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易,167,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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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清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清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清吉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晚間9 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移車而行駛於道路上,並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不慎碰撞路旁蔡西霖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A3W-252 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經目擊者王昱介報警,由員警董賢德到場處理,龔清吉方經友人劉瑞玲聯繫到場,並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龔清吉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龔清吉固坦承其有於104 年10月12日晚間11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移車而行駛於道路上,並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不慎碰撞路旁蔡西霖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A3W-252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MG/L)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辯稱:我去移車前並沒有喝酒,我把車移到轉彎處後就回家了,因為我習慣睡前喝酒,所以我是移車後回到家裡,我的女友劉瑞玲煮東西給我配米酒,回家後大概過了1 小時左右,有人打電話叫我下樓,警察來才會測到酒精反應,我當場有跟警察講我不是喝酒後再開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龔清吉固坦承其有於104 年10月12日晚間11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移車而行駛於道路上,並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不慎碰撞路旁蔡西霖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A3W-252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3697號卷【下稱偵卷】第、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蔡西霖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1-13 頁)、證人王昱介(見偵卷第14-17 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劉瑞玲(見偵卷第18-23 頁、第86頁反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員警董賢德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87頁)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見偵卷第27頁)、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共34張(見偵卷第 34-5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 75-7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104 年10月12日晚間11時5 分許,自新北市永和區新生路往永平路方向前進,被告在馬路上行走時腳步踉蹌、左右搖擺晃動,隨後左轉至新北市永和區新生路173 巷內,開啟車門後上車發動駕駛車輛,於該巷口右轉時,因擦撞路旁之車輛而有暫停之舉,於晚間11時7 分許將車輛開至新北市永和區新生路旁停放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3-58 頁)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75-78 頁)在卷可證。

參以證人王昱介於目擊上開過程後,隨即於當日晚上11時12分許報警,由員警董賢德到場處理,被告當場承認係其駕車肇事,並於員警對其實施酒測後坦承係案發當日晚間9 點多喝酒等情,業據證人王昱介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4-16、86-87 頁)、證人即警員董賢德於偵查中(見偵卷第87頁反面)均證述明確,並有本院勘驗警方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8頁)及員警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當日晚間9 時許飲酒,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由被告於當日晚間11時5分許至11時7分許間步履蹣跚、左右搖晃步行在上開路段,並在駕駛車輛移動停車位置之短短約1分鐘之內,即肇事擦撞停放路旁汽車及機車等情觀之,被告於駕車之際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佐以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足認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事實。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且證人劉瑞玲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案發當晚10時50分至11時許到被告住處,被告趴在床舖上,我就到廚房煮稀飯,煮完稀飯大約30分鐘左右,被告就倒一杯酒在房間喝,後來就有人打電話給我,我拿車鑰匙到現場,有人跟我說被告撞到他的車後就肇事逃逸,叫我通知被告到場處理,被告到場後因為有喝酒的酒味,所以警察給他做酒精測試等情(見偵卷第18-22 頁)。

嗣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4 年10月12日晚上10時20分許騎車過去被告家,被告當時還在睡覺,身上沒有酒味,在我到場後做飯給他吃,約11時許,被告才開始喝酒,後來有人打電話來,叫被告去移車,被告就拿鑰匙給我,說他喝完酒,不能開車,請我把鑰匙交給對方自行移車,但我到場後,對方就說被告肇事逃逸,要我找被告過來,後來警察看到被告有喝酒,就對被告做酒測,再帶到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86頁反面)。

惟查,倘依證人劉瑞玲上揭所證,其至被告住處後,被告即未再有外出移車之舉,足認證人劉瑞玲當晚到達被告住處時,被告應已經移車完成,則經與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所顯示之時間交互比對,斯時應已在當晚11時7 分許之後,然經目擊證人王昱介於當晚11時12分許報警後,電知劉瑞玲到場,再由劉瑞玲聯繫被告到場,嗣經警到場瞭解狀況,進而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被告完成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僅係當晚11時49 分 許,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移動停車位置返家後,並無長達30分鐘之時間等待證人劉瑞玲煮飯後,再開始飲酒,是證人劉瑞玲所證核與卷內證據及經驗法則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駕駛汽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貿然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並於前揭時、地擦撞路旁車輛,顯已造成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實害,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水泥工為業、單身、獨居之生活狀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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