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易,213,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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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育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46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9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連育進於民國104年7月28日晚間6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41巷2弄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穿越延和路41巷2弄與延和路41巷口,適告訴人陳保宏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陳○○(96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延和路41巷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巷弄口,遭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擊倒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肩部挫傷之傷害;

陳○○則因遭撞擊後為平衡身體,右小腿接觸機車排氣管而受有右小腿2度燙傷3%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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