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易,180,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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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賜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易賜鴻係計程車職業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 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該市區保安街1 段與博愛街口,本應注意往來車輛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李雅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鄧○庭(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停等於上址路邊,因而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李雅純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足挫傷、左側腳踝挫傷、左側大腳趾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鄧○庭受有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易賜鴻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李雅純、鄧大福、鄧○庭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李雅純、鄧大福、鄧○庭並於105 年9 月1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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