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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林秀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1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林秀梅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下午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號往復興路2段175巷行駛時,明知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起駛前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即貿然起駛,適告訴人黃嘉倪(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復興路2段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行經復興路2段、復興路2段175巷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邱林秀梅因而受有左胸第二、五、六肋骨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右鎖股股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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