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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永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陸永銘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0日晚上8時21分許,駕駛該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往永福橋方向行駛,行經福和路與福和路198 巷交岔路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廖信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和路往永福橋方向直行而行經該交岔路口,在該路段雙向車道中間位置之網狀線待轉,欲沿福和路198 巷行駛,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顏面、左肩、左股挫擦傷、下唇裂傷及左肱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以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7至38頁),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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