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金重訴,3,201508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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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麟洋
選任辯護人 吳品嫺律師
陳君沛律師
王永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7208 號、第31141 號、104 年度偵字第901 號、第1422號、第1506號、第1507號、第2683號、第4141號、第69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13507 號、第16418號、第180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麟洋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周麟洋因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周麟洋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麟洋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重大,該罪乃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周麟洋之供述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所出入,且被告周麟洋長期往來境外,旅居香港、大陸地區,足見其在境外有安身之處,復且同案被告劉鎮宇於警詢時表示同案被告王懷頡向其表示已準備新臺幣30萬元要偷渡等語,而被告周麟洋於「必贏集團」擔任層級與同案被告王懷頡相當,被告周麟洋並自承與同案被告王懷頡一同在大陸經營相關活動,兩人關係密切,足認被告周麟洋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周麟洋後,認被告周麟洋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重大,且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周麟洋係於欲出境時為警拘提到案,且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於102 、103 年間停留臺灣之時間未逾3 分之1 等語在卷可佐,可知被告周麟洋長期往來境外;

又同案被告王懷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於警詢時表示係經由被告周麟洋而參加「必贏集團」,係因被告周麟洋要求其勿於警詢時提及被告周麟洋之姓名等語在卷可佐,有事實足認被告周麟洋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自104 年6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周麟洋並聽取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前情及全案卷證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被告周麟洋應自104 年8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莊佩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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