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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7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諺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三龍街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至上開市區○○街000 號前時,原應注意行經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緊靠右側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緊靠右側行駛,因見同向前方被告彭紹勛(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522 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左轉行駛,致其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適對向有告訴人黃議弘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樹林區三龍街往俊興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遭被告吳承諺所騎乘之車輛撞擊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吳承諺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105 年7 月21日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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