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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順豪(原名:周文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順豪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1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編號67345 號燈桿處前起駛,原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往來行人以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自上址路邊起駛,適有告訴人王平原橫向步行經過該車前方,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即將通過該車前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臉部挫擦傷及下唇撕裂傷、多處挫擦傷於雙膝及雙手、左上第一小臼齒因外傷而鬆動、右上第一顆至左上第三顆共4 顆連牙橋斷裂、左上第4顆牙齒微動搖咬合痛、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6 年5 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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