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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景庭於民國104 年5 月3 日上午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鄭景庭機車)沿新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 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車道(下稱南雅南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車道)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南雅南路2 段與南雅南路2 段11巷(下稱11巷)之T字型交岔路口(下稱1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行車速度,於其路口號誌為綠燈時穿越其車道停止線駛入該岔路口內(該車道停止線上方為路口號誌、該停止線往前25公尺處為11巷巷口),適其對向之南雅南路2段往土城方向車道(下稱南雅南路往土城方向車道)有林孟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林孟鋒機車)搭載妻子楊淑芬沿該車道內側車道駛至該交岔路口停等車流後左轉駛入該交岔路口內欲駛入11巷,鄭景庭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林孟鋒機車,致使2機車均人車倒地,鄭景庭、林孟鋒均當場昏迷,經救護車將3人送醫,林孟鋒經診斷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及顴骨、上頜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及血胸」傷害、楊淑芬受有「左肘及右足擦傷」之傷害。
鄭景庭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孟鋒、楊淑芬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爭執部分:⒈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非屬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為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第15 9條之5 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要旨參照)。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就證人即告訴人林孟鋒於警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因未有符合傳聞例外要件之情形,自不得為證據。
⒉告訴人林孟鋒、楊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卷內事證,並無依法可毋庸具結之情形,惟未經檢察官命其具結,而被告又爭執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3 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其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騎乘機車超速穿越11巷交岔路口時,與林孟鋒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林孟鋒、楊淑芬受傷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林孟鋒及楊淑芬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被告雖坦承其有超速行駛之行車過失,惟辯稱:其當時並未闖紅燈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孟鋒雖於104 年12月1 日偵訊證稱:「當天中午11點我騎乘機車,搭載楊淑芬,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 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南雅南路2 段與南雅南路2 段11巷口,我打算左轉南雅南路2 段11巷口時,當時我在該處路口等待待轉,我的行向是左轉綠燈,對向來車是紅燈,我在左轉燈時,要左轉,結果被告從南雅南路二段往縣民大道方向直行而來闖紅燈,我就被撞倒,而不省人事。」
(他卷第45頁),並於105 年9 月23日審理證稱:其當時在11巷交岔路口待轉,當時對向有一部計程車及貨車停著,其於左轉過行駛約車道4/5 寬度時,即遭被告撞擊伊機車車身中間部位;
如果當時其行駛之南雅南路往土城方向車道號誌為紅燈,其左轉就會遭計程車、貨車撞擊,而非遭被告機車撞擊(本院卷第65反面頁),然以:⒈依事故當日(104 年5 月3 日)11巷交岔路口之號誌設施狀態,無論係被告行駛之南雅南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車道、或林孟鋒行駛之南雅南路往土城方向車道,自各自行駛車道均能看到對向車道號誌,有道路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6、27頁)。
依現場照片,上開車道處之路口號誌,均為三號誌燈(紅黃綠)之號誌,是林孟鋒於偵訊所稱「左轉綠燈」、「左轉燈」云云,顯難認與事實相符。
⒉11巷交岔路口之時相號誌,查係:①於11巷號誌為紅燈時,南雅南路往縣○○道○○○道○○○○○○○○○○路○○○○○○道○○○○○○○○號誌均為綠燈。
②於11巷號誌為紅燈、南雅南路往縣○○道○○○道○○○○○○○○○○○○○○路○○○○○○道○○○○○○○○號誌仍為綠燈時。
③於11巷號誌轉為紅燈,南雅南路往縣○○道○○○道○○○○○○○○○○路○○○○○○道○○○○○○○○號誌均為紅燈,有警方查復之時相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頁)。
⒊依上開時相表,雖林孟鋒偵訊及審理情節,或有可能係上開②時相,然以:⑴林孟鋒於104 年5 月20日警詢證稱「我沿南雅南路往貴興路方向,要左轉南雅南路2 段11巷(行駛在內車道),有打左側方向燈,有在路中先等待幾台車輛過去,看沒有車子,我就轉過去,轉到一半,我有聽到很大聲的引擎聲,速度很快,我就煞車,對方車輛速度很快撞到我機車右側腳踏位置,人車倒地,車子沒有倒地」(他卷第24頁),是若本案當時確係上開時相②而被告有闖紅燈情形,惟闖紅燈係極易指訴之重大違規行為,何以林孟鋒於案發後第一次接受詢問時,全未指訴被告有違規闖紅燈,而僅陳稱伊待對向車輛通過後才左轉?且亦未證述對向有何車輛停等,是林孟鋒於偵、審證述之當時車流狀況是否正確、被告當時是否有闖紅燈,顯非無疑。
⑵本案11巷交岔路口之道路設施狀態,查係:南雅南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車道(被告行向),車道寬7.1 公尺(內側車道寬3.1 公尺、外側車道寬4 公尺)該車道於穿越車道停止線(停止線上方為路口號誌)後向前25公尺,為11巷巷口(巷口寬6 公尺),經過巷口往前6 公尺之向左垂直延伸線為南雅南路往土城方向車道(林孟鋒行向)停止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6頁)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6、27頁)在卷可查。
⑶依被告自陳之行車時速50-60 公里計算(行車時速50公里,每秒約行駛13.88 公尺;
行車時速60公里,每秒約行駛16.66 公尺),被告穿越車道停止線至11巷口,其路程為1.5-2秒之時間(如穿越該巷,則約為2-2.5 秒)。
⑷依上開事證,被告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後,距離11巷口約有2 公尺,依其當時車速約為1.5-2 秒車程,如依林孟鋒警詢之陳述,林孟鋒係於等待南雅南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車道(被告行向)幾台汽車經過後即開始左轉,是依該路口設施狀態、卷內現有證據,本案尚難排除係林孟鋒僅注意對向車道汽車狀況、或因停等時之視角(被告機車遭行駛於內側車道正在穿越路口之汽車所遮蔽),而疏未注意或未能發現當時已經穿越停止線駛入路口於外側車道之被告機車,致二車發生碰撞。
⒋縱上所述,本案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
二、…。」
,第93條第1項第1款。
本案被告顯有行車超速之違規,致發生本案事故,而依當時道路交通狀況,並無特殊因素致其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行車規定,是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而林孟鋒、楊淑芬因其上開行車過失遭撞擊受傷,有林孟鋒、楊淑芬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所受傷害,與被告行車疏於注意交通安全規定間,顯有因果關係存在。
是被告就林孟鋒、楊淑芬受傷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構成過失傷害罪。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違規所致之該次事故之過失行為,致林孟鋒、楊淑芬均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構成一罪。
被告於肇事後,向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查,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案肇事之原因、被告過失程度、其本案違規行車樣態之危險性、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斟酌其於犯罪後雖坦承疏失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達成和解之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起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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