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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30號
原 告 隋時語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6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 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隋時語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郁翔給付新臺幣504 萬187 元,及自民國102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於104 年4 月27日繫屬本院,然原告前於104 年4 月10日就同一事件已具狀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610號案件受理在案,有該案民事起訴狀影本1 份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原告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再行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顯已違背一事不再理之規定,顯係重覆起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但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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