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關於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5355,址設桃園縣桃
- 一、操縱佳總公司股價:
- 二、不法轉讓佳總公司股票:
- (一)M○○、午○○、R○○、申○○、庚○○與玄○○、宙○
- (二)M○○、R○○、P○○、J○○與N○○轉單部分:
- (三)M○○、R○○、B○○(經檢察官發佈通緝中)、A○○
- 貳、關於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6187,址設高雄市○
- 一、操縱萬潤公司股價:
- 二、不法轉讓萬潤公司股票:
- (一)M○○、乙○○與玄○○、宙○○、U○○、子○○轉單部
- (二)M○○、R○○、P○○、C○○與己○○轉單部分:
- 參、關於佶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5452,址設:新北
- 一、操縱佶優公司股價:
- 二、不法轉讓佶優公司股票部分:
- (一)M○○、乙○○與玄○○、宙○○、子○○、丑○○轉單部
- (二)M○○、H○○、甲○○、W○○、天○○與F○○轉單部
-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移送臺灣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 貳、關於被告M○○、I○○、壬○○、辛○○共同操縱佳總公
- 一、訊據被告M○○、I○○、壬○○、辛○○對於被告I○○
- (一)被告I○○、壬○○、辛○○(下稱被告I○○等3人)辯
- (二)被告M○○辯稱(見本院卷二第171頁):
- 二、如附表1-1所示之證券帳戶為被告I○○等3人及李茂生所使
- (一)如附表1-1所示之證券帳戶於本件分析期間內買賣佳總公司
- (二)如附表1-2、3-1、5-1、5-2所示之帳戶,於上開各分
- 三、被告I○○等3人與被告M○○共同操縱佳總公司股價:
-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
- (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相對成交」,係
- (三)按價格之形成,係因供給及需求而決定,供給不變如需求增
- (四)綜上,被告I○○等3人、被告M○○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 四、被告M○○操縱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價:
-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
- (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
- (三)按價格之形成,係因供給及需求而決定,供給不變如需求增
- (四)綜上所述,被告M○○上開所辯,均難採信,其此部分操縱
- 五、被告M○○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調查:⑴被告M○○所使用
- 參、被告M○○、午○○、R○○、申○○、庚○○、P○○、
- 一、被告M○○(除事實貳二(二)部分外)、午○○、R○○(
-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⑴被告午○○(見偵一卷第4、5、9、17
- (二)至被告巳○○、亥○○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護稱:被告巳○
- 二、被告M○○(事實貳二(二)部分)、R○○(事實貳二(二
- (一)關於被告P○○不法轉讓佳總公司股票《事實壹二(二)》
- (二)關於被告M○○、R○○、P○○、C○○不法轉讓萬潤公
- 三、關於被告午○○、R○○、P○○、申○○、庚○○、J○
- (一)中間人部分:
- (二)經理人部分:
- 肆、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 一、新舊法比較:
- (一)相關被告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1年1月4日修
- (二)又相關被告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於10
- (三)相關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規定業於103年6月
- 二、事實壹一操縱佳總公司股價部分:
- (一)核被告M○○、I○○、壬○○、辛○○此部分所為,均係
- (二)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操縱行為
- (三)加重其刑事由:
- 三、事實壹二不法轉讓佳總公司股票部分:
- (一)事實壹二(一)部分:
- (二)事實壹二(二)部分,核被告M○○、R○○、P○○、J○
- (三)事實壹二(三)部分:
- (四)被告M○○、R○○就事實壹二(一)(二)(三),雖有多次交
- (五)加重減輕其刑事由:
- 四、事實貳一操縱萬潤公司股價部分:
- (一)核被告M○○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
- (二)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行為,本
- (三)加重其刑事由:
- 五、事實貳二不法轉讓萬潤公司股票部分:
- (一)事實貳二(一)部分:
- (二)事實貳二(二)部分:
- (三)被告M○○就事實貳二(一)(二),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
- (四)加重減輕其刑事由:
- 六、事實參一操縱佶優公司股價部分:
- (一)核被告M○○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
- (二)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行為,本
- (三)加重其刑事由:
- 七、事實參二不法轉讓佶優公司股票部分:
- (一)事實參二(一)部分:
- (二)事實參二(二)部分:
- (三)被告M○○就上開事實參二(一)(二),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
- (四)加重減輕其刑事由:
- 八、被告M○○所犯上開6罪、被告R○○所犯上開2罪、被告P
- 九、量刑:
- (一)爰審酌被告M○○、I○○、壬○○、辛○○為牟私益,共
- (二)緩刑:
- 十、沒收部分:
-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條經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
-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M○○於100年4月7日起至6月24日止之佳總
- 二、經查:
- (一)有關酉○○帳戶及附表5-1所示丁○○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
- (二)證人O○○(即葉如宏上開群益證券公司帳戶負責接單之營
- 三、綜上所述,酉○○帳戶及附表5-1所示丁○○提供之證券帳
- 壹、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L○○為M○○之子,基於幫助之犯意:㈠於M○○與
- 二、被告戌○○為佶優公司之董事長,亦為永上投資股份有限公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L○○、戌○○涉有上開罪嫌,
- 一、就被告L○○部分,無非係以被告L○○於偵查中之供述(
- 二、就被告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戌○○偵查中之供述(同
- 肆、訊據被告L○○、戌○○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
- 一、被告L○○部分:
- (一)被告L○○於偵查時固曾供稱:伊將所開設之證券帳戶交予
- (二)證人即佳總公司董事長I○○於調查局詢問時雖證稱:100
- (三)證人即佳總公司員工卯○○於偵查時證稱:李茂生要伊處理
- (四)證人即佶優公司董事長戌○○於偵查時雖證稱:100年3、4
- (五)證人R○○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知道有關M○○提出的
- (六)證人M○○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佳總公司、萬潤公司、佶優
- (七)至公訴意旨所舉其他協議書、隨身碟、授權書、帳戶基本資
- (八)此外,公訴人未舉出、本院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
- 二、被告戌○○部分:
- (一)被告戌○○於偵查時雖供稱:100年3、4月間M○○跟伊接
- (二)被告戌○○坦承如附表5-2所示之證券帳戶係其所使用,並
- (三)公訴意旨所舉其他永上、盛全及信瑞投資公司及邱瑞娟之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松
選任辯護人 吳君婷律師
吳彥欽律師
被 告 黃旭生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被 告 曾繼立
李茂堂
李茂昌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馬康華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黃東熊律師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許弘政
選任辯護人 王玲櫻律師
郭蕙蘭律師
被 告 許訓誠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賴明德
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喬仁傑
選任辯護人 陳哲宏律師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杜立民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鄭惠宜律師
被 告 阮宏緒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曾彥傑律師
被 告 邱俊嘉
選任辯護人 陳維鈞律師
被 告 張宇碩
選任辯護人 吳純怡律師
被 告 黃善恒
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
被 告 巫承勳
選任辯護人 童兆祥律師
賴衍輔律師
陳思辰律師
被 告 姜獻傑
選任辯護人 邱靖貽律師
被 告 蔡錦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王聖豐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林攸彥律師
楊佩芸律師
被 告 彭秋明
廖容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文倩律師
陳紹倫律師
被 告 柳建民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陳伊麒
游明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尹純孝律師
被 告 陳新元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
被 告 李柏俊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王士銘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被 告 譚期升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潘怡學律師
被 告 張老福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羅盛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500 、20501 、20502 、20503 、20808 、20809、21351 、22487 、22914 、23454 、23840 、25945 、25946、25947 、28699 、3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犯罪所得共新台幣捌仟伍佰玖拾玖萬柒仟零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犯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壬○○犯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辛○○犯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宙○○犯如附表甲編號5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甲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共新台幣參佰柒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玄○○犯如附表甲編號6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甲編號6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共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零玖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U○○犯如附表甲編號7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甲編號7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扣案犯罪所得共新台幣捌拾柒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
F○○犯如附表甲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8所示之刑及沒收。
子○○犯如附表甲編號9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甲編號9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拾捌萬元。
犯罪所得共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甲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0所示之刑及沒收。
巳○○犯如附表甲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1所示之刑及沒收。
亥○○犯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N○○犯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之刑及沒收。
己○○犯如附表甲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4所示之刑及沒收。
午○○犯如附表甲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5所示之刑及沒收。
R○○犯如附表甲編號16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甲編號16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甲編號17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甲編號17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共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沒收。
H○○犯如附表甲編號1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8所示之刑及沒收。
P○○犯如附表甲編號19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甲編號19所示之刑及沒收。
申○○犯如附表甲編號2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20所示之刑及沒收。
A○○犯如附表甲編號2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21所示之刑及沒收。
J○○犯如附表甲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22所示之刑及沒收。
C○○犯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犯如附表甲編號2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24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甲編號2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25所示之刑及沒收。
W○○犯如附表甲編號2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26所示之刑及沒收。
天○○犯如附表甲編號2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27所示之刑及沒收。
L○○、戌○○均無罪。
事 實
壹、關於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5355,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下稱佳總公司)部分:
一、操縱佳總公司股價:I○○係股票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交易之佳總公司董事長,李茂生(已歿)、壬○○、辛○○均係I○○之舅父,辛○○亦為佳總公司董事,I○○、李茂生、壬○○及辛○○(下稱I○○等4人)分別以本人或利用他人名義,持有為數眾多之佳總公司股票,均為佳總公司之大股東。
M○○則為長期於股票市場上買賣股票之股市投資人。
緣佳總公司於100年中旬將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I○○等4人為籌集認購新股之資金,欲將其等原持有之佳總公司股票出售以換取現金,惟因佳總公司股票於公開市場上正常交易量低,短期內大量出脫持股不易且股價將因而下跌,其等為順利籌募足夠資金又避免股價下跌,且股價上漲有利於提高其他投資人參與增資之意願,明知佳總公司股票係於櫃買中心上櫃之有價證券,對於該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該有價證券之交易股價,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或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竟利用佳總公司股票於公開市場上流通籌碼稀少,正常交易量低,容易操縱之特性,共同基於操縱佳總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造成佳總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之犯意聯絡,而於100年4月間起,分別使用自己或不知情之他人證券帳戶(詳如附表1-1I○○等4人使用帳戶一覽表所示),透過向不知情之各該帳戶證券商營業員下單之方式,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即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並於100年4月底,透過I○○與M○○協議,由I○○等4人提供其等所持有之佳總公司股票共計1萬5,000仟股,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陸續委託賣出,再由M○○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進,I○○等4人則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1元為交易價格退價差予M○○,即M○○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買進佳總公司股票,每股成交價逾11元部分(即價差),概由I○○等4人出資退還M○○,以此方式操縱佳總公司股價,M○○雖亦明知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不得有前揭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炒作股價及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為獲取操作股價上漲之利益,仍與I○○等4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與I○○等4人達成協議,並自同年5月11日起,使用不知情之他人證券帳戶(詳如附表1-2M○○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使用帳戶一覽表所示),透過向不知情之各該帳戶證券商營業員下單之方式,配合I○○等4人所使用上開證券帳戶,共同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為相對成交之行為,並於每次交易日股市盤後,與佳總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卯○○進行對帳核算當日應退回之價差,再由卯○○將價差金額款項匯入M○○指定之銀行帳戶內。
I○○等4人及M○○以上開證券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於100年4月7日起至6月24日止之櫃買中心分析期間(下稱分析期間)內,計有100年4月18日等14日影響股價向上、100年5月16日等11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而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詳細交易時間、委託、成交及影響股價向上、向下之交易態樣等情形,如附表1-3連續高買低賣佳總公司股票明細表所示);
另計有100年5月11日等21個交易日,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且相對成交數量並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並超過100仟股(詳如附表1-4相對成交佳總公司股票明細表),相對成交佳總公司股票計1萬2,741仟股,相對成交數量占總成交量之11.43%,占其買進數量之35.67%,占其賣出數量之29.76%。
其等於上開分析期間內,合計買進佳總公司股票3萬5,719仟股(占總成交量之32.06%)、賣出4萬2,802仟股(占總成交量之38.41%),計有100年4月18日等42個交易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均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詳如附表1-5買進或賣出佳總公司股票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比重明細表所示),且日均量為2,026仟股,較前1個月之日均量253仟股增加700.79%,拉抬佳總公司股價從期初收盤市價的每股13.85元上漲至期末的每股18.85元,漲幅達36.1%,振幅達42.24%(同期間同類股股價為跌幅14.18%,大盤指數則為跌幅7.34%),其等共同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為相對成交之行為,造成該檔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活絡之表象,並有影響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之虞。
上開附表1-1、1-2所示帳戶於分析期間操縱佳總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766萬7,210元(詳如附表1-6所示),I○○以其所使用之各該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為2,337萬5,563元(詳如附表1-6.1所示);
壬○○以其所使用之各該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為751萬2,540元(詳如附表1-6.2所示);
辛○○以其所使用之各該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為466萬8,427元(詳如附表1-6.3所示);
M○○以其所使用之各該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為218萬9,054元(詳如附表1-6.4所示)。
二、不法轉讓佳總公司股票:M○○以上揭手法將佳總公司股價逐漸拉抬後,為順利出脫其持股獲利,乃謀思以支付相當之回扣為對價,尋覓股票交易市場上俗稱之「法人」(即可從事股市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業者、證券業者、保險業者等非自然人)之經理人與其配合,運用經理人所掌控之投資信託基金或證券業者、保險業者之資金,承接其持股(俗稱「轉單」),乃透過中間人午○○或R○○之協助,尋找有意願配合之「法人」經理人。
而N○○為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公司)自營部之經理人,負責該公司上市櫃股票投資業務。
玄○○為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投信公司)所募集之店頭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第一金店頭市場基金,基金統一編號:00000000號)經理人;
宙○○為第一金投信公司所募集之證券投資大中華基金(下稱第一金大中華基金,基金統一編號:00000000號)經理人;
U○○為第一金投信公司所募集之金鑽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第一金金鑽基金,基金統一編號:00000000號)經理人;
玄○○、宙○○及U○○分別負責經營管理上開共同基金,為第一金投信公司之受僱人。
巳○○、亥○○則均任職於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經與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消滅,存續公司更名為元大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寶來投信公司)之全權委託部門,巳○○係該公司受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已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全權委託投資之「舊制勞工退休基金98年第2次」、「舊制勞工退休基金99年第1次」全權委託寶來投信投資帳戶(下稱「寶來勞退舊制98-2 、99-1帳戶」,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投資經理人;
亥○○則係元大寶來投信公司受勞工保險局全權委託投資勞工保險局經管之「勞工保險基金第6梯帳戶」(現已併入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下稱「寶來勞保6帳戶」,統一編號:00000000號,101年1月2日起變更為00000000號)之投資經理人;
巳○○、亥○○分別負責管理上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亦均為元大寶來投信公司之受僱人。
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M○○、午○○、R○○、申○○、庚○○與玄○○、宙○○、U○○轉單部分:M○○於100年5月間,以支付報酬為對價,委託午○○尋覓願意配合承接佳總公司股票之股市投資法人之經理人進行轉單,午○○復委由R○○代為尋找,R○○乃向申○○釋放上開訊息,申○○又告知庚○○,庚○○因而與第一金店頭市場基金經理人玄○○接洽,以共同基金買進佳總公司股票總金額5%之回扣為報酬,邀約玄○○以共同基金於集中交易市場買進佳總公司股票,玄○○並將此訊息告知第一金大中華基金經理人宙○○、第一金金鑽基金經理人U○○,玄○○、宙○○、U○○等3人均明知本於職務上之忠實義務,就所負責經營管理之共同基金交易決策應以追求基金最大報酬為目標,不得將基金買賣股票決策等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漏他人,並不得為有損基金及受益人之行為,且不得謀取不當利益,竟各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財物之犯意,應允以上開約定報酬為對價,配合以其等所管理之共同基金之資金,接續購入佳總公司股票,並統由玄○○與庚○○聯繫。
庚○○、申○○、R○○及午○○遂層層回報轉知M○○,中間人庚○○、申○○、R○○、午○○並各自從中另收取約0.5%至1%不等之佣金。
M○○、午○○、R○○、申○○、庚○○即共同基於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受僱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於玄○○、宙○○、U○○等3人將上開共同基金預定買進佳總公司股票之日期、時間及數量等資訊,經由玄○○於各交易日(100年6月3日、同年月7日至10日、同年月23日)前一日通知庚○○後,由庚○○、申○○、R○○及午○○轉知M○○,玄○○、宙○○、U○○並於約定日期,依約定數量掛買單承接佳總公司股票,而分別接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M○○因而得以確保賣出其持股套現獲利,並於各交易日收盤後,即核對當日投信法人進出資料確認買進數量後,將佣金、報酬透過中間人午○○、R○○、申○○、庚○○層層轉交,上開中間人從中各自扣下佣金後,由庚○○與玄○○相約在臺北市榮星花園附近等處,接續將約定之回扣報酬轉交玄○○接續收受,玄○○再分送宙○○、U○○。
嗣因佳總公司股票驟跌,玄○○、宙○○、U○○等3人遂陸續出清所經理之基金持股,致使第一金店頭市場基金總計虧損478萬9,850元、第一金大中華基金總計虧損593萬1,300元、第一金金鑽基金總計虧損206萬4,250元(各該基金買進、賣出佳總公司股票之日期、價格、數量、損益狀況及玄○○、宙○○、U○○等經理人、午○○、R○○、申○○、庚○○等中間人所收取之報酬、佣金數額,均詳如附表2-1所示)。
(二)M○○、R○○、P○○、J○○與N○○轉單部分:同前M○○尋覓願意配合承接佳總公司股票之股市投資法人之經理人進行轉單期間,R○○另向P○○釋放上開訊息,P○○又轉向J○○釋放上開訊息,經J○○與第一金證券公司自營部經理人N○○接洽,以買進佳總公司股票總金額4%之回扣為報酬,邀約N○○以該證券公司之帳戶於集中交易市場買進佳總公司股票,N○○明知其擔任第一金證券公司自營部之經理人,負責該公司上市櫃股票投資業務,應以為公司追求投資最大報酬為目標,不得將買賣股票決策等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漏他人,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法利益,竟與M○○、午○○、R○○、P○○、J○○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應允以上開約定報酬為對價,配合購入佳總公司股票,經J○○、P○○、R○○逐層回報轉知M○○,中間人J○○、P○○、R○○則從中各自另收取約0.5%至2.5%不等之佣金。
其後N○○即將第一金證券公司帳戶預定買進佳總公司股票之日期、時間及數量等資訊,於交易前一日通知J○○,再由J○○、P○○、R○○層層轉知M○○,N○○並於約定交易日期(100年6月3日),依約定數量掛買單承接佳總公司股票,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M○○因而得以確保賣出其持股套現獲利,並於交易日收盤後,核對當日法人進出資料確認買進數量後,將佣金、報酬經由中間人R○○、P○○、J○○層層轉交,中間人等並各自扣下佣金後,由J○○將約定之報酬持往第一金證券公司轉交N○○收受。
嗣因佳總公司股價持續下跌,N○○遂出清佳總公司股票,第一金證券公司因而虧損35萬6,700元(起訴書誤為37萬8,782元),致生損害於第一金證券公司(第一金證券公司帳戶買進、賣出佳總公司股票之日期、價格、數量、損益狀況及N○○、R○○、P○○、J○○等所收取之報酬、佣金數額,詳如附表2-2所示)。
(三)M○○、R○○、B○○(經檢察官發佈通緝中)、A○○與巳○○、亥○○轉單部分:1.同前M○○尋覓願意配合承接佳總公司股票之股市投資法人之經理人進行轉單期間,R○○另與B○○一同向A○○釋放上開訊息,經A○○與「寶來勞退舊制98-2、99-1帳戶」投資經理人巳○○接洽,以全權委託帳戶之資金買進佳總公司股票總金額6%之回扣為報酬,邀約巳○○以全權委託帳戶於集中交易市場買進佳總公司股票,巳○○明知運用委託投資之資產,不得違反與客戶簽訂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並應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自己謀取利益,亦不得將投資行為洩漏他人,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財物之犯意,應允以上開約定報酬為對價,配合以其所管理之上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資金,購入佳總公司股票,A○○經由R○○回報轉知M○○,中間人A○○、R○○並各自另收取約0.5%至1%不等之佣金。
M○○、R○○、A○○即基於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受僱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其後巳○○將全權委託投資帳戶預定買進佳總公司股票之日期、時間及數量等資訊,於交易前一日通知A○○後,由A○○、R○○層層轉知M○○,巳○○並於約定日期(100年6月7日),依約定數量掛買單承接佳總公司股票,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M○○因而得以確保賣出其持股套現獲利,並於該交易日收盤後,將佣金、報酬透過中間人R○○、A○○層層轉交,上開中間人等從中各自扣下佣金後,隨即由A○○在元大寶來投信公司樓下其所駕駛之汽車上,將約定之報酬轉交巳○○收受。
嗣因佳總公司股價驟跌,巳○○遂陸續出清持股,致使「寶來勞退舊制98-2、99-1等二帳戶」共虧損551萬1,400元(該全權委託帳戶買進、賣出佳總公司股票之日期、價格、數量、損益狀況及經理人巳○○、中間人R○○、A○○等所收取之報酬、佣金,均詳如附表2-3所示)。
2.其後因「寶來勞保6帳戶」投資經理人亥○○經由巳○○處得知上開轉單佳總公司股票之訊息,亦明知運用委託投資之資產,不得違反與客戶簽訂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並應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自己謀取利益,亦不得將投資行為洩漏他人,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財物之犯意,同意以上開約定報酬為對價,參與配合以其所管理之上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資金,購入佳總公司股票,並經由巳○○以上開方式,透過中間人R○○、A○○層層聯絡M○○,及以相同方式掛買單承接佳總公司股票,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M○○因而得以確保賣出其持股套現獲利,其後M○○、R○○、A○○基於同上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受僱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於約定交易當日(100年6月27日)收盤後,因R○○母喪而未及向M○○收取佣金、報酬交予A○○轉交,乃由A○○自行出資20萬元以為報酬,交由巳○○轉交予亥○○收受,巳○○另自行支付20萬元予亥○○以為補償。
嗣因佳總公司股價驟跌,亥○○遂陸續出清持股,致使「寶來勞保6帳戶」虧損224萬450元(該全權委託帳戶買進、賣出佳總公司股票之日期、價格、數量、損益狀況及經理人亥○○所收取之報酬,均詳如附表2-4所示)。
貳、關於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6187,址設高雄市○○區路○00路0號,下稱萬潤公司)部分:
一、操縱萬潤公司股價:M○○明知萬潤公司股票係於櫃買中心上櫃之有價證券,對於該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該有價證券之交易股價,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或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竟利用萬潤公司股票於公開市場上流通籌碼稀少,正常交易量低、容易拉抬之特性,基於操縱萬潤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造成萬潤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之犯意,使用不知情之他人證券帳戶(詳如附表3-1M○○使用帳戶一覽表所示),透過向不知情之各該證券商營業員下單之方式,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即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萬潤公司股票,於100年8月9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櫃買中心分析期間內,計有100年8月9日等20日影響股價向上、100年8月19日等8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而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詳細交易時間、委託、成交及影響股價向上、向下之交易態樣等情形,如附表3-2連續高買低賣萬潤公司股票明細表所示);
另計有100年8月19日等20個交易日,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且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並超過100仟股(詳如附表3-3相對成交萬潤公司股票明細表),相對成交萬潤公司股票計9,410仟股,相對成交數量占上開期間總成交量之15.93%,占其買進數量之40%,占其賣出數量之41.87%。
於上開分析期間內合計買進萬潤公司股票2萬3,521仟股(占總成交量之39.81%)、賣出2萬2,473仟股(占總成交量之38.04%),計有100年8月9日等30個交易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詳如附表3-4買進或賣出萬潤公司股票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比重明細表所示),且日均量為1,846仟股,亦較前1個月之日均量613仟股,增加201.14%,拉抬萬潤公司股價從初期收盤市價的每股15.85元上漲至期末的每股19.7元,漲幅達24.29%,振幅達43.22%(同期間大盤指數則為跌幅4.23%),其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及連續委託買賣相對成交之行為,造成該檔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活絡之表象,並有影響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之虞。
M○○使用上開附表3-1所示帳戶,於分析期間內操縱萬潤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19萬9,107元(詳如附表3-5所示)。
二、不法轉讓萬潤公司股票:M○○以上揭手法將萬潤公司股價逐漸拉抬後,為順利出脫其持股獲利,乃謀思以支付相當之報酬為對價,尋覓股票交易市場上之「法人」 (即可從事股市投資業務之證券業、證券投資信託業、保險業等非自然人)之經理人與其配合,運用其等經理人所掌控之投資信託基金或證券業者、保險業者之資金,承接其持股(俗稱「轉單」)。
而玄○○為第一金店頭市場基金經理人;
宙○○為第一金大中華基金經理人,並同時為第一金投信公司所募集之萬得福精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第一金萬得福基金,基金統一編號:00000000號)經理人;
U○○為第一金金鑽基金經理人;
玄○○、宙○○及U○○明分別負責管理上開共同基金,均為第一金投信公司之受僱人。
子○○則為新光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投信公司)所募集之新光臺灣富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新光臺灣富貴基金,基金統一編號:00000000號)經理人,負責經營管理上開共同基金,為新光投信公司之受僱人。
己○○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投資部經理,負責該公司投資股市資金之運用,為該公司之職員。
