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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8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0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本件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徵諸前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0846號
被 告 李秀美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美於民國104年7月9日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00號前欲穿越馬路至對向車道往中港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逆向斜穿道路,並暫停靠車道中線上,適周雲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榮街49巷口左轉中榮街,並由中榮街往中平路方向直行行駛,行至上開地點,見狀煞車不及,為閃避李秀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而往左偏行駛,不慎碰撞停放在中榮街58號之對向車道(即中榮街往中港路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李秀美因此受有背挫傷、臉、頭皮、頸之挫傷(眼除外)、上唇流血撕裂傷、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左上側門牙輕微搖動、牙冠多處裂縫、兩膝擦挫瘀腫傷及眩暈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雲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秀美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
│ │查中之供述。 │上開機車欲至對向車道往│
│ │ │中港路方向行駛,見告訴│
│ │ │人周雲鳳騎乘上開機車沿│
│ │ │中榮街往中信路方向行駛│
│ │ │,而在車道靠中線處停等│
│ │ │,告訴人因而往左偏行駛│
│ │ │,碰撞上開計程車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周雲鳳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指證。 │ │
├──┼───────────┼───────────┤
│ 3 │證人即上開計程車司機張│證人張呈奕於本件車禍發│
│ │呈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生時,駕駛上開計程車在│
│ │述 │上開地點停等客人,告訴│
│ │ │人騎乘上開機車從對向車│
│ │ │道衝撞上開計程車之左側│
│ │ │車門,告訴人因此受有傷│
│ │ │害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
│ │腦繪圖、手繪圖)、道路│駕駛上開機車逆向斜穿道│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路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
│ │)、(二)、和解書、新│駛上開機車及證人張呈奕│
│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駕駛上開計程車均無肇事│
│ │105年1月28日新北裁鑑字│因素之事實。 │
│ │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北│ │
│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
│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 │
│ │車鑑字第0000000號)、 │ │
│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5│ │
│ │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1050│ │
│ │457111號函各1份、現場 │ │
│ │暨車損照片計14張、被告│ │
│ │提出現場街道照片4張。 │ │
├──┼───────────┼───────────┤
│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
│ │證明書2紙、醫療費用收 │而受有背挫傷、臉、頭皮│
│ │據3紙、國立臺灣大學醫 │、頸之挫傷(眼除外)、│
│ │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上唇流血撕裂傷、右上正│
│ │證明書1紙、門診醫療費 │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
│ │用收據3紙、瑞和中醫診 │左上側門牙輕微搖動、牙│
│ │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冠多處裂縫、兩膝擦挫瘀│
│ │明細收據2紙、永恆牙醫 │腫傷及眩暈等傷害之事實│
│ │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門 │。 │
│ │診醫療費用收據7紙及告 │ │
│ │訴人提出之受傷暨車損照│ │
│ │片共15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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