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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春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0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08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春榮駕駛小貨車載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2月2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自立路往立人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8號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竟不慎撞擊行走該處之告訴人楊宏駿,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第4-5-6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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