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M○○、乙○○與玄○○、宙○○、U○○、子○○轉單部分:M○○與乙○○共同基於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受僱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間,由M○○允以報酬,委託乙○○尋覓願意配合承接萬潤公司股票之股市投資法人之經理人進行轉單,乙○○因而與第一金店頭市場基金經理人玄○○接洽,以買進萬潤公司股票總金額5%之回扣為報酬,邀約玄○○以共同基金於集中交易市場買進萬潤公司股票,玄○○並將此訊息告知第一金大中華基金、萬得福基金經理人宙○○、第一金金鑽基金經理人U○○、新光臺灣富貴基金經理人子○○,玄○○、宙○○、U○○、子○○等4人均明知本於職務上之忠實義務,就所負責經營管理之共同基金交易決策應以追求基金最大報酬為目標,不得將基金買賣股票決策等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漏他人,並不得為有損基金及受益人之行為,且不得謀取不當利益,竟各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財物之犯意,應允以上開約定報酬為對價,配合以其等所管理之共同基金之資金,接續購入萬潤公司股票,並統由玄○○與乙○○聯繫,經乙○○回報轉知M○○,中間人乙○○則從中另收取約0.5%之佣金。
其後玄○○、宙○○、U○○、子○○等人即將上開共同基金預定買進萬潤公司股票之日期、時間及數量等資訊,經由玄○○於各交易日(100年8月22日、24日至26日、同年9月9日、16日)前一日通知乙○○,再由乙○○轉知M○○,玄○○、宙○○、U○○、子○○並於約定日期,依約定數量掛買單承接萬潤公司股票,而分別接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M○○因而得以確保賣出其持股套現獲利,並於各交易日收盤後,核對當日投信法人進出資料確認買進數量後,將佣金、報酬交予乙○○,乙○○扣下其佣金後,持往第一金投信公司附近或玄○○住處,接續將約定之報酬轉交玄○○收受,玄○○再分送宙○○、U○○、子○○。
嗣因萬潤公司股票驟跌,玄○○、宙○○、U○○、子○○等4人遂陸續出清持股,致使第一金店頭市場基金總計虧損740萬3,550元、第一金萬得福基金虧損310萬2,700元、第一金大中華基金總計虧損596萬9,350元、第一金金鑽基金總計虧損344萬6,000元、新光臺灣富貴基金虧損458萬600元(各該基金買進、賣出萬潤公司股票之日期、價格、數量、損益狀況及玄○○、宙○○、U○○、子○○等經理人、中間人乙○○所收取之報酬、佣金數額,詳如附表4-1所示)。
(二)M○○、R○○、P○○、C○○與己○○轉單部分:M○○同期間並委託R○○尋覓願意配合承接萬潤公司股票之股市投資法人之經理人進行轉單,R○○復向P○○釋放消息,委請代為尋找,P○○又向C○○釋放上開訊息,經C○○與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投資部經理人己○○接洽,以買進萬潤公司股票總金額7%之報酬,邀約己○○以所經管之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之資金買進萬潤公司股票,己○○為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投資部之經理,負責該公司投資上市櫃股票等業務,明知以保險業資金購買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係屬保險業經營之行為,應以追求公司投資最大報酬為目標,不得將公司買賣股票決策等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漏他人,並不得利用職務關係圖謀私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M○○、R○○、P○○、C○○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之犯意聯絡,應允以上開約定報酬為對價,配合購入萬潤公司股票,經C○○、P○○、R○○層層回報轉知M○○,中間人C○○、R○○則從中各自另收取約1%之佣金(無證據證明P○○有從中抽取佣金)。
其後M○○即將欲出售萬潤公司股票之日期、數量於交易前一日透過R○○、P○○、C○○層層轉知己○○,並於約定交易日(100年9月19日、20日)掛賣萬潤公司股票後,隨即再以相同方式通知己○○買進,己○○即依約定數量掛買單承接萬潤公司股票,M○○因而得以確保賣出其持股套現獲利,己○○並於交易日收盤後,提供該公司買進萬潤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予C○○層層轉交M○○,M○○確認買進數量後,將佣金、報酬透過中間人R○○、P○○、C○○層層轉交,上開中間人並各自從中扣下佣金後,由C○○持往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樓下,將約定之報酬轉交己○○收受,因而接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
嗣因萬潤公司股價持續下跌,己○○遂出清萬潤公司股票,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因而虧損442萬5,400元,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帳戶買進、賣出萬潤公司股票之日期、價格、數量、損益狀況及經理人己○○、中間人R○○、P○○、C○○所收取之報酬、佣金數額,詳如附表4-2所示)。
參、關於佶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5452,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下稱佶優公司)部分:
一、操縱佶優公司股價:M○○為賺取股票上漲之價差利益,明知佶優公司股票係於櫃買中心上櫃之有價證券,對於該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該有價證券之交易股價,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或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竟利用佶優公司股票於公開市場上流通籌碼稀少,正常交易量低、容易拉抬之特性,基於操縱佶優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造成佶優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之犯意,於100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4月13日止櫃買中心分析期間,使用不知情之他人證券帳戶(詳如附表5-1M○○使用帳戶一覽表所示),透過向不知情之各該證券商營業員下單之方式,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即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佶優公司股票,並於101年3月間,利用佶優公司負責人戌○○聽聞市場上有相關人士欲大量收購佶優公司股票,爭奪公司經營權之傳聞,而擔心本身持股不足,將喪失佶優公司經營權之機會,要求戌○○買進其所持有之佶優公司股票,並稱否則其會將所持有之佶優公司股票出售予該相關人士,戌○○未免喪失公司經營權而應允,並提供其使用之他人證券帳戶(詳如附表5-2戌○○提供帳戶一覽表所示)交由M○○實際使用(形式上書面授權不知情之劉俊成使用),由M○○於接獲戌○○資金到位之通知後,直接向戌○○提供之上開證券帳戶所屬不知情之證券商營業員下單買進佶優公司股票(除101年3月16日之交易為戌○○依M○○指示自行下單)。
M○○即以此方式,使用上開附表5-1、5-2所示之帳戶買賣佶優公司股票,於上開分析期間內,計有100年12月16日等34日影響股價向上、101年2月20日等2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而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詳細交易時間、委託、成交及影響股價向上、向下之交易態樣等情形,如附表5-3連續高買低賣佶優公司股票明細表所示);
另計有100年12月30日等66個交易日,其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且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並超過100仟股(詳如附表5-4相對成交佶優公司股票明細表),相對成交佶優公司股票計5萬4,714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之46.70%、賣出數量之60.29%及占總成交量之24.04%;
於上開分析期間內合計買進佶優公司股票11萬7,141仟股(占總成交量51.48%)、賣出9萬749仟股(占總成交量39.88%),計有100年12月15日等77個交易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詳如附表5-5買進或賣出佶優公司股票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比重明細表所示),且日均量為2,880仟股,亦較前1個月之日均量334仟股增加762.27%,拉抬佶優公司股價從初期收盤市價的每股11.65元,上漲至期末的每股21.45元,漲幅達84.12%,振幅則達90.99%(同期間大盤指數漲幅為27.71%),其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及連續委託買賣相對成交之行為,造成該檔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活絡之表象,並有影響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之虞。
M○○使用上開附表5-1、5-2所示帳戶,於分析期間操縱佶優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合計為8,260萬8,850元(詳如附表5-6所示)。
二、不法轉讓佶優公司股票部分:M○○以上揭手法將佶優公司股價逐漸拉抬後,為順利出脫其持股獲利,乃謀思以支付相當之報酬為對價,尋覓股票交易市場上之「法人」 (即可從事股市投資業務之證券業、證券投資信託業、保險業等非自然人)之經理人與其配合,運用其等經理人所掌控之投資信託基金或證券業者、保險業者之資金,承接其持股(俗稱「轉單」)。
而玄○○為第一金店頭市場基金經理人,宙○○為第一金大中華基金經理人,F○○為第一金投信公司所募集之第一金旗艦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第一金旗艦基金,基金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經理人,玄○○、宙○○、F○○分別負責管理上開共同基金,均為第一金投信公司之受僱人。
子○○為新光臺灣富貴基金經理人,丑○○為新光投信公司所募集之新光傳產優勢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新光傳產優勢基金,基金統一編號:00000000號)經理人,子○○、丑○○分別負責經營管理上開共同基金,均為新光投信公司之受僱人。
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M○○、乙○○與玄○○、宙○○、子○○、丑○○轉單部分:M○○與乙○○共同基於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受僱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由M○○委託乙○○尋覓願意配合承接佶優公司股票之股市投資法人之經理人進行轉單,乙○○因而與第一金店頭市場基金經理人玄○○接洽,以買進佶優公司股票總金額5%之回扣為報酬,邀約玄○○以共同基金於集中交易市場買進佶優公司股票,玄○○並將此訊息告知第一金大中華基金經理人宙○○、新光臺灣富貴基金經理人子○○、新光傳產優勢基金經理人丑○○,玄○○、宙○○、子○○、丑○○等4人均明知本於職務上之忠實義務,就所負責經營管理之共同基金交易決策應以追求基金最大報酬為目標,不得將基金買賣股票決策等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漏他人,並不得為有損基金及受益人之行為,且不得謀取不當得利,竟各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財物之犯意,應允以上開約定報酬(丑○○部分則約定為買進佶優公司股票總金額之6%為報酬)為對價,配合以其等所管理之共同基金之資金,接續購入佶優公司股票,並統由玄○○與乙○○聯繫,經乙○○回報轉知M○○,中間人乙○○則從中另收取約0.5%之佣金。
其後玄○○、宙○○、子○○、丑○○等人即將上開共同基金預定買進佶優公司股票之日期、時間及數量等資訊,經由玄○○於各交易日(101年3月5日、6日、7日、8日、27日、28日、29日)前一日通知乙○○,再由乙○○轉知M○○,玄○○、宙○○、子○○、丑○○並於約定日期,依約定數量掛買單承接佶優公司股票,而分別接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M○○因而得以確保賣出其持股套現獲利,並於各交易日收盤後,核對當日投信法人進出資料確認買進數量後,將佣金、報酬交予乙○○,乙○○扣下佣金後,將之持往第一金投信公司附近或玄○○住處,接續將約定之報酬轉交玄○○接續收受,玄○○再分送宙○○、子○○、丑○○。
嗣因佶優公司股票驟跌,玄○○、宙○○、子○○、丑○○等人遂陸續出清持股,致使第一金店頭市場基金總計虧損395萬2,400元、第一金大中華基金總計虧損419萬3,300元(起訴書誤為458萬600元)、新光臺灣富貴基金總計虧損240萬元2,650元、新光傳產優勢基金總計虧損296萬9,150元(各該基金買進、賣出佶優公司股票之日期、價格、數量、損益狀況及玄○○、宙○○、子○○、丑○○等經理人、中間人乙○○所收取之報酬、佣金數額,均詳如附表6-1)。
(二)M○○、H○○、甲○○、W○○、天○○與F○○轉單部分:M○○基於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受僱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之犯意,並與H○○、甲○○、W○○、天○○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M○○另請託H○○尋覓願意配合承接佶優公司股票之股市投資法人之經理人進行轉單,H○○復委由甲○○代為尋找,甲○○乃向W○○釋放上開訊息,W○○透過天○○而與第一金旗艦基金經理人F○○接洽,以買進佶優公司股票總金額5%之回扣為報酬,邀約F○○以共同基金於集中交易市場買進佶優公司股票,F○○明知本於職務上之忠實義務,就所負責經營管理之共同基金交易決策應以追求基金最大報酬為目標,不得將基金買賣股票決策等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漏他人,並不得為有損基金及受益人之行為,且不得謀取不當利益,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財物之犯意,應允以上開約定報酬為對價,配合以其所管理之共同基金,接續購入佶優公司股票,經天○○、W○○、甲○○、H○○層層回報轉知M○○,中間人天○○、W○○、甲○○、H○○則從中各另收取約總金額之0.5%至1.5%不等之佣金。
其後F○○即將上開共同基金預定買進佶優公司股票之日期、時間及數量等資訊,經由天○○於各交易日(101年3月19日、21日)前一日通知W○○,再由W○○、甲○○、H○○層層轉知M○○,F○○並於約定日期,依約定數量掛買單承接佶優公司股票,而接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M○○因而得以確保賣出其持股套現獲利,並於各交易日收盤後,核對當日投信法人進出資料確認買進數量後,將佣金、報酬交予H○○,由H○○、甲○○、W○○層層轉交天○○,中間人H○○、甲○○、W○○、天○○各自扣下佣金後,由天○○將之持往第一金投信公司附近,接續將約定之報酬轉交F○○接續收受。
嗣因佶優公司股票驟跌,F○○遂陸續出清持股,致使第一金傳產優勢基金總計虧損232萬5,450元(該基金買進、賣出佶優公司股票之日期、價格、數量、損益狀況及經理人F○○、中間人H○○、甲○○、W○○、天○○所收取之報酬數額,均詳如附表6-2)。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疲勞訊問」,當係指利用冗長之訊問程序,使被告疲勞不堪,以取得被告之自白而言。
衡諸一般人突遇刑事案件之偵辦訊(詢)問,其精神、情緒較諸平常更易焦慮、疲倦,尤其挺身走險者因深知已蹈法網,擔心東窗事發後將有牢獄之災,因而更加萬念俱灰,本屬人之常情,或歷經旅途相當時間,體力上略感疲倦,亦非不可想像;
然祇要非連續長時間,且從未予訊問被告休息,而意圖以冗長時間造成被告身心疲累,致違反自由意志而為自白,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定「疲勞訊問」之範疇。
又所謂「其他不正之方法」,係指以相類於強暴、脅迫、利誘等方式實施訊問(詢問),使受訊問(詢問)者依其本意陳述之自由意志遭致壓抑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M○○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M○○因有高血壓、糖尿病、肝臟移植、心臟病、心肌梗塞、攝護腺癌等身體疾病,於103年7月17日清晨起配合調查局人員搜索、詢問,嗣又移往檢察署接受復訊至翌日凌晨,身體不堪負荷而體力不濟、意識模糊,因此於調查局接受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係屬疲勞訊問,應無證據能力。
又被告M○○於遭羈押後,因看守所內並無其因肝臟移植、攝護腺癌所必須服用之藥物,以致身體、精神狀態欠佳,是被告M○○於受羈押後所接受之歷次偵訊,亦構成疲勞訊問或以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4、185頁)。
惟查:⑴被告M○○係於103年7月17日下午3時56分許開始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至當日晚上8時52分許詢問結束,歷時約5小時(見偵五卷第2、10頁調查局筆錄),而經本院勘驗該次調查局詢問時之錄影光碟結果,被告M○○係全程坐在辦公桌前之座位上接受詢問,其於接受詢問之過程中,固有打哈欠、喝水之動作,及利用調查局人員整理問題、繕打筆錄或離開辦公室而停止詢問之空檔,低頭或趴在桌上休息之情事,但其對於調查局人員之問題,均能明確回答(見本院卷四第339、340頁勘驗筆錄),並未見有意識模糊之情事,且此期間被告M○○有於:①當日下午5時6分至12分許(筆錄誤載為下午3時6分至12分)至盥洗室如廁、②晚上6時18分許表示同意繼續接受夜間詢問、③晚上6時38分許調查局人員詢問是否要休息用餐時,表示想要到晚上7時再休息、④晚上6時45分許起休息用餐,至晚上7時17分許繼續接受詢問等事實,業經調查局筆錄記載明確(見偵五卷第4頁背面、第6、7頁),並為被告M○○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39頁背面),顯見調查局人員於詢問過程中,已予以被告M○○休息之時間及表明不同意夜間詢問之機會,被告同意接受夜間詢問,並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是否休息用餐時,表示希望繼續詢問,尚難認有以連續長時間無間斷之詢問,使被告疲勞不堪之情事。
又調查局人員於詢問初始之下午4時24分許,即向被告M○○表示身體如有任何不適,可以隨時提出(見本院卷四第339頁勘驗筆錄),復於當日晚上6時18分許,再次提醒被告M○○如有身體不舒服或任何狀況,皆可提出(見偵五卷第6頁調查局筆錄),而被告M○○雖於當日晚上8時39分許,主動表示須要服藥,並於服藥後前往上廁所,於當日晚上8時45分許,其因身體顫抖,調查局人員詢問是否需要服藥時,其表示心臟不舒服,剛才已經服過藥等語,但並未有表示身體不適須要休息或無法接受詢問之情,其後對於調查局人員之詢問仍能正常回答,語調、聲音並無異常之處,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40頁),且於約10分鐘後之晚上8時52分許,該次詢問即已結束,顯見調查局人員對於被告M○○之身體狀況亦甚為注意,多次提醒其隨時可依身體狀況提出休息之請求,並讓其自行服藥如廁休息,自無意圖以冗長時間造成被告M○○身心疲累,以取得其違反自由意志之陳述或自白之可言。
至被告M○○於接受詢問結束後,自當日晚上8時55分許至晚上9時16分許,親自檢閱筆錄內容之期間,雖有向調查局人員表示因時間已晚,其身體不能負荷,希望可以不要到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復訊之意,然斯時詢問業已完畢,且其當時係以手於筆錄上指劃之方式逐字閱讀筆錄,並能指出筆錄記載錯誤、錯字之處要求更正,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340頁背面),足見被告M○○當時之精神意識狀況,仍屬正常清晰,難認有因疲累不堪致意識模糊,無法自由陳述之情事。
是被告M○○及辯護人稱被告M○○於調查局之筆錄係疲勞訊問,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足採,其於調查局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M○○於103年7月17日晚上9時16分許閱覽調查局詢問筆錄結束後,於當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至翌日上午零時24分許結束,訊問時間約40分鐘,檢察官再於翌日上午零時25分許起,繼續對被告M○○進行訊問至同日上午1時30分許,時間約1小時5分鐘,有該次偵訊筆錄記載可佐(見偵五卷第16頁、第17頁背面、第19頁、第22頁),是該次訊問時間共計約1小時45分鐘,時間尚非冗長,且被告M○○接受調查局詢問結束後至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中間相隔已逾2個小時,檢察官並非調查局詢問結束後立即接續訊問,且觀其該次接受訊問所陳內容,被告M○○就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部分,明確向檢察官表示:我沒有做,請書記官記錄我說的話,這是午○○一面之詞,我沒有做等語(見偵五卷第17頁背面),尚難認有因疲累不堪致意識模糊,無法自由陳述而為自白之情事。
至被告M○○於偵查中經裁定羈押後,檢察官先後於103年7月25日、7月31日及8月6日提訊被告M○○,其中103年7月25日之偵訊時間僅有6分鐘(上午11時23分起至11時29分止);
7月31日之偵訊時間則僅為4分鐘(上午9時46分起至9時50分止)、39分鐘(下午3時53分起至下午4時32分止);
8月6日之偵訊時間則為48分鐘(上午10時49分起至上午11時37分止)及1小時35分鐘(下午4時17分起至下午5時52分止),但中間相隔逾4小時,且被告M○○並已選任辯護人到場陪同及表示意見,於訊問完畢後檢察官即聲請撤銷羈押,將被告M○○釋放。
均有各次偵訊筆錄記載在卷可佐(見偵五卷第97、102、128、129、146、147、160、166頁),是以被告M○○各次接受訊問之時間,並無異常冗長之處,難認檢察官有意圖以連續長時間之訊問造成被告身心疲累,致被告M○○違反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或自白之情事。
被告M○○及辯護人僅以被告M○○罹患疾病,受羈押期間未能正常服藥,身體、精神狀態欠佳為由,爭執被告M○○於上開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告L○○、I○○、戌○○、午○○、R○○、乙○○、申○○、H○○及證人E○○、Q○○○、寅○○、V○○、D○○、黃○○、戊○○、酉○○、卯○○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M○○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其等於調查局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審酌其等於調查詢問中陳述作成時之外部狀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且其等所陳均為親身見聞之事項,距離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較為深刻明確,亦較無來自其他關係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他人之機會,或出於掩飾自己犯行而翻異前詞企圖卸責等情,是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
被告M○○(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92頁)爭執上開證人等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尚非足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即被告M○○、P○○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對被告R○○而言,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除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而無須具結外,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其等以證人身分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為陳述,均查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上開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具結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R○○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等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上開證人等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時之陳述,對被告R○○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被告R○○(見本院卷二第351頁)爭執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考量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核對其正確性,又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低。
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實質上之困難,因此此等文書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其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應有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經查,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7條及證券交易法第62條授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規則第92條規定,櫃買中心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的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及處置,追蹤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是自屬櫃買中心的法定例行業務。
是櫃買中心於102年9月25日證櫃交字第1020018338號函、103年11月3日證櫃交字第1030025677號函、105年4月29日證櫃視字第1050005687號函出具之佳總公司、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所附資料,其中有關統計上開公司於分析期間,相關投資人股票成交數量、金額、占成交股數百分比、相對成交若干、該檔股票近期股價及成交量、大盤、同類股的漲、跌幅等資料,均係櫃買中心監視買賣上開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所進行之統計資料,為記載股市交易的客觀事實,並擷取該中心電腦中股票交易之存檔資料所製之數據、圖表,為業務上應紀錄之文書,非個人主觀或推測之詞,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此部分之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分析意見書中有關判斷意見部分,則涉及價值或違反評價之判斷,當無證據能力。
被告M○○及其辯護人否認上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88頁背面、第190、253、254頁),尚非全然足採。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
本案被告M○○、R○○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上開證人等於調查局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對本件判決所引據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犯及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明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有罪部分之其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對本件判決所引據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犯及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表明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等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對被告等,具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被告M○○、I○○、壬○○、辛○○共同操縱佳總公司股價(事實壹一),及被告M○○操縱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價(事實貳一、參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M○○、I○○、壬○○、辛○○對於被告I○○係佳總公司董事長,李茂生、被告壬○○、辛○○均係I○○之舅父,被告辛○○亦為佳總公司董事,被告I○○、壬○○、辛○○與李茂生均為佳總公司之大股東,分別以本人或利用他人名義,持有為數眾多之佳總公司股票,佳總公司於100年6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而被告M○○則為長期於股票市場上大量買賣股票之股市投資人,100年4月底,其等協議由I○○等4人提供所持有之佳總公司股票共計1萬5,000仟股,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陸續委託賣出,再由被告M○○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進,I○○等4人則以每股11元為交易價格退價差予被告M○○等情,及附表1-1、1-2所載各帳戶於分析期間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佳總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之股價、漲幅、成交量等客觀交易情形;
另被告M○○對於附表3-1、5-1、5-2所示各帳戶買賣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及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之股價、漲幅、成交量等客觀交易情形等,均不否認(見偵五卷第33頁以下、偵十七卷第22頁以下、偵五卷第36頁以下),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
(一)被告I○○、壬○○、辛○○(下稱被告I○○等3人)辯稱(見本院卷二第269頁背面、卷二第275頁背面): 1、被告I○○辯稱:當時因為金融風暴景氣不好,公司要現金增資,而當時除大股東能夠現金增資之外,很難募得其他人的資金,因此公司內的原本的大股東只能把舊有的股票換成現金,再拿這些現金來認領股票現金增資,因此其等才會出售1萬5,000張佳總公司的股票給被告M○○。
因為是大筆的數量,還有手續費,所以我們才會私下跟被告M○○約定成交價超過11元部分由我們退款給被告M○○云云。
2、被告壬○○、辛○○辯稱:其等並不認識M○○,均是依據李茂生之意思處理云云。
3、辯護人則為被告I○○等3人辯稱(見本院卷二第269、276頁、第281頁以下、卷八第285頁以下):⑴100年4月間,佳總公司為因應下半年拓展公司業務,有現金增資計畫,被告I○○經由佳總公司前財務經理癸○○介紹認識M○○,M○○表示有投資佳總公司之興趣,並於第二次拜會時表示希望買入1萬至2萬張佳總公司股票,因I○○參酌個人及家族持股不足以支應,經M○○提議將佳總公司股票以每股11元成交,差價以現金補足,I○○回報李茂生後,經李茂生同意,於M○○交易日取得股票時,由李茂生指示被告I○○等3人將價差回還M○○。
被告I○○等人確實以為被告M○○購買股票是要投資經營佳總公司,一直到M○○事後大量拋售股票,被告I○○等人才發現與渠等原本議定內容不符。
⑵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交易」部分:李茂生透過被告I○○與M○○之約定,究其原因乃係M○○有購買佳總公司股票之意願,被告I○○等3人並無操縱股價及誘使他人出價之意圖。
且出售股票是配合佳總公司100年下半年之現金增資計畫,當時盤勢並無劇烈波動,縱有波動,因股價超過11元部分,均須以現金補足M○○,被告I○○等3人自無獲取不法利益之期待可言。
又盤後交易與盤中交易之差異僅在賣價,其餘並無不同,亦非得以未以盤後交易方式,即認定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規定之意圖。
⑶證券交易法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相對成交」部分:被告I○○等3人,係為取得資金做100年下半年增資,並無誘使其他投資人投資之意圖。
且依被告I○○與M○○之約定內容,就當時佳總公司股票於集中市場上之價格,並未被刻意哄抬或壓低,均依當時盤內走勢及波動,並非約定必以11元為成交價,可見被告I○○等3人主觀意圖並非為發生交易活絡之表象。
⑷家族股票之出售,李茂生具有最後決定權限,被告I○○只是居於使者地位。
且依李茂生之指示將佳總公司股票出售予M○○,家族持有股票亦未出脫藉以賺取獲利,於轉讓股票結束後,佳總公司股票大幅下跌,家族股票尚有4萬至5萬張,M○○事後大量拋售,即非當初約定之內容,被告I○○事先完全不知情。
被告I○○僅就佳總公司股票以11元成交價之事實有認識,意不在擾亂證券市場之秩序,而係使佳總公司有資金流入,達成100年下半年現金增資計畫,股價並無惡意灌水,難認有提高或壓低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
⑸被告壬○○已退休,鮮少過問公司事,卯○○製作帳表提供給被告壬○○,是為使其知悉家族持股現有買賣之事實,至於買賣之原因為何並無所知。
自無有操縱股價及誘使他人出價之意圖。
且被告壬○○事前不知係將家族股票出售予M○○,亦不認識M○○,事後經李茂生告知才知情,認為M○○是有意投資佳總公司,壬○○雖表明不同意李茂生之決定,但最終決定者為李茂生,被告壬○○無法動搖,主觀上並無炒作股價之犯意。
⑹被告辛○○於90、95年間中風,身體狀況差,表達能力不佳,早不經手公司事務,事後經李茂生告知,始知家族股票有出售M○○一事,但目的是為佳總公司增資,被告辛○○無干涉餘地,且無操縱股價及誘使他人出價之意圖。
被告辛○○既是依李茂生之指示出售股票及退價差,係處於受支配之地位,不具炒作股價之故意。
(二)被告M○○辯稱(見本院卷二第171頁): 1、有部分金主提供其使用之證券帳戶內之股票買賣紀錄,並非全都是其所為之交易,也有其他人向金主以丙墊融資的方式買賣之交易在內,另有部分帳戶內之交易則是他人跟單買賣之交易,亦非其買賣之交易,均不應算入其買賣之範圍內。
2、⑴佳總公司部分:其係因佳總公司財務長與董事長簡報後,認為該公司的前景不錯,才會購買I○○等4人所出售的1萬5,000張股票,目的是想參與公司經營。
後來會出脫股票,則是因為回去查該公司的歷年獲利資料,發現該公司已經虧損7、8年了,且當時股票的淨值才大概8元而已,認為被騙了,所以才會趕快將股票都出脫掉。
⑵萬潤公司部分:其買進股票的歷年,該公司每年的EPS大約都有3、4元間,配股大約有3、4元,而且股價剛從60、70元跌到30元左右,其認為值得投資,所以買了數百張,買後該公司的公開資訊就發佈一個重大利空消息,該公司跟美國的ESI公司有訴訟,被高雄地方法院判賠7億元,股價就從30多元跌到20元左右,其認為大概已經跌到底了,就又買了一些,結果買了之後,又遇到當時的歐債風波,股票又跌到剩下10多元,以致所買的股票嚴重套牢,所以又買了一些想攤平成本,之後歐債風波稍緩,股價隨市場反彈成為18、19元,其認為萬潤公司股本才6.4億元,被判賠償7億元,故市場傳聞該公司要倒了,所以就想把股票出脫掉,結果虧損累累,其是被迫增加持股,是為攤平,又怕公司倒掉,因此被迫賣掉股份,沒有炒作。
⑶佶優公司部分:其與佶優公司董事長戌○○本來有認識,戌○○有一份簡報表示100年開始公司會賺大錢,有開發許多新的產品,其認為佶優公司的前景看好,所以決定投資佶優公司,剛好佶優公司有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其就去市場認購一些,也買了一些佶優公司的股票。
其後因歐債危機,全球股市大跌,過完農曆年之後,股市有回升,但不久財政部長劉憶如宣布要實施證所稅,因此股票又大跌,其手中的股票被套牢賣不出去,剛好這個時候,戌○○董事長認為她的持股偏低,每年開股東會都要收購很多股東的委託書,花費很多,想增加持股,所以要求其出售1萬5,000張股票,其就在盤中賣給她,並沒有去炒作。
3、辯護人則為被告M○○辯稱(見本院卷二第179頁以下、卷四第161頁以下、卷八第105頁以下):⑴依證人午○○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言可知,其亦有使用金主酉○○之帳戶,且其曾於100年5月17日、18日向被告轉單2,000張至2,500張佳總公司股票,並向被告領取10%之佣金,可證其應有使用其他金主帳戶買進佳總公司股票,是其他金主賈文中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及宏遠證券曾建浩、蔡承恩、李冠儀等人帳戶內買賣佳總公司股票部分,應與被告M○○買賣佳總公司股票部分予以區分;
依證人R○○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言,可證其曾透過營業員Q○○○於丙種金主賈文中所提供之帳戶內買賣佳總公司股票,此部分並非被告M○○所交易,應予扣除;
依S○○、P○○於調查局詢問或偵查時之證言,可證其等亦曾於金主賈文中所提供之帳戶內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不應記入被告M○○所買賣之數量中。
又林玉仙、鍾瑞娥、陳鍾玉英、歐陽亦娟之帳戶買賣萬潤公司股票部分,均非被告M○○所交易。
另依證人丁○○、寅○○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言,可證宇○○亦有金主丁○○所提供丁○○、朱瑞嬌帳戶及林育翠、許棋琳之帳戶買賣佶優公司股票,自非得將此部分一併納入被告M○○之買賣予以分析;
又廖崇宏、林淑娟之帳戶買賣佶優公司股票部分,亦非被M○○告使用之帳戶,亦不應計入被告M○○所買賣之數量及行為內。
⑵被告M○○購買股票,均係參考櫃買中心揭露之最佳五檔資訊及依「時間優先、價格優先」之撮合原則而為價格委託及交易,並非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委託買進股票,並無連續高價買進之行為。
且被告參考上開資訊及依撮和原則所為之委託及交易,其目的僅係為儘速成交,並非出於抬高股票股價之意圖。
又造成公開交易市場股價波動之原因甚多,被告買賣上開公司股票期間,因適逢歐債問題,投資人信心潰散,全球股市整體盤勢不佳,我國股市亦無法倖免而導致股市大跌,101年4月間政府推動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政策,亦為造成股市大跌之原因之一,是應就國內外相關政經因素綜合評斷股價波動之原因,非得遽認係被告之行為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況證券交易法令並未禁止投資人連續買賣股票,買賣價格係受供需平衡與否之影響,即使價格有劇烈變動,亦不得逕認涉有不法情事。
而佳總、萬潤、佶優公司之股票屬相對之小型股,如以委託成交量佔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推論被告有操縱股價之意圖,違反論理法則且有失公平。
檢察官依櫃買中心分析意見書,以佳總、萬潤、佶優公司股票與同類、大盤於分析期間之漲跌幅比較,推論被告有非法操縱股價之犯行,惟個股之走勢與基本面之變化息息相關,並非齊漲齊跌,如專擇其中一小波段而論炒作刑責,顯非公平。
⑶被告因看好佳總公司之前景而與該公司董事長I○○約定買入該公司股票之數量及價格,依證券交易法第150條之規定,仍須在集中市場上交易,不得私下轉讓,故被告係依法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自不得以被告與共同被告I○○就股票買賣數量及價格有所約定,而推論被告有炒作股價之意圖。
又一般投資人如欲一次買賣大量股票,固可選擇盤後交易方式,惟市場上鮮有丙墊金主會同意以其所使用之帳戶及資金進行盤後交易,且以盤後交易方式一次大量購買佳總公司此等小型股,一旦資訊公開揭示,亦可能導致其他投資人認為佳總公司出現利多,反而更影響隔日開盤行情。
故被告未選擇以盤後交易方式,益徵被告主觀上無炒作佳總公司股票之意圖。
另被告M○○實際進場買賣佳總股票之時間為100年5月11日,櫃買中心分析期間顯已將被告未實際交易之時間一併計入,又將被告M○○與I○○等4人所使用之帳戶混合分析,均有不當。
且被告M○○實際進場買賣之日起算至同年月24日,分析佳總公司股價之漲跌幅、振幅可知,並無明顯波動,而與大盤指數相近,甚至遠低於同類股之先豐通訊股票,亦低於被告進場前100年4月7日起至100年5月10日間佳總公司股價之漲幅,足證被告M○○並無炒作股價之意圖。
又I○○等4人係以自有資金交易買賣,被告對其等帳戶內之股票亦無管理、使用或處分權利,交易盈虧均由其等自負,與被告M○○無關,故就I○○等4人買賣佳總公司股票部分,對被告M○○而言,顯非「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故被告M○○與I○○等4人所使用之帳戶間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自非屬「相對成交」。
