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易,154,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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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曹朝映
被 告 賴泳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泳灃無罪。

事 實

一、吳雅玲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1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7 巷往山上方向行駛,行經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該巷17號前方47.9公尺處(下稱甲路段)及未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左彎上坡彎道(下稱乙路段)時,本應遵守交通道路標線之指示,於繪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於未劃分分向線亦無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則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於甲路段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而行,且於駛至乙路段之上坡向左彎道路段時,仍保持同一行向、未靠右而偏左行駛,適有對向賴泳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該巷往山下方向行駛至該巷17號前,見狀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導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賴泳灃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吳雅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泳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吳雅玲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0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雅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於繪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對向車道,並於該巷17號前騎乘A車與告訴人賴泳灃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賴泳灃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具有過失,辯稱:員警提出之現場圖與現場狀況不符,且監視器畫面所示我逆向騎車的路段,跟發生車禍的地點距離300 公尺,我在該路段一定要跨越行駛才有辦法上山,但到車禍現場時我已經沒有逆向,該處沒有分向限制線,我看到告訴人賴泳灃的車子時已經是停止狀態,是對方車速過快無法煞車而撞上我云云。

經查:㈠前揭被告吳雅玲於104 年7 月28日14時37分許,騎乘A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7 巷往山上方向行駛,途經甲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嗣於乙路段之該巷17號前,與沿該巷往山下方向行駛之告訴人賴泳灃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賴泳灃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吳雅玲所不爭執,且其中被告吳雅玲於甲路段逆向行駛之事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 年7 月11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53425099號函暨其附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畫面翻拍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2 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8頁、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91至96頁),另告訴人賴泳灃與被告吳雅玲於乙路段之17號發生碰撞及受有傷害之事實,則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泳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輛受損及告訴人賴泳灃傷勢照片共22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第33至46頁、第64至6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另關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間,起訴意旨雖認係104 年7 月28日14時50分許,然被告吳雅玲當日騎乘A車經過甲路段時,甲路段上方架設之監視器時間為14時37分39秒(見本院卷第94頁),而甲路段與本案A車、B車發生碰撞處即乙路段之17號相距約47.9公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 年7 月11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53425099號函附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A車之行車速度(詳後述)及上開事證,認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應為該日14時37分間,此亦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附此說明。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雅玲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吳雅玲騎乘A車至乙路段時,有無未靠右行駛之過失?縱其遇有特殊狀況需行駛左側道路,有無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前方來車之過失?⒈被告吳雅玲於104 年7 月28日員警訪談時先稱:當時我騎機車沿圓通路367 巷準備要上山,對方要下山,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10公尺,當時速率30公里,對方要靠中間、我閃左邊、對方也閃同向,結果車頭撞車頭,第一次撞擊的部位是車頭云云(見偵查卷第36頁);

嗣於104 年10月7 日警詢時改稱:當時我準備要上山,車禍那邊有角度,我看到對方時,對方速度很快,有聽到對方喊他煞不住了,看到對方時,就撞上我的車頭菜籃了,來不及反應,當時我車速20公里,經我簽名的現場圖與事實相符云云(見偵查卷第4 至5 頁);

於偵訊時則稱:我在很遠的地方就看到他騎過來,我騎很慢,對方騎很快,我必須要跨越雙黃線才有辦法上山,因為那裡有點轉彎,我沒辦法騎太靠邊,就往中間一點騎,但對方騎更中間,才會撞到我,對方是撞到我機車左邊、不是正中間,警察畫的現場圖我不同意云云(見偵查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辯稱:警察沒有在車禍時到場,現場圖畫的地方不是我們相撞的位子,發生車禍的地方跟有分向線的地方相距有100 公尺,監視器照片的車輛是我的車,但該路段跟發生車禍的地方至少相距有2 分鐘以上、有1, 000公尺,因為我要上山,一定要騎過這條線才有辦法上山,我看到對方時,我的車就沒有動,我停下來,是對方把我撞倒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59、60頁)。

足見其就發現危險時與告訴人賴泳灃之距離、當時時速、甲路段與發生碰撞地相距位置、員警繪製之現場圖是否正確等諸多本案重要情節,其歷次陳述大相徑庭,所為辯解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命被告吳雅玲及告訴人賴泳灃於其所庭呈之現場照片標示本件車禍碰撞之位置時,被告吳雅玲所標示之位置與車禍現場照片所示B車倒地之車頭位置明顯有異(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偵查卷第38至39頁),益見其所辯是否為實,誠屬有疑。

⒉而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賴泳灃於104 年7 月28日警詢時稱:當時我騎車沿圓通路367 巷下山,到事發點前,發現對方騎到中間,我向左向右試著閃對方,對方都跟我閃同邊,就撞上了,當時速率約40至50公里,第一次撞擊的部位是車頭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

