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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鎧慧
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鎧慧於民國104 年11月8 日1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往新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板橋區英士路與英士路51巷口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有閃黃燈號誌,應減速慢行,並遵守交通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即少年蔡○諺(89年1 月生,其年籍身分資料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板橋區英士路51巷往英士路58 巷 (由東往西) 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際,亦因疏未注意遇有閃光紅燈號誌應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雙方閃避不及乃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即少年蔡○諺人車倒地後受有臉磨損或擦傷、肘及前臂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少年蔡○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因認被告連鎧慧係涉犯刑法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即少年蔡○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少年蔡○諺已當庭由其法定代理人出面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5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 份附卷可稽,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仲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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