⑷萬潤公司部分,被告M○○原係看好該公司獲利而投資,實際上自100年5、6月間即已開始買入萬潤公司股票,其後因該公司發生訴訟判決賠償之重大利空,及遭遇歐債風暴等影響,,於出脫持股停損時已虧損累累,主觀上並無炒作之意圖。
⑸佶優公司部分,被告亦係看好該公司前景及獲利而投資,其後遭遇歐債風暴及政府證券交易所得稅政策影響,造成股市大跌,適逢該公司董事長戌○○欲買回股票以鞏固經營權,而合意於公開市場上向被告收購股票,並非意圖製造交易活絡表象而影響股價。
且被告M○○持有佶優公司股票時間長達近2年,非只於短期操作,亦與時下炒作股票短期內暴漲暴跌無雷同之處,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可言云云。
二、如附表1-1所示之證券帳戶為被告I○○等3人及李茂生所使用,如附表1-2、3-1、5-1、5-2所示之證券帳戶,為被告M○○使用或授權M○○下單使用:
(一)如附表1-1所示之證券帳戶於本件分析期間內買賣佳總公司股票,均為被告I○○等3人及李茂生所下單交易之事實,為被告I○○等3人所供認(見偵五卷第23頁以下、第33頁以下、偵17卷第22頁以下),核與證人即佳總公司財務部會計人員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所證相符(見偵五卷第47頁以下、第62頁以下),並有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日(102)華證(法務)字第01087號函暨其附件(見市調卷二第105至125頁)、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30日兆證字第1020000970號、第1020000954號函暨其附件(見偵二十二卷第32至52頁、偵二十六卷第320至329頁)、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102年4月26日元證復興字第102000000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二十一卷第142至151頁)、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6日(102)元證經字第082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二十一卷第152至174頁)、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5日(102)華永經字第0252號函暨其附件(見偵二十一卷第135至141頁)、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6日宏字第102069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二十三卷第2至29頁)、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天母分公司102年4月30日元證大天母字第1020000003號函暨其附件(見偵二十二卷第18至25頁)、永豐金證券桃園分公司102年4月29日永豐金證桃園分公司(102)字第0000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二十一卷第175至202頁)等如附表1-1所示各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如附表1-2、3-1、5-1、5-2所示之帳戶,於上開各分析期間內(部分帳戶則為如各該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期間內),買賣佳總公司、萬潤公司或佶優公司股票,均為被告M○○所下單或授權M○○下單買賣: 1、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即帳戶名義人L○○(見偵七卷第26頁)、詹幃顬(見偵七卷第42頁)、呂培如(見偵七卷第47頁)、E○○(見偵七卷第66頁、本院卷六第111頁)、證人即證券商營業員張麗真(見偵十八卷第54頁)、G○○(見偵五卷第87頁、本院卷五第115頁)、Q○○○(見偵十八卷第42頁、偵五卷第80、82頁、本院卷五第186頁以下)、白濱綺(見偵十八卷第56頁)、寅○○(見偵五卷第193頁、本院卷五第170頁)、林信雅(見偵五卷第204頁)、V○○(見偵五卷第199、200頁、本院卷五第156頁)、D○○(見本院卷五第225頁)、黃○○(見偵五卷第232頁、本院卷五第211、212頁)、證人戊○○(見偵七卷第72頁、本院卷五第230頁以下)、楊積勇(見偵五卷第237頁)、酉○○(見本院卷五第131頁以下)、戌○○(見偵四卷第102頁、本院卷五第288、289頁)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4日統證城中字第1020000387號函暨附件、103年7月28日統證(三多)字第103000067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二十一卷第2至34頁、偵二十四卷第2至20頁)、大昌證券安康分公司101年4月24日大昌字第01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二十一卷第35至47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兼營證券經紀商102年4月24日102台南證字第00000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二十一卷第48至134頁)、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日中信證券永康字第102200002號函暨其附件、103年5月13日中信證券忠孝字第10320000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二十二卷第73至196頁、偵二十三卷第245至326頁)、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日鑫(財)字第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二十二卷第53至72頁)、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9日工銀證字第102000020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二十一卷第203至332頁)、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8日富證管發字第1020000679號函暨其附件(見偵二十三卷第228至238頁)、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鼎富分公司102年5月2日元證忠孝鼎富字第1020000004號函暨附件及南勢角分公司102年5月3日元證南勢角字第1020000003號函暨附件(見偵二十二卷第246至351頁、第352至364頁)、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3日(102)凱證字第0557號函暨其附件(見偵二十二卷第365至390頁)、103年7月30日(103)凱證字第307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二十四卷第101至118頁)、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6日宏字第1020697號函暨其附件(見偵二十三卷第30至212頁)、永豐金證券敦南分公司103年5月9日(103)敦南字第2號函暨其附件(見偵二十三卷第327至407頁)、大慶證券富順分公司證券存摺影本(見偵七卷第55至64頁)、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1日(103)元證經字第1349號函暨其附件(見偵二十四卷第119至126頁)、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4日(103)康證字第713號、第71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二十四卷第127至138頁、第139至199頁)、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9日眾證(103)屏東法字第4號函暨其附件(見偵二十四卷第21至83頁)、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103年7月25日函暨附件、103年8月14日函暨其附件(見偵二十三卷第408至440頁、偵二十四卷第237至255頁)、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0日證字第1030007318號函暨其附件、103年8月20日元證字第1030008037號函暨其附件(見偵二十四卷第84至100頁、第295至310頁)、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0日群南三重字第1030002833號函暨其附件(見偵二十五卷第2至14頁)、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3日(103)華永結字第627號函暨其附件(見偵二十五卷第59至68頁)、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9日國證經字第103000964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二十五卷第15至58頁)等如附表1-2、3-1、5-1、5-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授權書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2、被告M○○及其辯護人雖辯稱:①午○○有使用金主酉○○帳戶、金主賈文中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及宏遠證券曾建浩、蔡承恩、李冠儀等人之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
R○○、S○○、P○○等亦曾於金主賈文中所提供之帳戶內買賣佳總公司股票。
故上開交易部分,均不應記入被告M○○所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數量中。
②林玉仙、鍾瑞娥、陳鍾玉英、歐陽亦娟之帳戶所買賣萬潤公司股票部分,均非被告M○○所交易。
③宇○○有使用金主丁○○所提供之丁○○、朱瑞嬌帳戶及使用林育翠、許棋琳之帳戶買賣佶優公司股票;
另廖崇宏、林淑娟之帳戶買賣佶優公司股票部分,亦非被告M○○使用之帳戶。
故上開部分,均不應計入被告M○○所買賣佶優公司股票之數量及行為內。
惟查:⑴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富邦證券中山分公司開設之帳戶,伊都沒有在買賣。
該帳戶是借給午○○,伊只是相信午○○,以為是午○○跟伊借錢買賣股票,後來有一次大家見面時,午○○說到帳戶股票是M○○買的,因為之前M○○有欠伊錢,伊認為M○○這個人不清不楚,所以伊就跟午○○說帳戶是借給你的,不是借給M○○。
當初伊以為這些股票都是午○○買的,但是當午○○說是M○○買的時候,伊就叫午○○將股票全數轉出。
而且那麼多張股票,伊不會記得哪些是午○○買的,哪些是M○○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1至136頁)。
證人午○○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M○○有請伊找金主墊款,伊就推薦酉○○在富邦證券中山分公司營業員G○○給M○○認識,一開始M○○透過G○○下在酉○○帳戶時,酉○○不知道客戶是M○○,但他後來知道是M○○後,因為他們之前有債務糾紛,就不願意借款給M○○下單,要求把股票全數轉走。
伊個人也有借用酉○○設在富邦證券中山分公司本人證券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大約買了600餘張等語(見偵二卷第73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真的忘記自己買入多少張,帳戶內如何區分都是會計在記帳,如何記帳伊不知道。
伊與M○○使用同一個帳戶去買佳總公司股票,彼此間沒有辦法明確區分,都靠營業員告訴我們數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8頁)。
證人即營業員G○○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酉○○帳戶有午○○、M○○下過單,伊只記得M○○下單很快就轉走了等語(見偵五卷第87、88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定酉○○帳戶只有午○○及M○○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但時隔太久伊不記得其等個別交易的次數、筆數及數量,但張數多的大部分是M○○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5頁)。
綜上證人等所證,固足見使用丙種金主酉○○之證券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者,除被告M○○外,尚有午○○,且證人酉○○、午○○、G○○均無法明確區分於酉○○帳戶內屬被告M○○交易之部分,其時間、數量究竟為何。
惟查,被告M○○係於100年6月14日,始以其子L○○名義匯款1,000萬元進入酉○○帳戶以為丙種借款保證金之事實,有匯款單1件(見偵二十六卷第67頁)在卷可稽,且當日上開酉○○證券帳戶隨即買進1,397張佳總公司股票,並隨即於6月17日(賣出30張)、20日(賣出437張)、21日(賣出930張)全數賣出,而100年6月14日之前,該帳戶單日買進佳總公司股票之數量僅為50張至450張不等,有較大券商較大投資人加列綜合帳戶分配明細表(見偵二卷第75頁)在卷可佐,核與上開證人酉○○、午○○、G○○所證:M○○下單之張數較高,於酉○○知悉為M○○下單後隨即要求全數轉走等情相符,足認上開帳戶內100年6月14日起至21日間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交易,確為被告M○○所為。
是本件有關酉○○之證券帳戶部分,僅將上開時間內之買賣列入被告M○○所為交易之範圍,其他部分已予以排除並未列入。
⑵證人午○○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證述其有使用金主賈文中所提供之證券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完全不認識Q○○○(負責金主賈文中所使用證券帳戶之接單營業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4頁),亦查無證據證明午○○有使用金主賈文中所提供之證券帳戶於上開分析期間內買賣佳總公司股票,被告M○○及辯護人辯稱午○○於100年5月17日、18日向其轉單2,000張至2,500張佳總公司股票,並向其領取10%之佣金,可證其應有使用其他金主賈文中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買進佳總公司股票云云,純屬臆測之詞,尚非足採。
又公訴意旨並未曾指被告M○○有使用宏遠證券曾建浩、蔡承恩、李冠儀等人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是被告M○○及辯護人辯稱宏遠證券曾建浩、蔡承恩、李冠儀等人帳戶內買賣佳總公司股票部分,與其無關云云,亦有誤會。
⑶證人R○○於調查局詢問時固曾證稱:伊自己有使用曾建浩設於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的帳戶買入佳總公司股票,也曾使用賈文中在元大寶來證券忠孝鼎富分公司的證券帳戶買入佳總公司股票,伊記得是向營業員Q○○○下的單等語(見偵三卷第152頁),然其亦證稱:但Q○○○是用哪個帳戶幫伊買的,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偵三卷第152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是用丙種的戶頭買,但伊不知道是用誰的名義買的,伊忘記營業員是誰。
Q○○○、白濱綺(宏遠證券公司營業員)都有幫伊買,各買多少張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6、82頁),顯見證人R○○雖曾使用丙種金主之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但其至少有透過Q○○○、白濱綺等不同之證券公司營業員在不同之金主所開設於不同證券商帳戶內進行交易,且其並不知金主實際上所提出供其使用者,究為何人名義之帳戶及各該帳戶交易之股票名稱、數量為何,是已無從據以證明其有使用本件被告M○○用以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金主賈文中所提供證券帳戶(即鮑道徵、陳填祥、李秀英名義之證券帳戶,下稱鮑道徵等三人證券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
又證人即營業員Q○○○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為鮑道徵、陳填祥、李秀英、洪淑華、牟慧真、胡敏琪、郭佳真、黃瑞珍、吳國宏、張明元、何柔嫻、葉天錫、黃燕輝等人證券帳戶之接單營業員,其中鮑道徵、陳填祥、胡敏琪、李秀英、洪淑華、牟慧真及郭佳真帳戶是金主賈文中所使用之帳戶,黃瑞珍、吳國宏、張明元、何柔嫻帳戶為金主黃瑞珍所使用之帳戶,葉天錫、黃燕輝帳戶則分別為金主葉天錫、黃燕輝使用之帳戶。
賈文中、黃瑞珍、葉天錫、黃燕輝平時都會委託伊,如果有客戶買股票資金不足,其等可以提供資金,因此伊會幫忙介紹客人向其等借款,客人借款時入金(匯入保證金)均是匯到賴秋美帳戶,但出金時看哪個金主戶頭內有錢,原則上都是從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出金,匯款人均寫賈文中或賴秋美,因黃瑞珍、葉天錫、黃燕輝的帳戶部分,不會直接對到客戶。
鮑道徵、陳填祥、李秀英帳戶於100年6月間交易佳總公司股票,是M○○下單,他是經由陳啟璋介紹來借款下單,M○○是從佳總公司股票開始借款下單的。
100年間在伊這邊交易佳總公司股票的,幾乎都是M○○下單的等語(見偵十八卷第43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印象R○○有在伊這邊買賣佳總公司股票。
伊記得他是一個很小的客人,好像是5張、10張這樣子,所以伊不記得他,他也不是買特定的股票。
鮑道徵、陳填祥、胡敏琪、李秀英、洪淑華、牟慧真、郭佳真等人的證券帳戶都是金主賈文中使用的人頭戶。
而吳國宏、張明元、何柔嫺、黃瑞珍、葉天錫、黃燕輝等人帳戶的控管、存摺跟印章雖是在他們自己身上,但帳戶的章是保管在賈文中那邊,由賈文中這邊負責交割。
伊可以確定鮑道徵、陳填祥、李秀英名下的都是M○○下的單,因為是賈文中的人頭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3至189頁),是證人Q○○○已明確證述鮑道徵等三人之證券帳戶於100年6月間交易佳總公司股票,均是被告M○○下單,且金主賈文中所使用之證券帳戶,除提供予被告M○○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使用之鮑道徵等三人證券帳戶外,既尚有胡敏琪、洪淑華、牟慧真、郭佳真等多名人頭之證券帳戶,另吳國宏、張明元、何柔嫺、黃瑞珍、葉天錫、黃燕輝等人之證券帳戶亦得由賈文中控管交割,亦即金主賈文中有眾多可供使用之證券帳戶,衡情其亦無於相同時間提供相同之證券帳戶予不同借款人買賣相同股票,以致無從區分自尋困擾之必要。
另證人Q○○○於本院審理時證稱:M○○當初下單,是因客戶陳啟璋說其友人綽號「大熊」(午○○)之人的朋友要買佳總公司股票,所以當初買賣佳總股票的額度,是經由陳啟璋這邊處理的,保證金可能經由陳啟璋輾轉匯到老闆賈文中這邊來的。
伊記得陳啟璋跟伊說他朋友「大熊」的朋友要買佳總,等一下會打電話來下單。
是用陳啟璋的額度來買,對我們老闆來說,佳總的帳是記在陳啟璋那邊的。
因為是陳啟璋向我們老闆賈文中借款,他要幫誰買我們不管。
伊知道佳總股票結束後,M○○有來鼎富分公司要找老闆賈文中,想要自己跟他借款,不要透過別人,那時候伊有見過M○○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3、185、189、197頁),足見被告M○○於直接與金主賈文中接洽丙種借款前,即已經由午○○、陳啟璋之管道,以陳啟璋之借款額度輾轉使用賈文中所提供之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故其使用上開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時間,自非係其本身匯款保證金予賈文中之後才開始。
綜上,被告M○○及辯護人辯稱:R○○曾透過營業員Q○○○於金主賈文中所提供之帳戶中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部分,及M○○匯款保證金給金主賈文中前,賈文中所提供之帳戶內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交易部分,均非其所為之交易,應予扣除云云,尚無足採。
⑷證人S○○於調查局詢問時固證稱:伊有使用金主賈文中、丁踴躍所提供之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云云(見偵五卷第217頁),然其亦證稱:伊不知道金主賈文中、丁踴躍所提供之帳戶戶名等語(見偵五卷第217頁),是證人S○○縱曾證稱有使用金主賈文中、丁踴躍所提供之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但其並不知實際上究係使用何人名義之帳戶進行交易,已無從據以證明其有使用本件被告M○○用以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金主賈文中所提供之鮑道徵等三人證券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
況證人S○○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買賣佳總公司股票是在日盛證券,透過營業員黃麗君進行交易。
伊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數量,於調查局詢問時,因時隔已久,伊已忘記,所以就打電話拜託營業員把那段時間的交易資料列印出來,傳真到調查局給伊,所以是以該傳真資料為準。
伊買進及賣出的價格資料,上面都有,到底幾張伊忘記了,但不會超過200張,實際交易情形以黃麗君該傳真資料最正確。
傳真資料就是偵五卷第220頁。
伊在調查局詢問時就是依據傳真資料來回答。
傳真資料上記載是「侯宜君」的帳戶,那一定是金主他們的戶頭,伊不知道是哪一個金主的戶頭,伊只針對營業員,營業員黃麗君的金主就是丁踴躍,營業員Q○○○的金主是賈文中。
黃麗君傳真過來的資料就是屬於金主丁踴躍所使用的帳戶。
伊買進佳總公司股票之數量不超過200張,而傳真資料上該帳戶買進佳總公司股票的數量已是200張左右,所以伊沒有使用金主賈文中帳戶買進佳總公司股票。
因為調查局詢問時問伊在哪裡下單,伊說在賈文中及丁踴躍所提供的帳戶,但時隔已久,到底下在哪一家證券商伊不記得,後來查的結果,是在黃麗君這邊買進的,應該是沒有在金主賈文中的帳戶買進佳總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3頁至129頁),並有「侯宜君」帳戶歷史交易傳真資料(見偵五卷第220頁)在卷可佐,足認證人S○○實際上並無使用金主賈文中所提供之證券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被告M○○及辯護人辯稱:S○○曾使用金主賈文中所提供之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不應計入被告M○○所買賣股票之數量云云,並非足採。
⑸證人P○○於偵查時證稱:伊有買二次佳總公司股票,都是找丙種金主買的云云(見偵十二卷第29頁),然其並未證述係於哪位丙種金主之哪一個帳戶內交易佳總公司股票,被告M○○及辯護人執以辯稱:P○○曾在金主賈文中所提供之帳戶中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云云,已嫌無據。
且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有買佳總公司股票,是在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之證券帳戶買賣,是丙種借款金主的帳戶,金主是曾潔慧,伊不知道是曾潔慧本人的帳戶,還是她下面的人頭帳戶,因為是她幫伊買的。
伊沒有使用過金主賈文中的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伊只有從曾潔慧那邊買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1頁),是證人P○○已明確證述其未曾使用金主賈文中所提供之帳戶交易佳總公司股票,被告M○○及辯護人辯稱:P○○曾使用金主賈文中所提供之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不應計入被告M○○所買賣股票之數量云云,亦無足採。
⑹金主賈文中所使用之人頭證券帳戶有鮑道徵、陳填祥、李秀英、胡敏琪、洪淑華、牟慧真、郭佳真等人,另吳國宏、張明元、何柔嫺、黃瑞珍、葉天錫、黃燕輝等人之證券帳戶亦得由賈文中控管交割,上開帳戶均經由營業員Q○○○負責接單交易等情,業經證人Q○○○證述明確,有如前述。
證人Q○○○於調查局詢問時另證稱:賴秋美、鮑道徵、陳填祥、洪淑華、李秀英、牟慧真、黃瑞珍、吳國宏、張明元、何柔嫻、葉天錫等人之證券帳戶,在100年8月至9月間交易萬潤公司股票,均是M○○下單的。
伊還有幫M○○分單到林玉仙設於凱基證券忠孝分公司的帳戶,M○○會要求不想太集中下單在鼎富分公司,伊就幫他分單出去,下單的方式一樣是M○○打電話給伊,伊再幫他網路下單,林玉仙之帳戶內於100年8、9月間有交易萬潤公司股票,都是M○○所為。
鍾瑞娥係伊母親,陳鍾玉英是伊阿姨,其設於元大寶來證券南勢角分公司之證券帳戶,為鍾瑞娥在使用,該帳戶於100年8月至9月間買賣萬潤公司股票,也是M○○下單,因M○○向伊表示不想在鼎富分公司下單太集中,伊才請母親鍾瑞娥幫忙,第一次下單前,伊有告知M○○有經過伊母親同意,可以借用這個帳戶,之後M○○打電話來,就會指定要買賣南勢角分公司這個帳戶,或是下在當時鼎富分公司伊所接單之證券帳戶,如果是下在南勢角分公司這個帳戶,伊就會用熱線請伊母親依照M○○指示的標的、數量及價格以網路下單,出入金也都是在賴秋美的帳戶內進出。
歐陽亦娟(原名歐陽瑤玲)設於國票證券長城分公司之證券帳戶,於100年8月至9月間買賣萬潤公司股票,也是M○○要求分單到鼎富分公司以外之證券帳戶,M○○打電話來向伊下單後,伊再以網路幫他下單,入出金也是透過賴秋美帳戶等語(見偵十八卷第43頁、偵五卷第80至82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確定鍾瑞娥、陳鍾玉英、林玉仙及歐陽亦娟的帳戶買賣萬潤股票沒有其他客戶買,都是M○○買的。
因為M○○拜託伊幫他找人借錢下單,是由伊幫他下單的,也是由伊幫他借錢的,就是伊幫他分單,假設今天M○○講好要買,而賈文中所使用之帳戶這邊不能買,或是M○○希望要分單到其他證券商,或是他還希望再多買,伊就再幫他問有沒有人願意借錢給他,如果有人有,伊就幫他買進,因為那時候伊母親鍾瑞娥的帳戶沒有人用,有錢在那邊,M○○希望再多買,要伊幫他借錢,伊就跟伊母親鍾瑞娥借,相關借款利息帳是跟賈文中的部分一起記,沒有分開,看賈文中收多少,鍾瑞娥這邊利息她算一下,然後就把利息加計上去,到月底時看應該要繳多少利息,就從自有資金上面一起扣除,我們的帳就是記一個自有資金,看客戶今天尚有多少錢在我們帳上。
林玉仙帳戶的情形也是一樣。
歐陽亦娟帳戶則是賈文中的交割戶頭。
因為伊父親跟賈文中認識30幾年,30幾年前伊父母就向賈文中借錢到現在,所以賈文中會請我們提供自己家裡的親戚朋友當人頭戶擺在他那邊,如果要跟賈文中借錢,就用他交割的戶頭買賣股票,如果賈文中有客人,或有其他的客人要跟他借錢,然後業績是做在伊這邊的,就會用這些人頭戶買賣。
鍾瑞娥、陳鍾玉英、歐陽亦娟及林玉仙的帳戶,她們自己完全沒有下過單買賣萬潤公司股票。
伊也沒有因為看他大量在買就去跟單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3頁至189頁、191、192、194至197頁)。
是證人Q○○○對於鍾瑞娥、陳鍾玉英、林玉仙及歐陽亦娟之證券帳戶,係被告M○○向丙種金主賈文中借款進行買賣萬潤公司股票之過程中,透過其下單或分單交易而使用之證券帳戶等情,證述綦詳,證人Q○○○為證券營業員,被告M○○為其客戶,彼此間並無仇怨,且鍾瑞娥、林玉仙、歐陽亦娟等人或Q○○○若係以自己或親友之帳戶,自行於集中市場買賣萬潤公司股票,亦無任何法律責任,證人Q○○○顯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虛偽陳述誣指被告M○○之必要,況股票市場上以丙種借款方式買賣股票者,所在多有,單純以此方式買賣股票並非保證一定獲利,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就證人Q○○○而言,M○○僅是單純以丙種墊款方式從事股票交易之客戶,其與M○○並非熟識,亦不知悉M○○買賣萬潤股票之原因為何,遑論知悉M○○是否意圖炒作股價及其相關細節,則其在毫無任何特殊訊息情形下,亦無完全不在乎風險,即貿然以自己或其親友之資金及帳戶,任意跟單M○○買賣萬潤公司股票之理,是其證言核與常情事理亦無相違,應堪採信。
被告M○○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林玉仙、鍾瑞娥、陳鍾玉英、歐陽亦娟證券帳戶內買賣萬潤公司股票之交易,應為Q○○○自行跟單,均非其所為云云,並無足採。
⑺丙種金主丁○○提供其自己、配偶朱瑞嬌、姊夫鄧富榮所開設之證券帳戶(即如附表5-1投資人欄為「丁○○」、「朱瑞嬌」、「鄧富榮」之帳戶,下稱「丁○○提供之證券帳戶」),於附表5-1備註欄所示之交易時間內,供被告M○○使用之事實,業經證人丁○○於調查局詢問證述明確,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宇○○介紹伊認識M○○,說M○○要向伊借錢買賣股票,伊提供下列帳戶給M○○買賣股票,印象中他只有買賣佶優公司一檔股票。
①從100年12月27日開始借款給M○○,上限是3,000萬元,是用現股買賣,此額度是使用伊及伊太太在康和證券高雄分公司的帳戶,每個帳戶各1,500萬元。
但100年12月29日M○○就沒有使用伊太太在康和證券高雄分公司的帳戶,而是轉到伊太太設在元大寶來證券高雄七賢分公司的帳戶繼續買賣佶優公司股票,所以M○○只有使用伊太太設於康和證券高雄分公司的帳戶3天(即100年12月27日、28日及29日)。
②101年1月30日起另借款給M○○,讓M○○使用伊設於元大寶來高雄七賢分公司的帳戶買賣股票。
③101年2月7日起又借款給M○○,讓M○○使用伊太太設於元大寶來高雄七賢分公司的帳戶買賣股票。
④101年2月16日再借款給M○○,讓M○○使用鄧富榮設於元大寶來證券高雄七賢分公司證券帳戶買賣股票。
⑤101年3月5日M○○要求將伊設於康和證券高雄分公司證券帳戶屬於M○○的股票,轉到伊設於第一金證券桃園分公司的帳戶賣出。
⑥101年3月7日M○○再要求將伊及伊太太設於元大寶來證券高雄七賢分公司證券帳戶屬於M○○的股票,分別轉到伊及伊太太設於第一金證券桃園分公司帳戶賣出。
⑦101年4月11日起另借款予M○○,M○○使用伊設於大眾證券屏東分公司帳戶買賣股票等語(見偵五卷第183頁),並證稱:宇○○是①從100年12月8日開始使用伊設於元大寶來證券高雄七賢分公司帳戶買賣股票,至100年12月29日結束。
②101年1月2日開始使用伊太太設於康和證券高雄分公司的帳戶買賣股票,101年3月6日結束。
③101年3月8日使用伊太太設於大眾證券屏東分公司帳戶買賣股票,101年5月29日結束等語(見偵五卷第184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過程大約是這樣子,調查局筆錄記載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1頁)。
而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使用丁○○提供之帳戶買賣股票,丁○○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6頁),是證人宇○○雖亦曾使用金主丁○○所提供之帳戶買賣股票,然其使用之期間與被告M○○使用之期間顯然可明確區分,並無重疊之處,是於附表5-1所示「丁○○提供之證券帳戶」備註欄所示之時間內,該等證券帳戶內有關佶優公司股票之交易,確為被告M○○所為。
本件有關丁○○所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僅將上開時間內之買賣列入被告M○○所為交易之範圍而為分析,其他部分已予以排除並未列入。
⑻①公訴意旨並未曾指被告M○○有使用林育翠帳戶買賣佶優公司股票,本件亦未將該帳戶之交易列入分析之範圍,是被告M○○及辯護人辯稱宇○○有使用林育翠帳戶買賣佶優公司股票,不能將此部分一併計入被告M○○所為云云,已有誤會。
②證人即營業員寅○○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為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公司營業員,徐孟珠、林育翠、許棋琳均為其客戶,林育翠的帳戶是徐孟珠在使用,許棋琳是徐孟珠的朋友,有時候會借帳戶給徐孟珠使用,不過他們資金是分開的。
上開帳戶於101年1月至4月間買賣佶優公司股票,是徐孟珠連聯繫伊,告訴伊會有一位黃先生及宇○○小姐會來下單買賣佶優公司股票,徐孟珠跟伊說黃先生下單的量會比較大等語(見偵五卷第193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春宏與徐孟珠是夫妻,所以有時是林春宏,有時是徐孟珠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2頁)。
證人徐孟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有從事一些丙種墊款業務,於101年間,宇○○打電話給伊,問能不能借帳戶給M○○買進大約2,000張佶優公司股票,因為金額比較龐大,伊手頭上的資金沒有那麼多,所以轉介給同樣在統一證券三多分公司有開設帳戶的許棋琳,由許棋琳借錢給M○○買佶優公司的股票,伊取得許棋琳的同意後,就跟宇○○表示許棋琳的帳戶可以借M○○使用,再由宇○○轉達給M○○,伊再向許棋琳的營業員寅○○表示M○○會直接向她下單。
許棋琳帳戶內的佶優公司股票都是M○○下單買賣的,共約4,000多張。
M○○使用許棋琳的帳戶買賣佶優公司股票一段時間後,宇○○打電話給伊說想要向伊墊款買賣佶優公司股票,伊原先不想借她,但後來礙於M○○是她介紹的,所以後來就同意讓她使用林育翠設在統一證券三多分公司的帳戶,少量買賣佶優公司股票等語(見偵五卷第174至176頁)。
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透過統一證券三多分公司營業員寅○○買賣佶優公司股票,是使用金主林春宏那邊的帳戶,帳戶名稱是林育翠。
伊在統一證券三多分公司買賣佶優公司股票,除使用林育翠之帳戶外,沒有使用其他人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3頁)。
是依證人寅○○、徐孟珠、宇○○所證,足見徐孟珠與林春宏為夫妻,共同從事丙種金主業務,而許棋琳名義之帳戶係由徐孟珠徵得許棋琳同意後提供予被告M○○使用,該帳戶內買賣佶優公司股票之交易,均為被告M○○所為,宇○○並未曾使用許棋琳帳戶進行交易,而係使用林育翠之帳戶買賣佶優公司股票等情,應無可疑(公訴意旨並未指被告M○○有使用林育翠之帳戶買賣佶優公司股票,本件亦未將該帳戶之交易列入分析之範圍,有如前述),是被告M○○及辯護人辯稱:宇○○有使用許棋琳之帳戶買賣佶優公司股票,不能將此部分一併納入分析,尚無足採。
⑼①被告M○○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廖崇宏帳戶買進佶優公司股票是伊下單的等語(見偵五卷第107頁),而證人戊○○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伊從事丙種借款業務,伊透過營業員介紹認識M○○,M○○向伊墊款買賣佶優公司股票,是在廖崇宏設於元富證券西松分公司帳戶下單,是直接向營業員周其芳下單等語(見偵七卷第72、7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是M○○向伊墊款買賣佶優公司股票,使用元富證券西松分公司之帳戶,該帳戶在M○○買賣佶優公司股票期間,應該沒有其他人向伊墊款買賣佶優公司股票。
廖崇宏的元富西松分公司帳戶在這一段期間,伊印象中沒有他人跟伊借該帳戶買進佶優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五第230至234頁),且被告M○○手寫之通訊錄上亦記載有戊○○及元富證券之聯絡電話,有通訊錄1紙在卷可稽(見偵五卷第115頁)。
②證人楊積勇調查局詢問時證稱:M○○曾向伊墊款買賣股票,是R○○介紹M○○來墊款的。
M○○是在凱基證券士林分公司林淑娟證券帳戶交易,並直接向營業員下單。
M○○墊款下單在凱基證券士林分公司林淑娟證券帳戶,是買賣佶優公司股票等語(見偵五卷第237至238頁),而被告M○○於調查局詢問時亦坦承有在凱基證券士林分公司楊積勇所屬之林淑娟證券帳戶下單買賣佶優公司股票等語(見偵五卷第107頁)。
綜上足認被告確有使用廖崇宏、林淑娟帳戶買賣佶優公司股票,被告M○○及辯護人空言否認有使用上開帳戶交易佶優公司股票,尚無可採。
三、被告I○○等3人與被告M○○共同操縱佳總公司股價: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
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均已違反該規定。
而該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
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上開意圖,倘行為人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者,復無其他合理之投資、商業上目的,即得據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
具體而言,判斷行為人是否有影響或操縱市場以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主觀意圖,除考量行為人之屬性、交易動機、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占有率以及是否違反投資效率等客觀情形因素外,行為人之高買、低賣行為,是否意在創造錯誤或使人誤信之交易熱絡表象、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或圖謀不法利益,固亦為重要之判斷因素,但究非本條成罪與否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蓋行為人高買、低賣行為之目的不一,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以圖謀不法利益固為多數炒作者之主要動機;
然基於其他各種特定目的,例如為避免供擔保之有價證券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或利用海外原股與台灣存託憑證之價差,而維持特定有價證券於一定價格之護盤或跨國間之套利行為,同係以人為操縱方式維持價格於不墜,具有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
此雖與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炒作目的有異,行為人在主觀上不一定有坑殺其他投資人之意圖,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佳總公司於100年6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於100年4月底,被告I○○出面與被告M○○協議由I○○等4人提供所持有之佳總公司股票共計1萬5,000仟股,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陸續委託賣出,再由被告M○○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進,I○○等4人則以每股11元為交易價格退價差予被告M○○,並匯款進入M○○指定之帳戶等情,業經被告I○○等3人、被告M○○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佳總公司人員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關對帳及退價差匯款等情節屬實(見偵十七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五第35至47頁),並有佳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見偵三十一卷第18、19頁)、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資料(見本院卷五第106至109頁)、卯○○所製作之對帳資料(見偵五卷第57頁、第59至60頁、第242至247頁、偵二十七卷第153至160頁)、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2年06月26日一桃園字第00129號函暨其附件帳戶交易傳票(見偵二十六卷第275至30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2年6月24日(102)國世桃園字第200472號函暨其附件匯款轉帳傳票(見偵二十六卷第251至274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二十五卷第314至32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見偵二十五卷第195至19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102年5月23日(102)兆銀雅字第037號函暨其附件轉帳支出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十五卷第303至307頁)等在卷可稽。
2、被告I○○等3人與李茂生、被告M○○所使用之如附表1-1、1-2所示之證券帳戶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於100年4月7日起至6月24日止之期間內,計有100年4月18日等14日影響股價向上、100年5月16日等11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而連續高價委託買進或低價賣出(詳細交易時間、委託、成交及影響股價向上、向下之交易態樣等情形,如附表1-3連續高買低賣佳總公司股票明細表所示),並配合以相對成交之行為(詳如下述);
