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附民,391,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391號
原 告 謝建昇
被 告 單夢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果提起而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此與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法上訴,而法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審判且可為實體上之審判者,迥不相同。

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於101 年間對其涉犯強制罪嫌提起告訴,經檢察官於104 年4 月27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6066號起訴,由本院於同年6 月26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631 號判決被告無罪,原告於同年7 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本件刑事判決書、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雖檢察官後經原告請求於同年7 月22日就本件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仍屬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後段鎖定之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是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律上規定程式,自應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