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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5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本件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徵諸前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554號
被 告 陳仕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憲於民國105年2 月12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往中和區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機車應依道路標線之規定行駛於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線車道,而於行經三民路二段245 巷口,欲左轉該巷時,因前方某自小客車於路口減速欲待轉三民路二段245 巷,陳仕憲未注意右側是否仍有來車,隨即向右變換車道,欲超越該車後再行左轉,致其右側行駛而來,由蔡建德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行駛於蔡建德後方,由林敬家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因陳仕憲突然變換車道,均避煞不及,蔡建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緊急煞車後,仍輕微碰撞陳仕憲所騎乘之機車(車未倒,人未受傷),林敬家向右閃避不及,撞擊蔡建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腕部、膝部、腹壁挫傷、右側膝部、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害等傷害。
陳仕憲因不知林敬家倒地受傷而逕行離去。
經蔡建德報警處理並提供其行車紀錄器,為警循線查獲陳仕憲。
二、案經林敬家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違規騎乘機車於禁行機車之內線車道,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及任意變換車道因而肇事,告訴人林敬家因之倒地受傷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及證人蔡建德、證人即告訴人林敬家證述綦詳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及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照片22張、本檢察官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2款前段、同條項第3款訂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查此次車禍發生時,天候、視距良好,路面為市區乾燥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違規騎乘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且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有之作為而肇事,其就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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