合計買進佳總公司股票3萬5,719仟股(占總成交量之32.06%)、賣出4萬2802仟股(占總成交量之38.41%),計有100年4月18日等42個交易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均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詳如附表1-5買進或賣出佳總公司股票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比重明細表所示),日均量為2,026仟股,較前1個月之日均量253仟股增加700.79%,佳總公司股價從期初收盤市價的每股13.85元,上漲至期末的每股18.85元,漲幅達36.1%(同期間同類股股價為跌幅14.18%,大盤指數則為跌幅7.34%)、振幅則為42.24%等情,有櫃買中心105年4月29日佳總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投資人或集團帳戶股票交易明細及上櫃股票每日收盤行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356頁至439頁、第684頁至708頁、第355頁電子檔光碟),足見被告I○○等3人、M○○確有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佳總公司股票之事實,且致使佳總公司股票在公開市場上之日交易量,較前一個月之日均量暴增、價格漲幅明顯背離同類股及大盤之走勢,顯有影響市場價格及交易秩序。
被告M○○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⑴被告M○○及辯護人辯稱:其購買股票均係參考櫃買中心揭露之最佳五檔資訊及依「時間優先、價格優先」之撮合原則而為價格委託及交易,並非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委託買進股票,並無連續高價買進之行為云云。
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指「以高價買入」,固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均屬之,然亦非僅有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為限。
進言之,行為人為拉抬股價所能使用之手段眾多,有直接以漲停價委買者,亦有逐步以高於前盤揭示最低賣價委買者,更有在預判股價將呈下跌走勢時以前盤成交價持續委買以維持股價者,無論如何,均屬本罪禁止人為干預股價之非法炒股手段。
而買賣最佳五檔訊息僅為提供投資人交易參考之資訊,與判斷是否「高價」並無絕對之關聯性,否則無異於無視炒股者得使用各式炒股手段之市場現實,而不當地將絕大多數立法者預設禁止之非法操縱股價行為排除於規範之外。
因此,所謂「以高價買入」之「高價」並非僵化地固守某特定價格為判斷基準,而應以相對性立場,即只要有可能達到相對於前盤成交價為高、甚至能夠維持本應下跌之走勢於不墜者,均得認為屬本條所定之「高價」,被告M○○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
⑵被告M○○及辯護人復辯稱:證券交易法令並未禁止投資人連續買賣股票,買賣價格係受供需平衡與否之影響,即使價格有劇烈變動,亦不得逕認涉有不法情事,應就國內外相關政經因素綜合評斷股價波動之原因,以佳總公司股票與同類、大盤於分析期間之漲跌幅比較,推論被告有非法操縱股價之犯行,且個股之走勢與基本面之變化息息相關,並非齊漲齊跌,如專擇其中一小波段而論炒作刑責,顯非公平云云。
惟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反操縱條款所保護之法益,在於國家經濟秩序及參與經濟活動之個人財產法益,而證券市場內股票價格漲跌,取決於市場供需,任何一位投資人都應是「價格接受者」而非「價格制定者」,由投資人自行決定買進或賣出,排除任何人為干預,如有各別投資人或集團投資人以其個別的力量,抬高、壓低或維持股票,也就是所謂操縱股價,將妨害市場公正性、公平性及投資人信賴,影響整體經濟秩序之發展。
而被告I○○等3人與李茂生、被告M○○所使用之如附表1-1、1-2所示之帳戶,於100年4月7日起至6月24日止之期間內,確有連續高價委託買進或低價賣出佳總公司股票,而影響市場價格及交易秩序之情,已如前述,而佳總公司於上開期間內,並未曾對外發佈任何足以影響股價漲跌之重大資訊,然該段時間內佳總公司之股票於公開市場上成交量卻明顯暴增、價格漲幅又明顯背離同類股及大盤之走勢,足認其等連續高價委託買進或低價賣出佳總公司股票之行為,自有影響市場價格及交易秩序。
被告M○○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3、行為人是否有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意圖,除可參考是否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外,尚可斟酌是否有相對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行為人是否短期內連續大量買賣特定股票,其成交量(值)佔當日該股票總成交值相當高之比例、是否選擇冷門股或小型股炒作、買進價格是否使股價出現波動、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使用人頭戶等行為人之屬性、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占有率以及交易動機、是否違反投資效率等客觀行為而為判斷。
查:①被告I○○人等3人、M○○使用前揭證券帳戶,以上開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及相對成交(詳如下述)等操縱行為,操縱佳總公司股票股價,計有100年4月18日等42個交易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均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詳如附表1-5買進或賣出佳總公司股票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比重明細表所示),有105年4月29日櫃買中心佳總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367頁),此將使一般投資人跟進,拉高當日佳總公司股票之成交價,影響佳總公司股票當日收盤及次日開盤之價格,使不知情投資人誤認佳總公司股票交易熱絡,進而進場買賣該股票,藉以拉抬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
且佳總公司股票之股價、走勢、振幅,於分析期間明顯悖離其他同類股及大盤,而有異常波動之情事,已如前述。
②佳總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6億6,230萬1,370元,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偵三十一卷第18頁),屬小型股,除董監持股外,在外流通股份少,被告I○○於偵查時並供稱:佳總公司股票在當時成交量很低,只要買3、5張就會上升,有人賣掉就會下跌等語(見偵五卷第35頁),顯然佳總公司股票具有資本額小,流通籌碼少,易於操縱之特性;
③被告I○○等3人、M○○有使用如附表1-1、1-2所示證券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難認無藉由使用多數人頭帳戶以分散操作、避免主管機關查核之目的。
④再者,被告I○○於偵查中供稱:有關與M○○約定以11元之價格出售1 萬5,000張佳總公司股票,是伊回去與李茂生商量後,李茂生覺得OK。
會這樣做的原因,是因為佳總公司下半年需要增資,而當時剛好遇到金融風暴,景氣不好,公司資金不夠,所以用這種方式來籌資。
伊是想把1萬5,000張股票化成自有資金,因為公司當時的經營、環境不是很好,想要做周轉,100年下半年有現金增資,我們把賣股票的錢再投資公司。
佳總公司股票在當時成交量很低,只要買3、5張就會上升,有人賣掉就會下跌。
與M○○成立上開協議時,當時佳總的股價約14元、15元左右,如果要賣14元、15元的話,一定賣不到1萬5,000張,而且要賣很久,因為佳總公司的成交量很少等語(見偵六卷第270頁、偵五卷第44頁、第35頁);
被告壬○○、辛○○於偵查時供稱:M○○與I○○談過細節之後,由李茂生決定,據其瞭解,當時公司缺乏資金要增資,且因公司狀況不佳,股東跟進意願不高,且增資金額很大,為籌措資金故賣出老股。
因當時交易量不足,若於市場上掛賣,股價恐會下跌等語(見偵十七卷第22頁);
又證人即佳總公司前財管處長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佳總公司增資目的是為了營運資金的需要,當時規劃資金需求2億5,000萬元,其中1億2,500萬元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另1億2,500萬元辦理現金增資,此部分約80%由原股東認購,其餘部分由承銷商配售,當時資金募集其實可能有困難,因為整個公司在金融風暴時1年賠2億元,第2年大概賠1億5,000萬元,好像連續賠3年,所以一般外面的印象是覺得這個公司的財務及獲利狀況不是很穩定,我們辦理現金增資是有必要性,但把握度其實是不夠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5頁)。
足見被告I○○等3人係因佳總公司預定於100年中旬辦理增資,然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一般股東或投資人出資認購新股之意願可能不高,如股價上漲即可增加股東或投資人認購新股之意願,而其等公司大股東須出售手中持有之佳總公司股票以換取現金,始有能力認購新股,其等亦均知悉佳總公司股票成交量低,短期間內大量出售股票不易且會造成股價下跌,其等始與被告M○○約定由M○○在公開市場上承接買進佳總公司股票,並以低於當時市價之每股11元價格差額補貼被告M○○,其目的即在使佳總公司股價不因其等大量出售股票而下跌,已難認無操縱股價之意圖。
又被告I○○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與M○○間並沒有約定差額補貼的上限,不管超過多少都退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五第22頁),是依被告I○○等3人方面與M○○之約定,如M○○於市場上買進佳總公司股票之價格越高,被告I○○等3人方面以每股11元為基礎之差額補貼也將越高,但其等間卻完全沒有M○○買進股價上限之約定,即不論M○○以多高之價格於市場上買進佳總公司股票,其等均一概以11元為基礎貼補差額,毫無限制,而被告I○○等3人為佳總公司大股東,持有大量佳總公司股票,益徵其等意在經由被告M○○之配合,繼續拉抬佳總公司股價,以賺取股價上漲之利益及藉以提高股東認購新股之意願。
是被告I○○等3人主觀上有操縱佳總公司股價之意圖甚明。
⑤被告M○○長期從事股市投資,對佳總公司股票成交量低,易於操縱,而被告I○○竟願意以市價差額補貼之方式,與其協議在公開市場大量交易佳總公司股票,又完全沒有買進價格上限之約定,其目的顯係在操縱佳總公司股價,維持佳總公司股價於不墮並拉抬股價等情,自無從諉為不知,被告M○○仍予配合並進而連續高價買進、相對成交等拉抬股價之行為,是其主觀上有與被告I○○等3人共同操縱佳總股價之意圖,亦堪以認定。
被告I○○等3人、M○○雖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⑴被告I○○等3人辯稱:其等以為被告M○○購買股票是要投資經營佳總公司,一直到M○○事後大量拋售股票,被告I○○等人才發現與其等原本議定內容不符,並無操縱佳總公司股價之意圖云云;
被告M○○亦辯稱:其係因佳總公司財務長與董事長簡報後,認為該公司的前景不錯,才會購買I○○等4人所出售的1萬5,000張股票,目的是想參與公司經營。
後來會出脫股票,則是因為回去查該公司的歷年獲利資料,發現該公司已經虧損7、8年了,且當時股票的淨值才大概8元而已,認為被騙了,所以才會趕快將股票都出脫掉,並無操縱佳總公司股票之意圖云云。
惟查:被告M○○於偵查時供稱:100年初,I○○有透過人找伊,I○○表示希望伊可以接一些股票過去,看是要持有,還是再轉賣給別人,當時的股票是13、14元,但據伊所知,佳總公司的淨值股票才7塊多,所以I○○要求伊以11元買過來,伊不願意,I○○說佳總公司未來有很多的利多,且I○○有提供一些資料,說佳總公司有開發新的散熱鋁基板,伊才答應等語(見偵五卷第162頁),顯見被告M○○於偵查時已供承I○○與其聯繫時,僅係請其接手股票而已,並非邀其投資參與公司經營,且其於當時即已知悉佳總公司股票淨值數額等情,而被告I○○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M○○來說是要純粹投資,沒有說一定要經營或是什麼,伊認為1萬5,000張股票也沒有辦法經營一家公司,伊並不擔心,因為董監持股還是我們的最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頁),是被告I○○顯亦知悉M○○買進佳總公司股票,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意。
又被告M○○倘確單純係為參與經營佳總公司而買進佳總公司股票,則以其買進佳總公司股票數量之大、投入資金之高,衡情於投資前自當對於該公司營運損益狀況、股票淨值等資訊,進行瞭解,而佳總公司為上櫃公司,上開資訊之取得亦非困難,其竟僅憑I○○單方面之說明即認為該公司前景不錯,冒然投入大量資金,事後才發現該公司已經虧損7、8年,且當時股票的淨值才大概8元等情,亦與常情事理不相符合,自難遽以採信。
況倘被告M○○確係認為佳總公司前景可期值得投資,並選擇以在公開市場大量買進佳總公司股票之方式進行投資,而不選擇其他須向相關單位為交易申報之方式為之,則被告I○○等3人任由被告M○○自行在公開市場收購股票即可,無論股價是否因而產生漲跌變化,無非均為股票市場因供需狀況,自然形成,為股票市場之正常交易現象,何須特意配合貼補差價予被告M○○。
是被告I○○等3人、M○○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⑵被告I○○等3人及辯護人辯稱:出售股票是配合佳總公司100年下半年之現金增資計畫,當時盤勢並無劇烈波動,縱有波動,因股價超過11元部分,均須以現金補足M○○,被告I○○等3人自無獲取不法利益之期待可言云云;
被告M○○及辯護人則辯稱:被告M○○係依法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不得以其與I○○就股票買賣數量及價格有所約定,而推論其有炒作股價之意圖云云。
然查:被告I○○等3人與被告M○○約定以低於當時市價之每股11元價格差額補貼被告M○○之方式,在集中市場上買賣1萬5,000張佳總公司股票,此約定使被告M○○得以大量取得實際上低於市場價格之佳總公司股票,其並藉以連續高價買進、相對成交等方式將股價拉抬以賺取更大價差,此亦與炒股之人與公司派相結合,由公司派提供相當數量之低價股票之特色相符合。
而對被告I○○等3人佳總公司派大股東而言,不僅可以使佳總公司股價不會因為其等大量出售持股而下跌,且其等為大股東尚持有眾多佳總公司股票,操縱股價上漲,其等自可因而獲利,並可以製造公司值得投資之假象,有利於增加一般投資人參與佳總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認購意願,使增資方案順利進行,是操縱股價上漲對其等並非無期待利益。
是被告I○○等3人、M○○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⑶被告I○○等3人及辯護人辯稱:盤後交易與盤中交易之差異僅在賣價,其餘並無不同,亦非得以未以盤後交易方式,即認定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規定之意圖云云;
被告M○○及辯護人辯稱:一般投資人如欲一次買賣大量股票,固可選擇盤後交易方式,惟市場上鮮有丙墊金主會同意以其所使用之帳戶及資金進行盤後交易,且以盤後交易方式一次大量購買佳總公司此等小型股,一旦資訊公開揭示,亦可能導致其他投資人認為佳總公司出現利多,反而更影響隔日開盤行情,故被告未選擇以盤後交易方式,益徵被告主觀上無炒作佳總公司股票之意圖云云。
然查:證券投資市場管理之目的,在於維護市場公平性,股票交易之相關資訊本應公開,由理性投資人自行研究判斷,無論是於盤中或盤後進行交易,只要是依市場交易規則,自然形成交易價格,相關交易資訊公開於市場,交易結果縱對股價有影響,亦為市場供需原則下所使然,為正常交易現象,與操縱股價與否無涉。
是被告I○○等3人、M○○是否選擇於盤後進行交易,並不影響其等有無操縱股價之意圖及行為之認定,其等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
⑷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該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倘就客觀事實可認其彼此間已有明示或默示意思合致,即應就合同意思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1-1所示證券帳戶中,卯○○、吳家力、廖玉姬、陳明麗之帳戶是李茂生與被告I○○等3人等大股東之共同帳戶,其他帳戶則分別為李茂生、被告I○○等3人個人所使用之帳戶,上開共同帳戶是由被告I○○透過佳總公司員工卯○○進行交易,其他個人帳戶則由各該個人進行下單交易,被告I○○與M○○就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數量及差額補貼等事宜商議完畢後,有向李茂生、被告壬○○、辛○○進行報告,由李茂生做成決定後,被告I○○等3人即配合於上開各帳戶內辦理下單交易等情,業經被告I○○等3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供承不諱,且其等及被告M○○均知悉上開期間內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目的,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說明,足認李茂生、被告I○○等3人及被告M○○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I○○辯稱:其僅為李茂生之使者云云,被告壬○○、辛○○辯稱:其等不知買賣股票原因,亦不認識M○○,相關事宜均係李茂生決定,其等事後才知悉,並無決定權云云,均非足採。
又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此即刑法相續共同正犯;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M○○與被告I○○商談協議時,已可知悉被告I○○方面有操縱佳總公司股票之意圖,已如前述,其雖係在雙方達成協議之後始生共同犯意而成為同一集團並參與實施,然操縱股價行為乃係就既有之基礎將股價往上拉抬,原有將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在其參與之前,被告I○○等3人及李茂生所為之操縱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被告M○○自應共同負責。
被告M○○及辯護人辯稱:被告M○○實際進場買賣佳總股票之時間為100年5月11日,查核時間將被告未實際交易之時間一併計入,又將被告M○○與I○○等4人所使用之帳戶混合分析,顯有不當,如以其實際進場買賣之日起算至同年月24日,佳總公司股價之漲跌幅、振幅可知,並無明顯波動,足認被告M○○並無操縱股價之意圖云云,尚有誤會。
(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相對成交」,係指行為人利用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依電腦撮合交易之機會,由同一人或同一集團之人利用多數相同人或不同人所設帳戶,依一定之相同價格及數量,為相反方向之證券買賣,以撮合交易成功,因買賣雙方之委託人同屬一人或同一集團之人,實際上並無移轉證券所有權之行為。
而此種不合經濟效益之交易行為,已違反一般投資常規(蓋同一投資人實無可能在同一時間內既看好該股前景而買進,竟又看壞而賣出),顯不合理,究其所為目的,無非想製造交易活絡的假象,引誘一般散戶投資人介入買賣,使其得以順利拉抬股價甚而俟機出脫獲利,其操縱股價的「意圖」已至為明顯。
查: 1、李茂生、被告I○○等3人與被告M○○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為同一操縱股價之集團,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如附表1-1、1-2所示之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內分別為李茂生、被告I○○等3人、M○○所使用或委託其等操作使用,故該等帳戶間若有相互依一定之相同價格及數量,為相反方向之買賣行為,應屬相對成交,自不待言。
而上開帳戶於分析期間(100年4月7日至6月24日)之56個營業日中,有100年5月11日等21個交易日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且相對成交數量並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並超過100仟股,其中並有100年5月19、20、23、24、25、26日、6月1、2、23、24日等10個營業日,其相對成交佔市場比例均達20%以上,區間為20.31%至37.12%(詳如附表1-4相對成交佳總公司股票明細表),相對成交共計有1萬1,741仟股,占其買進數之35.67%、賣出數量之29.76%,有105年4月29日櫃買中心佳總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投資人或集團帳戶股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369、370頁及第399至440頁)。
就特定個股而言,除非集中市場只有該集團在交易(意即集團交易量占該個股市場總交易量之100%),否則該集團總交易量應會較市場總交易量為少;
又除非該集團所為之交易全部都為相對成交(意即不與集團外之其他人為買賣),否則集團相對成交量亦應會較集團總交易量為少。
然依上開數據,於分析期間,平均每2、3個營業日,就有1日有該集團相對成交且成交量占單日總成交量達5%以上並超過100仟股;
該集團買進、賣出之交易量中,有超過1/3或接近1/3為彼此相對成交;
而上述10個營業日,佳總公司股票於集中市場之交易量,更有超過1/5至1/3都是該集團相對成交所造成。
足認被告I○○等3人方面(包含李茂生,下同)、M○○相對成交之數量及次數相當高。
2、佳總公司股票在分析期間前1月,每日平均成交量為253仟股;
於分析期間內之每日平均成交量則上升為2,026仟股;
而分析期間內,被告I○○等3人方面、M○○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並超過100仟股之21個營業日,其每日平均成交量更上升為3,365仟股(計算式:該21日每日成交量合計70,666÷21=3,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105年4月29日櫃買中心佳總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投資人或集團帳戶股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362、363頁及第399至440頁)。
從上開數據可看出,佳總公司每日平均成交量,於分析期間已較前1個月增加700.79%(計算式:(2,026-253)÷253×%),有相對成交之交易日的平均日成交量,更較分析期間之平均日成交量增加1,339仟股(計算式:3,365-2,026=1,339),亦即被告I○○等3人方面、M○○相對成交之行為已造成市場交易熱絡之表象,昭然若揭,其等有意圖誘使他人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目的,應可認定。
3、被告I○○等3人、M○○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⑴被告I○○等3人及辯護人辯稱:其等係為取得資金做100年下半年增資,並無誘使其他投資人投資之意圖,且其等與M○○之約定,就當時佳總公司股票於集中市場上之價格,並未被刻意哄抬或壓低,均依當時盤內走勢及波動,並非約定必以11元為成交價,可見其等主觀意圖並非為發生交易活絡之表象云云。
然查:被告I○○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每日開盤時掛賣單,不管是由何人買進,掛賣到1萬5,000張結束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頁),是被告I○○等人對於掛賣佳總公司股票時,並無法限制除被告M○○以外之投資人於市場上跟進買入一節,顯然知悉甚詳,自難認無誘使其他投資人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意圖,且李茂生與被告I○○等3人所使用如附表1-1所示之帳戶,於上開分析期間內,亦非僅有賣出佳總公司股票,亦有同時間為買進而相對成交之情事(詳見附表1-4相對成交佳總公司明細表),此種不合經濟效益及交易常規之交易行為,亦徵其等有造成市場交易熱絡之表象之意圖,此與其等與M○○間約定差額補貼之金額並無關聯。
是被告I○○等3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⑵被告M○○及辯護人辯稱:I○○等人係以自有資金交易買賣,被告M○○對其等帳戶內之股票亦無管理、使用或處分權利,交易盈虧均由其等自負,與被告M○○無關,故就I○○等人買賣佳總公司股票部分,對被告M○○而言,顯非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故被告M○○與I○○等人所使用之帳戶間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自非得認屬相對成交云云。
經查:被告M○○與被告I○○等3人方面,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M○○並有將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得視屬同一集團,其等所使用或委託其等操作使用之帳戶間相互依一定之相同價格及數量,為相反方向之買賣行為,即屬相對成交等情,均如前述,是其等集團成員利用多數不同人所設帳戶,依一定之相同價格及數量,為相反方向之證券買賣,以撮合交易成功,對不知情之一般投資大眾而言,即屬同一集團所為,將妨害市場的公正性、公平性及投資人的信賴,自均屬相對成交之交易,至該集團內部成員間,究係如何分工下單買進賣出股票、買賣股票之資金於各成員間如何出資、有無相互補貼之約定、買進股票如何歸屬或炒作所得如何分配等等,對一般投資大眾而言,本均無從知悉,自不影響其屬同一集團所使用之帳戶而相對成交之認定。
是被告M○○辯稱:被告I○○等3人方面帳戶內所為之交易與其無關,I○○等人買賣佳總公司股票部分,並非其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其與I○○等人所使用之帳戶間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非得認屬相對成交云云,尚有誤會。
(三)按價格之形成,係因供給及需求而決定,供給不變如需求增加,價格上漲,此事理之必然;
又一般財貨勞務,逢需求增加而價格上揚時,供給者每每提高產能以獲取更高利潤,是以需求增加引發之價格上升最終又因增額之供給而達到新的價格平衡,然各股總流通在外股數在短期間內係固定,有別於一般財貨勞務,並不能因需求上升而使公司立即發行新股,是買單多則上漲,賣壓沉重則下跌。
依上開分析期間佳總公司交易情節,可徵占當日市場買進或賣出成交量20%以上股票買賣交易之日期(見附表1-5)、相對成交之日期(見附表1-4)、及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日期(見附表1-3),三者顯有相當之重疊性,且大多集中在某段期間內連續、密集、大量為之,李茂生、被告I○○等3人、被告M○○於分析期間連續買賣超過市場成交量20%以上,搭配以相對成交、及抬高壓低股價等舉措,當然會造成集中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及股價上下波動之趨勢,自可吸引其他投資人一同購買或賣出,促使該上下波動之趨勢更加明顯,而佳總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確有成交量明顯增加、價格漲幅明顯背離同類股及大盤之走勢等情形,有如前述,足認確有影響市場價格及交易秩序。
此類市場價格之形成既係本於特定人之刻意拉高或壓低,而非本於供需所形成,集中市場買賣公平競價撮合之價格機能,自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指「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影響市場價格或交易秩序之虞」,及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所指「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要件無疑。
且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係規範投資人於股票交易過程中,不得有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是行為人實際上自何時開始買進持股、持有至何時始將持股全數賣出、自買進持股開始至全數賣出後結算有無獲利等,與其是否於交易過程中,有為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之認定,並無關聯,是被告M○○辯稱其實際開始買進佳總公司股票至全數賣出之時間,並非上開分析期間,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最終結算為虧損云云,並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I○○等3人、被告M○○上開所辯,均難採信,其等此部分共同操縱佳總公司股價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被告M○○操縱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價: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
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均已違反該規定。
而該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
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上開意圖,倘行為人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者,復無其他合理之投資、商業上目的,即得據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
具體而言,判斷行為人是否有影響或操縱市場以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主觀意圖,除考量行為人之屬性、交易動機、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占有率以及是否違反投資效率等客觀情形因素外,行為人之高買、低賣行為,是否意在創造錯誤或使人誤信之交易熱絡表象、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或圖謀不法利益,固亦為重要之判斷因素,但究非本條成罪與否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蓋行為人高買、低賣行為之目的不一,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以圖謀不法利益固為多數炒作者之主要動機;
然基於其他各種特定目的,例如為避免供擔保之有價證券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或利用海外原股與台灣存託憑證之價差,而維持特定有價證券於一定價格之護盤或跨國間之套利行為,同係以人為操縱方式維持價格於不墜,具有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
此雖與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炒作目的有異,行為人在主觀上不一定有坑殺其他投資人之意圖,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⑴被告M○○所使用如附表3-1所示之證券帳戶買賣萬潤公司股票,於100年8月9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之分析期間內,計有100年8月9日等20日影響股價向上、100年8月19日等8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而連續高價委託買進或低價賣出(詳細交易時間、委託、成交及影響股價向上、向下之交易態樣情形,如附表3-2連續高買低賣萬潤公司股票明細表所示),並配合以相對成交之行為(詳如下述),而於上開分析期間內,合計買進萬潤公司股票2萬3,521仟股(占總成交量39.81%)、賣出2萬2,473仟股(占總成交量38.04%),計有100年8月9日等30個交易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詳如附表3-4買進或賣出萬潤公司股票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比重明細表所示),日均量為1,846仟股,亦較前1個月之日均量613仟股增加201.14%,拉抬萬潤公司股價從初期收盤市價的每股15.85元上漲至期末的每股19.7元,漲幅達24.29%(同期間大盤指數則為跌幅4.23%),振幅達43.22%,有櫃買中心102年9月25日函覆萬潤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上櫃股票每日收盤行情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在卷可稽(見偵十九卷第48頁至第63頁、本院卷六第709頁至736頁、卷四第323頁電子檔光碟及內容外放)。
⑵被告M○○使用如附表5-1、5-2所示之證券帳戶買賣佶優公司股票,於100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4月13日之分析期間內,計有100年12月16日等34日影響股價向上、101年2月20日等2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而連續高價委託買進或低價賣出(詳細交易時間、委託、成交及影響股價向上、向下之交易態樣等情形,如附表5-3連續高買低賣佶優公司股票明細表所示),並配合以相對成交之行為(詳如下述),而於上開分析期間內,合計買進佶優公司股票11萬7,141仟股(占總成交量51.48%)、賣出9萬749仟股(占總成交量39.88%),計有100年12月15日等77個交易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詳如附表5-5買進或賣出佶優公司股票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比重明細表所示),且日均量為2,880仟股,亦較前1個月之日均量334仟股增加762.27%,拉抬佶優公司股價從初期收盤市價的每股11.65元上漲至期末的每股21.45元,漲幅達84.12%(同期間大盤指數漲幅為27.71%),振幅達90.99%,有櫃買中心105年4月29日函覆佶優公司股票交易意見書、投資人或集團帳戶股票交易明細及上櫃股票每日收盤行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46頁至454頁、461頁至469頁、502頁至668頁、第355頁電子檔光碟)。
⑶綜上足認被告M○○確有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萬潤公司、佶優公司公司股票之事實。
⑷萬潤公司至100年第2季以前之營業收入及損益情形係處於由盈轉虧之狀況,並於上開分析期間內之100年8月17日曾發布重大訊息,表明該公司董事會通過100年上半年財務報表及合併營收財務報表,因認列侵權訴訟敗訴之損失,該公司100年上半年每股虧損3.63元,其中100年第2季每股虧損4.05元,相較100年第1季及99年第2季均由盈轉虧等情;
而佶優公司則自100年起至101年第1季為止,公司營業收入、營業損益、稅前稅後損益及每股盈餘,均處於負成長之情狀,亦均有上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十九卷第49、50、61頁、本院卷六第443頁)。
是於分析期間內,萬潤公司、佶優公司之基本面並無特殊足以吸引投資人買進、使股價背離市場行情超漲之利多條件,但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卻日均量較前一個月明顯增加、價格漲幅明顯背離大盤走勢或超越甚多,亦徵被告M○○上開行為,有影響市場價格及交易秩序之虞,應堪認定。
2、被告M○○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購買股票均係參考櫃買中心揭露之最佳五檔資訊及依「時間優先、價格優先」之撮合原則而為價格委託及交易,並非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委託買進股票,並無連續高價買進之行為;
證券交易法令並未禁止投資人連續買賣股票,買賣價格係受供須平衡與否之影響,即使價格有劇烈變動,亦不得逕認涉有不法情事,應就國內外相關政經因素綜合評斷股價波動之原因,以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與同類、大盤於分析期間之漲跌幅比較,推論被告有非法操縱股價之犯行,且個股之走勢與基本面之變化息息相關,並非齊漲齊跌,如專擇其中一小波段而論炒作刑責,顯非公平云云。
惟查:有關買賣最佳五檔訊息僅為提供投資人交易參考之資訊,與判斷是否「高價」並無絕對之關聯性,已如前述(見理由貳三(一)2⑴點),且被告M○○所使用之如附表3-1、5-1、5-2所示之證券帳戶,於上開分析期間內,確有分別連續高價委託買進或低價賣出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而生影響市場價格及交易秩序之虞等情,業如前述,萬潤公司、佶優公司於上開期間內,公司之基本面、消息面等既無任何足以使股價脫離國內外整體政經情況而為單獨評價之條件,萬潤公司甚且發布營收狀況由盈轉虧之利空訊息,然該段時間內萬潤公司、佶優公司之股票於公開市場上成交量卻明顯增加、價格漲幅又明顯背離或超越大盤之走勢甚高,足認其連續高價委託買進或低價賣出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之行為,已生影響市場價格及交易秩序之虞。
是被告M○○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3、行為人是否有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意圖,除可參考是否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外,尚可斟酌是否有相對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行為人是否短期內連續大量買賣特定股票,其成交量(值)占當日該股票總成交值相當高之比例、是否選擇冷門股或小型股炒作、買進價格是否使股價出現波動、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使用人頭戶等行為人之屬性、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占有率以及交易動機、是否違反投資效率等客觀行為而為判斷。
查:①被告M○○使用前揭證券帳戶,以上開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及相對成交(詳如下述)等操縱行為,操縱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價,萬潤公司部分計有100年8月9日等30個交易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詳如附表3-4買進或賣出萬潤公司股票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比重明細表所示),佶優公司部分計有100年12月15日等77個交易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詳如附表5-5買進或賣出佶優公司股票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比重明細表所示),將使一般投資人跟進,拉高當日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之成交價,影響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當日收盤及次日開盤之價格,使不知情投資人誤認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交易熱絡,進而進場買賣該股票,藉以拉抬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
②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之股價、走勢、振幅,於分析期間明顯悖離大盤走勢或超越甚多,而有異常波動之情事,已如前述。
③又萬潤公司實收資本額為6億4,202萬9,000元,佶優公司實收資本額15億1,937萬2,970元(見偵十九卷第49頁、本院卷六第442頁),均屬小型股,除董監持股外,在外流通股份少,證人即佶優公司負責人戌○○於偵查時亦證稱:本來公司每天股票成交量只有30至40張等語(見偵四卷第15頁),顯然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具有資本額小,流通籌碼少,易於操縱之特性;
④被告M○○有使用如附表3-1、5-1、5-2所示多人名義之證券帳戶買賣公司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難認無藉由使用多數人頭帳戶以分散操作、避免主管機關查核之目的;
⑤再參以被告M○○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稱:伊忘記在買進佶優公司所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前,是否已有買進佶優公司股票,若有應該也沒有買多少。
伊是透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辰○○經理幫忙找人頭圈購佶優公司可轉換公司債,認購金額7億是伊去調度的,伊為了減輕資金負擔,所以請遠東銀行幫忙將該可轉換公司債拆解為選擇權的買權及賣權,伊只持有買權,這樣持有成本比較低。
如果佶優公司股票上漲,選擇權的權利金也會上漲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1、282、277頁)。
