建瑜律師
被 告 曹晏甄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周逸濱律師
被 告 陳楨易
選任辯護人 蔡佑明律師
被 告 陳楨岳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
黃程國律師
被 告 陳丹渝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顏心韻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曹慶鈴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654 、255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靖騰、曹晏甄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延長貳月,被告陳靖騰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各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均予限制出境、出海,且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另被告陳楨易、陳楨岳應於停止羈押期間每日向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非法傳銷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被告陳楨岳、陳楨易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非法傳銷罪,其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所犯核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慮及趨避刑責之人性,兼衡被告等人入出國往來頻繁,尚有部分資金於海外或去向不明,且被告彼此間及證人所述尚有諸多不符之處,並有部分共犯未到案說明,本院亦尚未進行詰問證人程序,部分被告已有滅證之舉,再審酌本案犯罪金額龐大,被害人數非少,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4 年1 月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經本院先於104 年4 月1 日當庭宣示自104 年4 月8 日延長羈押2 月,並就被告陳靖騰、曹晏甄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04 年6 月3 日當庭宣示自104 年6 月8 日延長羈押2 月,就被告陳靖騰、曹晏甄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 年8 月3 日訊問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後,認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各自涉犯上開所述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待詰問證人或共同被告以釐清事實,並參酌其等所犯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畏罪逃亡可能,故認被告陳靖騰、曹晏甄原羈押原因均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被告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之原羈押原因雖亦未消滅,惟被告陳丹渝、曹慶鈴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且就相關證人、證物之調查方法及次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排定,爰考量被告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之各自犯罪情節及經濟能力,認被告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如能各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保,即無羈押之必要。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陳靖騰、曹晏甄均應自104 年8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被告陳靖騰禁止接見通信,被告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准予各以50萬元交保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另被告陳楨易、陳楨岳應於停止羈押期間,每日至派出所報到。

又本院已於104 年8 月3 日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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