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易,210,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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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武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武生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武生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上午8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 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區○○路0 段與○○大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碰撞行駛於其前方由黃○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致黃○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疑似左上肢骨折)之傷害。

洪武生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洪武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 至7、30至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 至13頁)。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本案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徵(見偵字卷第9 頁),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碰撞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以致肇事,足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再者,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顏面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疑似左上肢骨折)之傷害,有卷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憑(見偵字卷第16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結果認:「一、洪武生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二、黃○續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此有該處105 年3 月3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7至58頁),亦同此認定。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此次車禍,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上亦多有不便,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迄今未完全復原、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醫師工作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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