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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羣翰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4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羣翰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水碓五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水碓五路、水碓二路口欲左轉水碓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李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水碓二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肘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併移位、頭部損傷及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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