而佶優公司係於100年9月間委託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7億元之有擔保可轉換公司債,被告M○○經由遠東銀行經理辰○○之協助而以人頭帳戶全數圈購後,轉售予遠東銀行拆解為公司債選擇權再由其以人頭帳戶買入,而買入選擇權買權之人,可期待可轉換公司債價值上漲,獲利了結,而可轉換公司債價值與公司股價有正相關等情,亦經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六第60頁至66頁),並有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103年6月16日統證承字第1030000512號函暨其附件佶優一可轉換公司債承銷作業相關簽呈、證券承銷契約、詢價圈購單、圈購暨配售彙總明細表、備忘錄及繳款預告等資料(見市調二卷第52至61頁、偵四卷第76至77頁)、遠東銀行102年5月7日(102)遠銀金融字第2號函暨其附件佶優一可轉債選擇權承作客戶交易明細表、可轉債買券明細表、金融交易授權書等資料(見偵二十三卷第213至227頁)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M○○於大量買賣佶優公司股票之前,已持有大量之佶優公司可轉換公司債選擇權,而選擇權之權利金價值與股價有正相關,股價上漲,選擇權之權利金亦隨之上漲,擁有選擇權者並不須將公司債轉換成股票再出售股票即能獲利,亦可佐其確有操縱佶優公司股價之動機。
⑥綜上足認被告M○○主觀上有操縱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價之意圖,亦堪以認定。
4、被告M○○及辯護人雖辯稱:其買進萬潤公司股票,係因該公司歷年的EPS大約都有3、4元間,配股大約有3、4元,且股價剛跌到30元左右,伊認為值得投資,其後該公司因侵權訴訟經法院判賠7億元之重大利空消息,又遇歐債風暴,以致股價下跌,期間其陸續買進攤平成本,待風波稍緩股價隨市場反彈,且萬潤公司資本僅6億元,經判賠7億元,市場傳聞該公司因鉅額賠償要倒了,其始將股票出脫,結果虧損累累,並無炒作萬潤公司股價云云。
惟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係規範投資人於股票交易過程中,不得有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相對成交等操縱股價之行為,與行為人實際上自何時開始買進持股、持有至何時始將持股全數賣出、自買進持股開始至全數賣出後結算有無獲利等情,並無絕對關聯,有如前述,被告M○○縱原係認為萬潤公司股票值得投資而開始買進,然其嗣後起意操縱股價,亦非全無可能,且其於分析期間內,尚未將持股全數賣出之原因不一而足,亦無從執以推論有無操縱股價之意圖。
況萬潤公司於上開分析期間內,既曾發布因認列公司侵權訴訟敗訴之鉅額損失而致虧損之重大利空訊息,且此種利空訊息之性質,並無法於短期間內獲得解除,然於上開分析期間內,萬潤公司股價竟不跌反漲,漲幅並超過2成,相較於當時處於相同國內外政經條件下之大盤走勢卻是下跌,尚難認該期間萬潤公司股價有未受人為操縱之影響。
是被告M○○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5、被告M○○及其辯護人另辯稱:其與佶優公司董事長戌○○本來有認識,戌○○並向其簡報表示100年開始,公司開發新產品會賺大錢,其認為佶優公司的前景看好,所以決定投資,剛好佶優公司有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其就去市場認購一些,並買進些佶優公司的股票。
其後因歐債危機,全球股市大跌,不久財政部長劉憶如宣布要實施證所稅,因此股票又大跌,其手中的股票被套牢賣不出去,剛好戌○○董事長認為她的持股偏低,每年開股東會都要收購很多股東的委託書,花費很多,想增加持股,所以要求其出售1萬5,000張股票,其就在盤中賣給她,並無炒作之意圖云云;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買進佶優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及股票,目的是要取得佶優公司經營權,事後因財政部長宣布實施證所稅,股市賣壓很大,且發現佶優公司每月營收是衰退的,並沒有預期的好,該公司簡報不實,而且與戌○○熟識,她也有拜託伊不要讓她沒工作,所以伊才決定放棄入主佶優公司參與經營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73、279頁)。
然查:⑴證人即佶優公司負責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佶優公司於100年2月間已經在評估發行可轉換公司債,3、4月間時就已經找了很多券商和銀行推薦募集資金的方式,當時就已經有跟統一證券公司聯絡過了。
於100年7月底,M○○打電話來說他有買了一些佶優公司股票,很看好佶優公司,要長期持有,想要暸解一下我們公司的經營狀況,並於此時講到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是很好的資金取得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4頁、卷六第48、49頁),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並證稱:100年7月間M○○向伊表示,他現在很少做股票,但是他的實力很好,他說了好幾家他都把股價做得很好的公司,他看伊的公司股價很委屈,向伊表示最好的方式就是去發行CB(公司債),手上有CB就很好用,可以擴廠去發展,如果CB讓他處理的話,佶優公司股票就會活絡。
他表示活絡後股價會上去,之後在20幾元不會再下來。
他口頭說至少可以到25元、35元等語(見偵四卷第104頁),其於偵查時亦證稱:伊印象中M○○有說佶優公司股價可以上到20幾元,業績好的話,甚至可以到30幾元等語(見偵四卷第115頁);
而被告M○○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伊打電話給戌○○,她邀伊到公司談時,那是他們已經在找券商評估要不要辦一個可轉換公司債,戌○○詢問伊辦可轉換公司債好或是不好,伊跟她大概簡單分析,建議她可以考慮發行公司債。
伊有解釋發行CB以後對公司的好處,和對股票交易活絡的情況,有跟她做這樣的解釋。
伊有跟戌○○說優公司的股價可以至少上到20幾元,業績好甚至可以到30幾元,但伊說這個話的意思是他們公司那個時候1年EPS是1元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2、273、276頁),是被告M○○亦坦承確曾向戌○○表示發行公司債可以活絡股價。
又證人即佶優公司財務部協理K○○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100年3、4月間,公司經營團對討論後決定發行公司債籌資,公司找了一些券商如臺灣銀行證券、合作金庫證券以及新光金融企業部,包括統一證券都有來我們公司做介紹發行事宜,後來在5、6月時確定券商為統一證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0頁),而統一證券公司內部於100年7月21日起簽呈辦理佶優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之承銷事宜,並於100年9月間正式發行,亦有簽呈、承銷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市調卷二第54至60頁),再參酌被告M○○於100年9月間確有透過遠東銀行經理辰○○協助以人頭帳戶全數圈購佶優公司所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後,轉售予遠東銀行拆解為公司債選擇權再由其以相關人頭帳戶買入等情,有如前述,足見被告M○○於100年7月間已知悉佶優公司發行公司債而有計畫買進,並表明有欲藉以活絡股價之意圖,其後亦確實將佶優公司所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全數圈購後轉售予遠東銀行拆解為公司債選擇權,其再以相關人頭帳戶買入選擇權。
⑵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後來在100年12月底,M○○說他及他公司的投資人股東持有很多佶優公司的股票及公司債,希望我們能做一個小型法說會來讓其等暸解一下公司3年的營運況。
伊當時有提供一個簡報,就是本院卷二第232頁(被證8)這份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4、292頁),足認被告M○○係在大量買進佶優公司可轉換公司債選擇權及股票後,始以持有大量佶優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及股票之身分,要求佶優公司負責人戌○○為其簡報該公司經營狀況,並非因戌○○先向其簡報後,其始認為佶優公司的前景看好,而買進該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及股票,其上開所辯已無可採。
又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M○○僅見過3次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4頁),是其與被告M○○間顯無任何深厚情誼可言,倘若被告M○○確係單純為參與佶優公司之經營,始大量買進佶優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及股票,則以其投入資金之高,衡情當對該公司營運獲利狀況,利用各種管道先予調查核實、對當時國內外市場環境進行評估、對與公司原經營團隊之合作方式進行考量,以確保參與經營及獲利之可能性,要無事前未曾為任何查核規劃,即率爾決定欲參與公司經營而投入資金買進可轉換公司債及股票後,才要求公司負責人簡報公司營運,又僅因實施證所稅政策而致股價有一時之漲跌,或礙於無深厚交情之公司負責人戌○○之請求,即放棄參與投資經營計畫之理。
被告M○○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事理不符,尚難採信。
⑶①證人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M○○向伊說,他及所屬集團是佶優公司大股東,擁有我們佶優公司股票及可轉換債,因有資金需求,如果伊不買,他們就會將股票賣給不法集團等語(見偵四卷第4頁);
其於偵查時亦證稱:101年3、4月間某日,M○○打電話給伊,說他有我們佶優公司股票及可轉換公司債,但因現有資金需求,想要賣掉佶優公司股票,他一直安撫他公司股東不要賣,可是沒有用,他們已經和不法集團接頭,如果把股票賣給不法集團,這些不法的職業股東就會每天來鬧,而且會入主我們佶優公司,我們就不用做生意了,所以我們才買他的股票1萬5千張。
附表5-2所示帳戶買進佶優公司股票,除101年3月16日是伊下單外,其他都是M○○下單交易,買進價格、時間及數量都是M○○決定等語(見偵四卷第15至17頁、101、102、115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1年2月間,佶優公司股務人員丙○○告知伊,其鄰居友人未○○有關於佶優公司經營危機的事情要通知伊,其同意由未○○直接與伊聯絡後,雙方相約於101年3月6日見面,當時除了未○○外還有一個曾小姐在場,他們兩位就跟伊說有禿鷹集團要入主佶優公司,要大量收購股票搶奪經營權後,再將公司資產出售,曾小姐說她就是禿鷹集團出資人之一,並說他們要跟M○○買佶優公司股票,還給伊看一個合約書的範本,伊有看到M○○的簽字,她說已經談好了,伊就覺得很惶恐,過幾天M○○就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有跟一個曾小姐見面,並說那人是禿鷹集團的金主之一,又說她有黑道背景,如果佶優公司被他們買去,公司就沒了。
伊想說不管是不是真的,要把自己持股比例增加保住公司經營權,因此決定同意購買M○○手上持股。
伊先用自有資金買了一些,後面融資貸款的錢到了以後,M○○打電話跟伊太慢了,這樣買不到他的股票,他公司的股東不能等了,並說交給他處理,伊便將可掌控之證券帳戶交給M○○去下單。
伊當時只想趕快鞏固公司經營權,增加持股比例。
伊只要融資金額下來便通知M○○,下單時間、價格、數量都由M○○決定,伊當時只想不計成本要將股票買回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6至290頁)。
②而戌○○因佶優公司股務人員丙○○之告知有關佶優公司經營權之事,而與未○○相約見面,見面時當時除了未○○外還有一個曾小姐在場談論佶優公司經營權之事等情,復經證人丙○○、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六第21至38頁)。
③被告M○○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那個時候有別人要買伊的持股跟CB(公司債,下同),當時股價大概是在20元到21元之間,別人出價30元跟伊買,他們是要去入主佶優公司,因為伊跟戌○○認識,伊就跟戌○○說有人要買伊的股票入主公司,問戌○○願不願意買一些伊的股票。
因為要買伊股票的那個人伊不認識,是透過一位朋友介紹,聽朋友講該人的背景不單純,那位朋友隱約有講是一位姓曾的小姐,她的丈夫好像是黑道,所以伊認為把股票賣給一個黑道,讓他去入主一個公司不妥,伊有告訴戌○○有人要買伊的股票,後來這位曾小姐自己有去找戌○○小姐並見面,之後戌○○有打電話跟伊說,是不是就是曾小姐,伊說別人是介紹曾小姐,但伊覺得那個曾小姐的背景不單純,伊詢問戌○○願不願意買一些,她也同意,所以我們就完成這1萬5千張的交易,伊當時有考慮如果戌○○不買伊持股,伊就賣給曾小姐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3、280、281頁),並供承:除101年3月16日是由戌○○調度現金後與其聯絡下單外,其餘均係戌○○委託其直接與營業員聯絡下單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4、278頁)。
④是證人戌○○、丙○○、未○○等人上開所證及被告M○○上開所言,互核相符,證人戌○○上開所證,應堪採信,足認被告M○○係利用戌○○聽聞有集團欲在市場上蒐購佶優公司股票,藉以入主該公司爭奪其經營權之機會,向戌○○兜售其所持有之佶優公司股票,而戌○○為鞏固經營權,始應允配合買進,且相關下單交易股票之時間、金額、數量,實際上均係由被告M○○操控,甚至戌○○將其所使用之證券帳戶,直接交由M○○下單使用。
被告M○○辯稱:是戌○○董事長認為她的持股偏低,每年開股東會都要收購很多股東的委託書,花費很多,想增加持股,所以要求其出售1萬5,000張股票云云,自無足採。
(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係指同一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基於概括之統一犯意,同時或於接近之時間內,同時或先後以相同或大致相同之價格為相反方向之委託賣出或買進,而相互買賣成交之行為。
行為人是否相對成交,自有客觀之交易情形可資判斷,倘買賣成交結果具有同時或先後之時間序,而於此一時間序內,同時或先後掛單不斷向上堆高成交量,而買賣雙方形式上雖不同人,但實際上在同一人身上成交者,即可認定行為人有相對成交之概括犯意,並不以其須於相同時間以相同價格掛單買賣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行為人利用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依電腦撮合交易之機會,由同一人或同一集團之人利用多數相同人或不同人所設帳戶,依一定之相同價格及數量,為相反方向之證券買賣,以撮合交易成功,因買賣雙方之委託人同屬一人或同一集團之人,實際上並無移轉證券所有權之行為。
而此種不合經濟效益之交易行為,已違反一般投資常規(蓋同一投資人實無可能在同一時間內既看好該股前景而買進,竟又看壞而賣出),顯不合理,究其所為目的,無非想製造交易活絡的假象,引誘一般散戶投資人介入買賣,使其得以順利拉抬股價甚而俟機出脫獲利,其操縱股價的「意圖」已至為明顯。
查: 1、如附表3-1所示之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內之萬潤公司股票交易,均為M○○所使用或受委託操作使用,故該等帳戶間若有相互依一定之相同價格及數量,為相反方向之買賣行為,應屬相對成交,自不待言。
又如附表5-1所示之帳戶於分析期間內(除部分帳戶限縮時間如各該附表備註欄所示,下同)關於佶優公司股票之交易,為M○○所使用或受委託操作使用,而附表5-2所示之帳戶原為戌○○所使用,惟於分析期間附表5-2所示之帳戶內關於佶優公司股票之交易,則為戌○○配合M○○之指示而下單或實際上授權給M○○使用下單交易等情,業經證人戌○○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102頁、本院卷五第288、289頁),被告M○○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除101年3月16日是由戌○○調度現金後與其聯絡下單外,其餘均係戌○○委託其直接與營業員聯絡下單交易等語(本院卷五第274、278頁),已如前述。
是附表5-1、5-2所示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內關於佶優公司股票交易之時間、金額、數量,實際上均係由被告M○○掌控,雖如附表5-2所示證券帳戶內買進佶優公司股票之資金,係由戌○○支付,然對外部不知情之一般投資大眾而言,該帳戶既為被告M○○可以實際掌控交易時間、金額及數量,自屬其操縱股價之工具,是該帳戶與其他被告M○○所使用之帳戶彼此間為相反方向之證券買賣,自亦屬相對成交。
2、附表3-1所示帳戶於分析期間(100年8月9日至9月22日)之32個營業日中,有100年8月19日等20個交易日連續委託買賣萬潤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且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並超過100仟股,其中並有100年8月23、31日、9月2、8、9、15、16、19、20、21、22日等11個營業日,其相對成交占市場比例均達20%以上,區間為21.91%至39.99%(詳如附表3-3相對成交萬潤公司股票明細表),相對成交共計9,410仟股,占其買進數量之40.00%、賣出數量之41.87%,有102年9月25日櫃買中心函覆萬潤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在卷可參(見偵十九卷第54頁、本院卷四第323頁電子檔光碟及其內容外放)。
另附表5-1、5-2所示帳戶於分析期間(100年12月15日至101年4月13日)之81個營業日中,有100年12月30日等66個交易日連續委託買賣佶優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且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並超過100仟股,其中並有101年1月4日、9日、10日、12日、13日、16日、17日、18日、2月3日、4日、6日、7日、8日、9日、10日、13日、14日、15日、16日、17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3月1日、2日、3日、5 日、6日、14日、16日、21日、22日、26日、30日、4月2日、5日、6日、10日、11日、13日等42個營業日,其相對成交占市場比例均達20%以上,區間為21.55%至60.83%(詳如附表5-4相對成交佶優公司股票明細表),相對成交佶優公司股票共計有5萬4,714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之46.70%、賣出數量之60.29%,有105年4月29日櫃買中心函覆佶優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投資人或集團帳戶股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455至461頁、第502至668頁)。
3、就特定個股而言,除非集中市場只有該集團在交易(意即集團交易量占該個股市場總交易量之100%),否則該集團總交易量應會較市場總交易量為少;
又除非該集團所為之交易全部都為相對成交(意即不與集團外之其他人為買賣),否則集團相對成交量亦應會較集團總交易量為少。
然依上開數據,被告M○○於各該分析期間,平均每1、2個營業日,就有1日相對成交萬潤公司或佶優公司股票且成交量占單日總成交量達5%以上並超過100仟股;
其買進、賣出之萬潤公司或佶優公司股票交易量中,均有超過4成為彼此相對成交;
而萬潤公司部分有11個交易日、佶優公司部分有42個交易,股票於集中市場之交易量,更有超過1/5至1/2都是被告M○○所掌控使用之帳戶相對成交所造成。
足認被告M○○相對成交之數量及次數相當高。
且萬潤公司股票在分析期間前1月,每日平均成交量為613仟股,於分析期間內之每日平均成交量則上升為1,846仟股(見偵十九卷第50頁背面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日成交量已較前1個月增加201.14%(計算式:(1,846-613)÷613×%),且有相對成交之20個交易日中,有14個交易日成交量高於分析期間之日均量(見偵十九卷第54頁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
佶優公司股票在分析期間前1月,每日平均成交量為334仟股,於分析期間內之每日平均成交量則上升為2,880仟股(見本院卷六第446頁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日成交量較前1個月增加762.27%(計算式:(2,880-334)÷334×%),且有相對成交之66個交易日中,有30個交易日其成交量高於分析期間之日均量(見本院卷六第456至461頁),足認被告M○○所為之相對成交之行為,已造成市場成交量增加之交易熱絡表象,其誘使他人參與買賣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之主觀意圖,應可認定。
(三)按價格之形成,係因供給及需求而決定,供給不變如需求增加,價格上漲,此事理之必然;
又一般財貨勞務,逢需求增加而價格上揚時,供給者每每提高產能以獲取更高利潤,是以需求增加引發之價格上升最終又因增額之供給而達到新的價格平衡,然各股總流通在外股數在短期間內係固定,有別於一般財貨勞務,並不能因需求上升而使公司立即發行新股,是買單多則上漲,賣壓沉重則下跌。
依上開分析期間萬潤公司、佶優公司之交易情節,可徵占當日市場買進或賣出成交量20%以上股票買賣交易之日期(見附表3-4、5-5)、相對成交之日期(見附表3-3、5-4)、及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日期(見附表3-2、5-3),三者顯有相當之重疊性,且大多集中在某段期間內連續、密集、大量為之,被告M○○於分析期間連續買賣超過市場成交量20%以上,搭配以相對成交、及抬高壓低股價等舉措,當然會造成集中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及股價上下波動之趨勢,自可吸引其他投資人一同購買或賣出,促使該上下波動之趨勢更加明顯,而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確有成交量明顯增加、價格漲幅明顯背離大盤走勢等情形,有如前述,足認確有影響市場價格及交易秩序。
此類市場價格之形成既係本於特定人之刻意拉高或壓低,而非本於供需所形成,集中市場買賣公平競價撮合之價格機能,自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指「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影響市場價格或交易秩序之虞」,及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所指「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要件無疑。
且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係規範投資人於股票交易過程中,不得有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是行為人實際上自何時開始買進持股、持有至何時始將持股全數賣出、自買進持股開始至全數賣出後結算有無獲利等,與其是否於買賣交易過程中,有為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之認定,並無關聯,是被告M○○辯稱其實際開始買進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至全數賣出之時間,並非上開分析期間,其買賣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最終結算為虧損云云,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M○○上開所辯,均難採信,其此部分操縱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價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被告M○○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調查:⑴被告M○○所使用之各帳戶買賣佳總公司、佶優公司公司股票之委託交易價格,是否為櫃買中心揭露之最佳五檔資訊價格。
⑵被告M○○所使用之各該證券帳戶,於100年5月起至102年12月間,交易佳總公司、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及持股情形,以證明被告M○○實際買賣上開三家公司股票之時間,與起訴書所指被告M○○炒作上開三家公司股票之犯行時間不同,其於實際買賣上開三家公司股票之期間內之盈虧狀況。
⑶聲請傳喚證櫃買中心股票分析意見書承辦人員,以證明關聯帳戶、分析期間之指定原因及被告M○○買賣股票之行為係出於正當投資或炒作意圖。
⑷傳訊證人高增基,以證明被告M○○與其合夥投資佶優一可轉換公司債等情。
惟上開聲請或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絕對之關聯、或依卷內事證已明,業經分別說明如上,是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被告M○○、午○○、R○○、申○○、庚○○、P○○、J○○、A○○、乙○○、C○○、H○○、甲○○、W○○、天○○、N○○、玄○○、宙○○、U○○、F○○、巳○○、亥○○、子○○、丑○○、己○○等人不法轉讓佳總公司、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即事實壹二、貳二、參二)部分:
一、被告M○○(除事實貳二(二)部分外)、午○○、R○○(除事實貳二(二)部分外)、申○○、庚○○、J○○、A○○、乙○○、H○○、甲○○、W○○、天○○、N○○、玄○○、宙○○、U○○、F○○、巳○○、亥○○、子○○、丑○○、己○○: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⑴被告午○○(見偵一卷第4、5、9、17頁、偵二卷第122頁、本院卷二第47頁、卷七第226、245頁)、申○○(見偵一卷第16至18頁、第20至25頁、偵二卷第144 頁、本院卷二第33頁、卷七第245頁)、庚○○(見偵八卷第3至7頁、第13至16頁、本院卷二第33頁、卷七第246頁)、A○○(見偵十三卷第3至4頁、第10至12頁、本院卷二第33頁、卷七第248頁)、乙○○(見偵九卷第3至6頁、第16至20頁、第41頁、本院卷二第32頁、卷七第254、265頁)、H○○(見偵十四卷第2至3頁、第9至10頁、偵九卷第41頁、本院卷二第33頁、卷七第267頁)、W○○(見偵三卷第16至18頁、第20至22頁、第201至202頁、第227至228頁、偵二卷第114至115頁、本院卷三第16頁、卷七第267頁)、天○○(見偵三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偵二卷第114至115頁、本院卷二第33頁、卷七第268頁)、U○○(見偵一卷第268至270頁、第273至277頁、偵三卷第247頁、本院卷二第14頁、卷七第246、254頁)、F○○(見偵三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偵二卷第131頁、本院卷二第14頁、卷七第268頁)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⑵被告J○○(見偵十六卷第8至10頁、本院卷二第33頁、卷七第243頁)、N○○(見偵十五卷第17至19頁、偵二卷第122至123頁、本院卷二第32頁、卷七第243頁)、玄○○(見偵一卷第238至241頁、第245至249頁、偵二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卷二第14頁、卷七第246、254、265頁)、宙○○(見偵一卷第265至266頁、偵三卷第247頁、本院卷二第14頁、卷七第第246、254、265頁)、巳○○(見偵二卷第61至63頁、第125頁、本院卷二第32頁、卷七第248頁)、亥○○(見偵二卷第68至69頁、第125至126頁、本院卷二第32頁、卷七第248頁)、子○○(偵三卷第144至146頁、第246至248頁、本院卷二第32頁、卷七第254、266頁)、丑○○(見偵三卷第224至225頁、第247頁、本院卷二第32頁、卷七第266頁)、己○○(見偵十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二第32頁、卷七第256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⑶被告甲○○(見本院卷二第361頁、卷七第267頁)、M○○(見本院卷七第265、344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⑷被告R○○亦坦承有事實壹、二部分之不法轉讓佳總公司股票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30頁)。
此外,並有櫃買中心102年9月5日證櫃交字第1020019386號函暨其附件第一金大中華基金等法人買賣佳總公司、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及損益情形(見偵二十卷第53至96頁)、第一金證券公司自營部個股投資分析報告、投資決定書、營業日報表、出售股票損益表(見偵十五卷第4至6頁、第11頁、第13至14頁)、旺旺友聯產險公司股票買賣交易單、股票日報表(見偵五卷第227至228頁)、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3日日證字第10330062410號函暨其附件舊制勞退98年度第2次全委開戶資料、委託授權書、交易明細資料(見偵二十五卷第71至101頁)、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舊制勞工退休基金99年度第1次全權委託投資分析報告、執行前檢查表、投資決定書、投資執行表(見偵二十九卷第92至100頁、第112頁)、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基金國內投資第六梯次全權委託投資執行前檢查表、投資決定書、投資執行表、投資分析報告(見偵二十九卷第101至111頁、第113頁)、第一金投信公司103年9月18日(103)第一金投信字第525號函暨其附件經理守則、工作規則、資訊作業管理要點、承諾書及聲明書等(見偵六卷第228至261頁)、元大寶來投信公司103年8月27日元投信字第20140850號函暨其附件經理準則、道德行為準則等(見偵六卷第198至227頁)、新光投信公司103年8月26日新光投信總發字第1030320號函暨其附件-經理守則、基金經理人簽署之行為準則同意書、聲明書等(見偵六卷第124至196頁)、旺旺友聯產險公司103年10月6日(103)旺總人資字第1760號函、105年4月14日(104)旺總法遵字第0676號函暨其附件服務志願書等資料(見偵10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六第346至351頁)、第一金證券公司105年4月7日第一金證法字第1051304003號函暨其附件員工行為守則等(見本院卷六第208至253頁)及第一金店頭市場基金、萬得福基金、大中華基金、金鑽基金、旗艦基金、新光臺灣富貴基金、傳產優勢基金等買賣佳總公司、萬潤公司或佶優公司股票之投資分析報告書、投資決定書、投資執行表、變更投資決定書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M○○、午○○、R○○、申○○、庚○○、J○○、A○○、乙○○、H○○、甲○○、W○○、天○○、N○○、玄○○、宙○○、U○○、F○○、巳○○、亥○○、子○○、丑○○、己○○等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等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巳○○、亥○○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護稱:被告巳○○、亥○○係經研究相關資訊後始決定買進,並係因執行停損而售出,其等所為應非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然查元大寶來投信公司經理準則規定,公司應依照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為委託投資資產之運用(見偵六卷第204頁),而依據該公司與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勞工保險局簽立之「舊制勞工退休基金98年度第2次」、「舊制勞工退休基金99年度第1次」、「勞工保險局經管勞工保險基金第六梯次」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書規定,關於委託資產及投資行為之資料訊息,除經該監理會個別書面同意該公司公開或使用,且載明同意使用之範圍、方式及時機者外,該公司應予保密,不得洩露於他人(見偵六卷第45、55頁、第113頁背面),且該公司之員工道德行為準則亦規定:公司人員就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機密資訊或客戶資料,應謹慎管理,非經公司揭露或法令規定得公開者外,不得洩漏予他人或為工作目的以外之使用。
不得藉由職務之便,從中謀取私人利益,並應避免透過使用公司財產、資訊或藉由職務之便而有謀取私利機會或作為(見偵六卷第208頁),是被告巳○○、亥○○明知對於其等所管理之「舊制勞工退休基金98-2、99-1帳戶」、「「寶來勞保6帳戶」投資買賣個別股票之決策及進場買賣股票之時間、數量、金額等細節,於交易前本不應透露第三人知悉,竟配合他人以全權委託帳戶之資金買進股票及藉此職務上可掌控或知悉之買賣股票決策、交易細節等資訊,牟取本身私利,已然違背其職務,此與買進之股票本身是否具有投資價值無涉,是辯護人上所辯,尚有誤會。
二、被告M○○(事實貳二(二)部分)、R○○(事實貳二(二)部分)、P○○、C○○:訊據⑴被告M○○固坦承有請R○○轉單萬潤公司股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涉有保險法第168條之2之背信犯行,辯稱:伊不知道R○○將股票轉給何人,伊是在R○○交給伊一個立可白塗掉的東西,上面有一個「險」字,伊就很警覺,因為伊有友人曾涉犯此法,曉得保險公司是不可以來買這個東西的,伊就當場斥責R○○,伊是真的不曉得有保險公司來買的這件事情云云(見本院卷七第344頁)。
⑵被告R○○矢口否認有轉單萬潤公司股票之犯行,辯稱:伊記憶中確實沒有請託P○○找人承接萬潤公司股票之事,縱有請託P○○找人承接萬潤公司股票,亦難料見會有保險公司從業人員承接轉單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4至350頁)。
⑶被告P○○固坦承有推薦J○○購買佳總公司股票、推薦C○○購買萬潤公司股票,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壹二(二)、事實貳二(二)部分之不法轉讓佳總公司、萬潤公司股票之犯行,辯稱:其協助R○○尋找買家,並於交易成功後代為轉交酬謝買家之紅包,但並未從中獲利,且其並不知買家為何人,自無從與買家構成背信罪或保險法第168條之2之罪之共同正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3頁)。
⑷被告C○○固坦承有受P○○之請託而與己○○接洽買進萬潤公司股票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保險法第168條之2之背信犯行,辯稱:伊當時詢問己○○有沒有興趣買進,但事前並不知己○○是使用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之資金購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3頁)。
經查:
(一)關於被告P○○不法轉讓佳總公司股票《事實壹二(二)》部分: 1、證人R○○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第一金證券公司自營部是朋友P○○牽的線,P○○向伊表示第一金證券公司自營部的經理人是她朋友,P○○除了自己買以外,也有表示願意透過第一金證券公司自營部來買。
因為當時P○○是說要請第一金證券公司自營部來捧場,也說如果漲了就繼續持有,跌的話就會賣出。
第一金證券公司自營部所承接的佣金,伊是透過P○○轉交的,伊給P○○及第一金證券公司自營部的都是8%,至於P○○給第一金證券自營部的人員趴數多少,以及是交給誰,伊就不知道了,這要問P○○才清楚等語(見偵三卷第152至153頁);
其於偵查時亦證稱:伊有請P○○轉單給第一金證券公司自營部,P○○說是捧場性質。
P○○有說她是找自營商接,佣金也是透過P○○轉交。
第一金證券公司確實是P○○介紹的。
伊不會記錯,確實是P○○找的。
伊記得P○○處理過自營部,此外伊沒有找過其他人找自營部。
P○○主要都是找自然人,只有一次她跟伊說她找自營商捧場一下,是她朋友等語(見偵三卷第158、177、191至192頁)。
又證人J○○於偵查時證稱:伊當時在第一金證券公司華山分公司擔任經紀業務主管,P○○是伊的客戶,P○○向伊推薦佳總公司這檔股票,希望伊找法人承接,伊認為不可信,所以就敷衍她,過了2、3天,P○○又來找伊,說已經有法人買了,我們再買沒有問題,還說若我們有接這檔股票,會有好康的,伊一聽就知道這不是什麼好股票,但又不想得罪客戶,伊就說有機會的話,請朋友評估看看,於是伊找了N○○,N○○當時是自營部的操盤人,經N○○評估後覺得純就投資性來說,這檔股票風險不大,可以買但不能配合鎖單,只要不對勁就要賣掉,於是伊轉告P○○,P○○說不管這麼多,先買了再說,且因為不能鎖單,所以回扣的比例會比行情低很多,行情大約是7%、8%,我們這種狀況只有4%、5%,於是就講好決定要做。
交易後當天或隔天,P○○開車來我們公司附近,伊到她車上向她拿取1包現金,伊記得是30萬元左右,伊是中間人,大概拿0.5%至1%,剩下的錢當天在就公司交給N○○在等語(見偵十六卷第8至9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P○○向伊推薦股票,當然希望是由法人來參與,因為伊之前有法人的客戶,她希望如果有法人客戶認同,也許這個股票可以大家來討論,從中引薦法人投資。
因為時間久遠,基本上應是當時跟檢察官講的是比較真實的狀況,當時所述實在。
因為伊當時的工作內容有認識法人,所以她問伊有沒有認識法人,希望可以透過法人來認可。
伊轉告P○○時,有告訴她是第一金證券公司要來買這檔股票,伊有告訴P○○要購買佳總公司股票的是第一金證券公司,她知道是第一金證券公司,但應該不知道經理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2、175、181、182頁)。
是證人R○○、J○○上開證言互核相符,而其等上開證言涉及本身犯罪情節,顯無虛偽陳述誣陷被告P○○之必要,足認被告P○○自R○○處得知有關轉單佳總公司股票之訊息後,即透過J○○尋得第一金證券公司自營部經理人表示願意承接佳總公司股票,且P○○與J○○聯繫過程中,自始即有希望J○○覓得「法人」承接股票之意思,且J○○事後亦明確告知係第一金證券公司同意承接佳總公司股票,與其自始希望有「法人」承接佳總公司股票之意欲相符,其亦將此情回報R○○,否則R○○如何知悉有自營商願意配合買進佳總公司股票。
是縱被告P○○不知第一金證券公司自營部之經理人為何人,但其知悉同意配合轉單買進佳總公司股票者為第一金證券公司自營部一節,應無可疑,被告P○○辯稱其不知道J○○所尋得之買家為何人云云,並無足採。
2、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公司員工受公司委託執行職務,應保守公司機密,且不得利用職務上之行為接受餽贈、回扣或其他利益,此為一般公司行號對員工操守之最基本要求,應為知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均可知悉,而被告P○○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其自99年間起即擔任公司之負責人(見偵五卷第250頁),其本身既為公司負責人,對此一般員工於工作時應遵守之基本規範,自無從諉為不知。
且第一金證券公司之工作規則亦有規定:員工有絕對保守公司機密之義務,及不得利用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接受招待,或受饋贈、回扣或其他不法利益(見本院卷六第211頁)。
又被告P○○自始即係委請J○○代為尋覓投資股市之法人配合轉單買進佳總公司股票,並告知將會有「好康」(即回扣、利益之意),J○○亦告知尋得第一金證券公司自營部經理人願意配合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P○○經由J○○之從中聯絡,已與第一金證券公司自營部經理人即N○○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且被告P○○於雙方進行轉單交易日前居中傳遞股票買賣之時間、數量等交易訊息,交易結束後則居間轉交佣金報酬等情,亦經證人R○○、J○○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218、219頁、偵十六卷第9頁、本院卷六第178、179頁),是P○○縱無受第一金證券公司之委託而執行職務,然其與具該身分之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其辯稱無從與N○○構成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云云,亦無可採。
(二)關於被告M○○、R○○、P○○、C○○不法轉讓萬潤公司股票《事實貳二(二)》部分: 1、被告C○○部分:被告C○○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陳述時供稱:P○○說她的朋友有萬潤公司的股票,想要找操盤人承接這些股票,P○○問了很多次,伊都沒有去找人,後來己○○主動跟伊說他缺錢,伊才想起這件事,並把這個訊息告訴己○○,己○○表示他操盤的旺旺友聯產險公司資金可以做這件事。
P○○一開始就告訴伊有8%的回扣,伊拿1%,己○○拿7%。
伊記得是分二天買進,採取日結,當天收盤後,己○○會將旺旺友聯當天交易的明細給伊帶走,伊再出示給P○○看,P○○好像有拿走,伊再向P○○拿現金,並到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樓下,拿現金給己○○。
