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附民,5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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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林拿珠
被 告 余峻瑋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余聲亮
林翠珍
被 告 曾允聖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曾錦富
張色芬
上列被告余峻瑋、曾允聖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130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林拿珠對被告余峻瑋經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部分以外之附帶民事訴訟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林拿珠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並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以言詞在本院審判期日就被告余峻瑋、曾允聖之法定代理人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詳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03號卷104 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第34頁)。

二、被告余峻瑋暨其法定代理人余聲亮、林翠珍及曾允聖暨其法定代理人曾錦富、張色芬,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余峻瑋、曾允聖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其中原告林拿珠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所列各次犯行,除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7 至8 部分,判處被告余峻瑋有罪之外,其餘關於被告余峻瑋、曾允聖涉及詐欺等犯行之案件,均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以前開判決認定不成立犯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林拿珠就此部分對被告余峻瑋暨其法定代理人余聲亮、林翠珍及被告曾允聖暨其法定代理人曾錦富、張色芬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訴,均應予以判決駁回(原告林拿珠並未依刑事訴訟法503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將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又原告林拿珠之訴既經本院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至於原告林拿珠對各該被告所提之損害賠償請求,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判處有罪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則另行依法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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