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易,126,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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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森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森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森榮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下午2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五權六路往五工路方向直行,欲左轉進入五工路,其左轉前,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在設有讓路標誌之路口,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行駛在五權六路之支線道路,至上開設有讓路標示之交岔路口,而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適有賴珍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工路往新莊方向行駛在幹道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鄧森榮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車頭保險桿遂撞及賴珍伶前揭機車右側腳踏墊處,致賴珍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壁挫傷、右肩旋轉肌腱部分損傷、右膝挫傷、右顏面部擦傷等傷害。

嗣經員警到場處理,鄧森榮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珍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鄧森榮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森榮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五權六路往五工路方向直行,欲左轉進入五工路,於行經五權六路與五工路交岔路口之際,與沿五工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之告訴人賴珍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在肇事地點我已經停下車,幾乎快到五工路中央的安全島,突然碰一聲,告訴人就趴在我的引擎蓋上,我認為我是被撞的人,對於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五權六路往五工路方向行駛,至新北市五股區與五工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際,與沿五工路往新莊方向行駛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號5213卷【下稱偵卷】第6-8 、11、50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珍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0、1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1-24 、26-30 頁);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胸壁挫傷、右肩旋轉肌腱部分損傷、右膝挫傷、右顏面部擦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雖證人張麗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與我的孫子坐在被告所駕駛的車內,我坐在副駕駛座的後面,從車子左後方的車窗向外看,看到告訴人騎機車在五工路外側車道,車速很快往被告車子方向騎過來,之後告訴人往左向路口中央騎,且越騎越快,結果煞車煞不住就撞上被告車子的左側車頭,撞到的時候被告車子已經停住,告訴人就滾到地上,被告車從五權六路開出來到交岔路口的時候,有停一下,前方五工路確定沒有車,當時五權六路路口燈號是一閃一閃的,是什麼顏色的燈號我現在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 頁)。

然查,證人張麗賢上開所證案發當時情狀,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我由五權六路出來要左轉五工路往五權路方向,我車速很慢因為路口很多機車在過,所以我就慢慢在行進,然後因為車子很多,我一直在讓機車,我讓了兩台機車過後,才剛要過路口,就被告訴人的機車從左側擦撞,然後告訴人就彈到我的引擎蓋上又滑下來等情(見偵卷第7 、11頁),就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前方五工路上是否有車輛行進等節,顯有矛盾,所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另依據卷內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6-29 頁),上開交岔路口並未設置號誌燈號,是證人所證路口有閃光號誌燈號乙節,亦與事實相悖。

此外,倘依證人所證,證人於被告車輛後座已能自車後座之車窗看見告訴人機車行駛在五工路朝被告車輛方向前進,則依一般經驗可知,被告的車輛斯時應已行經五工路之外側車道,車頭已接近五工路之內外車道間之標線,佐以證人所證被告行經該路口時以時速約20公里之速度前進之情,及卷內現場圖示及照片(見偵卷第21、26-29 頁)所示之五工路內側及外側車道之寬度,分別均僅約與被告之車輛一個車身長度相當,是倘依證人前揭所證情形及所繪之路線圖(見本院卷第54頁),縱告訴人以極快之速度前進,在被告以前揭車速行進之情況下,仍應係告訴人機車前側撞及被告車輛之左側,然而,依卷內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之撞擊點,係被告車輛之車頭左前側保險桿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腳踏板(偵卷第29-30 頁),是證人張麗賢前揭所證顯與經驗法則及卷內證據不符,無從憑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當時行駛之五權六路往五工路口行向,設有「讓路標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足認五權六路為支線道路,五工路為幹線道路,是以被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自應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然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雖因五工路上車輛眾多而慢行,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即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當時告訴人來向有很多車,我停在路口讓其他車輛先行,突然聽到碰撞聲,告訴人就倒在我車前等語(見偵卷第11、50頁)。

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賴珍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直行五工路往新莊方向,我有看到被告車輛從路口出來,他有停下來,我以為被告要讓我先行,我就繼續直行,然後他又開過來,我發現要煞車,結果就發生碰撞,我因此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2、49頁)。

復參以本案車禍為被告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左前側保險桿處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身之腳踏板處,據該撞擊點足以推論告訴人之機車已先行到達路口撞擊點,被告隨後才駛至該處,應非告訴人見被告車輛行經路口仍加速欲繞過被告車輛前方所致,足認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未依讓路標誌,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則被告有行經設有讓路標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行為,實堪認定。

(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24 頁),詎被告駕車行駛在支線道路至本案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左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駕機車之右側車身,使告訴人人車倒地,進而釀成本件車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至為灼然。

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5 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 頁)。

是以,被告確有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灼。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於員警未發覺本案肇事者前,被告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罹有糖尿病之生活狀況,暨被告於犯後雖坦承有發生本件車禍,然仍辯稱其並無過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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