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上午5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 (三)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 三、論罪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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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楊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上午5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2段往秀朗橋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2段與民樂街88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民樂街88巷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時,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對向同路段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且依上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左側車身與甲○○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8 肋骨骨折、左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
嗣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接獲報案尚不知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
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 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本案所引用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依前揭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判決之參考,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2 段與民樂街88巷之交岔路口,並左轉民樂街88巷時,其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丙○○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有先注意左右沒有車,轉彎開始啟動3 公尺時,告訴人的機車突然冒出來,伊馬上就停下來,是告訴人撞伊的車子,伊沒有過失云云。
然查:1.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2 段與民樂街88巷之交岔路口,並左轉民樂街88巷時,其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8 肋骨骨折、左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內容相符(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53頁至54頁),並有三軍總醫院104年8月14日北市○○○○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第19頁至第34頁),足見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上揭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
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以此解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旨,轉彎車在交岔路口時,除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轉彎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直行車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
查本件事故之交岔路口處,被告、告訴人行向之交通號誌均係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此經被告、告訴人於到場警員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明在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4頁、第25頁)。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成功路2 段與民樂街88巷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民樂街88巷時,與對向由告訴人騎乘直行欲通過該路口之機車發生碰撞,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有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禮讓對向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是本件案發現場道路之主要路權應歸屬於告訴人之機車。
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有於該路口注意左右沒有來車才左轉,轉彎開始啟動3 公尺時,告訴人的機車突然冒出來,伊馬上就停下來,是告訴人撞伊的車子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騎乘機車沿著成功路2 段往福和橋方向行駛,伊是從成功路70巷轉出,該巷口離發生車禍那個路口約1、200公尺,伊行經該路口時有遠遠注意到被告開的車子,但伊不知道他要左轉等語(見偵卷第53頁),而被告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行車規定應知之甚詳,參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可知被告於左轉行進過程中實無不能注意對向告訴人之機車已駛近該路口,並先行採取預防避讓措施之理,然其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而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待其發覺告訴人機車相當接近後,縱有剎車停止,其自用小客車仍位於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動線上,告訴人閃避不及下遂生本件交通事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左轉前縱有於該交岔路口查看有無來車,其左轉行進過程中疏未持續注意直行車道路況,即不能認被告已禮讓直行車先行,是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5月18日新北車鑑字第1050778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即採同此見解。
再者,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8 肋骨骨折、左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亦有三軍總醫院104年8月14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且同規則第99條第2項亦明定機車行至交岔路口時應依上開規定行駛;
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亦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其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為告訴人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5頁),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其於離案發地點約1、200公尺處既已看見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偵卷第53頁),復參酌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依前揭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被告自用小客車左轉之車前狀況,仍貿然直行,因而與疏未禮讓直行車之被告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按。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本件被告關於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成立與否之認定。
(三)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152號、32年上字第971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告訴人雖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時要過路口時,有放慢速度,看有無車輛從巷口出來,接著伊要繼續直行,結果過路中央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53頁、第54頁),然與其於警員到現場調查時供稱:接近肇事地點時,伊有發現被告從對向左轉往民樂街行駛,伊看被告車子快撞上伊,伊就加速前行想閃避被告,但來不及閃避,被告車子就撞上來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5頁)已有未合。
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車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0頁、第26頁至第34頁),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無刮地痕,而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刮地痕長約2.8 公尺,又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之撞擊位置為左側車身,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撞擊位置為左前車頭,足見告訴人於警員調查時所述其當時行經交岔路口,為閃避被告而加速前行,顯與上開事證相符。
否則,倘如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於案發當時係減速行駛,被告如何以其左側車頭連續撞擊到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及左側車身?是告訴人此部分所述,顯與卷內相關證據內容顯相矛盾等情,認告訴人前揭偵查中所述之內容係有瑕疵,應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6頁),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交岔路口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復參以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亦有過失等情,如前所述,並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之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曉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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