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易,158,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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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917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嘉欣於民國104 年5 月17日16時5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312 公里500 公尺處,欲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起訴書贅載「應讓直行車道或內車道之車輛先行」,業經公訴人刪除),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適有同向黃威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家敏甫由內側車道完成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亦直行至上址,徐嘉欣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因而擦撞黃威霖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致黃威霖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外側護欄,黃威霖因此受有雙前臂燙傷(右前臂二度燙傷)、左右肩及上臂挫傷、左右腕及手挫傷等傷害,王家敏則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肘挫瘀傷、右小腿挫瘀傷、頸椎、胸壁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嗣徐嘉欣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孰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家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王家敏、黃威霖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徐嘉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第9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因而與告訴人黃威霖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等情,惟辯稱:告訴人黃威霖與有過失,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伊與告訴人黃威霖均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肇事原因,鑑定及覆議意見卻均認告訴人黃威霖並無肇事因素,實有疑義,又伊駕車變換車道前至少有打方向燈3 秒,此時伊車輛原本在告訴人黃威霖車輛前方,告訴人黃威霖應可看到上情,但告訴人黃威霖於警詢中卻自陳其變換車道時未發現伊車輛,足見告訴人黃威霖應有未注意前方車動態之過失,另依案發時伊車輛車速接近時速120 公里及告訴人黃威霖車輛最終較伊車輛更早完成變換車道等節可知,告訴人黃威霖亦應有超速之過失,否則豈會比伊更早完成變換車道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欲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適同向告訴人黃威霖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王家敏甫由內側車道完成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亦直行至上址,被告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因而擦撞告訴人黃威霖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致告訴人黃威霖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外側護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認無訛(見104 年度他字第5170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104 年度偵字第27917 號卷第9 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665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86頁、第96頁、第9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威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王家敏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104 年度他字第5170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27917 號卷第9 頁反面),復有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 紙、本院105 年8 月18日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暨所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7張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5170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第40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1 頁至第109 頁),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黃威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前臂燙傷(右前臂二度燙傷)、左右肩及上臂挫傷、左右腕及手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王家敏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肩挫傷、右肘挫瘀傷、右小腿挫瘀傷、頸椎、胸壁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4 紙、天心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5170號卷第18頁至第24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8頁、第99頁),亦臻認定。

㈢嗣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1 頁至第109 頁本院105 年8 月18日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暨所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7張):⒈畫面時間2015/05/17 16:52:43至16:52:48告訴人黃威霖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行駛,被告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行駛,於畫面時間16:52:45,被告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自畫面消失,於畫面時間16:52:48,告訴人黃威霖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超越沿中線車道行駛之深色小客車。

⒉畫面時間2015/05/17 16:52:48至16:52:51 自畫面時間16:52:48起,告訴人黃威霖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開始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迄畫面時間16:52:51,告訴人黃威霖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已在中線車道上正向行駛而完成變換車道。

⒊畫面時間2015/05/17 16:52:51至16:52:59告訴人黃威霖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完成變換車道後,旋自後方遭撞擊,並向右衝撞至外側護欄。

⒋由上開勘驗結果暨所附擷取照片顯示告訴人黃威霖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畫面時間16:52:45沿內側車道行駛時,即已超越沿外側車道行駛由被告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並於畫面時間16:52:51即已較先完成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而行駛在前,及本件兩車撞擊點乃係被告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與告訴人黃威霖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擦撞等情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確有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昭然若揭。

㈣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研判雙方均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肇事原因,然此僅係警員初步之研判意見,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其餘卷證資料,並無客觀事證可認告訴人黃威霖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咸非有據。

另縱被告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於畫面時間16:52:43、16:52:44沿外側車道行駛時,原係在沿內側車道行駛由告訴人黃威霖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但告訴人黃威霖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畫面時間16:52:45旋已超越被告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其後告訴人黃威霖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相對於被告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即為前車,告訴人黃威霖本無從注意後車即被告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之行向狀況,告訴人黃威霖自無未注意前方車動態之過失,嗣本件肇事時,反係被告於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過程中,苟能確實遵守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即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方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單一肇事原因自明,故被告辯解,殊非可採。

㈤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75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亦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行至肇事地點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明灼。

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徐嘉欣駕駛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黃威霖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該會南鑑字第0000000 號案鑑定意見書1 紙存卷可按(見104 年度偵字第27917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意見亦認:「本件依卷附跡證資料及行車紀錄畫面研議,黃威霖駕駛小客車超越中線車道之小客車後,於畫面時間16時52分48秒開始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畫面時間16時52分51秒車身進入中線車道時,旋即與對方徐嘉欣所駕駛小客車發生肇事,另依現場照片觀之,黃威霖之小客車右後車尾與徐嘉欣之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擦撞,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徐嘉欣變換車道有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經開會審議,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等節,有臺南市政府105 年7 月26日府交運字第1050760073號函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至堪認定。

再告訴人黃威霖、王家敏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威霖、王家敏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昭然至炯。

㈥被告雖聲請將本件再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鑑定,惟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威霖、王家敏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受傷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有職務報告書1 紙在卷可查(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3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黃威霖、王家敏受有傷害,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黃威霖、王家敏受傷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黃威霖、王家敏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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