交易明細單上有無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名稱,伊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十一卷第19至21頁),是被告C○○於檢察官偵查時,已坦承因P○○表明以支付報酬為對價,委請其尋覓「操盤人」接手萬潤公司股票,其因而與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投資部經理己○○接觸,並告知上開訊息,其後經己○○應允以其所提出之條件,運用經管之旺旺友聯產險公司資金買進萬潤公司股票等情。
而證人即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投資部經理己○○於偵查時亦證稱:是C○○向伊推薦這檔股票,伊經過評估,認為萬潤公司的股票值得投資,可以為旺旺友聯產險公司賺錢,而當時C○○有跟伊說,若買這檔股票會有一些好處,所謂的好處,就是一定比例的回扣,就像是紅包一樣。
後來伊的確有買進萬潤公司的股票,伊還出示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內部的成交明細給C○○看,證明伊真的有買等語(見偵十卷第12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於100年間任職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擔任投資部經理,負責金融市場投資業務。
C○○跟伊是以前就認識的朋友,那時候他有時下午會來辦公室聊天,討論一些金融市場的狀況,或是整個市場大概發生什麼事,類似交流市場的資訊,我們有時候會談論到一些個別的公司,比如說最近有哪些公司是比較看好的,或哪些公司股票可能市場上會漲,我們都會討論。
C○○當時來找伊時說「像這種投資標的(指萬潤公司股票)你們大概可以買多少」,伊告知他大概是1、2千萬的額度。
他當時就是問伊「你們公司像這種標的可以買多少」。
C○○知道伊任職於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所從事的工作內容。
伊當時除了在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做理財的工作以外,並沒有接受親朋好友或是其他股市金主的資金,幫他們做投資理財的操盤。
伊當時跟C○○討論的就這個主題,並沒有向C○○提到會找其他什麼人來買進。
C○○向伊介紹萬潤公司股票時,伊的理解,他的意思就是請伊運用旺旺友聯產險公司的資金來購買萬潤公司股票。
伊兩次買進之後,有將交易明細拿給C○○看,是公司成交的單子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04、306、310、311、319至322、324、326頁)。
是證人己○○所證,核與被告C○○上開於偵查時之自白相符,且其與被告C○○並無仇怨,所證又涉及本身犯罪情節,上開證述內容亦與常情並無相違之處,足以佐證被告C○○於偵查時自白之真實性。
又證人己○○已明確證述被告C○○當時即係向其詢問像萬潤公司股票這種投資標的,其所任職的公司授權可買進之額度為多少,其亦未曾告知有使用其他資金轉單買進萬潤公司股票等情,而被告C○○既知悉己○○之身分及其工作內容,又特意告知轉單萬潤公司股票可取得對價報酬之訊息,亦未曾提及有任何使用資金性質之限制,足見其有促使己○○動用所掌管之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之資金買進萬潤公司股票之意欲甚明。
且衡以被告C○○係因在網路新聞上發現本案可能與其自身有關,而主動回國協助調查,並於入境機場時即遭調查局人員拘提到案,其後由律師陪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上情(見偵十一卷第21頁偵訊筆錄),是其於回國接受詢問而為上開陳述前,當有充足時間仔細回想事件始末及評估其陳述內容之利害關係,顯無虛偽陳述而自陷於罪之必要。
綜上足認被告C○○上開偵查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事前並不知己○○係以何人之資金買進萬潤公司股票,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言,係因為認知混淆,站在103年時之立場回答相關問題,實係事後才知悉己○○以旺旺友聯產險公司資金買進萬潤公司股票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尚非足採。
2、被告P○○部分:被告C○○係因被告P○○告知欲以相當之報酬,尋覓操盤人轉單買進萬潤公司股票等情,其始將此訊息告知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投資部經理己○○等情,業經被告C○○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有如前述;
其於偵查時並證稱:伊好像有向P○○提過伊找到的對象是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經理人等語(見偵十一卷第19頁)。
至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是P○○請伊找人轉單萬潤公司股票,伊問了幾個朋友,最後是找己○○。
P○○找人轉單萬潤公司股票,並沒有限制一定要伊買,沒有指定特定的對象。
之前說「需要操盤手來承接」在伊的定義裡,伊有很多投資的朋友,基本上他們其實都是操盤手,所以伊的意思是需要朋友來承接,而不是操盤人來承接。
伊當時只是跟P○○說有朋友願意承接。
是後來才有向P○○提到伊找到的轉單對象是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81、283、288、289頁)。
惟證人C○○於偵查時已明確證稱被告P○○請其尋覓轉單之對象為「操盤人」,其並已告知被告P○○尋得旺旺友聯產險公司經理人願意承接等語,雖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P○○並未指定轉單對象,其僅告知P○○有找到朋友願意承接,是後來才有向P○○提到找到的轉單對象是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云云,然一般所謂「操盤人」是指可以運用共同基金或法人之資金以投資股市之經理人,而證人C○○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其於89年退伍後,即至寶來投顧公司研究部擔任研究員,1年多之後轉赴寶來證券公司新金融商品部擔任自營部操盤人,94年至96年期間被派至香港寶來證券公司,擔任新金融商品部的操盤人,從事操作海外股票業務,97年離開寶來證券公司等語(見偵十一卷第3頁),是其既曾為從事股市投資之專業經理人員,對於「操盤人」與一般投資人之區別,應無混淆之虞,其事後改稱其所稱「操盤人」是指從事股市投資之友人云云,真實性顯非無疑。
又縱認被告P○○並未直接委請C○○尋覓「操盤人」轉單買進萬潤公司股票,或C○○未明確告知係尋得旺旺友聯產險公司經理人願意配合等情,然依證人C○○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至少足認被告P○○確有請C○○尋覓願意配合轉單買進萬潤公司股票之人,且對於轉單對象之身分、性質並未曾為任何限制,而可以在股票市場上投資買進股票者除一般自然人外,法人亦為股市交易之重要投資人,又依法可以運用資金投資股市之法人包含證券投信業者、證券業者、保險業者、投資公司等等,此為一般有從事股市投資之人均知悉之基本知識,被告P○○當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P○○顯可預見C○○所覓得之同意配合轉單之對象,當然有可能係保險業之經理人,然其任令C○○自行尋覓轉單對象,既未設有任何限制,事後亦依約轉交報酬、佣金,是堪認被告P○○主觀上有對於同意配合轉單買進萬潤公司股票之人,縱為保險業之經理人,亦不違背其之本意之間接故意,應堪認定。
3、被告R○○、M○○部分:⑴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投資部經理己○○同意轉單萬潤公司股票,並配合買進後,其於每次交易完成後,均有將該旺旺友聯產險公司股票交易明細單交予C○○轉交上手,以證明其確已依約定履行等情,業經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有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伊兩次買進之後,有將交易明細拿給C○○看,是公司成交的單子,伊有用立可白將公司名稱塗掉。
因為法人其實比較怕的是有人跟你在市場上對做,或是拿這個單子去說「你看法人都買進,大力看好,你們也可以買啊」什麼的,伊也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自己也覺得心不安,所以就把公司名稱用立可白塗掉。
但伊忘記塗掉的是哪幾個字。
伊交給C○○是要取信他,告訴他伊有買進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11、320、321頁)。
證人即被告C○○於偵查時證稱:己○○會將旺旺友聯產險公司當天交易的明細影印1張給伊帶走,伊再出示給P○○看,P○○好像有拿走等語(見偵十一卷第1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萬潤公司股票交易後,伊有拿一個交易明細交給P○○,上面有被立可白大量塗抹,是己○○交給伊的(見本院卷六第290頁)。
被告M○○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R○○確曾交付保險公司之買進報告書給伊,只是上面保險公司名稱用立可白塗掉,只看得出是保險公司。
R○○給伊看的表格跟調查局提示給伊看的旺旺友聯產險公司股票買賣交易單的表格是一樣的,而且表格上方的「股票名稱」及「下單證券公司」一樣都是萬潤科及台灣工銀證券,「證券公司聯絡人」的欄位一樣用立可白塗掉。
伊記得當時R○○答應要鎖單3個月,但是不到1個月就賣了約300張。
是因為交易單上「險」字沒有被立可白塗掉,所以伊才認為是保險公司買進等語(見偵五卷第128頁背面、第224頁、本院卷六第195、196頁)。
是由證人巫成勳、C○○上開證言及被告M○○之上開供述相互勾稽,可知己○○於配合運用其所掌控之旺旺友聯產險公司資金買進萬潤公司股票後,有將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之股票交易明細交付予C○○轉交其上手,而該交易明細上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之名稱,並經己○○以立可白塗抹遮蓋,C○○復將該交易明細交予其上手P○○,而被告M○○亦曾從其下手即被告R○○處取得業經立可白塗抹公司名稱之交易明細單,又被告R○○僅認識P○○,其與C○○、己○○互不相識,自無從自他處取得上開交易明細單,足認P○○於自C○○處取得該交易明細單後,有將之交予被告R○○轉交M○○。
至證人即被告P○○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印象中沒有看過明細表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78頁背面),然其於偵查時證稱:C○○有將旺旺友聯產險公司的股票交易明細單提供給伊,這樣才可以給C○○錢,錢是R○○給伊的等語(見偵十二卷第10頁),且若非透過P○○、R○○之層層轉交,被告M○○顯無從知悉有該交易明細表存在,是證人P○○上開審理時之證言,當屬推諉之詞,應以其偵查時所言為可採。
又若非P○○係經由被告R○○之管道而參與此部分轉單行為,其何須轉交該交易明細予被告R○○?足見被告R○○確為此部分轉單行為之中間人之一。
且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R○○推薦萬潤公司股票,問伊要不要買,伊說幫他問朋友看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7頁),被告R○○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時亦坦承:伊有請P○○幫伊找人買萬潤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37頁),亦徵被告R○○確有透過P○○轉單萬潤公司股票,其有參與此部分轉單萬潤公司股票之行為,堪以認定。
被告R○○辯稱:伊沒有找P○○轉單萬潤公司股票云云,尚非可採。
⑵證人即被告P○○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R○○推薦萬潤公司股票,問伊要不要買,伊告知R○○伊不要買,因為之前推薦佳總公司的股票都沒有漲,伊說幫他問伊朋友看看要不要買。
他說好,來買的話可以退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7、182頁),足見被告R○○向P○○釋放轉單萬潤公司股票之訊息時,並未曾對於轉單對象之身分、性質之有加以任何限制,且其前曾透過P○○轉單佳總公司股票予第一金證券公司一節,有如前述,是其對於P○○可能尋得投資股市之法人經理人配合轉單萬潤公司股票,應有所預見。
又被告M○○前曾委請被告R○○代為尋覓法人承接佳總公司股票,是其對於R○○可能尋得投資股市之法人經理人配合轉單萬潤公司股票,亦應有所預見。
而依法可以運用資金投資股市之法人包含證券投信業者、證券業者、保險業者、投資公司等等,此為一般有從事股市投資之人均知悉之基本知識,被告R○○、M○○當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M○○可預見R○○所覓得、被告R○○亦可預見P○○所覓得同意配合轉單之對象,當然有可能係保險業之經理人。
而被告M○○既因其友人曾涉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之背信罪,而知悉保險公司經理人轉單承接之嚴重性,其如不欲轉單承接之對象有保險公司,則於委請R○○尋覓轉單對象時,自應明確告知並嚴加限制,而可以轉單買進股票之法人經理人非僅一端,如本案中被告R○○即曾透過申○○、B○○等不同管道尋覓願意配合轉單之法人經理人,是若被告M○○有為此限制,被告R○○為己身利害關係,亦無不轉知P○○,或於P○○告知覓得轉單對象時加以確認之理,然被告M○○竟任令R○○、被告R○○任令P○○自行尋覓轉單對象,完全未設有任何限制,事後亦依約分別交付、轉交回扣報酬及佣金,是堪認被告M○○、R○○主觀上有對於同意配合轉單買進萬潤公司股票之人,縱為保險業之經理人,亦不違背其之本意之間接故意,亦堪認定。
4、按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查:⑴被告己○○為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之投資部經理,自為保險業之職員。
而保險業依保險法第146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運用保險業資金購買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之行為,係屬保險業經營之行為範疇一節,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11月4日金管保財字第1030011068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十卷第87頁)。
是被告己○○於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擔任投資部經理,負責該公司金融市場投資業務,其於職務範圍內以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之資金投資買賣萬潤公司股票,即屬從事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自應遵守相關法律及公司規定進行投資,否則即屬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
又被告己○○於任職期間內對於該公司營業活動方式有關之資料,非得該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予第三人。
對於涉及公司業務之資料,無論是否主管事項,應絕對嚴守秘密,不得對外洩漏,並不得利用職務關係,圖謀私利等情,有其簽具之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保密同意切結書、服務志願書在卷可佐(見偵十卷第85頁、本院卷六第347頁),是被告己○○明知對於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投資買賣個別股票之決策及進場買賣股票之時間、數量、金額等細節,於交易前本不應透露第三人知悉,避免有心人在股票市場上對做,造成公司之損失,遑論配合他人以公司資金買進股票及藉此職務上可掌控或知悉之買賣股票決策、交易細節等資訊,交換牟取本身私利,此與該股票本身是否具有投資價值、股價有無經不法炒作等情,要屬二事。
是被告C○○辯稱:無法認定於其介紹己○○轉單時,即已明知萬潤公司股票係M○○以不法方式操作拉抬之結果,且以該股票在交易市場上之正面評價,投資該檔股票並無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云云,尚有誤會。
⑵而被告己○○明知上情,為圖己利,竟同意轉單買進萬潤公司股票,並經由中間人即被告C○○、P○○、R○○等人通知其買進股票之時間、數量等訊息,始配合進場買進被告M○○所掛賣之萬潤公司股票,已然違反其職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其並從中收取回扣以為報酬,顯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謀取私利。
而被告己○○運用公司資金買進之萬潤公司股票,其後因股價持續下跌至該公司規定之停損標準而賣出,致使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因而受有如附表4-2所示之損害,亦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六第312、313頁),並有成交買賣前1500名投資人明細表(加列綜合帳戶分配明細)、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市調三卷第122、123頁、本院卷六第669、670頁)。
是被告己○○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之事實,應無可疑。
又被告C○○與被告己○○接洽時,即意欲被告己○○運用旺旺友聯產險公司資金轉單買進萬潤公司股票,並告知將支付回扣報酬等情,有如前述,是其與被告己○○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而被告P○○、R○○、M○○則對於轉單對象縱為保險公司之經理人亦不違背其本意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明松經由被告R○○、P○○、C○○之從中聯絡,被告R○○經由被告P○○、C○○之從中聯絡,被告P○○則經由被告C○○之從中聯絡,均已與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投資部經理人即己○○有間接之犯意聯絡。
且被告M○○透過被告C○○、P○○、R○○於雙方進行轉單交易日前居中傳遞股票買賣之時間、數量等交易訊息,交易結束後則亦經由其等居間轉交佣金報酬等情,亦經被告己○○、C○○、P○○供述明確(見偵十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325頁;
偵十一卷第20頁、本院卷六第284頁;
偵十二卷第3至4頁、本院卷六第264頁)。
是被告C○○、P○○、R○○、M○○縱非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之職員,然其等與具該身分之被告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堪認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M○○、R○○、P○○、C○○辯稱其等無從與被告己○○構成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罪之共同正犯云云,並無可採。
三、關於被告午○○、R○○、P○○、申○○、庚○○、J○○、A○○、乙○○、C○○、H○○、甲○○、W○○、天○○等中間人所收取之佣金數額,及被告N○○、玄○○、宙○○、U○○、F○○、巳○○、亥○○、子○○、丑○○、己○○等經理人所收取之回扣報酬數額,分別說明如下:
(一)中間人部分: 1、被告申○○(見偵一卷第21頁背面、第24頁)、庚○○(見偵八卷第13頁背面)於偵查時,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六第336頁),均坦承其等有從中收取轉單交易總金額之0.5%為佣金;
被告C○○於偵查時亦坦承有收取轉單交易總金額1%之佣金等語(見偵十一卷第19頁背面),且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等有收取超過其等供述比例之佣金,是以其等上開供述為基準,計算其等所收取之佣金數額如附表2-1、4-1至4-2、6-1所示。
2、被告A○○(見偵十三卷第11頁)、W○○(見偵三卷第20頁背面)於偵查時、被告J○○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十六卷第9頁、本院卷六第179、182頁)、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五第62頁),均坦承收取轉單交易總金額之0.5%至1%之佣金;
被告R○○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有從中抽取轉單交易總金額之1%至1.5%之佣金(見偵三卷第11頁、第208頁背面、本院卷五第77頁背面、第81頁背面);
被告天○○於調查局詢問時,則坦承收取轉單交易總金額之1.5%至2%之佣金(見偵三卷第25頁背面),惟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等所收取佣金之確定比例為何,是依其等上開供述並基於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A○○、W○○、J○○、午○○收取轉單交易總金額0.5%之佣金;
被告R○○收取轉單交易總金額之1%之佣金;
被告天○○收取轉單交易總金額之1.5%之佣金,並依此計算其等所收取之佣金數額附表2-1至2-3、4-1至4-2、6-1至6-2 所示。
3、被告P○○否認有從介紹轉單佳總公司、萬潤公司股票過程中抽取佣金云云,證人即被告R○○於偵查中雖亦曾證稱:第一金證券公司自營部承接佳總公司股票部分,伊記得是P○○找的,但她說是捧場性質,好像沒有拿錢云云(見偵三卷第197頁背面)。
然查:證人即被告R○○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請P○○找人轉單承接佳總公司、萬潤公司股票有給P○○7.5%至8%的佣金等語(見偵三卷第191頁背面、本院卷六第337、338頁)。
又⑴證人即受被告P○○請託轉單佳總公司股票之下手中間人J○○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P○○有告知因不能配合鎖單,所以回扣報酬的比例會比行情低很多,行情大約是7%、8%,這種狀況只有4%、5%,而伊自己從中抽取0.5%至1%等語(見偵十六卷第9頁、本院卷六第178、179頁),且證人即配合轉單承接佳總公司股票之第一金證券公司自營部經理人N○○於偵查中亦坦承確有收取J○○所交付之回扣報酬,且其知道一般業界的慣例是7%、8%,但伊拿到的金額遠低於這個比例等語(見偵十五卷第18頁),核與證人J○○所證相符。
又被告P○○僅為介紹轉單之中間人,衡情顯無可能以其自己之金錢支付佣金,亦徵證人R○○於偵查時證稱P○○說是捧場性質,好像沒有拿錢云云之證言部分,尚非足採,而應以其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有交付給P○○7.5%至8%的佣金等證言為可信。
據此,足見被告P○○確有居間轉交佳總公司股票之轉單佣金予J○○,且其實際交付予J○○之數額,少於R○○交給其之數額(即交易總金額之7.5%至8%),而只有約交易總金額之4%至5%,亦即被告P○○有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額為自己之佣金一節,應堪認定,被告P○○否認有於介紹轉單佳總公司股票過程中抽取佣金云云,不足採信。
至被告P○○從中所抽取之佣金數額,依上開證人R○○、J○○之證述,本於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P○○此部分抽取之佣金數額應為交易總金額之2.5%(7.5%-5%=2.5%),以此計算其收取之佣金數如附表2-2所示。
⑵證人即受被告P○○請託轉單萬潤公司股票之下手中間人C○○於偵查時證稱:P○○一開始就告訴伊有8%的回扣,伊拿1%,己○○拿7%等語(見偵十一卷第19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P○○有提到佣金的事情,是8%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83頁),被告P○○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事先有跟C○○說可以拿服務費,伊印象中有談到8%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7頁),是堪認被告P○○確有交付交易總金額8%之佣金予C○○。
基此,並依證人R○○上開所證其所交付被告P○○之佣金、報酬即為7.5%至8%等情,顯無從據以推認被告P○○於介紹轉單萬潤公司股票之過程中,有從中抽取佣金之情事,是關於轉單萬潤公司股票部分,被告P○○辯稱其並未從中抽取佣金等語,應堪採信。
4、被告H○○、甲○○於偵查時雖均否認有從中轉單佶優公司股票之過程中抽取佣金,然查:被告H○○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M○○僅交付伊買賣總金額之5%至6%之佣金云云(見偵十四卷第3頁),其後於偵查時則改稱M○○告知轉單之佣金比例為6%至8%云云(見偵十四卷第10頁),其所供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且證人即被告M○○於偵查時證稱其交付H○○10%以上之回扣等語(見偵五卷第146頁背面、偵十四卷第25頁背面),而證人即被告甲○○之下手中間人W○○於偵查時證稱:伊與甲○○討論時的條件是7%或8%的回扣等語(見偵三卷第201頁),而此部分轉單之過程,係被告M○○透過被告H○○、甲○○、W○○、天○○等人,依序層層聯繫第一金旗艦基金經理人F○○承接佶優公司股票,則W○○既取得轉單交易總金額之7%或8%的回扣,則其上手之被告甲○○、及甲○○之上手即被告H○○自無可能取得較該比例為低之佣金,否則如何能將該比例之佣金轉交下手,是被告H○○稱其僅自M○○處取得5%至6%、6%至8%佣金云云,顯非真實,應以證人即被告M○○所證其交付被告H○○交易總金額10%以上之回扣等語為可採。
基此,依上開證人M○○、W○○之證述,本於有利被告之原則,並參酌M○○透過中間人轉單股票之模式中,各中間人抽取佣金之比例多在0.5%至1%之範圍內,應認被告H○○、甲○○此部分抽取之佣金數額應均為轉單交易總金額之1%(10%-8%=2%,被告H○○、甲○○各從中收取1%),並以此計算其等收取之佣金數額如附表6-2所示。
(二)經理人部分: 1、證人即與被告玄○○(含以其為聯繫窗口之被告宙○○、U○○)接洽轉單佳總公司股票之庚○○,於偵查時證稱:玄○○部分之回扣應該是5%、6%等語(見偵八卷第14頁背面);
證人即與被告玄○○(含以其為聯繫窗口之被告宙○○、U○○、子○○、丑○○)接洽轉單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之乙○○,於偵查時證稱:伊有跟玄○○說有提供一些回饋,大約是5%、6%之間等語(見偵九卷第17頁)。
而被告丑○○於偵查時供稱:玄○○來找伊,說如果可以買佶優公司的股票,可以拿到一些好處,第一次伊拒絕了玄○○,這一次玄○○提出的條件是5%,但玄○○又來找伊第二次,將回扣數提高到6%,伊才答應等語(見偵三卷第224頁背面),是被告丑○○對於被告玄○○與其聯繫之時,雙方談定回扣比例之過程,供述甚明,且其所述涉及其自身收取回扣數額,並主動坦承收取高於玄○○原提出比例之回扣,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應堪認其所述為真實。
基此,並與上開證人庚○○、乙○○所證相互勾稽,本於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玄○○、宙○○、U○○、子○○,均係收取轉單承接股票之交易總金額之5%為回扣報酬,被告丑○○則係收取6%之回扣報酬,並以之計算其等所收取之報酬數額如附表2-1、4-1、6-1所示。
2、被告N○○雖供稱其僅收取23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然證人即與被告N○○接洽轉單佳總公司股票之中間人J○○,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有交付約4%、5%之回扣報酬予N○○等語(見偵十六卷第9頁、本院卷六第178、179頁),被告N○○上開所辯,已難遽已採信。
雖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N○○所收取佣金之確定比例為何,惟基於上開證人J○○之證述,並本於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N○○收取轉單交易總金額之4%之回扣報酬,並以之計算其所收取之報酬數額如附表2-2所示。
3、被告巳○○於偵查時供承其有收取轉單承接股票交易總金額之5%到6%之現金報酬等語(見偵二卷第61頁背面),而證人即與被告巳○○接洽轉單佳總公司股票之A○○,於偵查時證稱:R○○、B○○提到佳總公司的股票有人要賣,他們在問有沒有人要接,接了以後會有退佣,應該是7%、8%,伊聽了以後,找一個機會就問巳○○可不可以做。
交易完成後,R○○約伊在伯朗咖啡館附近見面,並將退佣以現金交付給伊,伊自己扣除0.5%或1%的佣金後,將剩下的全部,等巳○○下班,與巳○○約在某個路邊見面,將現金交付給巳○○等語(見偵十三卷第1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巳○○約定的報酬數額應該是7%上下加減1%左右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9頁),是證人A○○所證有關被告巳○○取得之回扣比例,前後相符,並無齟齬之處,是基此並本於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其交付被告巳○○之回扣報酬為6%(7%-1%=6%),並以之計算被告巳○○所收取之報酬數額如附表2-3所示。
4、被告亥○○於偵查時坦承:收盤後跟巳○○說伊買的金額及張數,巳○○說這樣可以拿到約50萬元,但後來巳○○說上線出了一些問題,詳情伊不清楚,所以沒拿到錢,巳○○覺得很抱歉,所以自掏腰包拿了20萬元給伊,過了一陣子,巳○○說他的上線也對很抱歉,所以他的上線也自掏腰包拿了20萬元要給伊,我印象中是透過巳○○給伊,因此伊前後共拿了40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6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巳○○、A○○於偵查時所證相符(見偵二卷第63頁、偵十三卷第11頁背面)。
是被告亥○○收取回扣報酬之金額為40萬元,應堪認定。
5、證人即與被告己○○聯繫接洽轉單萬潤公司股票之C○○,於偵查時證稱:P○○一開始就告訴伊有8%的回扣,伊拿1%,己○○拿7%等語(見偵十一卷第19頁背面),是被告己○○收取轉單交易總金額7%之回扣報酬一節,業經證人C○○於偵查時證述明確,雖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僅將P○○所交付之佣金裡面的64萬元給己○○等語,但其亦證稱是因為己○○與其有借貸關係,所以其將己○○先前之欠款扣除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84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確有積欠C○○金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22頁),是被告己○○縱未實際取得7%之回扣報酬,其差額亦係因扣抵其與C○○間之債務所致,並不影響其所收取之回扣比例為轉單交易總金額7%之認定。
是應認被告己○○收取之回扣報酬為7%,並以之計算其所收取之佣金數額如附表4-2所示。
6、證人即與被告F○○聯繫接洽轉單佶優公司股票之天○○,於偵查時雖證稱其記得交付與F○○之回扣數額約4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三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然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W○○向伊提起有佶優公司的股票要賣,總金額大約1,000萬元,希望伊可以幫他找人來買,若是成交他會給佣金6.5%至7%,其中5%伊交給來買的人,伊自己留用的是1.5%至2%。
之後伊就找到當時在投信工作的F○○來配合。
伊明白跟F○○說,若是有資金買入佶優公司的股票,可以分到交易金額5%的佣金等語(見偵三卷第25頁背面),與其上開偵查時所述已有不符。
依證人W○○於偵查時證稱:天○○向其要求交易總金額之7%之佣金回扣等語(見偵三卷第21頁),及證人天○○自承其從中抽取轉單交易總金額之1.5%至2%之佣金等情(見偵三卷第25頁背面),相互勾稽結果,天○○交付予被告F○○收取之回扣報酬,應為5.5%至5%,足認證人天○○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F○○收取轉單交易總金額之5%等語應較為可採。
是應認被告F○○收取之回扣報酬為5%,並以之計算其所收取之佣金數額如附表6-2所示。
肆、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查:
(一)相關被告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就第171條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僅於該條第1項第3款增訂須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之要件,並配合增訂該條第3項、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並將原第6項「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移至第7項並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因本件相關被告等係違反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
(二)又相關被告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日施行,將原條文「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亦即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此部分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相關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數額,自以修正前規定對相關被告等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二、事實壹一操縱佳總公司股價部分:
(一)核被告M○○、I○○、壬○○、辛○○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修正後所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及同條項第5款所規定「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規定,因佳總公司為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M○○、I○○、壬○○、辛○○應均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被告M○○、I○○、壬○○、辛○○就前揭操縱佳總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等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買賣,以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又被告M○○、I○○、壬○○、辛○○與李茂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操縱行為,本以行為人須有接續多次高買低賣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及接續多次造成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是本件被告M○○、I○○、壬○○、辛○○於前揭分析期間,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前開各次連續高買低賣佳總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為造成佳總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為前揭多次相對成交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分別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M○○、I○○、壬○○、辛○○於前揭期間,其連續高買低賣佳總公司股票,及造成佳總公司股票在證券市場交易活絡表象等行為,係基於概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操縱佳總公司股價,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中,擇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高買低賣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加重其刑事由:被告M○○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事實壹二不法轉讓佳總公司股票部分:
(一)事實壹二(一)部分: 1、核被告M○○、午○○、R○○、申○○、庚○○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9條第1項之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罪。
其等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然係基於單一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之犯意而為之,各次交付財物之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M○○、午○○、R○○、申○○、庚○○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核被告玄○○、宙○○、U○○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條第2項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財物罪。
被告玄○○、宙○○就此部分,雖各有多次收受財物之行為,然係基於單一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財物之犯意而為之,各次收受財物之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事實壹二(二)部分,核被告M○○、R○○、P○○、J○○、N○○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被告M○○、R○○、P○○、J○○雖未具備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然其等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如前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三)事實壹二(三)部分: 1、核被告M○○、R○○、A○○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9條第1項之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罪;
其等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然係基於單一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之犯意而為之,各次交付財物之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M○○、R○○、A○○就此部分犯行,與B○○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核被告巳○○、亥○○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條第2項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財物罪。
被告亥○○就此部分,雖有多次收受財物之行為,然係基於單一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財物之犯意而為之,各次收受財物之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M○○、R○○就事實壹二(一)(二)(三),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然其等係基於單一交付財物給經理人以轉單佳總公司股票之犯意而為,各次交付財物之動作,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其等以此接續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五)加重減輕其刑事由: 1、被告M○○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2、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自白或自首者,得減輕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查被告午○○、申○○、庚○○、A○○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自白上開犯行,爰依法減輕其刑。
