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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4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賢為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中午12時8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駕駛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新樹路206 巷交岔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林順興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市區民安路往新樹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口之際,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貨車方右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擦傷、牙齒斷裂、頭部外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105 年8 月11日審理時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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