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易,160,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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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漢煌
選任辯護人 邱培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褚漢煌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凌晨4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二段往永和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二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於直行箭頭綠燈時違規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違規左轉,適告訴人英慧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一段往永和路二段方向(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直行而行經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車輛右前側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2 頁),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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