於104 年10月5 日警詢時稱:當時沿圓通路367 巷下坡遇到右彎,對方突然出現且逆向左彎,發現時與對方距離不到5 公尺,由於太過突然無法閃避而發生事故,撞擊點是車頭,我車速不到5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

於偵訊時稱:當時時速40幾公里,被告吳雅玲沒有靠右行駛,且車禍發生後,A車倒在我的車道上,當時被告吳雅玲也承認為了閃一台黑色汽車所以逆向行駛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背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吳雅玲逆向騎過來時,我有試著減速、閃避,但被告吳雅玲並無閃躲直衝而來,且無減速現象,我無法閃避,而當時我是下坡,她是左轉準備上坡,我們發生車禍當下都定點倒地,且我是普通重型機車她是輕型機車,表示她的車速比我快,否則一定會被我撞彈飛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車禍發生地無分向限制線,我在靠近右彎之前1 、2 公尺左右才看到她逆向左轉上山,所謂逆向是以她的行徑方向,她是靠左側行車,無分向限制線的道路需靠右行車,當下我看到她並無減速,似乎有想向她的右邊閃躲,但因我的行徑方向需向我的左側閃躲,而距離又太短,就撞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可見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證述綦詳且歷次供證一致,所述亦與情理無違,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畫面翻拍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2張 、現場及車損照片18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第38至46頁),堪信所證為真。

⒊被告吳雅玲雖辯稱其在甲路段雖有逆向,但行駛至乙路段17號前時已無逆向云云。

然查:⑴甲路段與乙路段之17號僅相距47.9公尺、該路段之彎道前後路寬由7.8 公尺漸縮減至4 公尺、乙路段之17號為國軍台北忠靈塔,國軍台北忠靈塔之大門設立於乙路段之左彎上坡彎道,該坡道左彎後之路面寬度縮減至4 公尺、甲路段路面尚屬平坦,由甲路段駛至乙路段之左彎處時,始有緩坡上山,而該路段於左彎處,路面寬度未縮減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 年7 月11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53425099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各1 份及現場照片、被告吳雅玲庭呈之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3頁、第38至42頁、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第92頁)。

則縱以有利於被告吳雅玲之認定,即以其所自承速率較慢之時速20公里計算,甲路段至乙路段17號僅需不到6 秒之時間即可抵達,實難想見以被告吳雅玲上坡之行向及該路段約7. 8公尺之路面寬度,得於此極短時間內改變原行徑方向,而由甲路段告訴人賴泳灃之車道處駛至乙路段如其所繪製偏在其側且靠近山壁處之車道處。

況甲路段既尚無坡度,何來於甲路段不逆向無法上山之情,而乙路段於上坡左彎處,路面亦無縮減,自亦難認有何特殊情況需行駛左側道路,且若果被告吳雅玲所辯:在甲路段若不逆向無法上山云云屬實,豈非謂所有行經該處之車輛,均需以違規逆向之方式始得使用該處道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難憑採。

⑵再衡以告訴人賴泳灃為下坡車輛、且B車為普通重型機車,被告吳雅玲為上坡車輛、且A車為輕機車,若產生碰撞,來自下坡普通重型機車之衝撞力道應較大之常理,而本案發生碰撞後,告訴人賴泳灃之B車最後倒地位置在乙路段之下坡彎道上,現場並無煞車痕存在,碰撞後被告吳雅玲尚能立即起身並自行移動A車,且被告吳雅玲所受傷勢輕於告訴人賴泳灃,及A車、B車車損部位主要均在車頭,A車車損小於B車車損,被告吳雅玲及告訴人賴泳灃均無車輛倒地拖行或位移可能導致之擦傷或挫傷等情,有現場照片5 張、車損照片4 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8至40頁、第64至65頁、第74、19、20頁),當堪認本案發生時,雙方車輛之車速均非甚快,碰撞力道非重,應無拖行或位移情形,是告訴人賴泳灃所稱:本件車禍後雙方均應聲倒地乙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應足採信,先予敘明。

⑶被告吳雅玲於偵訊時稱:偵查卷第69、70頁照片上紅色粉筆是路人畫的,粉筆畫的位置是我機車倒地位置,粉筆畫完後我才移動我的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而告訴人賴泳灃於碰撞後並未移動其機車,就前開照片所示粉筆繪製之A車、B車倒地位置亦無爭執,是本案雖因被告吳雅玲於發生碰撞後任意移動車輛、路人雖曾以粉筆繪製A車、B車倒地位置,然員警到場後,該粉筆痕跡已遭雨水沖刷致無法辨識等節,而無從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特定並標示碰撞點所在位置,然本院仍得以前開照片所示車頭倒地位置,判斷碰撞點,應無疑義。

