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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澍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澍璞以駕駛小客車為業,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晚間6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154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154 巷與重慶路245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暫停看清左右來車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張皓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慶路245 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駛抵上開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致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前保險桿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臂、手、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肩及上臂之扭傷及拉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澍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張皓傑業於本件辯論終結前聲明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
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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