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易,166,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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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878 號、第13699 號、第137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坤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壹、洪坤棟前於①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共5 罪),於98年11月16日確定。

②再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於98年4 月30日確定。

③又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月,於98年5 月21日確定。

上揭①至③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4 月1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0 年5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 年4 月16日凌晨4 時許,因酒後倒臥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經民眾報案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下稱福營派出所)員警楊子瑩、李季勳到場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洪坤棟滿身酒味倒臥路邊,遂要求洪坤棟配合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詎洪坤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公眾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楊子瑩及李季勳辱罵「我要幹破他娘的老雞掰」之穢語,足以貶損警員楊子瑩及李季勳之名譽(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洪坤棟復因未攜證件,員警楊子瑩、李季勳乃將洪坤棟帶回福營派出所查證身分時,洪坤棟竟另基於毀損之故意,以腳踢踹之方式,破壞福營派出所大門玻璃,使大門玻璃破碎而喪失功能,致生損害於福營派出所。

二、於105 年5 月4 日凌晨0 時至1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新興巷附近之友人住處飲酒後,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王家祥所有、王志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停放路邊,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所有機車鑰匙1 支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又洪坤棟亦知悉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未為適度之休息,仍於竊得上揭機車後,率然騎乘該車行駛於道路上,並於同日晚間8 時8 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於104 年5 月5 日下午4 時10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見劉原彰所有、林玉勤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邊,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友人劉建興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啟動該車電門而著手竊車之際,為巡邏員警楊朝鈞、周佳麟發覺形跡可疑,趨前盤查,始未得逞。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所長張志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被告洪坤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1878 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36頁至第37頁、105 年度偵字13699 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42頁至第44頁、105 年度偵字第13700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207號刑事卷宗第5 頁至第6 頁、105 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卷宗第29頁背面、第54頁背面、第56頁背面、第58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玉勤、王志煌於警詢證述、證人楊子瑩於偵查中結證之內容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1878 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105 年度偵字13699 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105 年度偵字第13700 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 份、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1878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105 年度偵字13699 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4頁、第26頁、第37頁、105 年度偵字第13700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壹、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如事實欄壹、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如事實欄壹、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壹部分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如事實欄壹、三部分所示,係於著手竊取上揭機車,尚未得手之際,即因員警盤查而未能得逞,屬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恣意辱罵員警,並破壞派出所大門公物,所為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執法威信,情節非輕,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卻貪圖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益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再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造成自身危險,更對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認上揭犯行之態度,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業已返還被害人王志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規定。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事實欄壹、二部分所示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併供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所用之物(見105 年度偵字第13700 號偵查卷第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又扣案如事實欄壹、三部分所示之機車鑰匙1 支,固為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所用之物,然該鑰匙1 支係其友人劉建興所有,為被告自行拿取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13699 號偵查卷第11頁、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66 號刑事卷宗第58頁),可見該鑰匙實非案外人劉建興提供,核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不符,是不予宣告沒收。

再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則已發還被害人王志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如前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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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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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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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坤棟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即事實欄壹、一部份│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示犯行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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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洪坤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部份│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所示犯行          │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
│    │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洪坤棟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即事實欄壹、三部份│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示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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