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易,111,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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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4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7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聲請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本件之告訴,此有調解書、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徵諸前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442號
被 告 廖進賜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進賜為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4年4月14日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 309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不慎撞及後方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郁善,致黃郁善因而受有雙膝、右踝部挫傷之傷害。
案經黃郁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廖進賜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四)現場照片。
(五)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所犯法條:
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
本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肇生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其行為核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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