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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燕玲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104年度聲判字第165號;
原駁回再議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燕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詹燕玲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下午5 時9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起駛往大湖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所騎乘機車橫向切入車道,適有游木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鳳吉一街往鶯桃路方向行駛,欲超越前方不詳車牌號碼機車而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應注意前方來車,致詹燕玲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前輪右側與游木全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游木全因此受有右手第三、第四、第五掌骨骨折及多處撕裂傷(約2 公分+2公分)等傷害,詹燕玲則受有右膝外傷性截肢、右膝膕動脈栓塞、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等重傷害及傷害(游木全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35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20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案經游木全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後,由游木全聲請本院裁定交付審判。
理 由
一、查被告詹燕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木全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長庚醫院104 年1 月14日診斷證明書1 紙、104 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及費用收據12件、104 年1 月19日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事故現場暨車輛受損照片共2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356 號案件105 年2月17日、105 年3 月4 日勘驗筆錄2 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起駛前,本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將機車橫向切入車道,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告過失行為所生危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雙方過失程度及被告自身所受傷勢甚劇,暨被告自陳具有高商補校畢業學歷,智識程度中等,本件車禍發生後即失業,生計仰賴母親及社會局補助津貼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衡酌告訴人表示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達成和解,請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本院卷第60頁),末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本身因本件車禍致右上膝截肢,須安裝義肢,致其身心受創而罹患憂鬱症,此有被告及辯護人所提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 紙、統一發票2 件、客戶理賠估價單2 紙(本院卷第64頁、第70至72頁),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車禍所受傷勢外傷雖已大致復原,惟患肢仍會疼痛,目前已換義肢,平常需柺杖輔助,車禍發生迄今仍寢食難安,尚持續至桃園療養院精神科就診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反面),認被告雖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自己因而受到嚴重傷害,已為此付出巨大之代價,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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