觀諸B車倒地位置旁立有一白色刻有「國軍台北」等字樣之塔柱,B車車頭倒於偏在告訴人賴泳灃之該側道路等情(見偵查卷第38頁下方照片),有被告吳雅玲庭呈之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8頁下方照片、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再經交互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33頁),可徵本案之碰撞點應在乙路段左彎後、路面已縮減至4 公尺處之告訴人賴泳灃該側車道上,是被告吳雅玲未靠右行駛,且顯已跨越理論之道路中心線之事實,昭然甚明。

被告吳雅玲所辯,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並不足採。

㈢按汽車(含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含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吳雅玲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A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7 巷往山上方向行駛,行經甲、乙路段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甲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於乙路段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竟疏未注意而偏左行駛,而與告訴人賴泳灃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造成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賴泳灃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吳雅玲有跨越分向限制線、於未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並應負本件肇事全部責任,至為灼然;

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定「一、吳雅玲駕駛輕型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且行經無分向設施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賴泳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79至80頁),益見本件被告吳雅玲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堪已認定,被告吳雅玲辯稱:是告訴人賴泳灃來撞我云云,自屬無據。

而告訴人賴泳灃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其所受傷害係被告吳雅玲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雅玲所辯尚難憑採,被告吳雅玲騎乘A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賴泳灃所受上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吳雅玲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吳雅玲於肇事後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上開車禍,進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8頁),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肇事經過態樣、告訴人賴泳灃所受之傷勢、被告吳雅玲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顯而易見之過失,然仍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賴泳灃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賴泳灃所受損害,暨其未曾就學、不識字、無業、靠已成年之兒女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賴泳灃於104 年7 月28日14時37分許,騎乘B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7 巷往山下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該路段為巿區道路,應依速限(該處速限為時速40公里)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40幾公里之時速超速前行至乙路段17號前時,適遇對向告訴人吳雅玲騎乘B車沿該巷往山上方向行駛,2 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雅玲人車倒地,告訴人吳雅玲因而受有右手大拇指骨折、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賴泳灃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泳灃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犯行,係以:被告賴泳灃之供述、告訴人吳雅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泳灃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騎乘B車與告訴人吳雅玲所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其具有過失,辯稱:我沒有超速,告訴人吳雅玲逆向騎過來時,我有試著減速、閃避、煞車,但距離太短,告訴人吳雅玲就撞上了,本件車禍是因告訴人吳雅玲逆向行駛,侵犯我的路權所造成等語,經查:㈠被告賴泳灃於前揭時、地,騎乘B車沿乙路段往山下方向行駛,適告訴人吳雅玲騎乘A車由甲路段行經乙路段往山上方向行駛,行經乙路段17號時,2 車發生碰撞,而A、B車人、車倒地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告訴人吳雅玲騎乘A車行經甲路段時逆向行駛、行經乙路段時未靠右行駛,告訴人吳雅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勢,告訴人吳雅玲之駕駛行為肇事具有過失乙節,亦如前述。

至告訴人吳雅玲因本件肇事車禍因而受有右手大拇指骨折、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雅玲證述在卷,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9頁),亦堪認定為真。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賴泳灃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㈡公訴人認被告賴泳灃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未依速限規定行駛之超速行駛之過失,無非以被告賴泳灃於警詢、偵訊時分別稱其時速為40至50公里、不到50公里、40幾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10、37頁、第60頁背面),為其主要論據。

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乙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4頁),被告賴泳灃於警詢、偵訊時所供稱之行車速度雖均已超過時速40公里之速限,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偵查中所述是因我不確認我的時速,我的回答只是大概,我不知該路段的速限,且我平常開車速限都維持在50公里以內,但該處下坡很陡,正右彎減速,速度不能太快,不可能超過40、50公里,當時我以為一定要講一個數字,告訴人吳雅玲之車速一定比我還快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59頁、第122 頁背面),且卷內除被告賴泳灃前揭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賴泳灃當時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之確切時速,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意旨,尚難僅單憑被告賴泳灃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率認被告賴泳灃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而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其負過失責任。

又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又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查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賴泳灃有超速行駛或其他違規駕駛之情形,業如前述,其既無違規之情形,原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而均靠右側行駛,且依被告賴泳灃之行向,其行至乙路段17號右彎處時,無法看見出彎點之行車狀況(即俗稱盲彎),該處亦未設有凸面鏡,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同前卷頁),是依一般謹慎理性駕駛者之經驗,被告賴泳灃對於告訴人吳雅玲在未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側騎乘A車之違規行為,實難預見,無從加以注意及防範,足認被告賴泳灃陳稱:我發現對方出現時,已逆向騎在我面前,我試著減速、閃避,但雙方對向、速度、時間不允許我閃避而撞上等語,核屬真實,堪認被告賴泳灃對於告訴人吳雅玲在未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之舉,確實顯無迴避可能性,客觀上要屬無從注意防範無訛,且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尚難認被告賴泳灃對於不可知之告訴人吳雅玲違規行為有預防義務,而率以刑法過失傷害之罪責相繩,被告賴泳灃以前揭情詞置辯,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賴泳灃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賴泳灃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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