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易,130,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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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美銑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凌晨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往永和方向之機車道時,因該機車燃油耗盡無法發動,李美銑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且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 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機車停放在機車道上,且未於該機車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柯志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機車行經上址,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致柯志堅受有左側手肘右側小腿腳踝挫傷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柯志堅告訴被告李美銑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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