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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梅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梅仁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梅仁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上午9 時55分許,沿新北市三峽區三峽舊橋往文化路方向徒步行走在機車專用道上,因其發現其誤行機車專用道而欲步行穿越車道至對面之行人專用道(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違規穿越上開路段,於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處(機車專用道)時,適有楊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三峽舊橋往愛國路方向行駛至該處,突見劉梅仁橫越道路,閃煞不及,而與劉梅仁發生碰撞,楊信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脊椎退化併脊髓外傷性損傷、脊椎損傷併四肢無力及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劉梅仁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信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劉梅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7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
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梅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目擊警員廖勇勝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3頁,同署105 年度保全字第4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5年1 月4 日及105 年1 月14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見同署105 年度他字第418 號卷第23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第36頁、第6 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7 頁至第16頁),是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肇事致告訴人楊信受傷之事實,已堪認定。
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開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此有前揭現場照片可資為證,被告本不得在該處穿越道路,而依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違規穿越道路並橫跨分向限制線至對向機車專用道,致告訴人楊信發覺上情時已閃煞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倒地,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且若被告未違規穿越道路,即不會有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信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楊信確因本案事故受有脊椎退化併脊髓外傷性損傷、脊椎損傷併四肢無力及四肢癱瘓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至今仍呈現四肢癱瘓、無法工作行走,需仰賴他人24小時照顧,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有前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105 年6 月16日(105 )恩醫事字第0683號函暨病歷摘要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楊信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情形之重傷害。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第2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行人仍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且對於告訴人家屬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重大負擔,犯罪所生法益侵害嚴重,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情節、智識能力、生活狀況、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案發後僅賠償部分損失,然迄未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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