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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全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6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514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全勇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於民國104年9月24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467號前之際,原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側車身後照鏡因而擦撞同向右側行駛由告訴人林洪鳳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方,致林洪鳳玉連同機車倒地,受有右手腕腕骨骨折、右足大拇指近位趾骨骨折、右手右足淺部皮面創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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