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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勇銘
選任辯護人 許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13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日新街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街○○○○○○號誌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無照駕駛本件汽車撞擊沿新北市○○區○○街○○○路○○○○○○○○○○○○○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之少年蘇○情(88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本案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發生擦撞,本件機車車身因此失控,再撞擊由林莉秋搭載少年林○瑩臨時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林莉秋及少年林○瑩未提告訴)及告訴人乙○○,致林莉秋、少年林○瑩多處受傷,告訴人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2 側顱內出血、右側肋骨、鎖骨及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105 年6 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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