3、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查告M○○、R○○、P○○、J○○雖未具備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然其等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有如前述,惟其等既非實際上具有該身分之人,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M○○此部分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事實貳一操縱萬潤公司股價部分:
(一)核被告M○○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修正後所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及同條項第5款所規定「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規定,因萬潤公司為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被告M○○就前揭操縱萬潤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等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買賣,以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行為,本以行為人須有接續多次操縱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及接續多次造成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M○○於前揭分析期間,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前開各次連續高買低賣操縱萬潤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為造成萬潤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為前揭多次相對成交買賣萬潤公司股票之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分別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M○○於前揭期間,連續高買低賣操縱萬潤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造成萬潤公司股票在證券市場交易活絡表象等行為,係基於概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而為,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中,擇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高買低賣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加重其刑事由:被告M○○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事實貳二不法轉讓萬潤公司股票部分:
(一)事實貳二(一)部分: 1、核被告M○○、乙○○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9條第1項之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罪;
其等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然係基於單一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之犯意而為之,各次交付財物之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M○○、乙○○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核被告玄○○、宙○○、U○○、子○○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條第2項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財物罪。
被告玄○○、宙○○、子○○就此部分,雖各有多次收受財物之行為,然其等分別係基於單一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財物之犯意而為之,各次收受財物之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事實貳二(二)部分:核被告M○○、R○○、P○○、C○○、己○○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前段之保險業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罪。
其等此部分雖有多次違背保險業經營而交付、收受財物之行為,然其等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各次違背保險業經營之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M○○、R○○、P○○、C○○雖未具備保險業職員之身分,然其等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如前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三)被告M○○就事實貳二(一)(二),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然其係基於單一交物財物給法人之經理人以轉單萬潤公司股票之犯意而為,各次交付財物之動作,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其以此接續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前段之保險業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罪處斷。
(四)加重減輕其刑事由: 1、被告M○○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2、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自白或自首者,得減輕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查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事實貳二(一)部分之犯行,爰依法減輕其刑。
3、保險法第168條之3第2項規定,犯第167條或第168條之2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C○○(見偵十一卷第19頁背面)、己○○(見偵二卷第122頁背面)、P○○(見偵二卷第122頁背面)於偵查時均坦承此部分違反保險法之犯行;
被告M○○於偵查時供承有請R○○轉單萬潤公司股票後,其要求對帳時,R○○有拿出保險公司買進報告等語(見偵五卷第128頁背面),應認其偵查時亦有自白此部分犯行。
又被告己○○於偵查時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扣案(見偵十卷第92頁);
被告C○○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12萬1,000元(見偵六卷第345頁),雖與本院計算之犯罪所得相差221元,惟此乃係因檢察官於偵查中計算各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時,均將千元以下之數額四捨五入,被告C○○據以繳交犯罪所得金額扣案所致,此觀各被告等於偵查中所繳交犯罪所得之金額,與依佣金或回扣比例計算之實際金額間之差別,即可得知,是此顯非可歸責於被告C○○,依有利被告原則,於減刑規定之適用部分,應認其符合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
被告P○○則經本院認定其此部分未取得佣金,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另被告M○○係提供資金支付佣金、報酬給中間人及轉單承接之經理人,尚難認其就此部分犯行有犯罪所得。
是被告C○○、己○○、P○○、M○○均符合上開保險法第168條之3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
另被告R○○於偵查時雖曾自白此部分犯行(見偵二卷第114頁),惟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尚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4、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查被告M○○、R○○、P○○、C○○雖未具備保險業職員之身分,然其等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有如前述。
惟其等既非實際上具有該身分之人,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M○○部分,因其此部分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被告P○○、C○○部分,則依法遞減之。
六、事實參一操縱佶優公司股價部分:
(一)核被告M○○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修正後所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及同條項第5款所規定「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規定,因佶優公司為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被告M○○就前揭操縱佶優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等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買賣,以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行為,本以行為人須有接續多次操縱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及接續多次造成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M○○於前揭分析期間,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前開各次連續高買低賣操縱佶優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為造成佶優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為前揭多次相對成交買賣佶優公司股票之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分別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M○○於前揭期間,連續高買低賣操縱佶優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造成佶優公司股票在證券市場交易活絡表象等行為,係基於概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而為,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中,擇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高買低賣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加重其刑事由:被告M○○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七、事實參二不法轉讓佶優公司股票部分:
(一)事實參二(一)部分: 1、核被告M○○、乙○○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9條第1項之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罪;
其等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然係基於單一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之犯意而為之,各次交付財物之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M○○、乙○○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玄○○、宙○○、子○○、丑○○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條第2項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財物罪;
其等雖分別有多次收受財物之行為,然係基於單一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財物之犯意而為之,各次收受財物之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事實參二(二)部分: 1、核被告M○○、H○○、甲○○、W○○、天○○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9條第1項之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罪;
其等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然係基於單一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之犯意而為之,各次交付財物之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M○○、H○○、甲○○、W○○、天○○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F○○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條第2項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財物罪,其雖有多次收受財物之行為,然係基於單一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財物之犯意而為之,各次收受財物之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被告M○○就上開事實參二(一)(二),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然其係基於單一交物財物給經理人以轉單佶優公司股票之犯意而為,各次交付財物之動作,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其以此接續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罪處斷。
(四)加重減輕其刑事由: 1、被告M○○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2、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自白或自首者,得減輕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查被告M○○、乙○○、H○○、甲○○、W○○、天○○分別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爰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M○○此部分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被告M○○所犯上開6罪、被告R○○所犯上開2罪、被告P○○所犯上開2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被告玄○○所犯上開3罪、被告宙○○所犯上開3罪、被告U○○所犯上開2罪、被告子○○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九、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M○○、I○○、壬○○、辛○○為牟私益,共同操縱佳總公司公司股價,被告M○○另以連續高買低賣、相對成交行為而操縱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價,均破壞證券市場交易機制,混淆投資人判斷及市場供需價格,造成上開公司股價悖離市場機制,並斟酌被告M○○、I○○、壬○○、辛○○上開操縱行為可能使一般投資大眾蒙受損失,惡性非輕,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時間、所得、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悟,另斟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另審酌被告M○○、午○○、R○○、P○○、J○○、申○○、庚○○、A○○、乙○○、C○○、H○○、甲○○、W○○、天○○等人為謀取私利,行賄證券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保險公司之經理人,而被告N○○身為證券公司經理人,被告玄○○、宙○○、U○○、巳○○、亥○○、子○○、丑○○、F○○等人為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之經理人,被告己○○則為保險公司經理人,竟均貪圖己利,無視於相關法令及公司規範,違背職務而收取不當財物,致使各該證券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保險公司蒙受損失,並影響投資大眾對於相關專業經理人操守廉潔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並分別審酌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方法、手段、參與犯行之程度、犯罪所得及造成各該公司損失之數額、犯罪所生之危害、有無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及犯罪後之態度,另參酌公訴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M○○(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宙○○、玄○○、U○○、子○○部分,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M○○(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乙○○部分,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被告U○○、F○○、子○○、丑○○、巳○○、亥○○、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各該被害人第一金投信公司、新光投信公司、元大寶來投信公司、旺旺友聯產險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104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105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八第559頁、卷七第489頁)及和解書、和解公證書、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八第567、574、613、640頁、卷三第89頁)等件在卷可佐,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U○○、F○○、子○○、丑○○、巳○○、亥○○、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其等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及應向國庫支付之金額。
十、沒收部分: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條經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同時增訂同法第38之1至38條之3,而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為:「一、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理由分述如下:㈠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
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
…㈤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
是新法關於沒收部分認係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除不具刑罰本質外,亦非為從刑,故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又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168條之4等有關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於新修正之刑法105年7月1日施行後,即不再適用,而應適用新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之規定。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中表明:「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係採總額原則,無須扣除犯罪成本支出。
經查: 1、被告U○○(見偵二卷第161 頁)、F○○(見偵三卷第270頁)、丑○○(偵三卷第268 頁)、亥○○(見偵二卷第159頁)、N○○(見偵六卷第340頁)、己○○(見偵十卷第92頁)、午○○(見偵二卷第156頁)、乙○○(見偵六卷第341頁)、H○○(見偵六卷第341頁)、P○○(見偵六卷第344頁)、申○○(見偵二卷第157頁)、A○○(見偵六卷第342頁)、J○○(見偵六卷第346頁)、庚○○(見偵六卷第339頁)、W○○(見偵三卷第271頁)、天○○(見偵三卷第269頁)、甲○○(見本院卷第396頁)等人所收取之回扣報酬或佣金等犯罪所得數額,詳如附表2-1至2-4、4-1至4-2、6-1至6-2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分別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扣案,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等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之。
2、被告宙○○(見偵二卷第158頁)、玄○○(見偵二卷第162頁)、子○○(偵三卷第267頁)、巳○○(見偵二卷第160頁)、C○○(見偵六卷第345頁)、R○○所收取之回扣報酬或佣金等犯罪所得數額,亦詳如上開附表所示,同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被告宙○○、玄○○、子○○、巳○○、C○○於偵查時未將全數犯罪所得繳回扣案(被告宙○○、巳○○、C○○所繳交之總金額,分別與本院計算之犯罪所得相差113元、179元、221元,係檢察官於偵查中計算各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時,均將千元以下之數額四捨五入,其等據以繳交犯罪所得金額扣案所致),即有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參。
至被告R○○之犯罪所得則全數未繳交扣案。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其等之犯罪所得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犯罪所得: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3年4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固謂:「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
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
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
其中關於計算不法炒作犯罪所得之數額,係採取差額說,而計算所得之時點則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且「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
惟立法理由所示以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之比較基準,究係以與炒作標的同性質同類股全部予以比較漲跌?或係選擇部分同性質同類股予以比較漲跌?其比較之同性質同類股股數範圍為何?此在集中市場上並無法予以類型或量化,且縱係同性質、同類股之股票,亦因各發行公司經營型態、獲利能力而有不同之標準。
因之上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計算方式,既無明確標準,且其變化因素過大,如因大盤當時漲跌幅度較諸炒作所得更大,則可能造成無差額可言,而就其違反不法炒作之犯罪所得,無法為發還或沒收之諭知,應非事理之平。
參諸不法炒作之犯罪型態,係一定期間以連續高價、大量買賣,以造成市場熱絡,並拉抬價格使不知情之投資大眾進入集中市場購買炒作之標的,是應以參與不法炒作之人於炒作期間所買入價格及賣出價格之差價,作為計算不法炒作之犯罪所得,其計算基準始具客觀一致。
再不法炒作之犯罪行為,若其買進與賣出之數量相符時,固應以二者之股價差額乘以買進或賣出股(單位)數計算其犯罪所得,至若炒作期間行為人買進股(單位)數大於賣出股(單位)數(俗稱買超)致二者數量不同時,本諸證券交易法規範不法炒作行為係為懲罰「嚴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者」,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所造成對於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而非行為人是否果因此而獲有實際所得,因之計算犯罪所得應依前揭所述,以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有價證券之市場交易價格為計算之標準,是就買超部分雖於查核期間尚未賣出,惟依前所述,就買超股數部分應以查核期間之末日收盤價為計算基礎,計算其不法所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意旨,若炒作期間行為人買進股(單位)數小於賣出股(單位)數(俗稱賣超)致二者數量不同時,就賣超股數部分自應以查核(分析)期間之初期收盤價為計算基礎,計算其不法所得。
亦即有關證券交易法炒作股價之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認定,依下列方式估算其犯罪所得:(一)分析期間行為人買賣股數相等時,已實現獲利:以每股平均賣價與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進或賣出股數計算獲利。
(二)分析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大於賣出股數(買超)時,已實現獲利:以每股平均賣價與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賣出股數。
未實現獲利:以分析期間期末收盤價與每股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超股數。
(三)分析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小於賣出股數(賣超)時,已實現獲利:以每股平均賣價與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進股數。
未實現獲利:以每股平均賣價與分析期間期初收盤價差額,乘以賣超股數。
查:⑴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因之,最高法院向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見解,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M○○、I○○、壬○○、辛○○於上開分析期間共同操縱佳總公司股價,依其等所使用如附表1-1及1-2帳戶(含李茂生所使用帳戶)之交易內容,以上開方式估算其等共同犯罪所得固為3,766萬7,210元(詳如附表1-6所示),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而依其等各自使用之帳戶交易內容,以上開方式估算其等個別犯罪所得結果,被告I○○犯罪所得為2,337萬5,563元(詳如附表1-6.1所示)、被告壬○○犯罪所得為751萬2,540元(詳如附表1-6.2所示)、被告辛○○犯罪所得為466萬8,427元(詳如附表1-6.3所示)、被告M○○犯罪所得為218萬9,054元(詳如附表1-6.4所示),且均無須扣除其等買進賣出之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貼補價差之金額、丙種借款利息等犯罪成本支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其等上開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M○○於上開分析期間,分別操縱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價,依其所使用如附表3-1帳戶(萬潤公司部分)、附表5-1及5-2帳戶(佶優公司股票部分)之交易內,以上開方式估算其犯罪所得結果,萬潤公司部分為119萬9,107元(詳如附表3-5所示)、佶優公司部分為8,260萬8,850元(詳如附表5-6所示),且均無須扣除其買進賣出之手續費、證券交易稅、丙種借款利息等犯罪成本支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其上開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M○○於100年4月7日起至6月24日止之佳總公司分析期間內,亦有使用酉○○帳戶(除本院認定使用之100年6月14日起至21日止之期間外部分)買賣佳總公司股票,及於100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4月13日止之佶優公司分析期間內,亦有使用附表5-1所示「丁○○提供之證券帳戶」(除本院認定之附表5-1所示「丁○○提供之證券帳戶」備註欄所示期間以外部分)、葉如宏設於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之帳戶,買賣佶優公司股票,因此部分被告M○○亦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經查:
(一)有關酉○○帳戶及附表5-1所示丁○○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除經本院認定確為提供被告M○○使用買賣佳總公司或佶優公司股票之期間外,其餘期間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M○○使用等情,已如前述。
(二)證人O○○(即葉如宏上開群益證券公司帳戶負責接單之營業員),於調查局詢問時雖曾稱葉如宏上開帳戶內買賣佶優公司股票是一位黃先生下單的,經其查看銀行存摺,得知黃先生下單之入金時間是在101年1月30日,以L○○帳戶匯款500萬元,其回想該帳戶是鄭清棋先下單買賣佶優公司股票,時間為100年12月初至101年1月30日前,黃先生下單是在101年1月30日以後等語(見偵五卷第229頁背面、23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M○○有使用葉如紅帳戶下單1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7頁背面),然其亦證稱:M○○於100年1月30日匯款500萬元進入葉如宏帳戶後,隔天伊就告知M○○不想接單,所以將500萬元退還給他。
如M○○有買賣股票的話,退款應該會有價差,但是伊想不起來為何伊在隔一天還他500萬元,應該是他沒有下過單,不然不可能沒有價差。
真的時間太久了,伊不記得M○○有無買過1次,伊客戶太多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7頁背面、第241頁、第244頁),且經其當庭查閱其個人之紀錄後證稱:伊現看到了伊的紀錄,1月30日匯500萬元進來,31日匯500萬元出去,這個過程是確定沒有買股票的,伊才會把錢還給他。
30日、31日是沒有買股票的。
1月30日匯給伊的500萬元一定是沒有買股票,所以隔天伊才有辦法把500萬元匯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4頁),且有100年1月31日由葉如宏轉帳500萬元存入L○○帳戶之交易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八第61頁),證人O○○於本院審理時亦確認該轉帳確為葉如宏帳號無訛(見本院卷五第243頁),是證人O○○雖曾證稱被告M○○有使用葉如宏帳戶買賣佶優公司股票1次,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表明因時間久遠,其無法確定,並經其核對相關資料後明確證稱被告M○○雖有匯入保證金欲使用葉如宏證券帳戶買賣佶優公司股票,然其隨即於翌日即將保證金全額退還,被告M○○並未使用葉如宏證券帳戶買賣佶優公司股票。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M○○有使用上開葉如宏之證券帳戶買賣佶優公司股票,自無從遽認上開葉如宏證券帳戶買賣佶優公司股票之交易與被告M○○本案犯行有關。
三、綜上所述,酉○○帳戶及附表5-1所示丁○○提供之證券帳戶,除經本院認定確為提供被告M○○使用買賣佳總公司或佶優公司股票之期間外,其餘期間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M○○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M○○有使用上開葉如宏證券帳戶買賣佶優公司股票而為相關之操縱股價之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嫌無據,原應為被告M○○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被告M○○違反證券交易法有罪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L○○為M○○之子,基於幫助之犯意:㈠於M○○與I○○等4共同為操縱佳總公司股價行為時,依M○○之指示,致電I○○告知預計買進之股數,並於股市收盤後與佳總公司不知情之卯○○進行對帳,核算當日應退價差,又受M○○指示以M○○使用之各證券帳戶,向各該證券商之營業員下單買進佳總公司股票。
㈡於M○○為操縱萬潤公司股價時,依M○○指示,以M○○使用之各證券帳戶,向各該證券商之營業員下單買賣萬潤公司股票。
㈢於M○○為操縱佶優公司股價行為時,依M○○指示,與不知情之高增基合夥集資,再利用不知情之E○○、詹幃顬及呂培如等人頭所提供帳戶,向遠東商銀購買前揭佶優一可轉債拆解之選擇權買權,以建立約佶優公司股票之籌碼,又依M○○指示,以M○○使用之各證券帳戶,向各該證券商之營業員下單買賣佶優公司股票。
因認被告L○○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幫助操縱股價罪嫌。
二、被告戌○○為佶優公司之董事長,亦為永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上投資公司)、盛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全投資公司)及信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瑞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M○○共同基於意圖操縱佶優公司股價及造成該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活絡表象之犯意聯絡,被告戌○○指示不知情之佶優公司員工K○○籌措買進佶優公司股票之資金,並將永上投資公司、盛全投資公司、信瑞投資公司及邱瑞娟所開設之證券帳戶,以形式上書面授權不知情之劉俊成使用之方式,實際交由M○○使用,由M○○於接獲被告戌○○資金到位之通知後,直接向各該證券帳戶所屬之證券商營業員下單(除101年3月16日之交易為被告戌○○親自下單外),而交易之時間、價格及數量亦全權交由M○○決定,嗣各交易日股市收盤後,被告戌○○則另指示不知情之佶優公司員工江麗鳳完成股票交割事宜,共同以此相對委託之模式,先後以上開證券帳戶買進佶優公司股票總計1萬4416仟股。
因認被告戌○○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股價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8號、89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成立,需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63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L○○、戌○○涉有上開罪嫌,
一、就被告L○○部分,無非係以被告L○○於偵查中之供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㈤之證據清單編號2)、證人M○○、I○○、卯○○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上證據清單編號1、3、19)及扣案之協議書、隨身碟、朱瑞嬌帳冊及授權書影本(同上證據清單編號23)、台灣工銀證券公司戶名E○○之基本資料及授權書(同上證據清單編號24)、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及匯款申請單(同上證據清單編號26)、對帳資料及第一商銀等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同上證據清單編號30)、櫃買中心較大券商之較大投資人(同上證據清單編號33)、櫃買中心佳總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同上證據清單編號34)、櫃買中心萬潤公司較大券商之較大投資人(同上證據清單編號36)、櫃買中心萬潤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同上證據清單編號37)、扣案之遠東商銀選擇權之履約交易確認書、札記及合夥投資協議書(同上證據清單編號39)、櫃買中心佶優公司較大券商投資人(同上證據清單編號40)、櫃買中心佶優公司股票等價成交買賣檔明細(同上證據清單編號41)、櫃買中心佶優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同上證據清單編號42)為其主要論據。
二、就被告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戌○○偵查中之供述(同上證據清單編號6)、證人M○○、K○○、江麗鳳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上證據清單編號1、20、21)及永上、盛全及信瑞投資公司及邱瑞娟之元大寶來證券土城分公司證券帳戶存摺影本(同上證據清單編號38)、櫃買中心佶優公司較大券商投資人資料(同上證據清單編號40)、櫃買中心佶優公司股票等價成交買賣檔明細(同上證據清單編號41)、櫃買中心佶優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同上證據清單編號42)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L○○、戌○○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L○○辯稱:伊係於100年5月間,應父親M○○之要求,載送M○○前往桃園拜訪I○○,但對M○○與I○○商談之內容毫無知悉,亦未參與討論,更未曾有於交易前一日或當日致電I○○告知預計買進股數之情事,伊僅曾於100年5月11日受M○○的指示與佳總公司的卯○○對過一次帳,且不過是依M○○所交付之金額數字與卯○○核對是否正確而已,不知M○○與I○○之約定內容為何。
伊亦僅載送M○○至佶優公司一次,且M○○與戌○○談話時,伊未注意其等談話內容,不知其等之約定,亦不知M○○買賣佶優公司股票之具體情形。
且佶優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M○○欲圈購投資,但資金不足,遂於100年12月30日與高增基合夥,由高增基出資20%,因M○○未使用支票,無法開立支票擔保合夥協議之履行,高增基遂要求由伊簽署合夥協議,並開立擔保支票,但伊對於M○○取得佶優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後,欲做如何處理,並無從得知。
又伊所開設與本案相關之帳戶均係交由M○○使用,伊雖曾幫M○○下單買賣股票,但是在99年伊搬回臺南之前,且伊幫忙下單時也不會問M○○買這一檔股票的原因是什麼,況伊並未曾受M○○指示下單買賣佳總公司、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更不知M○○買賣上開三家公司股票之主觀上有無操縱股價之意圖。
另伊僅曾於M○○向丙種金主丁○○、戊○○借款時見過面丁○○、戊○○,其他丙種金主伊都未曾見過,且借款內容都是M○○與丁○○、戊○○處理,是因為丁○○要求要多一個保證人,才要求伊也要在借款契約上簽名。
