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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佑宸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5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號人行道倒車欲進入車道,本應注意違規臨時停車後倒車進入車道時,應注意行進中車輛,當時天氣晴,路面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有告訴人周子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五工路往五股方向直行。
被告林佑宸因上開疏失,致其駕駛上開汽車左後車身不慎撞及告訴人周子恕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致告訴人周子恕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足踝舟狀骨閉鎖性骨折、臉頰開放性傷口伴有皮膚缺損併發症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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