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易,169,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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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5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春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春枝明知其未考領有適當之機車駕駛執照,係無照駕駛之人,仍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下午5 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智街71巷5 弄往大智街71巷方向行駛,行至大智街71巷5 弄與大智街71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蔡春枝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並欲右轉進入大智街71巷道內,適有鄭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沿大智街71巷道行駛經該巷口,亦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鄭麗華人車倒地(鄭麗華之子並未受傷),鄭麗華因而受有右足踝挫傷併淺部撕裂傷與右足第五趾近端骨折(即右腳第五腳指骨骨折合併右腳踝挫傷)等傷害。

蔡春枝於案發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鄭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蔡春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第60頁反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麗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3056號卷第7-10頁、第38-40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立誠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11-12 頁、第14-23 頁)。

足認被告上開認罪之供述確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前揭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巷○○路○○○號誌,故被告駕車行經該路口時,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我在路口有停下來看,頭先探出去,看到告訴人車子騎過來、搖搖晃晃,告訴人是自己跌倒的,我沒有撞到她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車禍經過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結果如下:㈠、監視器畫面為新北市板橋區大智街71巷與該巷5弄巷口,由巷口朝該巷5弄內拍攝,於畫面左下角巷口靠大智街71巷側停有淺色自小客貨車1輛。

㈡、檔案時間104年9月16日下午5時57分26秒被告著紅色上衣,騎乘輕型機車自畫面左下方大智街71巷左轉進入該巷5弄內,在大智街71巷5弄3號門口處停車後,進入該戶屋內。

㈢、同日下午5時58分20秒被告離開大智街71巷5弄3號,重新發動其輕型機車後,先於該戶門口迴轉,並朝大智街71巷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8分41秒被告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接近畫面左下方大智街71巷與該巷5弄巷口,靠近淺色自小客貨車處時,並無減速跡象。

鄭麗華騎乘機車前方搭載其子,自畫面左下方大智街71巷直行經過該巷5弄之巷口亦無減速,兩輛機車於同日下午5時58分42秒發生碰撞,鄭麗華、其子及所騎乘機車隨即向右傾倒,消失於畫面下方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騎乘機車甫由大智街71巷5弄駛出後即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告於進入該交岔路口前並未有減速、探頭察看之行為甚明;

佐以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的車當時沒有停,她的車直接出來就撞到了等語(見同前偵卷第38頁),顯見被告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確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確實有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至屬灼然,其前開所辯無非為臨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者,觀諸前揭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視線尚稱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足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與告訴人當時車速均非過快,倘被告能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情況下,自當避免撞及告訴人。

然被告竟疏於注意,猶未減速慢行而駛入前揭交岔路口,致突見告訴人之機車時,未及煞車或閃避而撞擊,故被告具有過失,已甚明顯。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此外,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同認被告確有疏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為佐(見同前偵卷第43-45頁),可資參照。

至公訴意旨固指被告尚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被告斯時甫駛入路口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當時尚未有轉彎之駕駛行為,是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㈢、綜上,足徵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前揭所辯各節,俱無足取。

至告訴人固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疏失存在,然被告既有前揭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因此阻免其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同前偵卷第19頁),是被告核已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輕忽交通安全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原諒,所為實屬不該,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認罪之表示,然對事實仍多所爭執,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同有過失,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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