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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廷
選任辯護人 林長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政廷於民國104年12月3日下午6時2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2樓之1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2段與工商路口(往泰山方向),因酒後駕駛操控能力欠佳,竟逆向跨越雙黃線,不慎撞及由江東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板金及左後照鏡(未致人受傷),郭政廷見狀乃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於104年12月3日晚間8時許,循線通知郭政廷到案,並將郭政廷送醫抽血檢測,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6.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政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7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第30頁),核與證人江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第48頁至第49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事檢驗科(急診檢驗檢驗結果)、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至保管車輛收據第二聯(通知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五股分駐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8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疑似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追查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34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政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郭政廷前有3 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行車上路,危害他人之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次酒駕遭判決判處有有期徒刑6 月,然該次酒駕距今業已8 年餘,參酌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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