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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524號
原 告 許嘉豪
林清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被 告 李成弟
李忠憲
上列被告等因103 年度易字第431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李成弟、李忠憲均未提出書狀亦均未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李成弟、李忠憲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31 號審理,就被告李成弟、李忠憲涉嫌詐欺犯行部分判決無罪在案,而被告李忠憲僅涉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31708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之犯嫌,此部分犯嫌之被害人僅有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起訴書1 份附卷可參,是原告2 人亦非被告李忠憲所涉嫌詐欺罪嫌之被害人,自均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應判決駁回原告2 人對被告2 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故本件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許珮育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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