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易,149,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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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 年12月20日晚間1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因在店內與人發生糾紛,為到場處理之警員丙○○、丁○○勸離,乙○○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發動停放上址卡拉OK店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將機車車頭轉向,面向道路欲離開上址,而為警員丙○○、丁○○當場發覺,乙○○隨將機車騎乘至約3.5 公尺旁之騎樓處停放,經警員丙○○、丁○○加以攔阻並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公訴人、被告乙○○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8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動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騎乘機車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互助街45號卡拉OK店喝完酒,我朋友在43號,叫我過去跟他們喝,喝到一半,就有人說我的車擋到別人,我就去把車發動,牽到43號對面的空地,警察過來問我有沒有喝酒,我就說有喝酒但沒有騎車,警察說我有發動,就是要酒測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發動機車,並將機車自卡拉OK店門口移動至騎樓而為警攔檢,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86號卷第38頁,下稱偵卷;

105 年度交易字第149 號卷第80、81、114 、116頁,下稱本院卷),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丙○○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9、20、51頁),是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騎乘機車至騎樓之事實。

㈡對於查獲被告酒醉騎乘機車之過程,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我們接獲報案新北市○○區○○街00號卡拉OK有人酒醉鬧事,我們就前往處理,看到被告在櫃台跟服務人員有一些爭執,服務人員就請被告離開,被告不願意離開,我們就上前跟被告溝通,請被告先離開店裡,我們跟店家抄一些資料,詢問店家有無損失之後我們就出去,看到被告的機車原本是停在店門口,然後被告把機車從店門口騎到騎樓,距離約是法庭證人席到書記官席的位置(經當庭丈量約3.5 公尺),我跟被告四目相對後,就請被告下機車,並對被告實施酒測,從我到場處理至離開卡拉OK店,沒有聽到有人叫被告移車等語(本院卷第109 、110 頁),另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晚有人報案新北市○○區○○街00號有糾紛,我跟警員丁○○一同前往處理,到場以後見到被告在該店內有騷擾之情事,當時被告喝的很醉,店家說被告有付錢,所以我們就請被告先離開,我們抄登完店家報案的資料,走出店門口,看到被告機車身橫向我們,機車車頭已面向陽明街的方向,不是面向店家,且機車發動準備要離開,被告看到我們之後,才把車頭轉回店家,把機車從路邊騎到騎樓上,我告知被告這樣車子已經發動,且有騎乘的行為,依規定要進行酒測。

從我們到場處理到離開的過程,沒有人去請被告移車或說被告的車擋到別人等語(本院卷第111 、112 頁),並有證人丁○○當庭繪製被告騎乘機車之現場位置圖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 頁),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本院審酌證人丙○○、丁○○係接獲酒醉鬧事報案而前往執行公務,與被告間素不相識,更無何怨隙仇怨,而於排解糾紛結束後偶然查獲被告酒醉駕車,且渠等為到庭具結後而為上揭證述,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丙○○、丁○○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自應認證人丙○○、丁○○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查獲經過,且到庭具結後而為之上揭證詞,應值採信。

足認被告確有於酒後自道路騎乘機車至3.5 公尺旁騎樓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當時並未騎乘,係因機車擋住他人車輛,而僅將機車發動,以牽引方式移車云云。

然查,經勘驗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確有自白稱:「(問:你要騎機車去哪裡?)答:我要回家睡覺啊,明天要上班啊。

( 約4 分47秒處) 」,此有本院105 年6 月20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0頁),且證人丙○○、丁○○亦均證稱被告當時係因酒醉糾紛而遭警方勸離現場,並無經第三人請求而前去移車情事,足認被告辯稱僅以牽引方式移車云云,並無可採。

㈣至被告另聲請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傳喚上開卡拉OK店老闆娘作證,證明被告當時係於新北市○○區○○街00號飲酒,並未遇到警員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當時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飲酒(本院卷第80頁),核與前開證人丙○○、丁○○證述查獲過程相符,被告事後改稱其所在飲酒地點並未遇到警察云云,並無可採,且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於本案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諒屬犯後圖卸之詞,無足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二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復無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電子閘門資料1 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3頁),竟無照騎乘機車自道路行駛至騎樓,而三度再犯本件,危害交通安全,審酌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較高,然酒後騎乘機車之距離僅數公尺,即遭警方查獲,同時考量被告自承目前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較為弱勢,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公訴人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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