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易,190,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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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瑞祥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3 月5 日下午3 時22分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猶於上開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後至同日下午3 時22分前之某時,自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之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3 時22分許,邱瑞祥沿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往城林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竟不慎撞擊於該處停等紅燈由梁陸金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 時39分許,由警對邱瑞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2 份,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固屬傳聞證據,惟性質上乃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證明文書,該等文書既係由公務員依職權所為,當然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形式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1款規定,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7 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17號研討意旨參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除上開證據外,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邱瑞祥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本件機車不慎撞擊梁陸金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3 年12月間身體檢查時,因醫生表示伊有高血壓,此後伊即未再喝酒,而105 年3月5 日下午3 時許伊高血壓發作,即請假欲返回樹林區住處拿取國民健康保險卡就醫,嗣因本件機車後車輪磨平致伊操作不慎肇生本件車禍,而警員到場後對伊實施6 次酒測,前5 次皆未測得任何酒精濃度反應,不知為何第6 次始測出每公升1.10毫克之酒測值,又伊就醫時曾要求護士驗血,然為警員所拒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3 月5 日下午3 時22分許,騎乘本件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因前揭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下午4 時39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8頁、第37頁)。

而對於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100011),係104年5月9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又本案測試案號為433號,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是警員對被告施以酒測時,該酒測器尚在檢定有效期限內且未逾有效使用次數,堪認其功效均屬正常,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騎乘機車)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沒有喝酒,事發時係因高血壓發作而騎乘機車返家拿取健保卡云云。

惟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黃治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約5 至10分鐘即抵達現場,伊聽聞在場之巡邏警員表示因被告向救護人員自陳無送醫或包紮傷口之需求,故救護車業已離開,而被告本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均係伊所施測,而被告在場講話時即均帶有濃厚酒味,另被告雖曾表示罹患高血壓,但經伊詢問是否欲就醫,被告均稱不用,係直至當日下午5點許被告始表示其因腳痛不舒服需看醫生,然均未提及高血壓發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

復經本院勘驗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之錄影,其內容顯示:於錄影時間16:09:16秒至16:18:17秒許,見被告跌坐在騎樓旁之水溝蓋上方,警員手持綠色之酒測器向被告表示已多次施測失敗,催促被告再吹氣以配合施測,並告知若拒測即以送醫抽血方式檢測等語,被告則反駁稱已吹氣多次,沒有成功干伊什麼事;

警員復回稱要被告慢慢持續吹7 至8 秒,每次吹一下都停止,那有可能成功等語;

又被告斯時亦以雙手環抱右腿,臉上不時露出皺眉之痛苦表情,且被告右手手肘處有多處流血擦傷,警員詢問被告為何不要叫救護車,被告則搖頭並陳稱有父母、小孩要養,伊只是給別人載,但不認識載伊的人,伊已和司機和解並為賠償,沒有要逃走等語,而此段期間,被告均未接受警方之酒測要求。

又於16:18:17秒至16:24:17秒許間,被告固曾接受吹氣測試數次,惟被告各次之吹氣時間均未足5 秒而檢測失敗。

嗣於16:24:17秒至16:30:17秒許間,警員要求被告嘗試站立,並稱若無法站起即請救護車來載等語,被告聽聞後遂以手撐地站立並以背部倚靠電線桿,復警員間另討論欲向交通隊商借酒測器,被告此時則於電線桿旁吸菸,後警員表示要請救護車來幫被告擦藥,被告則稱免了免了等語。

於16:38:14秒至16:41:15秒許,警員持借得之另一黑色酒測器請被告配合吹氣施測,被告吹氣後,酒測器即顯示「1.10」之數值等情,此有本院105 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所示之勘驗情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

復被告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66頁),其上醫囑亦記載:被告右下肢需石膏固定至少2 個月,期間右下肢無法負重需拐杖助行等語。

是倘被告並無酒後駕車,而係高血壓發作之情,衡以其當時業因車禍而右下肢骨折、多處擦傷流血,傷勢嚴重,且高血壓發作亦恐導致心腦血管急症而危及生命,其於事故後救護車、警員到達時,自應主動告知上開疾患、傷勢並請求立即送醫包紮診治,尚無持續拒卻救護人員、警員醫療救護建議之理;

更無庸於警員要求其配合持續緩慢吹氣以利酒測時,仍不斷尋找理由推拒以延宕時間,甚或提出其未騎乘本件機車抗辯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無足採信。

㈢至被告質疑稱其前5 次測試均未測出呼氣酒精濃度反應,為何第6 次才測出云云,然證人黃治惟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卷存之6 次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均係伊所施測,前5 次是用同一台酒測器,該酒測器需受測人持續吹氣5 至10秒才能測得數值,而被告前5 次測試均因吹氣時間太短或吹到一半就吸氣,導致失敗;

後來想說換一台酒測器施測,即向土城交通分隊借得另一台酒測器,對被告實施第6 次酒測,而該次被告吹氣時間較長也沒有吸氣,故測試成功,而該二台酒測器均經檢驗合格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復參以本件事故當事人即梁陸金龍與被告前5 次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均係使用同一台酒測器(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且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等情,有該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且梁陸金龍於當日下午3 時47分許即測得測定值為每公升0.00毫克,而被告自下午3 時45分至4 時19分許間各次測試雖未測得任何數值,然第二次之紀錄表係載有「口腔酒精」,其餘各次則均記載「測試失敗」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6 紙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可知被告前五次酒測實係因被告吹氣時間不足或中途吸氣致未能測試成功,尚非被告所辯未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反應云云,是被告此一辯解,顯屬誤會,無足採信。

㈣另被告雖辯稱就醫時伊曾要求護士驗血,證人黃治惟卻向護士稱不用,致未抽血檢驗云云,惟此為證人黃治惟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警詢前之下午五點多被告始主動要求就醫,到達醫院後,醫生有問伊案由為何,伊表示被告係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業有酒測數值,醫生即表示不需再抽血,伊並未向醫生或護士稱不用抽血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且參以前揭被告酒測過程錄影之勘驗內容,被告於事故後均拒絕救護人員及警員之救治要求且不願送醫治療,並於警員對其實施酒測時均態度消極而予推卻,則被告事後到院治療時是否主動提及抽血檢驗,即屬可疑;

又縱為屬實,本件被告既經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事後是否復為抽血檢驗自無礙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符,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累犯部分,稍有未洽,應予補充)。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無法安全駕駛,卻仍騎乘機車上路,其顯然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又其犯後飾詞否認、未能正視己非,足徵其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對於杜絕酒後駕車之宣導;

兼衡被告前於88年間業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 元確定;

再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4 度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亦足見前揭刑罰之執行尚未能盡收矯治之效,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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