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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善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70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9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涂善忠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往403巷往新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403巷前,正欲左轉新海路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鄭德坤所騎乘後座搭載告訴人藍靜芳,正沿新北市○○路○○○○○○○○○○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鄭德坤、藍靜芳人車倒地,鄭德坤因而受有右手及右腳擦挫傷之傷害,而藍靜芳則受有頭皮、頸部、背部、臀部、右胸挫傷、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等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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