是伊並沒有幫助M○○從事非法炒作股票犯罪的幫助故意或行為等語。
被告戌○○辯稱:本件是因為M○○恫嚇伊說要將其持有之佶優公司的股票賣給禿鷹集團,伊為了要穩固自己的經營權,就同意M○○之要求配合買進,並以起訴書所載的之證券帳戶去購買佶優公司的股票,其後並依M○○指示將該證券帳戶交由M○○直接下單買進,迄今這四間投資公司所購得的佶優公司股票都出售,伊沒有要炒作股票的意圖等語。
經查:
一、被告L○○部分:
(一)被告L○○於偵查時固曾供稱:伊將所開設之證券帳戶交予M○○使用,及知悉M○○有向丙種金主丁○○、戊○○及營業員白濱綺、Q○○○所介紹之金主借款買賣股票。
M○○就是想投資,想用高槓桿的方式來做,如此就必須要使用金主戶頭,因為每個金主都不會願意大量借用戶頭給同一個人,所以M○○才會四處找金主等情(見偵七卷第17、18頁),然M○○為被告L○○之父,且為長期從事股市投資之人,故其使用親友之證券帳戶或以丙種借款方式從事股票買賣交易,與常情並無不合之處,尚難僅因被告L○○知悉M○○有使用他人證券帳戶及向丙種金主借款買賣股票,甚或曾於M○○向金主借款時,於借款契約書上簽名擔任保證人等情,即認其對M○○操縱佳總公司、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價之意圖或行為,有所認識。
(二)證人即佳總公司董事長I○○於調查局詢問時雖證稱:100年4、5月間,M○○、L○○到佳總公司拜訪,理解公司營運狀狀況後,M○○告知希望可以買進佳總公司股票2萬張左右,因伊表示只有1萬5,000張可以賣,經M○○同意,並談及折價價格約每股11元、12元左右,及與M○○談好之後,約定從100年5月間開始交易,每天交易當天開盤前或前一天下午,L○○會打電話給伊,告知當天要買進之張數,收盤之後,由卯○○與L○○對帳云云(見偵五卷第26頁),然其於偵查中證稱:L○○只是跟卯○○對帳及提供帳戶供匯入價差等語(見偵五卷第36頁背面),至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是M○○打電話來,要伊掛賣多少張,伊請示李茂生後,就打電話掛單。
幾乎都是M○○打的電話比較多,伊不確定L○○有無幫忙打過電話,是M○○曾說過若是他很忙的時候,會請L○○幫忙一下。
印象中伊沒有接到過L○○打的電話。
伊只知道是跟對方對帳,但不知對方窗口是誰,都是卯○○在跟對方對帳。
M○○來過佳總公司3次,第1次來看公司,由公司做簡報,第2次也是,我們還談佳總公司未來規劃,第3次他覺得不錯才正式要來投資,L○○只有來過1次,就是M○○第2次來時,當時伊與M○○在談佳總公司的未來,並未談到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事,伊與M○○在討論時,伊不知道L○○在做何事,M○○說L○○是他兒子,當司機載他過來。
L○○並沒有參與討論。
就是這一次M○○說他忙的時候,他兒子可以幫忙一下,M○○這樣講時,伊不知道L○○有無聽到,當時L○○坐在旁邊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頁、第28頁背面、第31、32頁),是證人I○○就被告L○○有無在交易前打電話通知其每日掛賣佳總公司股票之數量,及每日交易完成後,與佳總公司人員卯○○進行對帳之人是否為被告L○○等情,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採為不利被告L○○之證據,且其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L○○陪同M○○到佳總公司時,該次其與M○○尚未談及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事宜,被告L○○亦未參與其與M○○之討論等情,核與證人M○○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見本院卷五第17頁),是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L○○知悉M○○與I○○等4人間有何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協議或共同操縱佳總公司股價之意圖。
(三)證人即佳總公司員工卯○○於偵查時證稱:李茂生要伊處理對帳事宜,就是計算賣出張數、交割金額及退款金額,對帳對象是M○○的兒子。
對帳的方式是伊將做好的報表mail給M○○的兒子,M○○的兒子對過後,會告訴伊沒有問題,然後伊就當天匯款。
伊與M○○的兒子互動,就只是傳檔案給他,他會跟我說沒問題,然後伊去匯款後,會打電話給他,跟他說已匯款了,請他確認一下,他說好,大概就這樣。
對方應該是M○○的兒子,因為聲音聽起來蠻年輕的。
李茂生有給伊一個電話,伊第一次對帳聯絡的對象就是這個電話,這個電話就是L○○,在電話中向伊自稱他是L○○,且聲音聽起來很年輕,之後伊就固定跟這個人對帳。
每次打電話都是同一個人等語(見偵十七卷第29頁背面、第31頁背面、偵七卷第150頁),其於本院審理證稱:李茂生跟伊說以後對帳之事,要跟M○○的兒子聯絡。
對帳的內容就是當天買賣張數及金額,伊是用mail或skype傳給他,對完後就匯款,匯款後跟對方電話聯絡,請他查收。
(請當庭辨識M○○、L○○之聲音)伊可以分辨年輕人或老年人的聲音,但伊無法確認當時那個聲音是否為L○○,但確定不是M○○的聲音,因M○○聲音就不是年輕人的聲音,這個有差別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36頁、第44頁背面、46頁)。
而M○○與I○○等4人達成協議後,其第一次買進佳總公司股票當日(100年5月11日),即係由被告L○○與卯○○進行對帳一節,為被告L○○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而證人卯○○既證稱其電話聯繫對帳者始終均為同一聲音之人。
綜上各情,固足認被告L○○確有與卯○○聯繫對帳事宜。
然依證人卯○○上開所證,其於電話聯繫時僅告知對方已匯款完成,而以mail或skype傳送之內容則僅為當天買賣張數及金額,則此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L○○應可因而知悉M○○有因買賣股票事宜而與佳總公司方面有資金往來之情事,惟因股票交易而有資金往來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憑此單一事證,即據以推論被告L○○係已然知悉M○○與佳總公司方面有何共謀操縱佳總公司股價之意圖或行為,而仍為其等對帳以為助力。
(四)證人即佶優公司董事長戌○○於偵查時雖證稱:100年3、4月間M○○跟伊接觸,他說佶優公司平常的交易量太少,建議伊辦一個CB,當時伊還不太了解CB,M○○說可以活絡佶優公司的股價,股價就會上去,交易量就會增加,M○○有說他會找人來投資。
伊問過做過CB的朋友、銀行,他們都很支持,所以伊就決定要做。
決定要做後,有些券商來徵詢,伊跟M○○講,他說如果CB散到市場上給很多人,他及他的公司就沒什麼興趣。
伊知道L○○,他每次都會帶M○○來,他會和M○○坐在一起,聽伊和M○○討論,整個過程他都知情云云(見偵四卷第115頁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0年7月底,M○○打電話給伊,說他有買了一些佶優公司股票,想瞭解一下公司經營狀況,伊想M○○可能是金融界有影響力之人,想就由他增加佶優公司能見度,遂邀請他見面,他有談發行CB是很好的資金取得方式,其實公司於2月份就已經開始評估發行CB,伊當時只是有問他一下有關CB事宜。
100年12月底時,M○○說持有很多佶優公司股票及CB,還有他公司的其他投資人股東也有佶優公司股票,希望伊能舉行一個小型法說會來入他們瞭解一下公司3年營運狀況。
M○○談發行CB時,他有講到活絡。
而伊共見過L○○2次,第1次在伊辦公室,第2次是小型法說會,時間是100年7月及100年底。
是L○○載M○○到伊辦公室,伊和M○○對談時,M○○有建議我們公司也可以發行CB,然後他就介紹CB,但是其實我們公司早在100年年初時就已經在進行,準備要發行CB,所以伊就沒有回答,都聽他講,L○○就坐在另外一個沙發,都沒有發言。
伊偵查中說的意思是說L○○都坐在那裡,整個過程他應該知道,這是伊自己的臆測,伊與M○○對話時,L○○有無在聽,伊並不清楚。
好像是沒有在注意聽,因為就坐在旁邊,沒有參與伊和M○○之間的討論,這個伊印象蠻深刻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4頁、卷六第44至46、51、53頁),是由證人戌○○上開證言可知,被告L○○陪同M○○到戌○○辦公室見面時,M○○雖有向其談及發行公司債可以活絡股價等情,惟其就被告L○○是否知悉M○○與其交談之內容一節,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已難遽採為不利被告L○○之證據。
又證人即遠東銀行經理辰○○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係被告L○○與其見面處理有關佶優一可轉換公司債之圈購及拆解為選擇權後之交易事宜等情(見本院卷六第59、60、7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圈購佶優一可轉換公司債後,係交由遠東銀行拆解為選擇權端與債券端。
有關佶優一可轉換債選擇權之買賣,因有專門接單人員,伊不負責接電話,伊不會確認是否為L○○本人下單買賣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0頁、第57、58頁),且公司債或公司債選擇權之買賣,係合法之投資行為,與非法操縱股價之犯行間並無絕對之關係,M○○主觀上縱有藉以為其後操縱拉抬佶優公司股價之準備,然此顯非被告L○○所必然知悉,是縱認被告L○○曾受M○○指示,處理買進佶優公司之可轉換公司債選擇權之事宜,亦無從因此即推論被告L○○知悉M○○有操縱佶優公司股票之意圖,並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之。
(五)證人R○○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知道有關M○○提出的研究報告都是L○○做的。
另外伊、M○○及L○○某次在首都飯店見面時,L○○拿他的手機給M○○看,M○○有拿給伊看,上面訊息顯示是佶優公司的戌○○傳給L○○有關佶優公司債的訊息,表示要以多少價位給M○○認股,所以我才知道他有協助M○○,M○○向我表示他會認7千張佶優公司債云云(見偵三卷第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研究報告是伊猜測是L○○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5頁背面),且證人戌○○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傳送簡訊給L○○(見偵四卷第103頁、本院卷六第50頁),且佶優公司之可轉換債係公開發行,戌○○如何以訊息表示要以多少價位給M○○認購,是證人R○○上開調查局詢問時所言,真實性顯非無疑,自無從採信。
(六)證人M○○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佳總公司、萬潤公司、佶優公司這三檔股票,L○○完全沒有幫伊下單買賣股票。
伊在偵訊時所述,是時間上有一點搞混,L○○確實在96年到99年間有幫伊用網路下單,但在99年底之後,因L○○搬回臺南,而伊買這三檔股票都在100年5月之後的事情,那時候L○○並未在臺北跟伊同住,所以這三檔股票L○○並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頁)。
又證人即元大證券忠孝鼎富分公司營業員Q○○○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是M○○撥電話下單。
伊不確定L○○有無下過單(見偵十八卷第4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印象都是M○○下單(見本院卷五第184頁);
證人即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營業員白濱綺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打電話來下單的是M○○等語(見偵十八卷第56頁);
證人即統一證券三多分公司營業員寅○○於調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打電話下單的是一位老的聲音在下單,經媒體報導後知道全名是M○○等語(見偵五卷第193頁背面、本院卷五第170頁);
證人即元富證券西松分公司營業員周其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廖崇宏帳戶是戊○○在使用,戊○○交代會有個先生來向伊下單等語(見偵五卷第91頁背面),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崇宏帳戶是M○○向其墊款使用,M○○直接給營業員下單指示(見本院卷五第230、233頁);
證人即康和證券台南分公司營業員林信雅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賴金城帳戶是借給M○○使用,第一筆以電話下單,之後以網路下單等語(見偵五卷第205頁);
證人即大眾證券屏東分公司營業員V○○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朱瑞嬌帳戶是M○○下單等語(見偵五卷第199頁背面、本院卷五第156頁背面、第157頁);
證人即康和證券高雄分公司營業員D○○於本院審理時證:丁○○、朱瑞嬌帳戶是M○○打電話下單,L○○沒有下單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5頁);
證人即元大證券七賢分公司營業員黃○○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朱瑞嬌、鄧富榮帳戶,大部分是M○○打電話下單,伊不確定L○○有無下單,大部分是M○○跟伊聯絡等語(見偵五卷第232頁背面、本院卷五第213頁背面);
證人即富邦證券中山分公司營業員G○○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酉○○帳戶還有一位黃先生下單,前幾天看報紙後想起他叫M○○。
只有午○○及M○○二人下單等語(見偵五卷第87頁背面、本院卷五第119頁背面);
證人即永豐證券敦南分公司營業員邱雋玲、中信證券忠孝分公司營業員吳嘉書於調查局詢問時均證稱:詹幃顬、呂培如帳戶都是以網路下單等語(見偵十八卷第70頁)。
是上開證人等均未曾證述如表1-2、3-1、5-1所示M○○所使用之帳戶,曾由被告L○○下單交易買賣佳總公司、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之情形。
至證人即大昌證券安康分公司營業員張麗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L○○帳戶有授權M○○下單,大部分是網路下單,電話下單部分L○○、M○○都有下單過等語(見偵十八卷第54頁背面),然其並未證述被告L○○下單交易之股票是否即為佳總公司、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亦無從執為不利被告L○○之認定。
從而,被告L○○辯稱其未曾受M○○指示下單買賣佳總公司、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等語,尚非無據。
(七)至公訴意旨所舉其他協議書、隨身碟、授權書、帳戶基本資料、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單、對帳資料、交易明細表、櫃買中心較大券商之較大投資人、櫃買中心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選擇權之履約交易確認書、札記及合夥投資協議書等資料,亦均不能證明被告L○○知悉M○○有操縱佳總公司、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之意圖及行為。
(八)此外,公訴人未舉出、本院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L○○確有明知M○○有操縱股價之犯罪行為,而仍資以助力之幫助故意及行為。
綜上所述,無從證明被告L○○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戌○○部分:
(一)被告戌○○於偵查時雖供稱:100年3、4月間M○○跟伊接觸,他說佶優公司平常的交易量太少,建議伊辦一個CB,當時伊還不太了解CB,可以活絡佶優公司的股價,股價就會上去,交易量就會增加,M○○有說他會找人來投資。
伊問過做過CB的朋友、銀行,他們都很支持,所以伊就決定要做。
決定要做後,有些券商來徵詢,伊跟M○○講,他說如果CB散到市場上給很多人,他及他的公司就沒什麼興趣。
M○○一直推薦統一證券給伊,說統一證券做CB做得很成功,後來伊找了統一證券、合庫、兆豐三家,其中合庫、兆豐沒有做過,且統一證券來的人是地○○,伊剛好之前就認識地○○,且統一證券提出的報告很完整,所以就決定給統一做,後來就核准了。
之後M○○告訴伊這7千張公司債都是由他取得。
伊配合發行CB,因為股價會上去,交易量會活絡,伊為了公司好,有點貪心云云(見偵四卷第114頁背面)。
然查:被告戌○○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M○○向其建議發行CB及稱如由M○○取得CB,可讓佶優公司股價活絡等情之時間,係在100年7月間(見偵四卷104頁、本院卷五第284頁、卷六第5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佶優公司係於2月間即已開始評估發行CB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4頁背面),而證人即佶優公司財務部協理K○○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9年底至100年初時,佶優公司有一個對外印尼投資設廠計畫,因營運需求,向銀行借款的比例蠻重,所以銀行、券商都有到公司推銷籌資方式,公司經營團隊有評估一些聯貸或發行CB等等方式後,決定發行CB,在100年3、4月間找了一些券商,包括台銀證券、合庫證券、新光金控公司融企部、統一證券等都有來公司做介紹,公司在100年5、6月間確定發行券商為統一證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0頁),是被告戌○○是否因M○○提議可使股價活絡,始配合M○○發行佶優公司之可轉換公司債一節,其供述已然前後不一,且與證人K○○所證亦不相符,已難遽認其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為真實。
況被告戌○○於偵查中為上開供述時,並同時供稱:M○○說他會去市場上買我們的股票,要伊專心本業。
伊也不是很了解M○○為何要求伊發行CB,伊只知道發行CB,公司可以取得一筆資金,去還銀行貸款,還可以做一些投資,對公司有利而無害,至於M○○認到CB後要如何處理,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四卷第114頁背面、11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M○○當時講到活絡股價,伊認為發行轉換公司債就可取得資金,取得資金就可以做海外投資,然後可以增加營收,增加營收就有獲利,這樣就會反應股價等語(本院卷五第296頁背面),是被告戌○○對於其決定發行佶優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之原因、目的,前後所供並無齟齬,是縱認其知悉M○○欲藉佶優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之機會以牟利,然無從執以推論其亦必因而知悉M○○將以非法方式活絡股價以取得利益,遑論其主觀上有與M○○共同操縱佶優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
(二)被告戌○○坦承如附表5-2所示之證券帳戶係其所使用,並經證人即佶優公司財務部副理江麗鳳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偵四卷第54至58頁),被告戌○○固亦坦承有提供附表5-2所示之證券帳戶,供M○○買賣佶優公司股票使用,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係因佶優公司股務人員丙○○之鄰居未○○之安排,與某曾姓女子見面後,得知有集團欲收購佶優公司股票入主佶優公司,之後M○○又於電話告知要將手中持有的佶優公司股票出售給不法集團,其因持股不足,為確保公司經營權,始同意購入M○○所持有之佶優公司股票,並將上開帳戶提供予M○○,供其買進佶優公司股票使用等語(見偵四卷第15頁背面、17頁、本院卷第288頁背面),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印象曾向董事長戌○○報告過有人威脅到公司經營權的事情,是未○○轉述給伊說公司的經營權可能有危機。
伊有將戌○○的電話提供給未○○,由他們自己去聯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22頁),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市場上有聽到有人要利用公司債或增資的方式入主佶優公司的訊息,所以伊就告知丙○○。
丙○○給伊戌○○的電話,伊就約戌○○見面,並將有人要主佶優公司,可能危及公司經營權這件事告知她,當時還有一位曾小姐在場,是曾小姐告知戌○○的,就是叫她小心經營權。
這個訊息就是曾小姐告知伊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9、30、32、33頁),證人M○○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市場有人知道伊有佶優公司的CB跟股票,有人在找伊,要跟伊買這些CB跟股票,他們要入主佶優公司。
因為伊跟戌○○認識,伊有打電話跟戌○○說有人要買伊的股票去入主佶優公司,問她願不願意買一些伊的股票,電話聯絡後,戌○○表示要買大約1萬5,000張,因為她持股不足。
那時戌○○說她很忙,要伊直接跟營業員聯絡下單。
因為要買伊股票的那個人伊不認識,是透過一位朋友介紹,聽朋友講該人的背景不單純,那位朋友隱約有講是一位姓曾的小姐,她的丈夫好像是黑道,所以伊認為把股票賣給一個黑道,讓他去入主一個公司不妥,伊有告訴戌○○有人要買伊的股票,後來這位曾小姐自己有去找戌○○小姐並見面,之後戌○○有打電話跟伊說,是不是就是曾小姐,伊說別人是介紹曾小姐,但伊覺得那個曾小姐的背景不單純,伊詢問戌○○願不願意買一些,她也同意,所以我們就完成這1萬5,000張的交易,伊當時有考慮如果戌○○不買伊持股,伊就賣給曾小姐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3頁背面、274、279、280、281頁),是被告戌○○上開所辯,核與證人丙○○、未○○、M○○所證相符,其所辯尚非無據。
從而,被告戌○○既係因聽聞市場傳言有集團欲蒐購股票入主其所經營之佶優公司,M○○並告知若不購入其所持有之股票,將出售予特定人,其因本身持股不足,為鞏固經營權始配合M○○,購入佶優公司股票,其與M○○間顯難認有何共同操縱佶優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可言。
(三)公訴意旨所舉其他永上、盛全及信瑞投資公司及邱瑞娟之元大寶來證券土城分公司證券帳戶存摺影本、櫃買中心佶優公司較大券商投資人資料、櫃買中心佶優公司股票等價成交買賣檔明細、櫃買中心佶優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等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戌○○與M○○間有何共同操縱佶優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
此外,公訴人未舉出、本院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戌○○有操縱佶優公司股價之犯意及行為,或與M○○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綜上所述,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修正後)、第5款、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條第2項、第109條第1項、第2項,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前段、第168條之3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T○○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9條第1項
對於前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
│編號│ 被告 │ 事實 │ 主文 │
├──┼───┼────┼───────────────────────┤
│ 1 │M○○│壹、一 │M○○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 │ │ │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玖仟零伍拾肆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 │ │壹二(一)│M○○共同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二)(三)│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貳、一 │M○○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 │ │ │高買低賣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
│ │ │ │所得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壹佰零柒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貳二(一)│M○○共同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前段│
│ │ │(二) │之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參、一 │M○○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 │ │ │高買低賣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犯罪│
│ │ │ │所得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萬捌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參二(一)│M○○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九條第│
│ │ │(二) │一項之交付財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I○○│壹、一 │I○○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 │ │ │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
│ │ │ │得新台幣貳仟參佰參拾柒萬伍仟伍佰陸拾參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3 │壬○○│壹、一 │壬○○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 │ │ │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犯罪所│
│ │ │ │得新台幣柒佰伍拾壹萬貳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辛○○│壹、一 │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 │ │ │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犯罪所│
│ │ │ │得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宙○○│壹二(一)│宙○○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
│ │ │ │之違背職務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
│ │ │ │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貳二(一)│宙○○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
│ │ │ │之違背職務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
│ │ │ │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陸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參二(一)│宙○○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
│ │ │ │之違背職務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
│ │ │ │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捌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玄○○│壹二(一)│玄○○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
│ │ │ │之違背職務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
│ │ │ │新台幣捌拾玖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貳二(一)│玄○○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
│ │ │ │之違背職務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
│ │ │ │新台幣捌拾陸萬伍仟參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參二(一)│玄○○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
│ │ │ │之違背職務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
│ │ │ │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捌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U○○│壹二(一)│U○○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
│ │ │ │之違背職務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犯罪│
│ │ │ │所得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貳二(一)│U○○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
│ │ │ │之違背職務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犯罪│
│ │ │ │所得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 │
├──┼───┼────┼───────────────────────┤
│ 8 │F○○│參二(二)│F○○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
│ │ │ │之違背職務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 │ │ │,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台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元沒收。 │
├──┼───┼────┼───────────────────────┤
│ 9 │子○○│貳二(一)│子○○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
│ │ │ │之違背職務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
│ │ │ │新台幣捌拾捌萬陸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參二(一)│子○○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
│ │ │ │之違背職務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
│ │ │ │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丑○○│參二(一)│丑○○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
│ │ │ │之違背職務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 │ │ │,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台幣柒拾捌萬貳仟伍佰零捌元沒收。 │
├──┼───┼────┼───────────────────────┤
│ 11 │巳○○│壹二(三)│巳○○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
│ │ │ │之違背職務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 │ │ │,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犯罪所得新台幣│
│ │ │ │壹佰壹拾捌萬參仟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2 │亥○○│壹二(三)│亥○○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
│ │ │ │之違背職務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 │ │ │,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台幣肆拾萬元沒收。 │
├──┼───┼────┼───────────────────────┤
│ 13 │N○○│壹二(二)│N○○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
│ │ │ │拾萬捌仟捌佰元沒收。 │
├──┼───┼────┼───────────────────────┤
│ 14 │己○○│貳二(二)│己○○共同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前段│
│ │ │ │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向國│
│ │ │ │庫支付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捌拾│
│ │ │ │肆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 │
├──┼───┼────┼───────────────────────┤
│ 15 │午○○│壹二(一)│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九條第│
│ │ │ │一項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
│ │ │ │伍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沒收。 │
├──┼───┼────┼───────────────────────┤
│ 16 │R○○│壹二(一)│R○○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二)(三)│,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共新台幣柒拾│
│ │ │ │柒萬柒仟參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貳二(二)│R○○共同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前段│
│ │ │ │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
│ │ │ │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7 │乙○○│貳二(一)│乙○○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九條第│
│ │ │ │一項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共新台幣參│
│ │ │ │拾伍萬柒仟伍佰零捌元沒收。 │
│ │ ├────┼───────────────────────┤
│ │ │參二(一)│乙○○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九條第│
│ │ │ │一項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共新台幣參│
│ │ │ │拾參萬零玖佰伍拾玖元沒收。 │
├──┼───┼────┼───────────────────────┤
│ 18 │H○○│參二(二)│H○○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九條第│
│ │ │ │一項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拾│
│ │ │ │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沒收。 │
├──┼───┼────┼───────────────────────┤
│ 19 │P○○│壹二(二)│P○○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
│ │ │ │拾玖萬參仟元沒收。 │
│ │ ├────┼───────────────────────┤
│ │ │貳二(二)│P○○共同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前段│
│ │ │ │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20 │申○○│壹二(一)│申○○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九條第│
│ │ │ │一項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
│ │ │ │伍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沒收。 │
├──┼───┼────┼───────────────────────┤
│ 21 │A○○│壹二(三)│A○○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九條第│
│ │ │ │一項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玖萬│
│ │ │ │捌仟伍佰玖拾捌元沒收。 │
├──┼───┼────┼───────────────────────┤
│ 22 │J○○│壹二(二)│J○○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
│ │ │ │萬捌仟陸佰元沒收。 │
├──┼───┼────┼───────────────────────┤
│ 23 │C○○│貳二(二)│C○○共同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前段│
│ │ │ │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台幣壹拾貳│
│ │ │ │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4 │庚○○│壹二(一)│庚○○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九條第│
│ │ │ │一項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
│ │ │ │伍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沒收。 │
├──┼───┼────┼───────────────────────┤
│ 25 │甲○○│參二(二)│甲○○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九條第│
│ │ │ │一項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拾│
│ │ │ │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沒收。 │
├──┼───┼────┼───────────────────────┤
│ 26 │W○○│參二(二)│W○○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九條第│
│ │ │ │一項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
│ │ │ │貳仟貳佰伍拾捌元沒收。 │
├──┼───┼────┼───────────────────────┤
│ 27 │天○○│參二(二)│天○○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九條第│
│ │ │ │一項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拾│
│ │ │ │伍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沒收。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